颁发《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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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韶府[2002]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安全生产进行定期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尤其是重特大事故隐患要责令责任人落实措施、限期整改,防范和杜绝各类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满足本单位生产、经营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或聘请注册安全主任,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劳动条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并记录在案。对重要危险源实行登记建档和评估监控制度,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演练。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注册安全主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管理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能上岗作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七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 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作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工会对企事业单位的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事业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事业单位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初步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对已经竣工投产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必须限期整改。
第十条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和报废,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使用和报废,交通安全设施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均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
第十―条 化学危险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以及建筑施工、矿山开采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安全资格认可,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生产、经营。
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价。
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运输、使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推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制度,逐步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科学管理体系。
从事对工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制度。按工伤保险规定提取的部分风险储备金,可用于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奖励等。具体办法由财政局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执行安全生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依法进入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作业场所与事故现场,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员,但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中止危险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保守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监督举报电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处理。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一次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立即上报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和单位。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消防、煤炭、铁路、航空等部门在按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由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其它事故和事件,事故处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发生其它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指导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死亡、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企业的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其它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但必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㈠ 轻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㈡ 一次死亡2人以下(含2人)或者一次重伤5人以下(含5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㈢ 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6人以上15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㈣ 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15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㈤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其它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各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事故处理、直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与认定。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与认定实行分级管理:一次死亡2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一般由县(市、区)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市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报省有关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重伤事故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案,死亡事故应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0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工伤认定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伤亡事故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煤矿、矿山、设备、设施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
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
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应予以撤销,并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开除公职。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它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㈡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而分配劳动者上岗作业的;
(二)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伤亡事故的;
(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隐瞒重大事
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九)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涉外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韶关市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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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已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进一步健全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监督体系,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已经直接赋予我市组织机构代码的赋码权与颁证权,根据有关规定,市技术监督部门可直接划分本市各类代码区段。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含IC卡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组织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技术监督部门申领若干代码证书副本。
机构编制、工商、民政、财税、外经贸、统计、劳动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应当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应用代码。代码应用部门应当在其各项统计报表及有关数据库中设置“代码栏”,并在受理相关业务时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无代码证书的,不予受理申办事项。
代码应用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算机管理系统,推广使用代码证书IC卡电子副本,实现信息共享。
三、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组织机构的机构编制、工商、民政等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组织机构发生变更、注销或撤销的情况,书面告知技术监督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与有关管理部门核对组织机构登记、变更、注销或撤销的情况,以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四、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的具体应用和管理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与市各有关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具体落实。



1998年4月24日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民航局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1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航空运输承运人与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签订的国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个体经营户、个人与航空运输承运人签订的国内航空运输合同,应参照本细则执行。
军事运输,航空与铁路、水路、公路之间的货物联运,另行规定。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向承运人填交货物托运单,并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规定随附必要的有效证明文件。托运人应对托运单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
托运人填交的货物托运单经承运人接受,并由承运人填发货运单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第四条 托运人要求包用飞机运输货物,应填交包机申请书,经承运人同意接受并签订包机运输协议书后,航空包机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均应遵守民航主管机关有关包机运输的规定。
第五条 托运人对托运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当根据保证运输安全的原则,按货物的性质和承载飞机等条件包装。凡不符合上述包装要求的,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
第六条 托运人必须在托运的货件上标明发站、到站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单位、姓名和地址,按照国家规定标明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第七条 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货物,托运人应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于每千克价值在十元以上的货物,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托运人可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应对托运人填交的托运单进行查核,并有权在必要时会同托运人开箱进行安全检查。
第九条 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有专人照料、监护的货物,应由托运人指派押运员押运。押运员对货物的安全负责,并遵守民航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协助押运员完成押运任务。
第十条 托运货物内不得夹带国家禁止运输、限制运输物品和危险物品。如发现托运人谎报品名,夹带上述物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按照民航主管机关规定的费率缴付运费和其他费用。除托运人和承运人另有协议外,运费及其他费用一律于承运人开具货运单时一次付清。
第十二条 承运人应按照货运单上填明的地点,按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达到货地点。货物错运到货地点,应无偿运至货运单上规定的到货地点,如逾期运到,应承担逾期运到的责任。
第十三条 承运人应于货物运达到货地点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收货人应及时凭提货证明到指定地点提取货物。货物从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免费保管三日。收货人逾期提取,应按运输规则缴付保管费。
第十四条 货物从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经过三十日无人提取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再经过三十日,仍无人提取或托运人未提出处理意见,承运人有权将该货物作为无法交付货物,按运输规则处理。对易腐或不易保管的货物,承运人可视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承运人应按货运单交付货物。交付时,如发现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时,应会同收货人查明情况,并填写货运事故记录。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对货物状态或重量无异议,并在货运单上签收,承运人即解除运输责任。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六条 货物承运后,托运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或运回原发站,承运人应及时处理。但如托运人的变更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运输规定,承运人应予以拒绝。
第十七条 由于承运人执行国家交给的特殊任务或气象等原因,航空货物运输受到影响,需要变更运输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商定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 货物发运前,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或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可以解除运输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外,均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赔偿的价格如何计算,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商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性质所引起的变质、减量、破损或灭失;
三、包装方法或容器质量不良,但从外部无法发现;
四、包装完整,封志无异状而内件短少;
五、货物的合理损耗;
六、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
第二十一条 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则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由合同管理机关处其造成损失部分10%到5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货物超过约定期限运达到货地点,每超过一日,承运人应偿付运费5%的违约金,但总额不能超过运费的50%。但因气象条件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货物逾期运到,可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托运人在托运货物内夹带、匿报危险物品,错报笨重货物重量,或违反包装标准和规定,而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由于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收货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赔偿时,应在填写货运事故记录的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承运人提出,并随附有关证明文件。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应在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六十日内处理。

第五章 货物运输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