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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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23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保护居民生活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服务业,是指从事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服务行业,包括:

(一)宾馆、酒店等旅业项目;

(二)酒楼、餐厅、酒吧等餐饮项目;

(三)歌舞厅、溜冰场等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四)洗车、机动车维修等修配养护项目;

(五)木材、石材、玻璃、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

(六)其他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服务业的项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自用的服务场所,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文化、卫生、体育、建设、公安、水务、交通、安全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环保部门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利。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不得在住宅小区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以下服务项目:

(一)歌舞厅、迪士高舞厅;

(二)机动车维修;

(三)产生恶臭、有害气体的服务项目。

第八条不得在住宅楼设立本条例规定的服务项目。

第九条 在住宅小区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的经营木材、石材、玻璃、金属等服务项目,不得从事加工服务。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加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在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设立产生油烟等废气污染的餐饮项目的,该楼宇必须设置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专门烟道,且厨房必须与住宅楼层有一层或者一层以上的间隔。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服务项目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报环保部门审批。选址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环保部门不予批准;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未经环保部门和工商部门批准,服务项目不得进行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工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商和商铺业主不得向购房者或者承租者作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服务项目选址承诺。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的规划设计图纸中设计有专门烟道,并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方可作为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项目的选址。

第十五条油烟必须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禁止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产生污水的餐饮场所必须设置隔油池或者其他污水处理设施。潲水及其他残渣废物必须妥善收集,由专业单位处理,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网或者随便倾倒。

修配加工场所产生的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网或者随便倾倒,应当按有关标准自行处理或者由专业单位处理。

违反规定排放潲水、其他残渣废物、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服务项目不得使用煤、重油或者柴禾做燃料。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投入生产、经营、使用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请试运行和验收。经环保部门同意试运行的,试运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服务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经营、使用。

违反规定,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就擅自投入经营、生产、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服务项目必须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污染物的,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服务项目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改正期间,环保部门可以限制经营时间。

被限期改正者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改正,报决定限期改正的环保部门验收。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服务项目排放污染物,经改正后仍不达标,由环保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环保部门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其停业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污染源的监测,做好环境整治规划,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诉,并协调有关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服务业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环保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项目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拒报。

第二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服务项目的规模大小、造成污染的程度等情节,确定违法者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服务项目,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合法设立和经营的服务项目,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自行搬迁;继续在原经营地址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改正任务的,由环保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环保部门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其停业、关闭的决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楼层间隔”是指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物的楼层。

“住宅楼”是指在规划功能上从首层至顶楼全部为住宅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是指在规划功能上部分为住宅使用功能,部分为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市的规划,配套建设的成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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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积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以有限的刑罚减免换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是很有必要的,尤其是在我国治安形势还不容乐观这一宏观背景下。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以前法律没有规定、但实践中又经常运用的坦白政策予以法律化,刑法修正案(八)第8条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虽然法律将其明确化,但在实践中认定坦白时,也出现了一些认识分歧,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实践中多认为主动到案为自首,坦白的情形适用于那些被动到案者,那是否意味着自首与坦白之间具有明显的界限?

坦白与自首二者间具有连贯性,在司法精神上具有共通之处,可以说坦白就是自首的降格认定,属于在司法资源有限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鼓励性政策。而且从近年来的司法解释走向来看,自首早已突破了刑法理论初步共识,将很多诸如父母陪同、亲友劝说到案、因形迹可疑经盘问交代罪行等情形均认定为自首,这些情形下的自首很难说行为人具有主动性。因此,对于自首条件不够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坦白。对于主动到案后,未能如实全部供述自己犯罪的“自首”能否转认定为坦白?对此,不能一概而论。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中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基于这一规定精神,只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坦白。

此外,对于何谓如实供述,有以下几点值得细究:

第一,如实供述后,是否允许翻供?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后一旦翻供便意味着对所有事实的否定,也是对刑事司法机关前期工作的否定,并不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但犯罪嫌疑人供与不供事关犯罪嫌疑人的认罪选择权,因为任何犯罪人都有选择认罪与拒绝认罪的权利,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能否被认定为犯罪,全依赖于国家权力机关的侦查能力。在侦查机关没有确切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之前,犯罪嫌疑人当然有供述与翻供的自由。

第二,被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交代了事实后予以翻供,翻供后又予以交代的,如此多次反复,致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真伪难辨的,是否算是坦白?现实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出于游戏、反复等各种心态,作出多次前后不一的供述,但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与其前阶交代的某次事实是基本一致的甚至是完全一致的,对此,是否能够认定为坦白?笔者认为这种反复的状况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其对于刑事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意义并不大,另外一方面也表明了其根本不想将自己交付审查的心态,当然不宜认定为坦白。

第三,在如实供述的时间方面,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的,当然可以认定为坦白。有观点认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如实供述的,难以认定为坦白,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基于这一规定精神,对于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的,也可以认定为坦白。其实,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些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仍然难以认定,而审查起诉阶段的公诉人最想做的工作就是固定其有罪的证据。很多时候,对于这种前期拒不认罪的情况,公安机关都是本着机会主义的心理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如无确凿证据往往是作不起诉处理。

第四,如实供述的内容界定,即如实供述内容是否仅仅限于侦查机关立案的罪名?对此,可以参照自首的规定,即对于如实供述了与所起诉之罪属于同种类的,应当认定为坦白。对于供述的内容属于不同种罪的,可以考虑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户网站协同共建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户网站协同共建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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