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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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9号
 


  《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改、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装修工程,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主管部门,对市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对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区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可以受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区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城管、公安消防、交通、水务、园林、住房保障房管、质监、卫生、民政、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相关责任,并为前述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创造条件,督促和支持监理单位开展安全监理工作,确保施工安全。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具有相应能力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对建设工程实施现场监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从保证施工安全的角度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按照规定单独立项计算安全防护措施费,并在招标文件中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予以单列。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措施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拨付给施工单位;剩余费用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分期支付,竣工时应当全额结清。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有关资料,并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完善应急抢险机构设置,制订应急预案,并在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时提交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并在拆除施工15日之前,按照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到拆除工程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建设工程时,应当依法审验承包单位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因违法发包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地组织相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安全检查。有多个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有效协调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施工涉及既有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相关管线权属单位的指导下,会同勘察、设计单位制订既有管线保护措施方案,并会同施工单位与管线权属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共同加强对施工及周边区域既有管线的保护。需对既有架空杆线实施入地、对既有地下管线进行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相关权属单位进行现场指导和监护,相关权属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建(构)筑物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周边区域建(构)筑物进行鉴定,并将鉴定资料提供给监理、施工等单位,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施工导致周边区域建(构)筑物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或者监理单位送达的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及停工整改通知时,应当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被责令暂时停止施工的建设工程需复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整改完成后,书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工申请。


  第三章 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安全承担勘察、设计责任,应当分别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因地形、地质条件复杂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等地质灾害的部位,提出保证各类既有管线、设施和周边区域建(构)筑物安全的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开展室外作业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区域建(构)筑物的安全。因措施不当,导致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区域建(构)筑物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勘察单位发现现场存在地质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工程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进行施工勘察。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单位发现的设计错误、遗漏或者对设计文件的疑问,降低工程风险。
  对于特殊、复杂结构和超深基础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评估施工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编制指导性的安全防护方案,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安全承担监理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监理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理全面负责;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理负责,且只宜担任1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最多不得超过2项;监理人员承担安全监理职责。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监理内容。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还应当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情况,以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配备及从业资格情况;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计划,以及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制订和实施情况;
  (四)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的质量和使用情况,以及施工机械和安全防护设施的验收情况;
  (五)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时进行巡视检查,并做好安全监理记录;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当实行旁站监理。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
