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24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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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24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24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2011] 10号

  根据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24批)和《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第21批)予以公告。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24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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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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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已于2005年7月12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
(内贸部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不包括吉林省的港口)港口向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及内贸进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另有规定的除外)计收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货物和集装箱运输,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一) 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
吨计;以马力(1马力=0.735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500吨计收港口费用。
(二)以日为计费单位的,除另有规定的外,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
(三)以千米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千米按1千米计。
(四)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
(五)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
可折迭的标准空箱,4只及4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六)货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W)和体积吨(M)。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以1000千克为1计费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1计费吨。港口计费按重量吨和体积吨择大计算。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货物重量换算表”(表1)的规定计算。
(七)每一计费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最低以1计费吨计算,超过1计费吨的尾数按0.01计费吨进整。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
(八)港口费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每一计费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每一计费单的最低收费额为10.00元。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重量和体积,以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数量为准。港方对货物的数量可以进行核查。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数量与核查数量不符时,以实际核查数量作为港口计费依据,并向责任方计收核查费用。
第四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方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
第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据《价格法》,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港口收费项目、标准及监督电话。

第二章 引航、移泊费

第六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按下列规定计收引航费:
(一)引航距离在10海里以内的港口,按“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编号1(A)的标准计收;
(二)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港口,除按表2编号1(A)的标准计收引航费外,其超程部分另按表2编号1(B)的标准计收超程部分的引航费;
(三)超出各港引水锚地以远的引领,其超出部分的引航费按表2编号1(A)的标准加收30%。
引航距离由各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公布,报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部备案。
引航费按第一次进港和最后一次出港各一次分别计收。
第七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航行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按“航行国内航线船舶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费率表”(表3)的规定计收引航费。
第八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沿海港口按表2编号2(A)、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港口按表2编号2(B)的规定,以次计收移泊费。
第九条 接送引航员不另收费。
第十条 由拖轮拖带的船舶、驳船、木竹排以及水上浮物,其引航和移泊费按拖轮(船舶)马力(净吨)与所拖船舶(木竹排、水上浮物)的净吨(体积)相加计算。
第十一条 船舶因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
第十二条 沿海港口引航和移泊的最低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和港口移泊的最低计费吨为300净吨(马力)。
第十三条 因船方原因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或应船方要求引航员在船上停留时,按表2编号3的规定计收引航员滞留费。
第十四条 沿海港口进港船舶因船方原因取消引航计划,但引航员已上船的,按0.05元/净吨(马力)计收引航费,最高收费额为500元。申请在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的船舶因船方原因取消引航计划,引航员已经上船的,引航员的差旅费、交通费由申请方负担。

第三章 拖 轮 费

第十五条 使用港方拖轮时,根据“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表5)的规定,按拖轮马力和使用时间,向委托方计收拖轮使用费。
拖轮使用时间为实际作业时间加辅助作业时间。实际作业时间为拖轮抵达作业地点开始作业时起,至作业完毕时的时间;辅助作业时间为拖轮驶离拖轮基地至作业地点和驶离作业地点返回拖轮基地时的时间。实际作业时间由委托方签认,按实计算;辅助作业时间实行包干,由港口经营人综合测算确定,报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系、解缆费

第十六条 由港口工人进行船舶系、解缆,按表2编号4(A、B、C、D、E、F、G)的规定,以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第五章 停 泊 费

第十七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包括无人驳基地的趸船)、浮筒的船舶(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中途停靠的客轮、客货班轮除外),由码头、趸船、浮筒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A)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十八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无人驳基地的趸船除外)的下列船舶,由码头、趸船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B)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一)装卸,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二)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
(三)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
(四)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
(五)观光、旅游船舶(含涉外旅游船舶,不含国际旅游船舶)。
第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趸船、浮筒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按1日计。
第二十条 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浮筒的船舶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趸船、浮筒的船舶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 由于等潮、气候影响或港方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及建港工程船舶,军事及执行公务的公安、边防、海关、检疫、海事、航道、水利等公务船舶,免征停泊费。

第六章 开、关舱费

第二十二条 由港口工人开、关船舶舱口,不分层次和开、关次数,按表2编号6(A、B、C、D)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装船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港口工人单独拆、装、移动舱口大梁,视同开、关舱作业,计收开、关舱费。
第二十三条 大型舱口(又称A、B舱)中间有纵、横梁的(包括固定纵、横梁和活动纵、横梁),按两个舱口计收开、关舱费。
设在大舱口外的小舱口,按4折1计算,不足4个按1个大舱口计算。
第二十四条 由港口工人为船舶揭盖(包括折迭、整理)、覆盖、捆绑货物苫布,不分次数与苫布数量,按表2编号6(A、B、C、D)规定的费率,分别以每艘船舶揭盖、覆盖各计收一次揭、盖苫布费。

第七章 货物港务费

第二十五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单位,按“内贸货物港务费率表”(表4)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全部专项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凭客票托运的行李,船舶自用的燃物料,本船装货垫缚材料,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军用物品,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需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用于本港建设的货物,购进或售出的船舶,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均免征货物港务费。

