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指农村居民人人都应当享有的与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基本卫生保健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卫生事业投入,增加幅度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增加部分主要用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提供捐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村为重点的卫生工作方针,提高处理农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实施方案和区域卫生规划,使农村居民主要健康指标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目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医疗及健康教育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农业、民政、教育、人事、药品监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九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村公共卫生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以县级为主的农村卫生管理体制,全面负责农村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农村公共卫生基本项目和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共卫生的规划和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健康教育,普及基本卫生知识,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使农村居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其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并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集中式供水,普及自来水。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自来水设施建设和运营应当予以扶持。
鼓励和支持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自来水厂。
第十五条 在农村新建改建办公用房、学校及其他公共设施和住房,应当同时修建卫生厕所。提倡在农村修建无害化厕所。
已建成的不符合卫生厕所要求的农村户厕、公厕和单位厕所,应当逐步加以改造。
实行集中式供水的农村,应当推行厕所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农村环境污染,逐步推行畜禽圈养和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开展除害灭病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职业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以及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控制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工作,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采取措施,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加强农村妇女病的普查普治工作,提高妇女和儿童健康水平。
第三章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政府举办的县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农村基本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基层转诊、急救以及基层卫生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由政府举办。乡(镇)卫生院以提供疾病预防、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为主,同时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公共卫生管理职能。
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全员聘用制。院长在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中公开招聘,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村卫生室(所)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举办。乡(镇)卫生院、村集体以及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承办村卫生室(所)。
村卫生室(所)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疾病预防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任务,提供常见伤病的初级诊治。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农村投资举办医院和医疗诊所。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共卫生工作应当由具有卫生专业中等以上学历的人员承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建设。鼓励应用中医药诊疗技术为农村居民服务。
农村中医药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的规定,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支持有条件的乡村医生接受医学学历教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医疗卫生机构支援乡(镇)卫生院建设和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巡回医疗卫生服务。
政府举办的城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晋升主治医师或者副主任医师前,应当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累计服务一年以上,省、市(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服务情况进行考核。鼓励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晋升主治医师或者副主任医师前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
第四章 农村医疗制度
第二十八条 农村医疗制度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和商业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农民自愿参加,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互助共济的医疗制度。
第三十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扶贫等部门,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协调和指导,具体工作由其下设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组织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和补助定额给予资助。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管理和使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村建立和实行医疗救助制度,救助对象是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农村医疗救助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农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居民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五章 农村卫生工作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规划、指导、检查、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健全农村卫生服务网络,保证基本医疗和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农村公共卫生工作的开展;
