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部出版物呈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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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部出版物呈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5〕30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部出版物呈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出版物呈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出版物呈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内部出版物呈缴工作,全面搜集、保存我区的民族和地方文献,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任何语言文字的内部出版物呈缴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是全区内部出版物呈缴工作监督和管理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内部出版物包括:
  (一)经自治区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并给予内部出版书号、刊号的文献。
  (二)未经自治区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自行出版的内部出版物,如各种统计年报(鉴)、宣传资料、产品目录(简介、简报)等。
  (三)企业家、艺术家等个人出版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五条 各级公共图书馆是各类内部出版物的收藏受赠单位。
  第六条 内部出版物自出版之日起30日内,应向旗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呈缴1至3册(件)。
  第七条 内部出版物呈缴的主要方式为派人送达、投递、交换等。
  第八条 内部出版物采取以下办法进行呈缴:
  (一)旗县级以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分别向同级公共图书馆呈缴。
  (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向登记注册地的公共图书馆呈缴。
  (三)个人向当地旗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呈缴。
  (四)中央直属、外省市驻自治区单位向自治区公共图书馆呈缴。
  第九条 为了方便单位和个人呈缴内部出版物,各公共图书馆都应在门口设立有醒目标志的专用呈缴箱。
  第十条 各公共图书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内部出版物的呈缴登记和管理工作。
  收到内部出版物后,各公共图书馆应交由本馆的“民族和地方文献”部门或“民族和地方文献”专架保管,并定期公布呈缴的内部出版物目录。
  第十一条 各级图书馆在收到标有“机密”字样的呈缴文献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呈缴者认为本地区公共图书馆不具备呈缴条件或当地没有公共图书馆,可直接向上一级公共图书馆呈缴。
  第十三条 各级图书馆可向呈缴单位和个人颁发呈缴证书。
  第十四条 对呈缴成绩特别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图书馆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适当的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每年年底,各公共图书馆应将呈缴内部出版物的数量、种类情况如实上报自治区文化厅。
  第十六条 自治区范围内各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配合接受呈缴出版物的各级图书馆以社会公益形式予以宣传报道。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5年10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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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和解”与“认罪协商”语境下的刑事协商制度之构建

冯春明 


摘要:刑事和解、认罪协商这一纠纷解决模式在近几年悄然兴起,为我国刑事司法注入了新鲜的活力。但由于刑事和解涉及终结诉讼程序,认罪协商则将被害人排除在程序之外,其局限性显而易见。刑事协商制度关注到各方利益,在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之前,使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参与到存在罪责争议的纠纷过程中,经过多方的充分协商,就罪责承担及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在审判阶段以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公诉人放弃追诉或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为内容,由法官依据公诉人的建议对被告人作轻缓处理;在侦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撤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其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并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以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同时,刑事协商机制还为疑难案件的解决开辟了新的路径。

关键词:刑事和解;认罪协商;刑事协商;诉讼效率;构建和谐


一、“刑事和解”与“认罪协商”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事和解、认罪协商这一纠纷解决模式在近几年悄然兴起,为我国刑事司法注入了新鲜的活力。同时,与此相对应的是,国内关于刑事和解、认罪协商的理论研究也蓬勃发展,为刑事协商的实践提供了理论支持。

(一)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源于欧美国家,和解可分为诉讼中和解与诉讼外和解,前者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参与下经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纠纷解决模式;后者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私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放弃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①。对于刑事和解的定义,目前绝大多数学者都采用西方国家通行的表达方式,即认为“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近些年来我国的浙江、江苏、上海、北京等省市检察机关都在不断的探索、实践刑事和解。在我国检察环  节上的刑事和解,是指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组织、主导、推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经充分协商,以加害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不起诉为结果的纠纷解决机制。
  刑事和解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当前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多限定为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单处附加刑、宣告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有具体的被害人,而且加害人表示认罪的案件。特别是围绕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开展的刑事和解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果。但在实践过程中,这一机制备受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定位及其裁量权,有待于法律规范和授权;检察官揭露犯罪、指控犯罪的职责,是否有违调解的公正性和自愿性;同时,还有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过窄,不能解决当前诉讼过程中所遇到的诉讼效率问题、疑难案件的解决等司法难题。

