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海东地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海东地区行政公署
东署[2007]44号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海东地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省驻地各单位:
现将《海东地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海东地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进一步强化招商引资工作,积极利用外来资金,充分调动全区干部群众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招商引资格局,促进我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根据地委办、行署办《关于进一步加强海东地区招商引资工作指导意见》和《海东地区招商引资目标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原则和对象
第一条 奖励原则。
(一)以引进区外招商项目落户到海东为依据,对项目引进单位(人员)按照项目实施情况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二)招商引资项目是指从区外引进的生产型、经营型、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型等项目及无偿援助、捐赠的项目。
(三)每年召开一次招商引资项目奖励会,每个招商项目只能申请一次奖励资金,不得重复申报。
(四)已享受省政府奖励的优秀招商引资项目,如果所奖金额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其差额部分由受益县负责补齐。
第二条 奖励对象为全区招商项目确认的引资人。引资人是指为项目引进工作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组织或自然人。引资人既可以是单个自然人或单位组织,也可以是多个自然人或单位组织(简称多方)。引资人为多方时,须确定由多方认可的第一引资人,原则上项目投资商引荐到我区的第一位自然人(单位)就是第一引资人。对地区招商局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人员不予奖励。
第三章 奖励项目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奖励项目范围。从区外引进的招商项目属下列范畴的可以申请奖励资金:
(一)凡投资建设符合产业政策的新建和技改的各类工业及高新技术类招商项目;
(二)基础设施建设类招商项自;
(三)商贸流通、物流、金融等服务业类项目;
(四)引进资金兼并、联合、购买区内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并购、增资扩股、产权转让等资产重组类招商项目;
(五)畜牧业、种植业、林果业、水产养殖业及其产业化等农牧业类招商项目;
(六)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土地资源开发和整理类招商项目;
(七)旅游资源开发及旅游业招商项目;
(八) 引进的科学技术、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社会公益类招商项目;
(九)争取的区外(国外、境外)政府、组织或个人提供无偿援助及捐赠的项目(不含对口帮扶项目);
第四条 奖励条件。凡申请奖励资金的招商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和省、地产业政策、环保、节能要求的,不包括限制类和禁止类项目;
(二)项目引进资金确系使用区外(国外、境外)资金的,不包括区内民间融资、银行借贷的;
(三)项目单位须在区内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四)项目单位须在区内领取税务登记证;
(五)投资类项目(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商贸服务业、农牧业、矿产业、旅游业及其它项目)须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资产重组类、公益类和捐赠类项目须达到协议(合同)内容要求的;
(六)投资类及资产重组类项目引进资金额须在500万元以上,公益类项目引进资金额须在100万元以上,捐赠类项目引进资金额须在30万元以上(捐赠类项目以人民币计算),引进国外资金,外币按资金到位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七)项目引资人未收取项目投资方或资金接受方佣金的;
(八)项目在地区招商局有统计备案的;
(九)项目无其他纠纷、争议的。
第四章 奖励资金来源及奖励标准
第五条 地区财政每年安排50万元奖励基金,对招商引资工作目标任务完成好的部门和县及招商引资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给予奖励,对引进中国500强、世界500强企业投资的个人另按第七条给予奖励。各县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奖励基金,用于对招商项目引资人(单位)的奖励,奖金由项目所在县负责支付。招商引资奖励基金实行滚动使用。
第六条 招商引资项目的奖金标准根据招商项目的类别和引进资金额划分相应档次。
(一)投资类及资产并购类项目,奖金分为四个档次:
l、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奖励人民币1—3万元;
2、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项目,奖励人民币3-50万元;
3、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5亿元(含5亿元)以下的项目,按引资额0.5%的比例予以奖励;
4、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的项目,在1-5亿元范围内按引资额的0.5%的比例奖励。超过5亿元的部分按0.3%的比例予以奖励。
(二)公益类项目,奖金分为四个档次:
1、对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
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奖励人民币1—3万元;
2、对引进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含3000
万元)以下的项目,奖励人民币3—10万元;
3、对引进资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项目,奖励人民币10—30万元;
4、对引进资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项目,参照第六条(一)中的第3、4款执行。
(三)捐赠类项目,奖金分为五个档次:
1、对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项目,奖励人民币0.5-2万元;
2、对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的项目,奖励人民币2-4万元;
3、对引进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奖励人民币4—10万元;
4、对引进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的项目,奖励人民币10—30万元;
5、对引进资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奖励人民币50万元。
第七条 对引进国内500强、世界500强企业等战略投资者并在我区入驻的,行署视具体情况给予奖励。
第五章 奖励资金申请程序
第八条 招商项目引资人申请政府奖金的程序如下:
(—)引资人资格申报登记。凡符合本办法第三章奖励范围和条件的招商项目在签订合同协议后,项目引资人凭以下材料及时到项目所属县领取并填写《海东地区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登记表》(附表一),带下列材料到地区招商局办理引资人资格申报备案登记手续:
1、项目合同协议文本;
2、项目投资者(受益者)出具的投资引荐证明;
