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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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7〕第 1 号



《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3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OO七年四月二日


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使用、管理及其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调工作。
  建设、规划、物价、城市管理、广播电视、公安、环保、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 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 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 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 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 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七)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
  (八)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九) 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十)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一) 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二)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 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 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 业主共用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  (二) 建筑规模;
  (三) 属于一个自然或封闭小区;
  (四) 与社区居委会设置大体相适应。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预出售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工作。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个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第九条第三款所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未及时报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代表,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一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以业主代表为主、并由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派人参加的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住宅物业业主数量超过二百人(含二百人)时,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选出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以下规定:
  (一)住宅物业按套数确定投票权数,每套一票;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确定投票权数,每一百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票,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票计算,大于一百平方米的部分,每增加一百平方米增加一票,多出部分不足一百平方米的不计票数;
   (三) 单个业主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数的百分之三十,剩余投票权按照其他业主占全部投票权数的比例分摊给其他业主;
  (四)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不计投票权数。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 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 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 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 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筹集、管理、使用方案;
   (六) 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安全防范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 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七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 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 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 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 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备案表;
  (二)物业基本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四)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五)业主大会决议(附业主及投票权数清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刻制印章介绍信,到公安部门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数额不低于五人,应为单数,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荐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二十二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经费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制定物业管理方案,明确招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建立、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经营性用房的配置及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等事宜,并报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之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不足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
  第三十二条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以下时限完成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三十日内;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内。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定的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三十六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 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 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 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 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的比例(不足五十平方米的按五十平方米配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配置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应适合办公使用,不得配置地下室、车库等房屋。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持有市级以上资质审批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需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等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一方不准备续签的,应当自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通知对方。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前款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照《邢台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以上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九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进户阀门或者分户计量表以外部分的维修、养护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五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开工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八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建设单位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并处吊销资质证书;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九)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十一)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以及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个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处单位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一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7日公布的《邢台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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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私人(外商)承包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私人(外商)承包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承包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可由参与该项业务投资的外商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承包经营,也可由国内个人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经营。承包者须具有一定技术专长和经营管理经验,有经公证的资信材料并有相应的财产作担保。
第三条 承包者须与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报原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协议(合同)审批机关批准,并抄送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承包经营合同应明确承包方式,承包人员组成,双方的权利、义务,核算办法,职工工资待
遇,劳动、环境保护,财产担保,场地厂房使用费,上交国家或集体的管理费、利润、税费,违约责任等。承包经营合同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工缴费或出口创汇金额,不得低于原协议(合同)规定的标准。
承包者不参与留成外汇(额度)的分配。
第四条 承包者聘用的仓管员、报关员须报承包经营合同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核算的内容应包括职工工资,奖金,劳保福利费,管理费,工商税,保险费,水电费,厂房和设备折旧费,维修费,运杂费,银行、外贸手续费,利润等。
第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外汇收入,除按协议(合同)规定扣还外商投资的本息外,其余部分应按时在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我方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存放境外。留成外汇(额度)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承包者须按规定健全帐册(含进口设备帐、成品分类帐、原材料分类帐、会计财务帐等),随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承包者须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规定做好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承包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九条 承包者有走私、套汇、逃汇等违法行为的,除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罚外,还需承担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济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由私人(外商)承包,或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私人(外商)承包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停止执行合同。
第十一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其代理人在我省承包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1日

赣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二十六号


   《赣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0日赣州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昭悠
二OO四年元月二十九日


赣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尊老敬老的优良传统,体现对老年人的关怀,促进本市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60周岁以上的城乡老年人,均有权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市、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老年人优惠待遇落实的督促检查和协调。
   第三条 60周岁至69周岁的老年人,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绿色),在本市范围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㈠ 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㈡ 在市、县(市、区)和乡(镇)公立医院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㈢ 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㈣ 免费进入城镇公园;
   ㈤ 老年人对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获得法律服务,但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免费提供法律援助;
   ㈥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村内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的劳务。
   第四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本市范围内除享受第三条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㈠ 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红色),进入旅游景区景点、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场所,免购门票;
   ㈡ 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红色),在市、县(市、区)和乡(镇)公立医院就医,免交普通挂号费;
   ㈢ 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红色),白天到市、县(市、区)和乡(镇)属影剧院观看电影、录像或者本市剧团的商业演出,票价减半;
   ㈣ 凭《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红色)免费乘坐市、县(市、区)城区公共汽车。
   第五条 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凭户口簿原件向户籍所在县(市、区)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报,经审核批准,每人每月发给100元长寿补贴。长寿补贴所需资金在政府财政的社会福利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各社会性的服务单位、行业窗口应当制定符合实际的优待老年人的措施和项目。
   第七条 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一律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原件办理《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常住县(市、区)城区的老年人直接向所在县(市、区)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领;常住乡(镇)的老年人由所在乡(镇)政府统一办理;常住赣州市中心城区的市属、驻市单位老年人直接向市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领。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证件有假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并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等有关部门反映。
   第九条 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严格老年人优待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发放《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的名单,应当以一定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张榜公布。老龄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在核发《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过程中工作失职的,给予批评教育;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外地来本市探亲、旅游、观光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原地老龄工作机构颁发的《老年人优待证》,相应享受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布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