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防范和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及互联网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进行作弊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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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防范和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及互联网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进行作弊活动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国家公务员局


关于加强防范和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及互联网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进行作弊活动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96号


为切实维护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公平、公正和良好秩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公务员局决定联合采取措施,积极防范和严厉打击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利用无线电设备及互联网作弊等非法行为。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深刻理解防范和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及互联网进行作弊活动的重要性



建立和推行公务员录用制度,是公务员制度的重要内容。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公正和安全,关系到公务员队伍素质,关系到广大考生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协助下,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精心筹划,周密组织,较好地保证了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的安全有序。但是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利用无线电设备及互联网进行作弊的现象屡有发生,严重危及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公平性和严肃性。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充分认识防范和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及互联网进行作弊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净化公务员录用考试环境。



二、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防范和严厉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及互联网进行作弊的不法活动



(一)加强预防,阻断作弊渠道。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开展“诚信考试光荣,违纪舞弊可耻”的宣传教育,努力营造公平公正考试的良好氛围,使广大考生自觉做到“干干净净”进考场。要不断加强对考务人员的培训与管理,使广大考务人员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进一步提高对利用无线电设备及互联网进行作弊活动方式和特点的辨识能力。要逐步加大投入,不断加强防范和打击作弊活动的力量,不断提高防范和打击作弊活动的技术水平。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防范和打击作弊活动的工作方案,对互联网上的相关信息严密监控,需要公安机关调查处置的,要及时转交公安机关处理。无线电管理部门要组织监测力量,在考前对重点地区和考点开展专项电磁环境监测,摸清空中信号情况,为快速、准确发现作弊信号做好充分准备。遇有不明信号要快速追查,对非法设立电台或无线信号发射装置、未经审批擅自使用频率的要依法查处。



(二)严肃查处,确保考场安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发现有疑似利用无线电设备作弊或与考场外无线电设备串通作弊的情况,要立即通知本地无线电管理部门进行监测、确认,对发现并确认有涉嫌作弊无线电信号的相关考点、考场,要进一步严密监考和巡查,加强重点防范。



无线电管理部门要对已划定的重点防范区域和考点进行严密监测,对涉嫌作弊的无线电信号迅速予以测向和准确定位,并会同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迅速追查涉嫌人员及相关设备,依法予以处理;对在未经批准的频率上监测到的疑似信号,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予以技术阻断,避免造成严重后果;对违反治安管理或涉嫌犯罪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考场周边的治安巡逻,特别要注意发现和查验考场周边带有无线发射、接收装置的车辆及相关人员;要加强对考试过程中利用互联网传输答案的调查处理力度,对无线电管理部门发现并确认属于涉嫌作弊的无线电信号,要协助其迅速追查涉嫌作弊人员及场所,对抓获的作弊当事人依法予以处罚,对查获的作弊设备和工具依法予以收缴。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严查幕后组织策划、提供器材的违法犯罪分子,依法严厉快速打击各类扰乱考场秩序、危害考试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协作配合,共同维护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良好环境



各地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设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共同组成的防范和打击作弊活动的协调工作机构,建立统一高效的指挥调度体系,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在公务员录用考试时,及时召开考前协调会,统一部署指挥查防工作,确保防范和打击作弊活动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要切实做到职责明确、部署周密、统一指挥、联防联动、快速处置、依法严惩,务求取得实效,确保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公正和安全。



国家防范和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及互联网作弊协调工作各部门联系方式: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010-84233440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010-68009042



公   安   部:010-66261085



国 家 公 务 员 局:010-84233440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安 部

国家公务员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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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7号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8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和规范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改造,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及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以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按规定缴存的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项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产权人所有,专款专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来源:

(一)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应当缴存、续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规定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未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均应按规定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比例:

(一)购房人购买商品房屋的,按购房款的2.5%缴存;

(二)参加合作建房的,按房改办批复的合作建房价格的2.5%缴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房、解困房)的,按照成交额的2.5%缴存;

(三)公有住房出售的,购房人按照房改售房款2%的比例缴存;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35%的比例缴存。

第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个人账面余额低于首次缴存额的30%时,产权人应及时续存。

