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申请、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权益,促进对外交往,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护照。
第三条 护照分为普通护照、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
护照由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政府推介。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
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签发。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六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出境申请普通护照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护照的,经护照签发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公民因合理紧急事由请求加急办理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七条 普通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签发地点和签发机关。
普通护照的有效期为:护照持有人未满十六周岁的五年,十六周岁以上的十年。
普通护照的具体签发办法,由公安部规定。
第八条 外交官员、领事官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外交信使持用外交护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以及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中工作的中国政府派出的职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持用公务护照。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公民出国执行公务的,由其工作单位依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外交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交部门根据需要签发外交护照或者公务护照。
第九条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签发范围、签发办法、有效期以及公务护照的具体类别,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护照:
(一)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二)护照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
(三)护照损毁不能使用的;
(四)护照遗失或者被盗的;
(五)有正当理由需要换发或者补发护照的其他情形。
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在国外,由本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换发或者补发,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护照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
护照的防伪性能参照国际技术标准制定。
护照签发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不予签发护照: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无法证明身份的;
(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
(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护照:
(一)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
案件当事人拒不交出护照的,前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案件当事人的护照作废。
第十六条 护照持有人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者护照遗失、被盗等情形,由护照签发机关宣布该护照作废。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护照无效。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十九条 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条 护照签发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护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签发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向申请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泄露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规定式样并监制;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由外交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二条 护照签发机关可以收取护照的工本费、加注费。收取的工本费和加注费上缴国库。
护照工本费和加注费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短期出国的公民在国外发生护照遗失、被盗或者损毁不能使用等情形,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向交通部委托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签发的护照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国 际 法 上 的 废 除 死 刑
中国政法大学
郑圣果
内容摘要:尊重、保护生命权已然成为人类文明社会的共识,并构成了国际人权公约一项根本内容。二战后国际法在死刑问题上的原则和趋势是严格限制并逐步、最终废除死刑,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已排除了死刑的适用。我国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死刑立法的调整是保障人权、履行公约义务和与国际立法接轨的现实需要。
关键词:死刑、废除、人权、公约、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国内立法
一、 引言
自贝卡利亚1764年在其著名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倡废除死刑以来,在该问题上的争论一直历久不息。随着人类文明和刑法理论的发展,二战后对人权状况重新审视的热潮再一次唤起国际社会对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死刑的广泛关注——“废除死刑的运动与人权运动密不可分” 。本文以国际人权法为主要视角,考察和总结了几十年来国际法在死刑问题上的发展历史与趋势,结合国际司法机构的相关实践,对我国的相关刑事立法提出一些建议,以期真正实现和落实一系列人权公约所孜孜以求的“人的固有尊严和权利与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二、 国际人权法对死刑的基本态度:从限制到废除死刑
1、 相关国际人权文件
(1)、一般性国际文件中的重要规定
