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露天夜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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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露天夜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8〕35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露天夜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各有关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区露天夜市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湘潭市城区露天夜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露天夜市(以下简称夜市)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夜市在搞活流通、繁荣市场、方便生活的作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参照外地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夜市是指在指定地点经营,在规定时间开市、收市的餐饮夜市和以小商品为主的夜市市场。
第三条 指定地点是指:河西区域:中山路(工人文化宫至十八总);杨家湾路(车站路至护潭乡政府)。河东区域:纱厂横街(板塘百货大楼至纱厂正街);晓塘路(建设南路至潭下路)。
第四条 夜市的开市时间为当日20时,收市时间为次日2时。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区建设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市、区夜市办。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夜市的规划、指导、监督和检查等工作,市夜市办负责其具体工作。
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夜市点的统一登记和点内规范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区夜市办负责其具体工作,并将相关情况报市夜市办备案。
公安、卫生防疫、文化、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夜市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夜市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夜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夜市所在地的区夜市办申请办理夜市定点登记。夜市定点登记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予以登记。同种情况下,持有下岗失业证明的,优先登记。
第七条 利用单位内部闲置场所经营夜市的,也应当经所在区夜市办登记。
  已经经营的夜市,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10日内到区夜市办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区夜市办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建立健全夜市的管理组织和制度,做好夜市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并负责做好夜市的环境卫生、市场经营秩序、夜市“九统一”(具体内容见第十条第一款)的经营器材的准备及其他有关具体工作。
第九条 夜市从业人员持社区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向区夜市办出具书面申请,登记详细经营地点。持有夜市定点登记资料、卫生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及两张1寸照片方可办理经营手续,取得经营资格,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在夜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经区夜市办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使用液化气灶具、统一使用垃圾容器、统一以绿色塑料地毯铺满经营场地、统一经营桌椅、统一遮阳雨棚、统一照明灯具、统一时间、统一登记、统一管理;
(二)持有合法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定点亮证经营;
(三)食品及其辅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四)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用清洁设施存放,出售时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取货,防止食品污染;
  (五)必须使用一次性餐具或经消毒处理的餐具,不得在现场清洗餐具;
  (六)从业人员必须穿着洁净的工作服上岗,保持个人及营业场所卫生,经营者必须负责场地及周边环境卫生,污水、垃圾应倒在指定的卫生设施内;每天晚上经营结束后,必须用洗涤剂彻底清洗场地;
  (七)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小商品夜市经营的商品主要为工业小商品、日用百货、书刊和文化用品等非食品类商品。
禁止在餐饮夜市经营易造成场地污染的水产品、活禽、鲜肉,不得经营除大众餐外的其他餐饮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保证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器具。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夜市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负责摊位及周围卫生清洁,随收摊随清理,做到摊撤地净。严禁乱倒污水和乱丢杂物。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必须的费用。
  区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规定,收取费用。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夜市收费。对在夜市乱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联合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夜市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和殴打、侮辱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夜市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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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9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2月7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使用燃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
用钢瓶灌装的燃气统称瓶装气,用管道输送(含瓶组供气)的燃气统称管道气。
第三条 从事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销售、使用和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有关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可委托市燃气管理处具体实施。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环保、安全生产等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燃气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和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工程选址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园林等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燃气输送管道应当与其他地下管线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保持安全间距;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不得规划在燃气管道上。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以及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燃气专业规划和市政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燃气管道需从有关单位或者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因施工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章 燃气经营企业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安全、计量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
(四)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有完备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格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供气网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气网点应当为平房,防火条件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足、有效;
(四)经营场地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
(五)管理间与瓶库以防火墙分离;瓶库地面铺设防静电胶板或防火花地面;(六)设置合格计量器具;
(七)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八)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凡从事燃气充装、经营和设立瓶装供气网点的,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供应网点资格证书》和《气体充装许可证》,并持证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应网点定期进行资质检查。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变更经营场所或变更燃气存放地点,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10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按供气合同处理善后事宜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和计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证正常供气;
(二)供气规程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建立用户档案,宣传燃气使用知识,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佩带统一证件;
(四)瓶装供气站分区放置空、实瓶,实瓶单层摆放,实瓶出站有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合格标签;
(五)不得使用超过检测期限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钢瓶;
(六)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
(七)不得以租赁、承包等形式向无燃气企业资质的单位转让燃气经营权;
(八)法律、法规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48小时通过新闻媒体和其他适当方式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停气作业后,恢复供气应当在每日的6时至22时内进行,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灌装工、灌区运行工、燃气器具修理工、供气网点销售人员应当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取得职业资格方能上岗。
第二十三条 用户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安装、拆卸、改装、迁移、覆盖燃气设施;
(二)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导体;
(三)擅自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等燃气器具;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六)火烤、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
第二十四条 使用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器具以前(含燃气计量器具)的供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
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器具以后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维护。
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的庭院、户内的燃气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全面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两侧各2米;
(二)管道燃气阀门井及调压站周边6米;
(三)液化气供应站周边10米;
(四)液化气储气罐或者液化气灌装厂周边防火间距内。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及其他明火作业;
(五)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提出安全防护措施并签订施工监理协议,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二)施工单位不得移动、启闭调压箱、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
(三)施工单位需明火作业,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按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施工中不得使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五)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燃气运输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要求。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或者从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二条 燃气贮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申报检验,其安全附件也必须定期报检。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将液化石油气钢瓶送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计量器具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机构检定合格后,才能安装。
第三十四条 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与安装、维修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有取得职业资格的安装、维修专业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发给《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资质定期进行检查,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抢修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事故抢修、每日24小时值班和安全巡查等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并向社会和用户公布抢修电话。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其所属的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其他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者事故,应当立即报警。
燃气经营企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抢救。
第三十九条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的;
(二)擅自停气降压影响供应燃气的;
(三)不按规定维护、检测燃气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燃气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燃气工程,或者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或者限期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位置,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供应网点资格证书》,或者经检查未达到企业资质(资格)标准仍从事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燃气经营企业向未取得《燃气供应网点资格证书》的供气站供气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燃气经营企业以租赁、承包等形式向无燃气企业资质的单位转让燃气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燃气存放地点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在9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灌装、供应的企业。
(二)燃气设施是指生产、运输、储存、输配、灌装、供应燃气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三)燃气器具是指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空调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八条 设立供气点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4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普及专利知识,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协调处理专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专利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专利申请、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资助,以及对重大发明专利的奖励等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培训专利管理人员。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记录在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的,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条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当在离职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单位。
  第十一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二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该项专利转让费或者专利实施许可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当从该专利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该股份折价给付发明人、设计人。
  本条规定的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二年内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不改变专利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单位约定自行实施。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获得受让的权利。
  第十四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需要专利申请、咨询服务,但无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服务援助。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的专利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援助。
  第十五条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权作价入股所占股本的比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作各方约定。
  专利权作价入股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请科技、经济计划项目中涉及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并且合法拥有或者合法被许可实施的相关证明:
  (一)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的;
  (二)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而进口有关原材料、零部件涉及专利权的;
  (三)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的。
  第十八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货物涉及新技术和发明创造的,应当就所涉及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文献。对具备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可以先行或者同时向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申请专利。
  第十九条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条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对不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专利广告。
  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一条设立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专利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除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及时向当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专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专利服务,不得为他人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报告、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工作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费用由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对技术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第二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勘验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专利违法行为的物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七条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泄露在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