第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方式如下:

(一)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屋(合作建房、经济适用房)产权交易对,应当持购房发票、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协议)、申清办理房屋买卖登记表等要件到管理机构指定的窗口缴存物业专顷维,修资金;

(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按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及时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已经发生挪用的单位,应当及时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补存到专户;

(三)售房单位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与主管部门签订代收协议,代收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存入指定的账户。

第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按幢列帐,核算到户。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为了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每年转存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每年公布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和使用情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监督。产权人对其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查询、质疑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产权人的查询和对帐制度。

第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必须经过所涉及的产权人持票权2/3以上通过,由业主委员会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计划(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管理机构核准后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划拨使用。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使用计划;

(二)产权人分户明细;

(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四)中修、大修、更新、改造项目的工程预算书;

(五)相关产权人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书面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房屋共用部位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幢房屋的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与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受让人应将转让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支付给原产权人。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由产权人提出证据,经管理机构核实后,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退还产权人。

第二十条 因使用不当或者故意、过失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缴存(续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催告。

第二十二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缴存的,应当处以自应缴存之日起未缴存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管理及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第三条 工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工会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履行各项社会职能,团结和动员职工群众,投身改革开放事业,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六条 工会应密切联系职工群众,全心全意为基层、为职工服务,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通过各种途径发挥在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中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
第八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和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
对应建立工会组织的部门和基层单位,上级工会对组建工作要予以指导,有关方面应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和解散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合并或者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基层工会组织因所在单位撤销而随之撤销时,应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建立女职工委员会,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女职工委员会可设专职主任,也可由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和产业工会机关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上级工会提出意见,与有关部门商定;基层工会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上级工会与基层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商定。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其工作时,须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负责人职务的,有关方面应妥善安置。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或措施时,应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十五条 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与同级工会建立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有关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群众利益的问题,并对会议商定的事宜组织落实。
第十六条 工会对基层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实施民主监督。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利益的问题,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提出意见,要求有关方面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其实施。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改善职工劳动条件、生活福利待遇等内容的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 基层单位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前,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时,应事先将事实和理由通知工会,工会如有异议,可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如双方意见仍不一致,按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基层单位辞退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辞退担任工会负责人职务的职工,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条 工会应派代表参加当地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参加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基层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基层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会组织应为职工提供国家有关法律和劳动法规、政策方面的咨询,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有条件的基层工会可设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工会协同劳动、卫生等部门参与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会协同基层单位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在生产过程中,工会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严重危及职工人身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单位行政方面或现场负责人提出解决的建议,单位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建议不被采纳,在非常危急的情况下,可支
持职工临时撤离危险现场,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基层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时,工会应配合劳动、卫生、公安、检察等部门进行调查,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基层单位应遵守国家规定的劳动(工作)时间,不得随意加班加点。组织职工加班加点每周累计超过12小时的,应事先征得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工会对涉及职工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工会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依法提出意见或要求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对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任者,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
各级劳动竞赛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设在同级工会。劳动竞赛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基层单位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推荐、宣传、教育、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条 工会应办好职工业余的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开展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工会应积极开展职工之间的互助互济活动,做好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工作,协助行政方面做好劳动工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三十二条 工会应关心离休、退休职工和待业会员的生活,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有关方面做好离休、退休职工和待业会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依法代表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平等协商。
对于不按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侵犯职工民主权利的行为,基层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处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应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决定。
第三十五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维护职工行使选举、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和决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六条 依法应有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的企业,其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选举产生。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应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
第三十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工会组织批准成立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九条 基层工会的专职、兼职主席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依法按每月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未拨交或逾期拨交的,上一级工会有权按规定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拨交并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为同级工会组织提供办公、住宅和开展文化、教育、科技、体育活动以及疗养和集体福利等事业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为工会基层委员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基层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固定资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工会用自己的资金兴建、购置的房地产、设施等资产和基层单位依法拨交给工会的经费属于工会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四十三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财产,已被侵占、挪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帮助工会限期收回。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鼓励和扶持工会组织积极兴办为职工和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四十六条 侵犯工会财产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