现代取消死刑运动肇始于《世界人权宣言》。宣言在其第三条庄严宣告:“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但由于当时两大审判刚毕,绝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中仍保留死刑,宣言并未堂而皇之地提出废除死刑,但其隐含的目的无疑是最终消灭死刑,保障人的固有生命权 。
18年后,联合国大会全票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在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第6款又言:“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公约是对人权宣言精神的一秉继承和发展,阐明了两个关键概念:一是,死刑,尽管没被禁止,但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二是,严禁任意剥夺人的生命,废除死刑是国际人权法的目标 。
伴随着人类文明、刑法理论和各国实践的发展,其它一些较具体的国际文件也纷纷在其规制范围内对此作进一步的规定。如近年来影响最为广泛的、加入国众多的《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其第37条第1款明文规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这些一般性国际文件的特点是:已经蕴涵或提出了废除死刑的指导思想和目标;大都规定在总则部分,还未形成独立的专门性规范;特别强调除了最严重的罪行以外,禁止适用死刑,对某些特定人群则完全排除了剥夺生命的可能。
(2)、规范死刑的专门性国际文件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和1989年12月15日大会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二议定书》)这2个专门性文件,不仅在理论上对《公约》做了进一步澄清,而且确立了一系列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反映了国际社会关于生命权特殊保护观念的牢固树立。
《保障措施》第1条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 从主观恶意和结果致命两方面限定了《公约》所言的最严重罪行。接下来的规定则从程序上保证了不得滥用死刑。如第2条的溯及力的规定“可按犯罪后处罚较轻的刑罚惩罚”,第3条的“新生儿的母亲和精神病患者也不得执行死刑”等。相关一系列更为严格的规定,为逐步废除死刑做了制度上的准备。
《第二议定书》是世界范围内第一个旨在废除死刑的专门人权法律文件,更加具体、明确和具有针对性。它不仅在其前言中强调《公约》第6条“以强烈的措辞暗示废除死刑是可取的”,而且规定“缔约国不能在管辖范围内对任何人(包括被判处死刑的人)执行死刑”,除了“战时宣判的严重军事犯罪,任何保留都是不允许的”,希望各缔约国“从此承担起废除死刑的国际义务”。据统计,到2004年6月9日为止,已有50个国家批准了该议定书 。从上述这2个专门性文件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联合国废除死刑的倾向性态度。
(3)、区际人权公约
区域性人权公约的态度是相近的甚至可以说走的更为前列。
欧洲理事会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规定,任何人的生存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法院依法对他的罪行定罪后而执行判决时,不在此限。1982年通过的第6号议定书规定,除战争中或迫在眉睫的战争威胁以外,应废除死刑,即和平时期无死刑。拥有44个成员国的欧洲理事会更在2002年通过第13号议定书,规定缔约国在一切情况下无条件地废除死刑,截止2002年5月3日,已经有36个成员国签署了该议定书 。
《美洲人权公约》的相关条款则对《公约》关于死刑的条件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主要内容体现在第4条:其第3款“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不得恢复死刑” ;第4款“极刑不适用于政治罪或相关的普通刑事罪” ;第5款“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不得判处死刑,而且对超过70岁的老人及孕妇不得执行死刑”。1990年又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旨在废除死刑的议定书》,号召当事国废止死刑的适用,禁止缔约国于和平时期在其境内实施死刑。截止1998年7月,4个国家批准,另有3个国家签署了该议定书 。
2、人权文件采取的相关措施
国际人权法不仅树立起了废除死刑的目标,还进一步规定了相关的措施,力求在目前尚无法完全禁止死刑的情况下,把死刑的适用控制在最低限度。这些措施中较为重要的有:
(1) 、明示绝对不适用领域
现存可获的国际人权文件完全禁止对未成年人和孕妇适用死刑,可以说这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个准则。另外,已经或正在加入废除死刑行列的其他人群还包括精神失常者、新生儿母亲和智力低下者。有些国际文件也考虑对死刑年龄的上限加以限制。
(2) 、严格限制可以实行的领域
在不能完全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对最严重罪行的理解,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和其他一些国际条约的评注和实践,一般只能作为非常措施,甚至还提出了具体目录如变节,通奸,挪用公款和盗窃,将这些一般性质的犯罪排除在外。
(3) 、利用豁免制度避免适用死刑
《公约》第6条第4款及保障措施第7条均作了“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的相似规定。这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可以成为在司法实践减少死刑适用的有效措施,从而逐步向最终废除死刑过渡。
(4) 、程序保障
鉴于程序规范是减少死刑适用的重要法律保障,可以有效地遏制死刑适用的扩大,几乎每一相关文件均对此作了具体、细致、严格的规定。包括诸如公平独立的审判、证据认定的严格要求、硬性上诉权、执行的方式等。
三、国际人权组织、机构的决议、文件
诸多国际组织除了参与、起草、制订人权文件以外,还积极运用他们特殊的资源和影响力,在推动废止死刑的国际人权运动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里举3个分别在联合国框架下、条约机构下及非政府组织体系内较具代表性的组织以明之。
1、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
作为联合国框架下最活跃的人权机构,理事会不仅一手主持通过了《保障措施》,还频频发布相关的一系列决议,关注、促成和监督成员国在死刑领域的重要行动。如该会秘书长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中就列举并谴责了对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的异常情况:毒品犯罪、强奸罪、绑架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宗教犯罪等。
2、 人权事务委员会
人权事务委员会可以说是现存的条约机构中最重要的一个,在实践中它通过一般性解释意见对缔约国的行为不断地加以引导和调整。委员会在对死刑问题的第6条上做出的2个一般性意见(也是唯一被做出2次意见的条款)中指出,无论如何,他们有义务把死刑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最严重的罪行” ;本条款的语气强烈暗示,各国宜于废除死刑。这意味着死刑应当是十分特殊的措施 ,尽管不能列出一个穷尽的最严重犯罪的清单,但仍对将死刑适用于模糊的、笼统的、经济的和非暴力的犯罪的担心 。
3、 大赫国际
1961年成立的大赫国际在推动废除死刑方面的努力与成就可说是各类相关人权组织中的佼佼者。每年定期出版《大赦国际报告》和《死刑新闻》,积累了世界死刑发展状况的第一手资料,联合其他人权组织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声明,呼吁和敦请所有政府停止死刑的使用。该组织及其他人权NGO的积极和卓有成效的活动,充分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废除死刑制度的决心和共识,给各国造成了舆论压力,于相关国际人权文件的产生和通过的影响不可谓不深。
四、相关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