  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不得出租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并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积极配合使用单位定期对正在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维修和保养。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等施工安全负责。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全面检查,不得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应当建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并制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经费,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具体负责,且在同一时期只能承担一个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需变更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和带班生产,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单独建立安全防护措施费使用台账,并在财务账上单独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其使用情况应当定期报告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督促其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二十八条 建筑电工、架子工、起重信号司索工、起重机械司机、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安全技术和专业技能培训,经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或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从事相应作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进行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并根据建设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不得随意更改,并由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检查。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既有管线和周边区域建(构)筑物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指派专人监护。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及时进行整改。对排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施工单位负责人应当现场监督隐患整改,直至隐患消除。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后,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者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查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工整改。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并指定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保证设备的性能完好。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督促安装单位办理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成并经具有特种设备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流动式起重机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正在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修、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订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各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消防通道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六条 建(构)筑物的拆除施工应当由具有爆破与拆除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制订拆除专项施工方案。
  拆除现场应当划定危险区域,并设置围挡。拆除作业时,应当设专人对危险区域和危险部位实施监管。拆除三层(10米)以上建(构)筑物的,应当采用机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周边危险区域及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非施工作业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遇大风、暴雨、冰雪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加强对危险部位的巡查、检查,并采取安全措施。高温酷热及冰冻严寒天气时,施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以及工程作业基本完工尚未竣工验收的,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做好现场保护,加强巡查,及时处置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制订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工程总、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分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第三十九 条鼓励施工单位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所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建设,依照有关规定配齐具有相关专业和相应业务能力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保障必要的安全监管经费和实施监督检查的设备、仪器。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监督相关机构和责任主体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安全施工措施未经审查以及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纳入监督管理的建设工程,制订巡查计划,对建设工程实体防护情况和参建单位安全生产行为进行检查或者抽查。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安全管理机构的建立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二)安全防护措施费的拨付及使用情况;
  (三)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以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资格情况,以及监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理责任情况;
  (五)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审核、审批、论证及实施情况;
  (六)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办理情况,以及流动式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办理情况;
  (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治理情况;
  (八)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落实安全责任情况。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询问相关人员;
  (二)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对发现的危及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为,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工整改。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等机制,落实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器材和物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习或者培训。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第四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隐患进行检举和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安全防护措施费的;
  (二)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开发,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建设工程实施现场监督的;
  (三)建设工程开工前未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审查,或者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重大建设工程开工前未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或者未制订应急预案的;
