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烟囱设计规范》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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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烟囱设计规范》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烟囱设计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
第101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烟囱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烟囱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51-2002,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1.1、3.1.3、3.2.2、4.1.6、5.2.1、5.6.1、5.6.2、6.6.10、7.1.1、7.1.2、8.1.4、9.3.3、11.6.7、11.6.8、11.6.12、11.6.13、13.1.1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烟囱设计规范》GBJ51-83及原《烟囱设计规范》GBJ51-83的强制性条文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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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书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文化局


贵阳市书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文化局


(1989年12月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促进图书报刊市场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集体的发行、销售单位,以及个体经营(含出租)的书店。
第三条 凡申请从事图书报刊发行的国营与集体单位,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个体须经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书刊经营许可证,再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证核发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登记后,方可营业。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发行的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具备固定的室内经营场所和合法的进书渠道。
第四条 除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发行机构以及邮局报刊零售公司,可按国家规定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外,其他单位一般不准经营批发业务。个体书店一律不准经营批发业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集体书店,须经市文化局审查,并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办理
证照后,方可经营二级批发业务。
经营二级批发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上级主管部门。有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承担责任。书刊批发业务不准承包或变相承包给本企业之外的个人经营。
(2)有专职的,具备经营管理能力的书店负责人。
(3)有一定的经营资金(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4)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营业场地与库房。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6)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7)能够坚持常年经营,保证服务质量。
第五条 所有国营、集体发行、销售单位与个体书店,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法规,注重社会效益,端正经营思想,讲究职业道德,开展文明服务。
(2)只准经营国家各级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3)要亮证经营,经营者与证照要符合,不准伪造、复印、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
(4)不准经营非法出版物和非法入境的图书报刊。
(5)严禁出售、出租明令禁售的出版物,以及其它反动、淫秽、色情出版物和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出版物。
(6)严禁对外公开张贴没有出版单位和印明不得对外张贴以及内容(包括图、文)不健康的广告。
(7)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按规定的单位、范围和渠道发行;非出版单位编辑的各种内部书刊资料、挂历、图片等,不准在市场上出售。
(8)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严格按图书报刊定价出售,不准私自加价和搭配销售。
(9)严格遵守市场经营规定,不准用非法手段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条 外地出版单位在我市设立发行点,须持原所在地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市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证照,并向税务部门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集体和个体的书店,应向税务机关照章纳税,并按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分别向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文化行政管理费;个体书店,还应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个体商户管理费。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按以下规定处理:
(1)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3)项规定的,不办理证照;擅自开业经营者,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公安等部门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五条(4)、(5)、(6)项规定者,一经发现,没收其书刊和全部非法所得。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违反出版管理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出版管理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本办法第五条(7)、(8)、(9)项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直到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
第九条 对遵纪守法,为书刊发行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和协助破获重大违法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 书刊市场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对书刊发行点严格管理,加强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检查证件,依法办事;执行处罚,须向当事人发给书面通知或有关单据。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营私舞弊。禁止乱扣乱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1989年12月1日

关于颁布《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颁布《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12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长江航务管理局:
现将《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以下简称船舶港务费)征收工作,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出长江干线港口从事国内航线运输和经营性作业的船舶均应按本办法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三条 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及其设置的船舶港务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船舶港务费的征收、征稽工作。
第四条 船舶港务费作为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坐支、挪用。
第五条 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征收进口或出口船舶港务费每净吨(马力)0.55元。
第六条 船舶港务费以船舶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无载重吨按500吨计)或马力为计费单位,不满1吨或1马力,按1吨或1马力计。
非机动船舶以船舶净吨计费;机动船以船舶净吨或马力,两者择大计费;拖驳船队以驳船净吨计费。
第七条 在中途港口停靠的客轮、客货轮,以船舶净吨的1/30,按规定费率计征;在中途港口停靠的货轮(含驳船船队),以中途装卸的货物吨数或加减集装箱(含空箱)的箱数(40英尺标准箱按20吨计,20英尺标准箱按10吨计),按规定费率计征。
从事经营性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工程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按规定费率计征。泥驳船和耙吸船每三十天(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挖沙船,汽车、火车轮渡每3天(不足3天按3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第八条 下列船舶免征船舶港务费:
(一)执行国防、公安、消防、海关、水上监督、防洪、抢险任务和测量、水文、检疫、医疗、环保、科学勘察、体育活动、长江干线航道整治、维护的船舶以及无进出港口行为的港口作业船舶;
(二)避难、遇难和施救船舶;
(三)换拖不换驳的驳船(重新办理托运者除外);
(四)城(镇)区内营运的对江客轮渡;
前款规定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如改变用途从事港区间经营业务,也应按规定交纳船舶港务费。
第九条 船舶应在进、出口港时,按规定标准一次付清船舶港务费。
征稽机构可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商定缴费方式,也可实行定额包干计征,并签定缴费协议。
征稽机构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船舶港务费,并签定代征协议。
第十条 征收部门执收时,必须按国家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船方必须接受征稽机构的稽查,主动提供、报告与缴纳船舶港务费有关的船名、数量、吨位(功率)、起讫港、中途停靠港及中途装卸货物的吨数或加减集装箱等凭据、资料。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除追缴费款外,并应从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船舶港务费5/1000的滞纳金。
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有权追缴费款、禁止船舶离港,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缴费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缴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对围攻、污辱、以及殴打执行公务的征稽人员的当事人和主要责任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征稽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制做的“长江港航监督局船舶港务费征稽证”,做到文明执法,礼貌待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干线港口”是指重庆、涪陵、万县、巴东、宜昌、枝城、荆沙、监利、城陵矶、洪湖、武汉、黄石、武穴、九江、安庆、池州、铜陵、芜湖、马鞍山、南京、镇江、高港、江阴、张家港、南通港和所辖站、点及企、事业单位的自建、使用、租用的码头、泊位及用于过驳的生产锚地。
第十七条 进出长江港口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和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按《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执行。其中,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每进出港口各港只计收一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交通部发布的有关长江干线港口船舶港务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