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协定存款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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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协定存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协定存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协定存款办法》下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

附:一、中国农业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办法
为更好地组织企事业单位闲散资金,增加银行存款,壮大农业银行的经济实力,特制定单位通知存款办法。
一、单位通知存款是介于定期存款和活期存款之间的存款种类,其开办对象,为企事业单位的闲散资金,机关、团体的预算外资金或自有资金。
二、单位通知存款存入时不必约定存期,一次存入本金,起点为人民币壹万元,由开户行签发存折,存户可凭存折一次或分次提取存款。
三、存户需支取存款时,必须提前书面通知开户行。
四、单位通知存款可一次或分次支取。支取时,只计付支取部分的利息,未取部分仍按原存入日起息。
五、单位通知存款期限分为若干档次:如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四个月、五个月、六个月、七个月、八个月、九个月、十个月、十一个月、一年、二年、三年,具体档次由各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六、单位通知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公布的利率执行。
七、在三年内支取或部分支取时,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通知存款利率,以实际存期相应档次利率计付利息。
八、单位通知存款的实际存期不满一个月或超过三年以上的部分,一律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付利息。
九、本存款为记名式,可以挂失,但不能代替货币流通,不得转让。
十、各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附:二、中国农业银行协定存款办法
为更好地组织企事业单位存款,壮大农业银行资金实力,特制定协定存款办法。
一、协定存款的开办对象为企业、事业单位的闲散资金和机关团体的预算外资金或自有资金。
二、办理协定存款必须由存款户与开户行签定《协定存款合同》,合同期为一年,到期时任何一方没有提出终止或修改合同,即视作自动延期。
三、开户行对存款户开设结算户和协定存款户两个帐户,同时开启使用。如果存款户已在本行开设结算户,则加开一个协定存款户。
四、存款户的款项收支一律经过结算户。每日营业终了时,由开户行主动将当日结算户存款余额中超过留存额度的部分转入协定存款户内,结算户的留存额度由本行与存款户共同商定,并在合同中订明。
五、当日营业终了时,如果结算户的存款余额低于留存额度时,开户行将不足部分主动从协定存款户转入结算户。
六、为方便起见,转户的金额以万元为单位,万元以下金额不转。
七、营业过程中,如果结算户的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开户行主动将协定存款户的存款转入结算户用于支付。
八、协定存款户的利率和计息办法,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统一规定执行。
九、各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附件:协定存款合同

为了充分利用闲置资金支持经济建设, 与中国农业银行
分行商定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协定存款办法》中的各项条款规定,在合同期内办
理协定存款业务,并明确规定:
1.存户的结算户留存额度为 万元。
2.本合同有效期限为壹年,从 年 月 日起,到 年 月 日止。
3.合同到期后任何一方若要终止或修改本合同,必须于合同到期的15天
前向对方书面提出,否则即视作自动延长合同期。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单位(章) 农业银行(章)
合同签定日: 年 月 日



199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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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 6 号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并报经国务 院批准,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年八月十七日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 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 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依照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名单,由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后确定。

  第四条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 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三至五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六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设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 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 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八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五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项目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 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 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稽察特派员由司(局)级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应当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处级以下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 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吸收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付。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 人民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湖北省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促进农村成人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管理。
第三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青壮年农民、特别是在乡知识青年,开展实用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培训,有计划地进行初级技术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进行中级技术教育;对农村基层干部、技术人员、乡镇企业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对需
要接受初等、中等文化教育的农村青壮年进行必需的基础教育补课。还应对农民进行时事政策教育、法制教育、人口知识和计划生育教育。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领导,把举办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纳入本地经济、教育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办学条件。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综合管理。农业、林业、水利、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负责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举办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学校管理机构和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有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教师相结合、能够胜任教学工作的师资队伍;
(二)有固定的校舍、必要的教学设施和各种形式的实验、实习基地;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本地实际需要的学校发展规划和教学计划,能长期坚持办学。
第六条 举办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停办、撤销或合并,应按举办该类学校的审批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一般可按乡镇初级中学建制,其建制规格,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和办学条件确定。
第八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人员编制由乡镇政府申报,经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审批程序,报经县(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统一核定。
第九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建立由教育、农业、科技、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组成的学校管理机构。校长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兼任;专职副校长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任命。专职副校长负责学校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多渠道选调或选聘教师。可以从教育系统的教师队伍中选调;可以从大、中专毕业生中录用;也可以从回乡知识青年及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科技人员、能工巧匠中聘请。聘请兼职教师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聘书。
第十一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教师实行岗位证书制度。凡调聘到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专职教师,获得县(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的岗位证书后,方能上岗执教。兼职教师在施教的专业方面应达到相应的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落实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教职员工的待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教师转正、晋级、评定职称、生活福利和其它待遇应与普通中、小学教师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坚持因地制宜、按需施教的原则,根据不同区域、不同对象的实际需要,确定不同层次、不同规格的教育培训目标。
第十四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学习期限依据所学内容和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而定。学习形式可以灵活多样。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每年教育培训总时数不能少于900学时,年教育培训人数应达到全乡镇青壮年劳动力总数的10%。
第十五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电化教学。应充分利用电视、录音、录像等现代化教学手段,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研究机构应当重视成人文化技术教育的教学理论和教学方法研究。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加强教学研究,总结办学经验,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第十七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可从本地实际需要出发,选用全国统编农民职业技术教育教材和其它教材,或自行编写本地适用的乡土教材。
第十八条 参加培训的学员学完规定的内容,经学校或有关主管部门考试或考核合格,按照有关规定发给相应证书。
第十九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可向参加经济效益明显的实用技术培训的学员,收取适当的学费。学费的收取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物价局会同省教育委员会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办学经费来源;可以从农村教育附加费中提取3—5%用于办学;还可以通过兴办实体创收、鼓励社会捐资助学等方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办学经费不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一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财产归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所有。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收缴、占用和变相占用。
第二十三条 对在农村成人教育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地、市、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滥收学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贪污、挪用学费及其他办学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