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2:15:21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0 号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六年五月六日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因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认购证券的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且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七条 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业务和盈利来源相对稳定,不存在严重依赖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三)现有主营业务或投资方向能够可持续发展,经营模式和投资计划稳健,主要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前景良好,行业经营环境和市场需求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四)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公司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的取得合法,能够持续使用,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六)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

第八条 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三)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资产不足以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经营成果真实,现金流量正常。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严格遵循国家有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最近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

(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四)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五)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

(三)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发行股票

第十二条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 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三)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简称“增发”),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三)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节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 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前款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六年。

第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由发行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

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四)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的公司除外。

提供担保的,应当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作为发行可转债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

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应不低于担保金额。估值应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二条 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前款所称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二十四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公司。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第二十六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简称“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二)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司除外;

(四)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

第二十八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申请在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和认股权分别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应当分别上市交易。

第二十九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债券的面值、利率、信用评级、偿还本息、债权保护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提供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认股权证上市交易的,认股权证约定的要素应当包括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期间或行权日、行权比例。

第三十二条 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十三条 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间不超过公司债券的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

募集说明书公告的权证存续期限不得调整。

第三十四条 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至少已满六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存续期限届满前的一段期间,或者是存续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

第三十五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三章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十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

(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四)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

(七)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发行程序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证券发行的方案;

(二)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三)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告;

(四)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定价方式或价格区间;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担保事项;

(五)回售条款;

(六)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七)转股期;

(八)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

(二)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

(三)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限;

(四)认股权证的行权期间或行权日。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上市公司就发行证券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证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均属于原前十名股东的,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销售。

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可再次提出证券发行申请。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投资者及时、充分、公平地获得法定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文件使用的文字应当简洁、平实、易懂。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上市公司均应充分披露。

第五十三条 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本次发行议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上市公司应当公布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发行申请的下列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一)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查;

(二)不予核准或者予以核准。

上市公司决定撤回证券发行申请的,应当在撤回申请文件的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上签字,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应当对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尽职调查并签字,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资信评级人员、律师及其所在机构,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出具文件,并声明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审计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应当由有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并由至少二名有从业资格的人员签署。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二名经办律师签署。

第六十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资信评级报告。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公开发行证券前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或者募集意向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将发行情况报告书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可以将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全文或摘要、发行情况公告书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按照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披露信息的时间。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请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九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及其他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其出具的专项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

第七十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非公开发行的新股时,将新股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其参与证券承销。

第七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时,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违反规定,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十二个月内不得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第七十三条 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承销商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以外币认购的证券的办法、上市公司向员工发行证券用于激励的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8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号)、《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1]43号)、《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证监发[2002]55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2号)和《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11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68号


  《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保障有线广播电视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线广播电视建设、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线广播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广播电视节目,同时能为社会提供其他功能服务的公共广播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自办广播电视节目的区域性和企事业单位有线广播电视台(站);
  (二)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录像节目的闭路电视系统;
  (三)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四条 南京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有线广播电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加快有线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和管理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闭路电视系统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设立及网络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基础设施、传输网络的建设,应当列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分配系统应当列入住宅设计。有线广播电视线路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实行一地一网的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的各类有线广播电视,凡符合联网条件的,都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联网。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已覆盖的地区,不再批准新建独立的有线广播电视。


  第九条 申请开办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闭路电视系统以及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乡、镇建设有线广播电视必须纳入所在区、县有线广播电视发展规划,统一标准、规范管理,并积极推广广播、电视双入户。


  第十一条 三星级以上的宾馆、涉外饭店、涉外商住楼建立闭路电视系统,必须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与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联网。


  第十二条 建设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考虑与计算机网络和公用通信网及其他专用网的接口,综合开发交互式电视、多功能服务等业务。


  第十三条 凡从事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持有与工程等级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向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有线广播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后,方可承接业务。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含办公、商业楼等)、工矿区、开发区和交通道路等基础设施时,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和需要将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管线、缆线建设纳入统建配套范围。
  设计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设计方案提交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并使用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认定的有线广播电视器材,与在建项目同步建设和同时验收。


  第十五条 因架(埋)设有线电视电杆、管线而开挖道路(路肩)、占用农田或需附挂在建筑物、构筑物、桥梁等处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因城市建设需移动、拆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单位,在补偿有关迁移费用后,由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单位专业人员拆迁。