  (五)未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六)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施工,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七)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既有管线以及建设工程周边区域建(构)筑物的;
  (八)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或者监理单位送达的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及停工整改通知后,未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或者停工整改不合格要求相关单位继续施工的。
  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监理及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工程监理规划未包含专门的安全监理内容的;
  (三)监理单位未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的;
  (四)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的。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到岗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论证安全技术措施或者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
  (三)未制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落实应急措施的;
  (四)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的;
  (五)违反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施工致使施工现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
  (六)存在安全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擅自复工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管理、消防安全、食品安全、治安管理、检验检测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生产管理表现优秀的单位、建设工程及相关人员,检举和投诉有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或者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
  第五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水务、民防、广播电影视、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园林绿化、房屋维修等相关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抢险、抢修、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汉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2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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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两岸刑事法对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俱设有惩罚明文。因违法的情状不同,故在立法模式、构成要件、行为样态、刑罚种类与程度等方面,均有差异。是否可以扩展合作领域,以共同打击该类犯罪,亦值研究。
  关键词:假冒伪劣商品、药事法、食品卫生管理法、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

一、 前言
依字面解释, “假冒伪劣商品”可以分为假冒和劣质商品两种类型。可能存在假冒和劣质商品的范围至广,包括食品、药品、农业生产原料、卫生医疗器材等均是。生产、销售该类“假冒伪劣商品”,不仅扰乱了市场正常经济秩序,还可能对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构成巨大威胁。我国台湾地区的”塑化剂”,与大陆地区的”三聚氰胺” 事件,均为例证。两岸刑事法对之亦都设有惩治明文,惟因法治环境?违法背景不同(注1),故相关规定,无论在立法模式、犯罪构成、行为样态、刑罚种类与程度等,彼此均有相当的差异。如能配合两岸刑法理论,予以系统地比较分析,相互借鉴,相信对双方学术研究与实务操作的完善,均有裨益。
其次,有鉴于近期两岸在协议共同打击犯罪工作上,成果斐然。是以就能否扩展双方合作领域至上述不法行为,其中有无窒碍,本文并予着墨,期以就教于先进。
二、 两岸相关规定比较
(一) 关于立法模式
严格来说,台湾地区法制中并无所谓“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一词,将其专项列入研究者,亦不多见。为利比较,笔者乃逐一对照大陆地区《刑法》相关规定,于台湾地区主刑法与特别刑法中,查找出相同或类似的刑罚处罚规定,整理如下:
1、规定于《刑法》(主刑法)
具??⒁?第 11 章《公共危险罪》第 191 条:”制造、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妨害卫生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第 191之1 条:”对他人公开陈列、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渗入、添加或涂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将已渗入、添加或涂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杂于公开陈列、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第2项)”犯前二项之罪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项)”第1项及第2项之未遂犯罚之。(第4项)”;第 192 条第1项:”违背关于预防传染病所公布之检查或进口之法令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2、 规定于经济刑法(附属刑法)(注2)
条项繁多,包括《药事法》第 82-89 条;《食品卫生管理法》第34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1-23、26 条;《烟酒管理法》第46、48-50条;《农药管理法》第45-49条;《饲料管理法》第26、27条;《动物用药品管理法》第33、35条;《环境用药管理法》第42-45条;《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第27条等。
至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1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40-150条;2002年12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与2011年2月25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此外,并以2001年4月5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7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3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6月25日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16-24条;;2009年2月24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85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抓紧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的通知》;2001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加上若干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典型案例,如”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999年总第59期)等,作为上述《刑法》条文的补充规范。
由立法来看,大陆地区对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刑事法律调控,是经历一个由粗疏简单到缜密详备的过程。之前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主要系依据1979年刑法典中关于制造贩卖假药罪、投机倒把罪、假冒商标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玩忽职守罪来进行定罪处罚。并未集中、系统地规定该类犯罪。随着改革开放与经济发展,各种相关犯罪案件日益严重突出。为适应现实需要,1993年7月2日人大常委先通过《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增加了定罪内容,并调整法定刑度。1997年修正刑法典后,在上述基础上,除专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保留《决定》的9种犯罪,又进一步统一了定罪量刑标准,也调整了部分犯罪罪状与法定刑幅度(注3)。
对比大陆地区的”集中式”立法,我国台湾地区则是仿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注4),采取前列”分散式”的立法模式,将与“假冒伪劣商品”相关的犯罪行为,分别规定于其《刑法》法典,与其他具有经济刑法性质的规定当中。