(二)认罪协商

  与此同时,认罪协商制度的研究也方兴未艾。认罪协商制度是自20世纪初起源于美国的一种新型的刑事诉讼机制。近年来,认罪协商制度已不同程度地应用于英国、意大利、德国及加拿大等国的法律实践中。
  所谓认罪协商,即被告人认罪以获得许诺利益所达成的任何协议。笼统地讲,在认罪协商过程中,检察官的承诺内容可以划分为三大类:一是关于指控罪名的性质的承诺;二是关于能和法院最终判决相符的量刑的承诺;三是关于向审判法官提交的案件事实的承诺。
  与被告人的认罪协商,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可能存在不同的选择,但是,只要有一方同意协商,都可以产生认罪协商的后果。只是,当被害人选择协商,而公诉机关不同意协商时,被告人的认罪协商表现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刑事谅解,仍然将对被告的量刑产生积极的影响。
  认罪协商制度,也称辩诉交易或诉辩交易,是指基于诉讼的经济与效率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就所指控的犯罪进行协商,检察官根据协商结果决定起诉的罪名与罪数,刑罚的种类与期限等,法院根据协商结果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协商结果内适用法律的一种诉讼便利制度。
  认罪协商制度在保证被害人权利与国家利益的基础上,通过与对方当事人的协商,以避免一些在具体案件上的指控中证据不足的弱点,及时而又有效的完成诉讼,但是,在协商过程中,是排斥被害人参与的,被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被告人认罪案件不仅程序更加简便,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因被告人认罪,大大降低了案件的审判难度,直接化解了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可能面对的“错案”风险。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犯罪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审判模式得到了大力的推行,以笔者所在的检察院为例,每年以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约占全部刑事案件的80%。

二、刑事协商制度的内涵

  司法机关的改革和探索为建立刑事协商机制作了较好的铺垫。自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的十几年中,各地的司法部门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包括证据开示、普通程序简化审、量刑建议等的适用。现已充分认识到,司法工作的职责不仅仅是查明事实,追诉犯罪和惩治犯罪,同时还应努力化解矛盾,增进社会和谐。化解矛盾与打击犯罪一起并列成为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任务,而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如何使化解矛盾与打击犯罪二者相统一,唯有在司法实践中寻找答案,刑事协商制度的探索与构建适应了这种要求。
  所谓刑事协商是指以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参与为前提,刑事诉讼主体之间通过对话与合作,在充分考虑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诉求的基础上,就刑事案件的程序、实体等问题达成共识,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不起诉或提出对被告人作轻缓处理的量刑建议并被法庭确认的新型纠纷解决模式。
  刑事协商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其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并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以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
  刑事协商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是基于诉讼的经济与效率原则,被害人是被排除在外的,而且,只要被告人认罪,是不考虑其它证据的。而刑事协商机制,是以被害人的参与为前提,以“证据确实充分”为条件,充分尊重被害人意见,解决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并在协商过程中感化教育加害人,促其早日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协商制度亦不同于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是终结诉讼②。我国适于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大多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或者由公安机关、人民调解组织,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协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由此可见,法律已经赋予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刑事处分权,是完全可以通过调解处理的。调解既可由法院进行,也可由公安机关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进行,这样可以及时化解矛盾、节省诉讼资源。
  刑事协商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它不仅能够解决运用刑事和解机制所能解决的问题,而且能够解决刑事和解所解决不了的问题。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刑事案件的多发期,就司法机关而言,案多人少的矛盾愈来愈突出。以本院为例,每年进入检察环节的适用于刑事和解的案件,不足受理案件的1%,绝大多数案件是必须通过审判的方式来解决刑事纠纷的,所以刑事协商机制的探索与实践,就显得愈来愈重要了。