第八章 港口作业包干费

第二十七条 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在港口进行装卸等劳务作业(堆存保管除外),实行包干计费,包干范围为货物在港口作业的全部过程。
外贸进出口货物,除按《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所规定的标准计收装卸船费用外,装卸外贸船舶以外的作业,另按第一款的规定,实行包干计费。
第二十八条 港口作业包干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第九章 货物堆存保管费

第二十九条 堆存在港口仓库、堆场的货物,按下列规定计收货物堆存保管费:
(一)沿海港口国内外进口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五天起,至货物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内河港口国内外进口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二天起,至货物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二)国内外出口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当天起,至货物装船的前一天止。
(三)沿海港口进口转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五天起,至货物装船的当天止。
内河港口进口转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二天起,至货物装船的当天止。
(四)存栈货物及全过程都由货主自行装卸的货物:自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当天起,至货物全部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五)危险货物、冷藏重箱和散装液体货物:按实际存放天数计费。
(六)在港口存放的国际过境集装箱,自到达港口的第15天起计收堆存保管费。
(七)因港方责任,不能在原定时间的当天交付货物时,自次日起至具备交付货物条件并通知货方提货之日的次日止,免收货物堆存保管费。
(八)存放货物发生数量不符时,自更正的当日起,按更正数量计费。
第三十条 经港方同意,在港口库场进行加工整理、抽样等工作,均以实际面积向货方计收库场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堆存保管费和库场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第十章 驳船取送费

第三十二条 在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港口使用港口拖轮取送驳船到码头装卸货物,按下列规定,向委托方计收驳船取送费。
(一)以吨千米计费的,自港口中心锚地起,只按重载一次计算,按表5的规定计收;
(二)以实际使用港作拖轮时间计费的,按表5的规定,以马力小时费率计收。
以上两种计费方法,由港方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租用港方船舶、机械、设备,船方委托港方工人进行杂项作业,均按表5的规定计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经港方同意,在港口作业全过程都由非港方工人操作且不使用港口工具和机械的货物,按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港口作业包干费的10%收取码头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 租用码头、浮筒进行供油、供水等作业,由租赁双方协商付费。
第三十六条 运输部门运输周转的国标2吨、5吨空箱(重箱时未通过港口的除外),免收一切港口费用。
第三十七条 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灌包、缝包、捆绑、加固、铺舱、隔票、和其他杂项作业所需材料由委托方供给。
第三十八条 在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港口由港方进行驳船编解队作业,费用由港方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对黑龙江水系冬季冰封期经江上通道,通过港口码头、道路的货物及车辆收取港口使用费,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第四十条 对通过港口船闸的船舶收取船闸使用费,收费标准由船闸管理或经营部门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满尺丈量”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布的《进出口商品货载衡量检验规程》进行的丈量。
“危险货物”是指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所列名的货物,石棉、鱼粉、棉、麻及其他动物纤维、植物纤维、化学纤维除外。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港口机械、船舶出租费,供电、供油劳务费,轮驳供水劳务费(水费按当地水价),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沿海港口”是指沿海港口港界(或辖区)内的所有码头。本规则所称“长江干线港口”是指长江干线上以及与干线港口处于同一城市中的支流上港口的所有码头,包括港辖区范围内的所有码头。本规则所称“黑龙江水系港口”是指黑龙江、松花江、嫩江、乌苏里江干线上以及与干线港口处于同一城市中的支流上港口的所有码头,包括港辖区范围内的所有码头。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内河港口向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及内贸进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另有规定的除外)计收港口费用,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5年8月1日零时起施行。交通部1992年10月27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及附件一《港口内贸货物装卸费调整测算表》、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内贸部分)》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


货 物 重 量 换 算 表
表1
货物名称 计算单位 换算重量(千克)
骆驼、牛、马、骡、驴 每 头 1000
猪、羊、狗、牛犊、马驹、骡驹、驴驹 每 头 200
散装的猪崽、羊羔 每 头 30
笼装的猪崽、羊羔、家禽、家畜、野兽、蛇、卵蛋 每立方米 500
藤、竹制的椅、凳、几、书架 每 只 30
鱼苗(秧、种) 每立方米 800
其他不能确定重量的货物 每立方米 1000
家具(折迭的除外)
各种材料的空容器(折迭的以及草袋、布袋、纸袋、麻袋、塑料袋除外) 自重加两倍
注:1、自重加两倍的计算方法,是以货物本身毛重再加两倍。例如:如果一只空桶为25千克,自重加两倍即25×3=75千克。
2、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实重大于换算重量时,仍按换算重量计算。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
表2
编号 项 目 计 费 单 位 费率(元) 说 明
1 引 航 费 净吨(马力) A 0.20
净吨(马力)/海里 B 0.002
2 移 泊 费 净吨(马力) A 0.15 各港港内移泊
B 0.12
3 引航员滞留费 每人每小时 10.00
4 系、解缆费 每 次 A 50净吨(或100载重吨)以下船舶免征
B 30.00 50~500净吨船舶在码头
C 50.00 50~500净吨船舶在浮筒
D 70.00 501~2000净吨船舶在码头
E 100.00 501~2000净吨船舶在浮筒
F 140.00 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码头
G 200.00 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浮筒
5 停 泊 费 净吨(马力)/日 A 0.06
B 0.12
6 开、关舱费 每 舱 口 A 50.00 500净吨以下船舶
B 100.00 501~1000净吨船舶
C 170.00 1001~2000净吨船舶
D 340.00 2000净吨以上船舶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费率表
表3
船舶类型 船舶的净吨和马力 费率(元/公里)
客货轮、货轮 300及300以下301—500501—10001001—20002001—30003001—50005001—70007001—1000010001—1500015001—2000020000以上 0.991.481.972.632.963.453.954.776.088.88面议
500及500以下 0.49
501—1000 0.66
1001—2000 0.74
拖轮、驳船 2001—3000 0.82
3001—4000 0.99
4000以上 面议
注:引航里程按运价里程计算。