这种分散式的立法,与”立法院”议事效率不彰、刑法典大修不易、行政管理的方便,与国民政府迁台后因应非常时期、戒严时期或动员戡乱需求,大量制定特别刑法等现实因素,不无关系。客观地加以检讨,?立法模式优点在于:一、可配合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针对市场商品种类与违法行为态样,分门别类,专项的调整因应。比如,台湾地区对于食品、健康食品、食品容器包装、食品添加物、药物、医疗器械、农药、饲料、动物用药、环境用药等,均分设独立处罚规定,调控范围即较大陆地区为广。又比如在犯罪样态上,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表述,大陆地区规定的“生产”、”销售”,解释上包括一、掺杂、掺假;二、以假充真;三、以次充好;四、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注5)。虽简明扼要,但仍容易使人产生误解,难于把握(注6)。而台湾地区则是把各种行为形态,即”制造”、 ”加工”、 ”贩卖”、”供应”、”公开陈列、 ”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输入” 、”供应”、”调剂”、”调配、”运送”、”寄藏”、”牙保”、”转让”、”分装”、”储藏”、”贮存”、”广告”、”标示”、”作为赠品”等一一罗列,相对具体明确,也降低了认事用法的概括模糊;二、立、修法上可保持弹性机动。以台湾地区1975年制定公布的《食品卫生管理法》为例,迄经7度修正,由立法之初的32个条文,增加到目前的43条。2010年1月27日特针对欧、美、日爆发的牛海绵状脑病或新型库贾氏症病例(狂牛症),修正第11条第3项。近日又为利与美国的经贸谈判,修正部分条文,将含有莱克多巴胺(瘦肉精)的牛肉,解禁开放进口,即为例证。
不可讳言的,就刑事立法政策与社会心理学观点言,此分散式的立法,也存在如下的缺点。一方面,因上述经济刑法,在体制上,是以民商、经贸、医事、农业等行政管理为主,?有于行为违反禁制规定情况严重时,始附带地科以刑罚。故虽有刑法的内在实质,却无刑法的外观形式,极易为社会大众与司法人员所忽略,造成刑罚威吓性被隐蔽,减低了一般预防的效果(注7)。另方面,也因逸脱了刑法法典原本较专业严谨的修正程序,立法当局可能出于疏忽,而将一些原应该赋予行政罚的违法行为,轻率地课加刑罚,致使大量的行政法规藉以变形为实质刑法,造成屡受学者批判的”刑法膨胀”或”刑法肥大症”现象(注8)。
(二)关于保护法益
台湾地区《刑法》上开规定,均列于其第11章《公共危险罪》。另参照各法的立法宗旨,如《食品卫生管理法》第 1 条:”为管理食品卫生安全及质量,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 条:”为加强健康食品之管理与监督,维护国民健康,并保障消费者之权益,特制定本法”;《环境用药管理法》第 1 条:”为防止环境用药之危害,维护人体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本法。”;《饲料管理法》第 1 条:”为保持饲料质量之水平,促进畜牧及水产养殖事业之发展,以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足见法条保护法益,兼为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认识上并无疑误。
至于大陆地区《刑法》中所规定的伪劣商品犯罪,?S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虽有不同观点,但依照通说,其侵犯的客体应属复杂(双重)犯罪客体,即除市场的监督管理秩序外,更重要的还包括不特定多数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有人即批判,应从重视保障人权角度出发,将比如第141条的生产销售假药罪,或第144条的食品安全犯罪,相应地修法,改置入刑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注9)。
(三)关于犯罪构成(犯罪数额)
我国台湾地区上述犯罪,除设有处罚加重结果之规定外,一般均属行为犯,无待犯罪结果发生即成立。并无如大陆刑法第140条”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第147条(2万元为起点),对于犯罪构成,设有销售金额或犯罪数额的前提要件(注10)。
上开数额犯的限制,除在既未遂问题上,争议较大外。据研究,也导致了大陆地区司法实践中,一些行政部门以伪劣商品生产、销售者实际销售不足5万元为由,将该类行为仅科以行政处罚,草草结案,司法机关也据此不作有罪认定,致使大量仍处于未遂或预备阶段的伪劣商品犯罪,逃避了刑事追究,成为伪劣商品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注11)。
论者或引用(台)”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 4225 号判例”行为虽适合于犯罪构成要件之规定,但如无实质之违法性时,仍难成立犯罪。本件上诉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纸一张,虽其行为适合刑法第335条第一项之侵占罪构成要件,但该信纸一张所值无几,其侵害之法益及行为均极轻微,在一般社会伦理观念上尚难认有科以刑罚之必要。且此项行为,不予追诉处罚,亦不违反社会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视为无实质之违法性,而不应以绳之以法”意旨,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尽管在其法条中没有”量的情节”限制,但并非一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即构成犯罪,只有该行为的违法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方令负担刑事责任。基此,故认两岸在犯罪构成上有相同之处。
然查,上开判例仅具有事实上拘束力,解释上亦只限于侵占犯罪始有适用。该判例固曾被留日学者引申作为”可罚违法性理论”的??例,但该理论尚有标准不明、易流于主观恣意导致不公、混淆犯罪构成中违法性要件的判断等诸多问题,故学界多不认同。况个人以为,台湾地区《形事诉讼法》第253条(检察官不起诉)、第326条(法院法官晓谕撤回或驳回自诉),已有”微罪不举”制度之设,犯罪质量轻微的不法案件,在台定罪机率极小,故上述判例的适用实益,不无疑问。
(四)关于行为犯与结果犯(结果加重犯)
按理,生产(制造)、销售(贩卖)假(伪)药、劣药,原即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大陆地区经《刑法修正案(八)》的修订,在《刑法》第141条第1款删除了向来影响立案侦查与有罪认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降低入罪门坎以后,与相类的台湾地区《药事法》第82、83、85条等规定相比,两岸对于生产、销售假(伪)药、劣药犯罪,已同样定性为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单纯实现生产(制造)、销售(贩卖)假(伪)药、劣药的构成要件事实,无待任何结果发生,即足以成立犯罪(注12)。
另对于违反卫生管理规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制售,台湾地区《食品卫生管理法》于2000年修正,依新法第34条第1项规定,违反同法第31-33条关于食品卫生管理之规定,如其行为”不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属仅处以罚款、吊销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之行政罚的范围,仅其行为”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始得依同法第34条第1项规定科以刑罚。故该类刑事犯罪,台湾地区不仅定位于结果犯,且为结果加重犯。相较而言,大陆地区《刑法》第143条,系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作为构成要件,故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之危险时,即构成此罪。学界通说认为,这种所谓”足以引起某严重物质性危害结果”的明示性规定,是具体危险犯的标志(注13)。基上,从实害犯与危险犯区分的角度言,对于食品安全,大陆地区掌握、制裁相关犯罪的纵深与时点,显然较台湾地区更为前沿。
又两岸的法条中,均可见到结果加重犯的特别规定,如台湾地区《药事法》第82条第2项、第82条第3项之”因而致人于死者”、”致重伤者”;《食品卫生管理法》第34条第1项之”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大陆地区《刑法》第141条第1款之”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143条之”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后果特别严重的”。针对上述大陆地区《刑法》所规定”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加重结果,有谓行为人对之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既可能希望有严重结果之发生,也可能是放任严重结果之发生(注14)。
上述见解,笔者不能赞同。盖因:一、所谓”结果加重犯”,即行为人出于故意,已为违犯基本构成要件之行为,但因过失致生加重结果,该行为与加重结果具因果关系,且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虽能预见,但并未预见,而法律对之有特别规定加以处罚的犯罪。究其本质,可谓综合故意与过失的特殊犯罪类型。对于加重结果,如有预见,则应以使加重结果发生之未必故意犯论处,应不属结果加重犯之范畴(注15);二、就大陆《刑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而论,生产、销售假药者,如已预见其行为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于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仍放任为之,则于以上加重结果发生时,衡诸犯罪过程,该生产、销售行为,不过是故意危害公共安全、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的方法而已。其恶性要远超过单纯的生产、销售。此际应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故意伤害或杀人罪论断,终非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结果加重犯可比(注16)。