3、引资人(第—引资人)有效身份证明。引资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护照)复印件,引资人为单位组织的应出具法人代表签字盖章的资格证明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项目登记备案后,引资人及项目单位每季度要及时向项目所属县和地区招商部门(相关地直部门)报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以便于项目的跟踪服务和管理。
(二)奖金申请登记及引资人资格审定。凡招商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三章第四条要求的,引资人按以下程序办理政府奖励申请手续:
1、引资人到项目所属县领取《海东地区招商项目政府奖励申请表》(附表二),按照表中要求如实填写相关内容,并由项目投资方(招商受益方)、项目所在地相关部门出具确认意见。
2、引资人将《海东地区招商项目政府奖励申请表》和《海东地区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登记表》一同报项目所属县招商部门,由其对项目予以审核登记,对引资人资格进行审定,并出具意见。
(三)年度招商项目奖金申请。在每年10月底以前,凡已经完成本条款(一)和(二)项奖金申请程序的招商项目引资人须准备好相关材料并装订成册后向所属县申请上报当年度奖金。
1、投资类及有投资性质的公益类项目,要提供以下材料:
(1)《海东地区招商项目政府奖励申请表》;
(2)《海东地区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登记表》;
(3) 项目批准文件(项目核准、备案材料复印件);
(4)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 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 引进单位资金到账证明,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用于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购建的原始发票复印件或固定资产统计报表;
(7) 提供项目完工、竣工验收投产证明;
(8)项目法人代表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9) 引资人(第一引资人)有效身份证明。
2、资产并购类、公益类(非投资性质)及捐赠类项目,要提供以下材料:
(1)《海东地区招商项目政府奖励申请表》;
(2)《海东地区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登记表》;
(3) 项目批准文件(项目核准、备案材料复印件);
(4) 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银行汇款单复印件;
(5)资金到位证明(各县招商部门/相关地直部门出具的项目建成并投入使用及资金到位情况统计表);
(6)项目合同完成履约证明或受益单位出具的证明;
(7)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8)涉及国有资产转让、产权股权变更等类项目,引资人还须提供资产监管部门(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
第六章 奖励项目认定机构和程序
第九条 奖励项目认定机构。全区招商项目奖励认定工作由地区招商局负责。
第十条 奖励项目认定程序如下:
(一)项目审核。各县招商部门(相关地直部门)负责对引资人申请政府奖励基金的招商项目资料进行审核,在每年度11月底前将符合申请条件且通过审核的项目申报材料统一汇总并附上审核意见后报送地区招商局。
(二)项目预认定。凡报送申请奖励的招商项目由地区招商局汇总分类、复核,并对入选项目进行预认定,提出拟奖励项目名单。
(三)项目公示。将拟奖励项目名单、奖励金额、引资人等有关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接受监督。
(四)项目认定。对有异议的招商项目进行调查核实,除确有问题的不予认定外,其余招商项目认定为当年度获奖招商引资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五)凡跨年度项目,每年进行考核认定,待项目峻工及投产、运营后一次性给予奖励。
第七章 奖金领取程序
第十一条 当年度招商项目奖励认定后,项目引资人须凭下列证件到县招商局领取奖金及奖励证书:
1、由各县招商部门(相关地直部门)出具审定意见的《海东地区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确认登记表》;
2、引资人身份证明。引资人为个人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护照),引资人为单位组织的须提供法人代表签字、单位盖章的介绍信或资格证明。若引资人委托第三方来领取奖金,另需提供委托书和第三方相关身份证明材料。
第八章 奖励工作管理
第十二条 海东地区招商局负责对全区招商引资奖励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并负责监督落实奖金,确保奖金及时足额兑现。
第十三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招商引资项目,各县应严格按程序办理奖励事宜并及时足额兑现奖金,若不及时足额兑现,引资人(单位)可向省、地县相关部门反映,地区财政局可从转移支付资金中扣减。
第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商引资有关奖金申报过程的监督,对违反奖励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东地区招商局和海东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已经2008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征地工作,其所属的市征地事务机构受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负责统一征地的事务性工作。
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地事宜。
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以下统称开发区)范围内征地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按照本办法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事项,由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建立征地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参与,定期研究解决征地保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征地实施程序
第四条 征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申请征地单位指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可以按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
(二)市征地事务机构会同区劳动保障部门、拟征土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展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涉及农业人口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调查结果需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共同确认。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审批;
(五)根据建设用地报批缴费通知,市财政部门负责转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申请征地单位转付其它报批税费。
