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补充协议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补充协议
(签订日期1984年5月29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1.双方决定在下列各领域加强科学技术合作:
农牧渔业;
林业;
卫生;
电力;
微电子及信息;
航天技术;
标准化。
2.上述各领域的合作内容及有关合作项目的执行部门详见本补充协议附件。
第二条 本补充协议所提及的合作将按照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四条所提及的中、巴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负责行使下列职能:
1.根据本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提及的合作领域确定具体合作项目;
2.确定上述合作项目的期限、时间及交流专家的人数等事项;
3.确定上述合作项目所需费用的支付办法;
4.必要时对本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提及的合作领域予以修改;
5.必要时对本补充协议条文予以修改;
6.每次会议结束时将就双方商定的内容签署议定书。
第四条 派遣方应预先将所派出专家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职务和专业职称通知接待方。
第五条 有关工业或知识产权的事宜按双方均已参加签署的有关国际协议及本国法律办理。必要时双方可就此另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在执行本补充协议及其第三条所提及的具体合作项目过程中的必要联系,应由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双方执行机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七条 本补充协议的有效期与上述科技合作协定的有效期一致。签署一方可向另一方发出正式照会将本协议撤销,在另一方接到上述照会九十天后即生效,但对正在执行中的计划和项目不发生影响。
第八条 本补充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补充协议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葡萄牙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拉米罗·萨赖瓦·格雷罗
(签字) (签字)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补充协议
一、农牧渔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农牧渔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农业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淡水养鱼,重点为鲤鱼养殖;
2.农牧业研究,重点是利用天敌对害虫进行生物防治,通过红萍固氮,水稻杂交,在不损失土壤肥力的情况下集约耕作法,交换种质资源特别是棉花、大豆、油菜和猪种;
3.牧业生产,特别是利用水牛作为耕畜和奶山羊的饲养;
4.农业工程,重点是通过小水电解决农村能源问题,小型农机具技术和小农业生产单位的灌溉;
5.土壤,尤其是地形高低不平地区土壤的保持和控制;
6.农村推广技术的方法,特别是沼气池的使用;
7.各种植物遗传材料的交流,如大豆,柑桔,甘蔗,橡胶,木薯,牧草和油棕;
8.牧业生产,重点是水牛品种的改良和奶山羊;
9.牧场、草地(包括为了土壤保持的草地)的形成和改良;
10.农产品加工,特别是柑桔的储藏,保鲜和加工;
11.交流情报资料和研究人员,建立中国农业科学院和巴西农牧业研究公司之间的共同研究关系。
二、林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林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农业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交换林业出版物、林木种子;
2.林木遗传育种;
3.造林和营林;
4.林木生产;
5.林木加工和综合利用。
三、卫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卫生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卫生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药用植物;
2.针灸;
3.血吸虫病;
4.疟疾;
5.癌症;
6.热带病;
7.口腔疾病;
8.心血管外科;
9.妇科和产科;
10.抗蛇毒血清的生产。
四、电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水利电力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矿业、能源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水电站的设计和施工;
2.核电;
3.超高压(EHV)和特高压(UHV)输电线路(直流和交流);
4.小型水电站的建设。
五、微电子及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电子工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总统府国家安全委员会特种通信秘书厅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小型、微型计算机及应用;
2.计算机配套用外围设备;
3.计算机软件;
4.电子元件;
5.集成电路;
6.光纤和激光技术。
六、航天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航天工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巴西空间活动委员会(协调巴西空间部、航空技术中心和巴西国家科技发展委员会国家空间研究所)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通信卫星;
2.遥感卫星和图象处理;
3.运载火箭及其系统;
4.探测火箭;
5.其它技术。
七、标准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标准局、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工业计量标准局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技术人员和专家互访以互通情报交流经验,尤其在工业产品的认证方面;
2.交换国家标准、标准化期刊和其它标准化情报资料;
3.双方在国际标准化组织中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磋商。
从一则案例看抚养人的界定
--成年大学生伤人入狱被诉赔偿
判决其父母承担垫付责任不妥
2008年8月12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成年大学生伤人入狱被诉赔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父母垫付》一文中,该案的主审法官龚晓明就此判决所作的解读,笔者认为似有商榷之处。
依此文介绍,判决成年大学生父母垫付赔偿款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的规定;由于涉案大学生无经济收入且其父母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其父母承担垫付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抚养人,即负有法律上抚养义务的人。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所谓“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由上可知,抚养义务的存在是以一定的前提条件为基础的,即子女须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只有在负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时父母才是抚养人,当一定的前提条件不消失时(子女已成年或已能独立生活),父母便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抚养人,尽管他们可能继续给予子女部分或全部的经济帮助,但这种给予只能认为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而不再是法律上的义务。具体到本案,涉案大学生的父母是否还是抚养人?笔者认为不是。因为该大学生已成年且从案例中看不出属于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即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那么是否属于其他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呢,笔者认为也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对于正在接受教育的子女,父母的抚养义务仅存在于其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时,超出此时间段,父母不再负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一部司法解释的颁布必然是简洁、严谨的,由于在这条解释中将学历教育情形单列出来,故不应认为后面的“其他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包括因上大学而无法工作的情形,否则此条款前半部所列的学历教育情形岂不成为多余的赘述。由此可见,涉案的成年大学生不具备不能独立生活的条件,其父母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抚养人,因而没有垫付因其子女给他人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的义务。
《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相关赔偿责任由抚养人垫付,而非由父母或近亲属垫付,因此在确立此垫付责任时首先要考虑的应当是父母是否为抚养人,如果已经不是抚养人了,纵然其经济收入稳定,也不应判决其承担垫付责任。本案判决父母承担垫付责任显然是认为只要子女无经济来源,其父母便是当然的抚养人,如前所述,此种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涉案大学生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父母垫付,而只能由其个人财产清偿,在其无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只能待其将来有财产性收入时再予清偿,不能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任意扩大抚养人的范围,将已不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列为抚养人进而判决其承担责任。以上观点仅为笔者拙见,不当之处,敬盼批评指正。
本文作者:刘君
联系电话:13945788830
相关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第二款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