内贸货物港务费率表
表4
编号 货 类 港口 计费单位 费率(元)
1 以重量(W)计费的货物 沿海港口 每计费吨 0.50
内河港口 每计费吨 1.00
2 以体积(M)计费的货物 沿海港口 每计费吨 0.25
内河港口 每计费吨 0.50
3 国标2吨集装箱 沿海港口 每 箱 1.00
内河港口 每 箱 3.00
4 国标5吨集装箱 沿海港口 每 箱 2.00
内河港口 每 箱 6.00
注:福州港按内河港口的标准计费。







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
表5
费率(元)
项 目 计费单位 沿海港口 内河港口 备 注
拖轮 马力小时 0.35 0.50 1、租用船舶(拖轮除外)的计费时间,自开离停泊基地时起,至返回原地时止。如另有任务不返回原地者,至使用完毕时止。2、租用起重船需要拖轮拖带时,另收拖轮租费。3、驳船取送的最低取送距离为5千米。4、特殊平舱是指为在散货上面加装货物所进行的平舱和按船方要求进行的其他平舱。但散货在装舱过程中随装随扒,散货装舱完毕后扒平突出舱口的顶尖及为在散货上面装载压舱包所进行的一般平舱,不作为特殊平舱。5、倒垃圾不论倾倒次数,每日按一次计收倒垃圾费,但未倒不收费。6、码头供水的水费按当地水价计费。
起重船 负荷吨时 协议价 协议价
驳船取送费 5千米以内 每计费吨 0.50
超过5千米 每计费吨千米 0.10
特殊平舱 按平舱舱口实装货物吨数的30%计费(每吨) 0.80 1.65
倾倒 船运 每 次 50.00 50.00
垃圾费 陆运 每 次 20.00 20.00
污水处理 每 吨 1.10 1.10
码头供水劳务费 供水100吨及以下 每 次 100.00 100.00
供水100吨以上 每 次 200.00 200.00
围油栏使用费 500净吨以下船舶 每船每次 1000.00 1000.00
500~1000净吨船舶 每船每次 1200.00 1200.00
1000净吨以上船舶 每船每次 1400.00 140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桂政发[2004]4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综合整治,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建立自治区、市、县(市、区)、乡(镇)、村五级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整治监督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治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即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四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原则:
(一)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属地管理,分级监管、督办。
(三)逐年确定重点隐患,限期完成整治。
第五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分:
(一)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监控和整治全面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隐患整治的第一责任人。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村委会发现其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整治。
(三)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部门,对政府直接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负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四)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内有关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登记、建档、整治,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重点监督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每半年都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定一定数量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作为重点监督整治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村委会每半年重点监督整治、限期整改完成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数目:自治区15个左右,市、县(市、区)各10个左右,乡镇5个左右,村委会3个左右。下级人民政府、村委会确定的隐患,应包括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隐患。
事故隐患较多的地区,可增加重点监督整治隐患的数目。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监督整治隐患项目情况、隐患整治完成情况及监管部门验收合格情况于每年1月底前和7月底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点监督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要明确事故隐患整治内容、整治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单位和责任人及完成整治的时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内重点监督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下达整治通知书,并对隐患整治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隐患整治中的重大问题。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达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通知书,应当抄送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结束后,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履行该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事故隐患整治完成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注销;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制定整治方案,继续整治。
第九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隐患的类别。
(三)隐患的整治要求和整治期限。
(四)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治监管、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条 确定列入重点监督整治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必须按照隐患整治通知书的要求,制定隐患整治实施方案,报经履行该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整治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整治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实施整治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织。
第十一条 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在组织实施隐患整治期间,应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隐患管理小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分布情况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定期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确保救援装备、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对自治区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级市人民政府每季度对本级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每月对本级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发布事故隐患整治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大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危险性和隐患整治必要性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群众的安全意识,调动和发挥职工群众参与隐患防范及整治的积极性,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落到实处。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履职情况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的政府或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未履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导致重大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