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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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

1993年5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
为保证股份制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经国务院同意,在国家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行政法规公布前,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具有政府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各地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在境内外发行、上市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组建和成立后的有关事宜,必须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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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拟订的《天津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拟订的《天津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拟订的《天津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土地资源,节省能源,利用工业废料,改善建筑使用功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主要是指粘土空心制品、利废制品和非粘土制品。包括:加气混凝土制品、石膏板、各种空心砌块、粘土空心砖(孔洞率大于25%)、纤维水泥板、建筑人造板、轻质板材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原则上不得新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确属需要的,须报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办)审查同意后,按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渠道办理。
第四条 对现有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进行清理整顿。根据不同企业的土地资源状况、技术经济指标和新型墙体材料的供求情况,由市墙改办会同有关部门逐年协调控抑实心粘土砖的产量指标。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框架结构的建筑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作填充墙。
第六条 贯彻因地制宜的原则,积极利用本市工业废渣和河道淤泥等资源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坚持科技进步,推动建筑节能工作。科技、计划、银行、信贷等部门,对于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体系的科学研究和科技进步项目应优先立项,优先实施。
第八条 鼓励开发推广节能、节地和应用新型建筑材料的建筑体系。在进行建筑工程设计中,凡是全部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天津地区实施细则”要求的,设计单位在现行设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可向建设单位增收百分之五的设计费。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新建、扩建和拆除重建的建设工程,市墙改办按批准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向建设单位预征收八元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专项基金。收取的专项基金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未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工程,有关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开工证,有关银行不予拨(贷)建设工程款。
第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凡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根据其建设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全部墙体材料的比例,经市墙改办核实后,酌情按比例退还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专项基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专户存储在有关金融机构,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更新改造;新型墙体材料房屋的试验开发(投入的专项基金为有偿使用)。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开发和应用技术研究的补充资金。
(三)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体系的研究补充资金。
(四)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及其推广应用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五)推动墙体材料改革工作的管理费用。
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专项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另行发布施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所交纳的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专项基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凡未按本规定交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专项基金而开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限期内补交专项基金,其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应予返退的专项基金也不予退还,并由市墙改办提请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实施细则(办法),由市墙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发布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墙改办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1992年1月14日

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备案制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云南省2004年本)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制。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照属地原则由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在滇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集团可直接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申请国家资金支持的备案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办理备案。

第四条备案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主要包括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是否符合产业政策、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是否属于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第五条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备案申请

第六条企业在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时,应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一)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审查后即退还企业);

(三)企业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企业要对项目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备案办理

第八条办理程序如下:

(一)受理标准

1.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项目;

2.企业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二)备案机关职责

1.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

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给予办理备案手续,发放《投资项目备案证》,加盖备案机关公章。

申办材料不齐或有误的,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和要求一次书面告知企业。

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备案,出具的书面通知中要明确列出法规、政策依据。

2.及时告知申办企业备案结果;

3.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

4.留存归档的备案项目文书与材料齐全。

第九条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实行"限时办结,免费服务"制度,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答复、备案工作。

第十条对符合备案条件、资料齐全的项目,必须予以办理备案,并向申请企业发放《投资项目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该证有效期二年,自发放日起计算,逾期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对超过备案证有效期需要开工建设的项目,企业应向备案机关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已经备案的项目,如对建设地点、主要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以及投资主体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应携变更情况说明和原备案证等,及时向备案机关重新申请备案。

第四章其他

第十三条经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的项目,企业应依法向国土、环保、规划等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于续。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对按规定应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和虽然申报但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的项目,国土、环保、规划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备案机关在做好备案工作的同时,要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及时向上级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以做好社会投资的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备案机关应建立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信息系统,逐步推行网上备案。

第十六条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备案机关应定期将备案项目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已经备案的建设项目,企业拟开工前须向当地统计部门办理新开工投资项目统计登记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项目备案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十九条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企业在备案申报和建设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备案机关依法撤销备案或者报请上级部门撤销备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设置投诉渠道和公布投诉电话,受理关于建设项目备案工作的投诉,欢迎社会各界参与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加强对各地执行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备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本办法规定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