  第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进行测试验收,并按国家规定收取测试验收费用。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按设计要求竣工后,安装单位有义务保修,保修时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的频道资源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规划、优化配置、科学管理、合理安排节目套数,优先保证中央、省、市电台、电视台一套节目的传送,其他台(套)节目或信息源使用有线广播电视频道及设施资源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必须按规定按时缴纳有线广播电视安装费和收视维护费。不按规定按时交纳收视维护费的用户,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中止其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九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单位必须在收取用户交纳的有线广播电视安装费后20天内安装到户开通信号,并保证用户的有线电视节目收视质量。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维护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及建设、经营单位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的建设和维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截传、干扰、解扰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第三章 节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闭路电视系统必须分别领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才能播放、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播放的自办电视节目包括:
  (一)自制电视新闻、社教和文艺等节目;
  (二)购买或交换的影视剧;
  (三)购买或交换的专题、文艺等节目。


  第二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保证足够的专款购置电视节目。有线广播电视台(站)、闭路电视系统不得将所购买的影视片自行翻录、出租或者转借。


  第二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闭路电视系统必须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渠道购置、交换、交流影视节目,并按规定进行播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播电视节目,禁止在有线广播电视台(站)、闭路电视系统播放或转播: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广播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取得播放权的影视片及录像制品;
  (五)未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片和录像制品;
  (六)未经批准播放的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七)未经批准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的境外电视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节目,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二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出等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出节目单,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以转播为主,不得自办电视节目;闭路电视系统不得播放自制节目;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影视片。

第四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送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开具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竣工,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检验合格,由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接收、传送。


  第三十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送境外或香港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办理有关手续外,还需经国家安全部门审核同意和验收合格,并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接收、传送。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已规定行政处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有线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截传、干扰、解扰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可以并处以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安装费3倍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有线广播电视,或未经许可,进行有线广播电视设计、施工、安装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人员在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和经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合法利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二○○六年四月十日)


  为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6〕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来源
  1、财政预算安排。各级财政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
  2、失业保险基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于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方面的资金。
  第二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
  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等项支出,以及经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省下拨的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助等项支出,以及经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所有就业再就业资金都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三条 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省财政对市州、县市区就业再就业资金补助要与各地财政实际投入、财政困难程度和就业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采取专项转移支付的分配方式,实行指标一次下达、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第四条 审核要求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在审核享受就业再就业资金对象时,应按照规定条件和审核程序,从严控制,严格把关,防止虚报冒领。初审时,应查验企业(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件原件或原始单据。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1、商贸、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援助对象并签订了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部分之和。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的个人缴纳部分,仍应由个人负担,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一般不超过3年。公益性岗位安排的“4050”以上的持证人员,劳动合同期限超过3年的,可适当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提前与招用的社会保险补贴享受对象解除劳动关系的,要追回用人单位因招用该对象而享受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以及申请补贴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持证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4050”以上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12%,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6%;“4050”以下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8%,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时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的《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和个人银行账号。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通过银行发给申请者本人。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在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
  在公益性岗位上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援助对象就业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0元。
  第七条 职业介绍补贴
  持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和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可享受一次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经过认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在确保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各地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和收入等情况,统筹安排好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预算,根据其免费职业介绍成功情况按季据实结算。
  职业介绍补贴在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其中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职业培训补贴
  持证人员经定点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可向《再就业优惠证》核发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资金时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在确保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具备培训条件的用人单位大规模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且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自主组织培训的,可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对无力支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各地可采取必要的帮扶措施。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帮扶人员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在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其中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对持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可享受一次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经《再就业优惠证》核发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在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有关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特定政策补助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后,为帮助国有困难企业妥善解决其“并轨”遗留问题,各级财政可通过特定政策补助给予必要支持。一是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给予适当补助,二是在做好与相关再就业政策合理衔接,不影响再就业工作开展的前提下,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对国有困难企业的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特定政策补助暂定执行到2007年底。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要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1、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2、各级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3、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劳动保障部门。
  4、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核对账目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原则上要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除特定政策补助外,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财政在对各地就业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就业再就业人数、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湘财社〔2003〕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