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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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的管理,正确发挥广告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以及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的媒介作用,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收取费用的劳务、服务,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刊登、播放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专营广告的广告公司和兼营或者代理广告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或者申请登记未获批准的,不得承办广告业务。
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私人不得经营广告业务。
第五条 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刊户),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经过政府批准设立的单位。
第六条 广告内容必须清晰明白,实事求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蒙蔽或者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有缺陷的处理商品、试制和试销商品,都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不得给人以误认。
第七条 广告刊户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下列广告时,应当出具证明:
一、医药、食品类商品广告,必须有卫生机关的证明;
二、度量衡器类商品广告,必须有计量机关的证明;
三、标明获奖荣誉的商品广告,必须有颁奖部门的证明;
四、使用商标的商品广告,必须有注册商标的证明;
五、标明质量合格的商品广告,必须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证明。
广告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查验以上证明,并在广告中注明。
第八条 广告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令的;
二、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
三、有反动、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
四、有诽谤性宣传的;
五、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
第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对于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版面、位置、时间、地点、形式的安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宣传政策和经济政策的规定。
禁止广告的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必须遵守城市管理机关和广告管理机关的规定,不得妨碍交通、市容和风景地区的优美环境。大型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机关的同意。
在政府机关的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上,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禁止设置、张贴广告。
第十一条 广告的收费标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制定统一标准的,按统一标准执行;尚未规定统一标准的,暂由广告经营单位自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单位与广告刊户应当就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区别下列情况承担责任:
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广告经营单位负责;
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刊户负责,广告经营单位知道虚假情节的,负连带责任;
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共同负责。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刊户,应当视其具体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分;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停营业或者吊销广告营业执照的处分。
广告刊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一切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缴纳税利。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群众有权进行监督,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揭发。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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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搭设棚亭、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或擅自动用、损坏消火栓的;
(八)高位水箱的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
四、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1995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公用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 在供水企业取水河道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及河道堤防坡脚外30米范围内,预沉池、沉淀池和清水池界外30米范围内,水厂、泵站、井群或单井界外30米范围内,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一级卫生保护区。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用、水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新建改造城市供水设施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应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公用局,由市公用局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成立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注册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费标准收取水费。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随意提高水费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跑水、漏水事故,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采取应急措施,抢修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供水企业在抢修或维修供水设施时应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
措施;道路维护单位接到供水企业修复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交纳道路修复费。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爆裂跑水的除外。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必须接受市公用局的有关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从事产水、化验的人员应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定期体检。
第十四条 用户用水应当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具水表的,按最高类别计收水费,或由供水企业按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取水费。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故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新装、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交纳相应费用。凡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自来水增容费。对停用水超过6个月未办理停用水手续的,供水企业可拆除其公共供水设施,用户需要恢复用
水时,应重新办理安装手续。
第十七条 用户有义务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跑、漏水,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权单位。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尽快修复。
第十八条 非消防部门因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应当向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申请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并向供水企业交纳取水设施保证金、消火栓维修费和水费。停止使用消火栓时,应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设施。《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
水设施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用户需要安装无表防险设施的,应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供水企业办理安装手续并交纳防险准备费。
用户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无表防险设施,需要试验内部消防设施的,应通知供水企业派人启封。发生火灾时,用户自行启动无表防险设施,灭火后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
第二十条 市消防部门应随时统计使用消火栓的水量,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消防用水量,消防部门生活及冲洗车辆用水应另行安装计量水表,非火警需要不得启用消火栓。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注册水表及其以外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经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注册水表以内的用水设施,由用户(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乔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搭盖棚亭,种植花灌木和草坪等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清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类设施、堆放的物品,供水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在
施工前应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动用、改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不准私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中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五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的管道或内部用水系统不准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需要连接时,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验收同意后方可连接。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连接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造的建筑物高度超过国家规定水压合格标准时,应设置高位水箱或其他加压设施。
第二十七条 高位水箱的产权人应当保证水箱及用水设备完好,至少每半年对水箱进行清洗和消毒一次,防止水质污染。如发现水质已受污染应及时清洗消毒。
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组织专业部门每半年对高位水箱进行一次水质化验。
第二十八条 从事高位水箱供水设备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向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九条 从事高位水箱供水设备的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高位水箱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
第三十条 高位水箱的设计、安装、管理规范由市公用局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卫生保护区范围内,私搭乱盖、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从事养殖业污染水质的,供水管理机构可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城建、水利、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搭设棚亭、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或擅自动用、损坏消火栓的;
(八)高位水箱的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公用局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停止对其供水。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由供水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阻碍供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

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业部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兽药,必须遵守本办法。
进口兽药的管理,依照农业部发布的《进口兽药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家畜家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有规定作用、用途、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
(一)血清、菌(疫)苗和诊断液等兽用生物制品;
(二)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和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抗生素、生化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抗球虫药类、驱虫药类、抑菌促生长剂类、中草药类、微生态制剂类、酶制剂类、维生素类和微量元素类等饲料药物添加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兽药,应当具备《条例》和《细则》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组织供应:
(一)配备具有中级及其以上兽医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库房和冷藏设备;
(三)有与供应的兽用生物制品相适应的质量检测设备。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分别依照《条例》、《细则》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兽药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
供应许可证。
第八条 持有兽药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年检手续。未按期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兽药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至五年。期满前三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第九条 生产兽药,必须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兽药批准文号。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没有批准文号的兽药和假劣兽药。
第十一条 销售省外生产的兽药,应当向销售地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质量认可。
第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单位的营业场所和库房,应当与动物诊疗室、剖检室分开设置,并保持清洁卫生。其冷藏设备内不得混放与兽用生物制品无关的物品。兼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应当设置兽用生物制品专柜。
第十三条 国家和本省指令性的家畜家禽等动物疫病防疫所需的兽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机构统一采购,其他家畜家禽等动物疫病防疫所需的兽用生物制品由省辖市(地区)动物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自行采购。
兽用生物制品应当逐级供应。
第十四条 饲养、孵化家畜家禽等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家畜家禽等动物时,不得搭配兽用生物制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变相经营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五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应当依照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六条 除饲料药物添加剂外,不得在其他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和宣传材料中标明该添加剂有预防和治疗家畜家禽等动物疾病的作用。
第十七条 加有抗球虫药类、驱虫药类、抑菌促生长剂类、中草药类和微生态制剂类等饲料药物添加剂的饲料,其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注明该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含量和使用注意事项。
加有酶制剂类、维生素类和微量元素类等饲料药物添加剂的饲料,其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注明该饲料药添加剂品种的名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