第五条 征地经依法批准后,按下列程序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自征地批文下达之日起15日内,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将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地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除外)。
征地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1、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
2、征地范围、面积、位置、地类、需要安置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农业人口数量;
3、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数额、分配使用方式;
4、农业人口安置途径及安置补助标准、数额、资金支付方式;
5、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6、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方式;
7、征询意见的期限;
8、其它有关事宜。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被征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其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地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三)自征地方案公告届满之日起30日内(征地方案修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30日内),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部门核定征地安置农业人口数和具体安置对象、保障对象,核算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并抄送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自核定确认之日起20日内,申请征地单位将抚养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转入区(开发区)财政专户,由区(开发区)将资金直接划入被征地安置人员个人银行卡;用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资金,统一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自征地各项补偿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的土地。
第三章 征地补偿费用管理
第六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总额的70%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直接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总额的30%支付给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使用管理由区政府负责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抚养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剩余部分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一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所有。
在征地告知后,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章 被征地农业人口安置
第十条 建立区(开发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
第十一条 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征地告知公布前,被征土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
下列人员视为需安置的农业人口:
(一)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
(二)被注销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
(三)捐资转户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户后仍以原承包土地谋生且历次征地未进行安置的人员;
(四)户口虽已迁出该集体,但在本集体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且未曾享受过征地安置的人员。
第十二条 安置人口数量按照被征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计算,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不得重复计算。
具体安置对象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本户承包土地被全部征完的,该户全部人口纳入安置范围;
(二)本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征的,该户应安置人口=本次被征收耕地面积÷被征地户人均耕地面积;
(三)本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征,但征地后户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或户承包土地被征收70%以上的,在自愿放弃剩余承包土地交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后,该户全部人口可纳入安置范围。
应安置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不少于5天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以征地书面批复时间为基准时点,不满16周岁人员,一次性发给抚养补助费1.2万元;16岁以上(含16周岁,下同)人员统一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并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补助费1.2万元。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地农民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
转户后符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转户后,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到各区、开发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就业服务卡》,凭《就业服务卡》享受免费职业介绍、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或农村生活困难救助对象,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就业扶持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地补偿费用,或者截留征地补偿费用的;
(二)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
(五)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批准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按照本办法执行,其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由各县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合政〔2003〕1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