(二)制定并实施农村卫生人员培训规划和计划,加强农村卫生队伍建设;
(三)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
(四)组织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支援农村卫生工作;
(五)监督检查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实施方案和区域卫生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六条 开展农村初级卫生初级保健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区)财政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承担。
省、市(地)财政应当安排农村卫生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省农村卫生人才培养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督促培养适应农村基层卫生工作需要的人才,并将健康教育作为国民教育的内容,在中、小学开设健康教育课。
第三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在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学院校毕业生,其工资待遇适当高于在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工作的同类人员。
第三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药品和医疗器械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交易和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保障农村居民用药安全。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医疗救助资金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发行福利彩票等渠道筹集。
第四十一条 农业部门应当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源性疾病的免疫检疫工作。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监测和监管,严格监控污染物的排放,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大众传播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普及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四十四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的检查指导,组织实施改水、改厕规划。
第四十五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计报告制度。
禁止隐瞒、迟报、谎报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有关数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分别由省、市(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侵占、挪用或者有其他未按规定使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经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行为的,由市(地)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隐瞒、迟报、谎报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侵占、挪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和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对当前农村离婚案件增多原因的调查与分析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马 均
随着市场经济的冲击,在我国广大农村人口出现了“南漂或者北漂”现象,他们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婚姻状况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突出表现为离婚案件逐年增多,离婚率上升。家庭的不稳定,势必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从而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及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在现阶段,离婚已不再是一个纯粹的个人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为了加强对农村离婚案件的审理,发现和解决存在问题,总结农村离婚案件的审判经验至关重要,因此,古蔺县人民法院就如何审理好此类案件,化解农村矛盾,促进社会稳定是一个亟待深入研究的课题。
一、当前农村离婚案件呈现的新特点
当前农村婚姻纠纷案件上升的特点很多,但主要有以下几点:
1、农村离婚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
在古蔺法院近三年来所审理的离婚案件中,2004年审结离婚案件254件;2005年审结离婚案件285件;2006年审结离婚案件301件,2007年审结离婚案件396件。
2、婚外情是导致离婚的一个重要诱因。
受“淘金热”的影响,特别是较贫穷的山区青年男女出现的“南漂东南沿海城市或北漂秦岭以北各省”现象的圆“发财梦”。一部分人因生活条件及环境的巨大改善,致使思想发生蜕变,产生婚外情。据统计,约占35%的当事人在起诉离婚前就与第三者关系亲密,其中一部分还属非法同居。
3、判决不准予离婚或调解和好的较少,通过公告诉讼离婚的较多,缺席判决案件的比例较大。
在审结离婚案件中,除和好撤诉、判决不离的案件约占31%外,案件为判决离婚约占27%、调解离婚约占42%。由于因一方当事人外出,去向不详或下落不明而提起诉讼的离婚案件增多(多达占离婚案件的30%),故通过公告送达比例增大,使缺席判决案件占到了公告送达案件的50-60%。
4、诉讼中要求过错方给予经济赔偿的案件较少,但在逐年增多。
尽管《婚姻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当事人的维权意识仍不强,大部分当事人不知道有过错赔偿制度的存在,当他们在遭受感情背叛或暴力之后,根本就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已经被侵犯,所以往往是被动承受离婚的痛苦。不过,近年来约有3-5%的开始要求过错方给予经济赔偿了,对于涉及无过错方举证的案件,法官应及时行使释明权,提醒并指导当事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列举相关证据,对一些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应适当扩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实现无过错方的权利。对于因婚外恋、家庭暴力、重婚等原因导致的离婚,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过错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要严厉加以制裁。
5、家庭暴力是婚姻出现红灯的一个重要因素。
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案件在农村逐步增加,今年约占到离婚案件的19%。由于受封建思想、文化的影响,夫权思想仍很严重。特别是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时,不少人无视妇女的独立人格,动辄对妻子辱骂殴打和肆意虐待。随着法制建设逐步推进,妇女在潜移默化中也有了朦胧的法律意识,在自已不堪忍受的情况下,她们开始诉来法院,希望通过法律摆脱不幸,寻找新的幸福。
6、涉及违法犯罪行为较多。