(五)关于购买使用医疗器材者的责任
于我国台湾地区,倘无制造、输入、贩卖、供应、调剂、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等情事,单纯购买使用不良医疗器材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不过受有行政处罚,仅在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时,得按其《刑法》过失或业务过失犯罪论处(第276、284条)而已。
反观大陆地区,《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则规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4款: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即按”两高”的司法解释,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的购买使用劣质器材,均应科予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并要从重处罚。
个人以为,此举或出自紧急防疫、控制突发灾情的需求,故藉加重购买使用者的刑责,来遏制劣质医用器材的蔓延。将经营行为等同于销售,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恐有下列理论上的争议:一、以司法解释"扩大"本罪适用(注17),等于创设刑法原所无的新罪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二、将虽然不知道,但”应当知道”,也纳入犯罪该当要件,似不符刑法”例外处罚过失犯”的原则;三、衡诸常情,医疗机构或者个人购买使用劣质器材,一般系出于贪小便宜、节省成本的?且心理,主观上恶性不大,客观上如并未有致人死亡、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仍视同可能危害多数人生命健康的销售不符标准医用器材罪,更予从重处罚,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无抵触。
(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从实践经验来看,假冒伪劣商品的危害,与国家监督管理体制的缺失或其所属人员的失职,实有密切关系。
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第414条原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追究刑责。为加大食品安全的监管力道,体现重视食品安全,《刑法修正案(八)》49增设第408条之1,特别将食品监管渎职行为从滥用职权罪分离出来,单独设罪。解释上,?条第1款之”滥用职权”者,主观上包括直接与间接故意,而”玩忽职守”者,主观上是过失(注18)。
对比检讨我国台湾地区,倘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商品、食品生产、销售事务,直接、间接图利、要求、期约、收受贿赂,或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共犯包庇者,虽亦有《贪污治罪条例》,或前揭特别刑法,例如《药事法》第89条公务员加重处罚条款,可予相绳。惟对于公务员的怠忽职务一节,台湾地区《刑法》于第130条明定的公务员废弛职务酿成灾害罪,却仅见适用于防灾、传染病检疫等少数侦察案件,加以实务将之定位为故意犯,不罚及过失(注19),故定罪机率大幅降低,或可能因此助长了该地区公务员的怠惰与侥幸心态,实属可议。
(七)与诈欺(骗)罪的关系
我国台湾地区在2005年《刑法》修正,废止牵连犯、常业犯规定之前,按实务运作,如行为人以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为业,则与常业诈欺犯罪之间,构成方法与结果之牵连关系,可从重论处以常业诈欺罪刑(注20)。修正之后,行为复数改采一罪一罚并合处罚(数罪?v罚),最高执行刑为30年(第51条第5款)。
大陆地区学者则认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在客观行为表现上具有欺诈因素,但存在真实交易活动,交易目标确实存在,具有一定成本,数量也是充分的,只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观上在于获取有偿的暴利。故应与客观上根本不存在商品,隐瞒交易真相,交易目标往往不存在,或标的无价值,主观上无真实交易意图,仅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目的之诈骗罪,清楚区隔。但仍与合同诈骗罪间,存在一定的交叉竞合关系(注21)。
(八)关于刑罚的种类与程度
两岸对于相关犯罪,依据犯罪情节,均规定了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主刑,与罚金、没收的从刑(附加刑)。较大差异,在于最高法定刑。不约而同的,两岸都将生产制造假(伪)药与食品下毒两种犯行,列为最重刑的科处对象。
依据台湾地区《刑法》第 191之1 条第3项,对他人公开陈列、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渗入、添加或涂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将已渗入、添加或涂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杂于公开陈列、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因而致人于死者(千面人条款),与《药事法》第 82 条第2项,制造或输入伪药或禁药,因而致人于死者,最高均可处无期徒刑。
同类犯罪,倘依大陆地区《刑法》第141条第1款,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与第144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同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则可科处死刑。
相形之下,显然大陆地区处罚较重。个人以为,关于科刑轻或重的问题,与各地区社会背景、人权法治与犯罪违害程度攸关,诚属仁智互见。但对于此类商品交易犯罪,基于确保经济发展,保障业者合法经营的观点,在立法上,选择以刑法介入市场领域之际,应极为谨慎,避免有过度目的主义、实用主义的倾向(注22)。职是之故,除研究刑罚是否有轻缓的空间外(注23),其与行政罚之间的界限何在,两者如何分工,亦是一大课题(注24)。
二、 两岸共同打击相关犯罪问题
(一)共同打击犯罪范围
早期曾有自大陆地区运送伪药、禁药至台湾地区,于后者受理管辖时,引发法律上系属”单纯运送”或”国外输入”争议的案例(注25)。近期两岸社会,则均曾受到过对方”黑心商品”的威胁(注26)。随着双方交流开放与ECFA的签定实施,在彼此人员、货物的大量、自由、快速地流动中,跨连两岸甚至于涉及第三地的生产、销售、运输假冒伪劣商品相关犯罪,未来可能更形猖獗。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2005年)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5年3月31日﹚

深劳社〔2005〕31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深圳市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我市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企业招调员工入户我市的,适用本规定。
  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调公务员、职员以外的人员入户我市的,可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调员工包括招工和调工。对在深圳市外已就业、有工作关系且已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按调工办理,其他人员按招工办理。
  第四条 招调员工工作应遵守依法、公开、公平的原则,并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招调员工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操测试。
  第六条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劳动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我市招调员工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招调员工条件

  第七条 在我市注册的企业法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经工商年检合格的,可以申请办理招调员工:
  (一)上一年度纳税5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万元人民币)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出口创汇额200万美元以上(含200万美元)的企业;
  (三)经我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
  (四)具有我市重大建设项目以及高新技术开发项目需要招调相关人才的企业。
  第八条 在我市注册,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均在8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万元人民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将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经营者(限工商注册时登记的负责人)招调入我市。
