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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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2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规章制定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以下简称协调会议)。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协调会议,是指在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核过程中,经书面征求意见并审核修改后,召集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进行协调的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会议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认为应当由其对有关规章送审稿进行协调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直接报请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协调的,协调会议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主持召开。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 

  第六条 协调会议时间确定后,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会议召开的3日前(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临时确定时间的除外),将协调会议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规章送审稿的起草部门应当由部门主管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参加会议;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由法制机构和业务处(室)负责人参加会议。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规章送审稿的起草部门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参加会议,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由主管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召开的协调会议,起草部门负责人、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法制机构和业务处(室)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会议主持人说明原因。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起草部门负责人、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会议主持人说明原因,同时告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九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会议召开前组织研究会议材料,形成的修改意见应当经本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十条 协调会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有关人员作立法审查说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就规章送审稿的内容提出的意见应当简明扼要,相同意见不再重复提出。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起草部门可以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意见做出说明。

  第十一条 协调会议决定的事项,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向本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主要负责人对协调会议决定的事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协调会议限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反馈。

  第十二条 协调会议结束后,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与规章送审稿起草部门根据会议形成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发参加会议的部门或者单位征求意见。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意见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返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经协调形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形成规章草案,并将规章草案及其草案说明报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定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拟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提出的意见与协调会议形成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协调会议主持人说明理由。向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说明理由的,应当同时告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协调会议,适用本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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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决定修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1.将第六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年度审验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2.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3.删去第四章。
  4.删去第五十三条。
  5.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监测站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5)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湖州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理顺政府分配关系,保障缴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规,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浙财综字〔2005〕4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并取得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三条 按照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七)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集中所属事业单位收入。
  (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各级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十)其他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上述政府非税收入以外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如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二章 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具体包括:设立并管理市级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收缴银行帐户体系);确定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程序;按有关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分别纳入一般预算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或财政专户管理;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部门预算或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并统筹安排使用;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对调剂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收取调剂资金;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执收单位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权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部门、单位;受财政部门的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部门、单位。
  市级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确保各项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市级主管部门在负责做好部门本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同时,负有对所属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六条 代理银行是指根据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经市财政局批准开设政府非税收入专户的银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与市财政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要求,开设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财政专户,办理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汇划清算以及信息、资料传递等业务。

  第七条 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物价局、人行湖州中支等部门,按各自法定职责,积极开展各项审计、监督和管理工作,保障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正常、有序实施。

  第八条 缴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负有缴纳政府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缴款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人有权向执收单位了解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政策、法规以及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的专职征管机构,加强征管力量,制定规范的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采取有效措施,切实维护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工作秩序。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了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收取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正式委托协议,并将委托协议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市财政局的专职征管机构直接征收或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收取条件的,市财政局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收取。

  第十二条 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托单位的征收或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转委托。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确定的收入项目和标准执收各项政府非税收入;向所属事业单位收取的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应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按批准的范围、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代理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财政专户,并建立帐户管理系统,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帐户。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的收缴方式。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缴款义务人应当按规定,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凭证,按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及时、足额到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已纳入预算管理应缴存国库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先缴入财政专户,通过票据结报后,再上缴国库或直接缴入国库。
  暂时难以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必须当场执收的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收缴方式,具体收缴方法由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根据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确定。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加强执收行为的管理。
  应按公示制度规定,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或收取(含受托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等内容。
  应按规定向负有缴纳政府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足额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不得多征、少征。
  应结合部门预算编制,编报政府非税收入的年度收支计划。
  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的银行帐户。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建立并不断完善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绩效考核制度,促进政府非税收入的规范执收、应收尽收。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减免事项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明确减免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没有明确规定的,执收单位不得自行减免;涉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优惠政策减免,执收单位应将减免项目、金额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资金按照“国家所有、政府使用、综合预算、财政统管”的原则,实行严格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应严格控制预算单位的银行开户,严禁预算单位未经审批的银行开户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对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实施分类管理,要建立并逐步完善非税收入项目体系,彻底理清收费项目的标准、级次、用途、征收方式等,对应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纳入一般预算和基金预算管理,对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全额纳入政府非税收入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扩大实行收支脱钩管理的范围。要进一步深化部门预算改革,规范部门预算编制方法,强化部门预算执行管理。
  有法定专门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必须实行专款专用。
  政府非税收入支出项目中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财政部门按预算和工程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支出项目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部门预算,按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政府非税收入。市财政局应严格按批准的部门预算、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进度和资金使用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资金,保证各执收单位工作的正常开展,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不予拨付。

  第二十四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通过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定期划解、结算。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给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五条 在政府非税收入未完全实现收支脱钩、统筹安排的情况下,对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实行适度统筹的方法,调剂使用政府非税收入。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是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各执收单位按照收入级次或隶属关系向市财政局申领。首次领购票据时,应当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收费依据文件后,核定收入项目、使用票据种类、收费项目代码,发给《票据领购证》;凭证领购票据。《票据领购证》不得私自转让、销毁。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任何单位擅自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结报、核销已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国家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收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购、保管、登记、缴销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确保票据安全。

  第三十一条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及时报告市财政局,并公告作废,市财政局应及时给予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票据存根应由执收单位妥善保管备查,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由执收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市财政局核准后销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从制度上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序执收,应收尽收。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帐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级各主管部门要对所属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加强监督管理,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有效防止所属执收单位的各项违规行为发生。

  第三十五条 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级主管部门和市级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 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执收单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以及其他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市财政局会同人行湖州中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四十条 市财政局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局可依据本办法制订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