在农村,有相当大的一部分人是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即认为就是已经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现象较普遍,这种“婚姻”无视了《婚姻法》的存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重婚行为,而其本人却并不认为自己已经违法犯罪,算是另一种犯罪情形,由此事实婚姻和因重婚行为导致“离婚”的约占14%。
二、当前农村离婚案件上升的主要原因
当前农村婚姻案件上升,有经济、社会生活等多方面的因素,同时也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重新审视婚姻观念,不再屈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传统观念。
在我国,从禁锢思想到现在的全方位开放,自由、平等的观念悄悄占据了人们的思想,年轻人开始重新审视恋爱、婚姻、家庭等观念,开始对自已不幸福的婚姻进行抗争,便不再屈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曾受其禁锢思想束缚的大部分年轻人,对自已的配偶缺乏认识,双方没有起码的了解,更无感情可言,如今观念的更新,离婚率增高也就自然而然了。
2、长期的两地分居生活,难以培养起夫妻感情。
受“淘金热”的影响,特别是出现较贫困的山区青年男女“南漂或北漂”现象后,外出务工家庭呈现出两种类型:第一是单一外出型。即一个外出打工,一个在家留守,外出者有自己的世界,留守者有自己的生活,偶尔电话联系,难以有情感沟通,夫妻感情也就难以培养起来。第二种是双方外出型。即夫妇同时外出打工,但往往都不在一个地方或一个工厂,大多是住工厂里的集体宿舍,双方没有共同的家庭生活和属于私舍的空间,若男方或女方在自己的生活中遇到关心自己的人,那么就极易发生婚变。
3、对婚姻缺乏认识,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纠纷。
在现在的农村,大部分的婚姻仍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形成的,自由恋爱所占比例极少,甚至有的当事人在见面几天后就匆匆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相处时间短,婚姻基础差,视婚姻为儿戏,在没有完全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一方或双方外出打工又无法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所以在婚姻生活过程中,由于缺乏了解,就容易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
4、两地分居和婚姻观念变化为第三者介入提供了空间和条件。
古蔺是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农业大县,工业生产相对落后,为了寻找更加舒适的生活,出现走南闯北的青年男女并不少见,打工帮助他们圆了“发财梦”,但是一部分人亲身体验到生活的反差后,一些人的人生观、价值观便发生变化甚至扭曲而无法抵御物欲的侵蚀,使得两地分居和婚姻观念的转变给第三者插足提供了条件和空间。而另有一部分人因家乡与打工地的生活条件及环境相距反差较大,致使思想发生蜕变在外产生婚外情和第三者插足导致婚变。
5、对家庭缺乏责任心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因素。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农村一部分人生活上变得较为稳定,经济上相对富裕。一些人的生活观念、价值取向便开始变化甚至转移,染上不良的奢好后,酗酒、打牌等灯红酒绿的生活占用了他们大量的时间,而亲情爱情则被抛在脑后,然而因与对方交流沟通日益减少,同时对家庭及子女的关心照顾也随之减弱,从而便激发矛盾,不顾妻儿老小,最后导致离婚。
三、遏制农村离婚率上升的对策和建议
离婚案件逐年增多,已严重影响到农村的稳定,这是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要改变这种现状,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笔者就处理该类案件时当怎样采取遏制离婚率上升的对策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1、加强法制宣传力度,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新风尚。
新闻媒体应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对宣扬婚外恋等不健康内容的影视作品,新闻媒体应彻底予以清除。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以加大新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宣传力度。政府机关应利用自身优势,加强公民道德教育,进一步倡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的家庭美德,利用“五.五”普法和采用行之有效的手段,在广大农村广泛宣传婚姻法,弘扬和睦亲善、平等互爱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新风尚,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增加他们的法制观念和家庭责任感,提高农村人口的思想道德素质。
2、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制度,加大普法宣传,规范不法婚姻行为,严把婚姻登记关。人民法院也应适时发出司法建议,规范婚姻登记管理制度。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遵守婚姻登记管理制度,充分发挥管理、教育和服务的职能作用,加强婚姻管理,清查和制裁违法婚姻,减少离婚案件发生的隐患,把好婚姻登记关口,减少和预防违法婚姻的发生。对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打击处理。同时应加大与民调组织的协作力度,最大限度地将婚姻家庭矛盾消化解决在诉讼之外。
在审判过程中,发现了当事人普遍存在法律观念淡薄,不重视婚姻登记等一系列问题,人民法院要适时宣传婚姻法律法规,使当事人知法、守法,同时要通过以案释法,使广大群众受到教育。对于那些因同居引起的纠纷要让当事人认识到同居的危害;对发现由于婚姻登记机关的原因,或者是当事人骗取结婚登记的问题,人民法院要适时发出建议,该补办结婚手续的补办,该撤销的撤销,切实保证婚姻登记制度的作用,维护社会安定和婚姻家庭的稳定。
3、利用调解前置程序,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功能。
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过程中,要切实贯彻和体现“能调则调、多调少判、慎用判决”的原则,加强对离婚案件的诉讼调解,多做夫妻双方的教育疏导工作。必要时可邀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尊重的,在家庭成员或家族中资历、威信较高的亲朋参与调解,不宜过快判决不准予离婚或未经深调既迳行判离。对尚有和好希望与可能的婚姻,要尽量调解和好。调解不成必须下判的,要正确把握离与不离的标准,无充分证据不得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希望与可能的,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时,应及时公正处理,使双方好聚好散。
4、正确适用法律,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和运用自由心证,依法保护无过错方,严肃追究“过错方”,加大对过错方的惩罚力度,从而确保离婚案件的公正审判。
婚姻法对婚姻家庭出现的新情况,加大了对“过错方”责任追究。所以,对严重影响婚姻家庭稳定、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第三者插足”等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种情形的离婚案件过程中,应积极向当事人宣传法律,严肃批评教育;为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必要时可适用“过错责任”追究制,依法判决由过错方向受害方赔偿损失,但是要依据充分的证据。因此,对涉及无过错方举证的案件,应及时行使释明权,提醒并指导当事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列举相关证据,对一些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应适当扩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实现无过错方的权利。对于因婚外恋、家庭暴力、重婚等原因导致的离婚,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过错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要严厉加以制裁。
(作者单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