  第九条 具有自主人事管理权限的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在人事部门核准的编制数内申请招调员工。
  第十条 市外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申请招调入户我市:
  (一)城镇户籍居民;
  (二)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每年公布的《深圳市市外招调员工职业目录》中对学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所学的专业或从事的职业与用人单位拟安排的职业对口;
  (五)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七)身体健康。
  拟招调入我市的人员已婚的,其配偶应当同时符合前款规定或者符合我市有关公务员、职员招调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拟调入我市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年龄限制可相应放宽:
  (一)具有高级职业资格,其本人与配偶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二)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本人与配偶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三)以夫妻分居条件调入的,拟调入员工本人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四)投资纳税额较大的企业中任期一年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其本人与配偶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但需按深府〔2003〕56号文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招调已在我市工作的人员,可放宽年龄限制,计算方法是将其在我市办理劳务工手续且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累积年限从实际年龄中扣除,但招调时的年龄不得超过48周岁(属调工的,需按深府〔2003〕56号文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宝安、龙岗两区居民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且具有常住户籍5年以上(含5年)的,经特区内用人单位录用后,可以招调入户特区内。

第三章 招调员工办理

  第十四条 招调员工业务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如尚未达到立户条件,企业需引进持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员工以及其他企业生产急需的特殊人才的,可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介机构申请代理引进。
  第十五条 特区内下列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招调员工的,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立户、申报计划、报送个人材料等招调员工事宜:
  (一)市投资管理公司、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市商贸投资控股公司、深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控股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
  (三)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深单位;
  (四)市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特区内上述单位以外其他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区劳动(人力资源)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宝安区、龙岗区内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招调员工的,到所在地的区劳动部门办理招调员工的有关事宜。
  生产基地在特区外,生活基地在特区内的市属大型企业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招调员工的有关事宜。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立户申请与申报计划后,对拟招调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核准下达计划指标:
  (一)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技师或技师职业资格;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工程技术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
  (四)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
  (五)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在我市办理劳务工手续且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3年以上(限《2005年度深圳市市外招调员工职业目录》中技能鉴定工种);
  (六)获得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
  (七)获得我市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委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负责人;
  (八)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以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省、市级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以及省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中获得前六名的;在省、市级劳动保障部门与省、市行业主管部门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前六名的;
  (九)具有发明专利,获得国家专利证书,且作为知识产权入股的;
  (十)属于随军家属调动的。
  夫妻分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核准下达计划指标:
  (一)具有高级技师或技师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三)具有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人员的配偶;
  (四)本市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副处级以上人员的配偶;
  (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配偶;
  (六)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的配偶;
  (七)配偶本人具有高级职业资格,或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含全国及广东省统考),或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立户申请与申报计划后,对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外的人员,审批下达计划指标。
  审批计划指标实行综合评价用人单位及拟招调人员个人条件并择优下达的办法。根据本市产业政策导向和就业岗位余缺情况,优先解决用人单位急需的技能人才。
  在招调员工指标投向上,对高新技术、先进技术等各类政策性扶持的企业及市级重大项目(或高新项目)给予重点保证;对菜篮子工程以及公交、能源、基础设施等行业的企业,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给予扶持。
  根据深圳市政府为大企业提供便利直通车服务的精神,简化大企业招调工手续,其档案材料、缴纳社会保险等资料由企业人事部门审核,劳动保障部门抽查核实;优先满足大企业招调工需求,对有特殊专长、特别贡献的技能人才,特事特办,确保大企业及时招调所需技能人才。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立户申请与申报计划后,对以配偶身份招调入我市,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核准下达计划指标的夫妻分居人员,进行统一计分排序,按计分高低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 对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相关规定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或广东省统考取得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或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的拟招调人员,如系农业户口,可同时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子女16周岁以下(或16—18周岁且为在校中学生的)且与拟招调人员在同一户口本上的,可同时办理“农转非”及随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所有拟招调人员,在下达计划指标的同时,一并下达符合随迁条件的随迁子女入户指标。
  用人单位根据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申报招调员工个人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三条 属于审批下达计划指标范围的拟招调人员,应当通过中级以上的职业技能鉴定后方可招调。但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标准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中级以上职业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属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急需、目前暂未纳入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按以下情况执行:
  (一)企业或行业特有工种,由企业或行业协会提出申请,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后,企业或行业协会可以组织技能鉴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工种类别由市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由所在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申报办理招调工。
  (二)属市政府公布的产业导向目录中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的企业急需的特殊人才,企业可提出申请,报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后,由该企业组织考试,对考试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员工,可由所在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申报办理招调工。
  第二十六条 持非深圳市颁发的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含国家或广东省统考取得证书的),免予理论考试,但需参加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技能鉴定的实操测试,实操测试成绩合格的,方可申请招调工。
  如属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实操测试合格的,也可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可不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按免试类申报招调工:
  (一)持有规定的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参加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考获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
  (三)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的;
  (四)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技术工人交流引进的技术技能人才;
  (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
  (六)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七)在各区劳动(人力资源)部门组织的技能竞赛中,获得前三名的;
  (八)宝安区、龙岗区户籍居民,招调进入特区的;
  (九)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人民币)且出资时间一年以上的投资者以及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人民币)且任期一年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均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万元人民币)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一)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均在8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万元人民币)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主;
  (十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职业技能培训试点企业培训和考核,达到中级职业资格水平的本企业员工。
  第二十八条 在下列企业工作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国家计划内统招的全日制大专生,且在深圳工作3年(在申报企业工作一年以上)并已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的,可由所在企业按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考试规则自行组织进行岗位技能考试。考试结果应在企业内公示,对考试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员工,可由所在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申报办理招调工:
  (一)政府公布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
  (二)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市投资控股公司系统企业;
  (三)政府认定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第五章 招调员工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招调员工工作,并对各区劳动部门的招调员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招调员工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按全市统一的要求办理招调员工业务,为企业和员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积极促进本市户籍居民就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对有能力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拟招调员工单位,可依照有关规定下达安置任务。
  有意向安置随军家属的用人单位,在申报招调员工计划时,可同时申报安置计划。对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单位,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可优先下达招调员工指标,并给予其他相关优惠。对有条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但不完成安置任务的用人单位,或招用本市户籍居民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应当停止办理该单位的招调员工业务,并按《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认真审查本单位拟招调人员的有关材料,由其劳动保障管理员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办理本单位招调员工业务。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在招调员工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签字负责制,签字人为直接责任人。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严格审查招调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审核工作岗位;
  (二)参与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的,调离审核工作岗位并酌情给予纪律处分;
  (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招调员工报批过程中实行劳动保障管理员、人事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该单位招调员工业务,并建议用人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办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空挂办理招调员工;
  (二)伪造或故意提供虚假的招调员工材料;
  (三)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
  第三十六条 拟招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招调员工手续,已调入者由有关单位退回原单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操测试;
  (三)有诬告、行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变化等情况,调整年度《深圳市市外招调员工职业目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深圳市劳动局2004年3月16日修订的《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深劳〔2004〕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