三、刑事协商的重要性及其价值

  近年来,刑事案件的积压和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加之现行司法机制的缺失,导致疑案增多,被害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不仅制约了司法工作的正常运行,而且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以我院为例:多年以来,每年总有一部分证据比较单薄又无条件补充证据的案件摆在公诉人的面前,尽管依据已有证据,公诉人对案件事实能够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但距“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还是存有一定的距离的,也就是说在法庭上公诉人所认定的事实,不一定与法官的认识完全一致,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此类案件的久拖不决,直接降低了诉讼效率,甚至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刑事协商将单一的抗辩模式,转化为既对抗又合作,既合作又对抗的关系,运用刑事协商机制,我们可以较好的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因为,上述案件对控辩双方而言,都存在庭审结果的不确定性,这就为协商提供了契机,就公诉方而言,只要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证据就有可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能有效的规避诉讼风险;辨方而言,被告人只要认罪赔偿,公诉人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作轻缓处理的量刑建议,免受重罚。目前,我们把刑事协商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有明确被害人的范围之内,这样一种“以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参与为前提,在充分考虑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诉求的基础上,刑事诉讼主体之间通过协商,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作轻缓处理”的模式,不仅有效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加快了诉讼进程,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也符合我国长期以来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事协商制度已成为法学理论界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探索的一个新课题,将刑事协商制度引入司法实践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一是有利于实现效率价值。当前,刑事案件数量上升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严重制约了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就全国来说,我国法院和检察院正面临着刑事案件高发期,甚至有人夸张地说是刑事案件要淹没法院的时代。以高检院的统计为例,2003年至200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4232616人,提起公诉4692655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20.5%和32.8%。以笔者所在院公诉科为例,2003年全科有干警10人,全年提起公诉243件,而2008年全科有干警8人,全年提起公诉413件,人均承办案件数上升近一倍。在这种情况下,仅靠增加司法人员数量,增加司法投入,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而借助于诉讼创新机制,以尽快处理案件、化解矛盾,无疑是最有益的探索。由于刑事协商以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为结果,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形式,简化了控辩双方的举证程序,省略了控辩双方的对抗,减少了审判人员,简化了诉讼的环节,从而缩短了办案期限,诉讼成本必然降低。
  二是有利于降低指控风险。以我国目前的状况看,犯罪形式多样化,侦查机关的经费紧张,侦查技术乃至整体侦查水平不高,缺乏“疑案”解决机制,指控风险加大,导致有些案件久拖不决。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都存在一定比例的疑案,因为证据瑕疵或其它原因而久悬未决,对那些证据收集困难或者办案成本高昂的刑事案件,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存在一定的指控风险,容易诱发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另外,由于疑案解决机制的缺乏,致使无罪案件和撤诉案件时有发生,不仅有损于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而且侵害了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更无法有效、充分、及时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我院为例:多年以来,每年总有一部分证据比较单薄又无条件补充证据的案件摆在公诉人的面前,尽管依据已有证据,公诉人对案件事实能够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但距“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还是存有一定的距离的,也就是说在法庭上公诉人所认定的事实,不一定与法官的认识完全一致,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此类案件的久拖不决,直接降低了诉讼效率,甚至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刑事协商将单一的抗辩模式,转化为既对抗又合作,既合作又对抗的关系,运用刑事协商机制,我们可以较好的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因为,上述案件对控辩双方而言,都存在庭审结果的不确定性,这就为协商提供了契机,就公诉方而言,只要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证据就有可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能有效的规避诉讼风险;辨方而言,被告人只要认罪赔偿,公诉人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作轻缓处理的量刑建议,免受重罚。目前,我们把刑事协商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有明确被害人的范围之内,这样一种“以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参与为前提,在充分考虑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诉求的基础上,刑事诉讼主体之间通过协商,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作轻缓处理”的模式,不仅有效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加快了诉讼进程,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也符合我国长期以来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是有利于实现执法的公正价值。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将被害人置于刑事冲突的纠纷解决机制之外,刑事协商旨在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关照不足。所以,在当前民众对国家法治还尚存疑虑的历史条件下,有被害人参与更能够使认罪协商制度的优势发挥出来,也增加了整个诉讼过程的透明性。它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亦能更好的使被害人感受国家司法之温暖。

四、刑事协商制度的构建及实施

  诚言,由于现行法律缺乏对民事赔偿的关注,加之缺乏有效的疑案解决机制,借鉴认罪协商和刑事和解等机制的长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协商解决司法难题,是我国司法界不得不加以面对和思考的问题。
  尝试在刑事诉讼中关注各方利益,在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之前,不仅可以对证据存有瑕疵的案件进行刑事协商,对“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害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赔偿的过失犯罪案件、轻微刑事案件、重伤害案件或青少年犯罪案件,构建一种解决机制,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是迫切的和可行的。

关于贯彻《福建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 [2000]文93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福建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

现将《关于贯彻〈福建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五月十八日

 

关于贯彻《福建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确保我市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预算法》、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制定的《福建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快政府采购制度的实施步伐

实施政府采购制度,对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落实政府重大政策目标和实现政府消费市场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领导应高度重视,切实把政府采购制度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各级政府采购办公室要勇于探索,加强交流和学习,不断总结,提高政府采购质量。

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是一项社会性极强的工作,各级各部门必须积极地配合和支持。各地应借助各种宣传媒体(如报刊、标语、板报、电视、培训和专门咨询等)进行宣传。形成强大的声势,推动政府采购的顺利实施。

二、政府采购的范围

凡本市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公共事业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单位预算外收入、事业收入以及政府信誉担保的借贷资金和政府性专项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都必须依照《福建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三、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设置

政府采购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因此各级必须抓紧组建机构,确保人员到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政府采购委员会,负责审定政府采购政策和协调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市政府设置的政府采购委员会由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组成,委员会主任由政府领导兼任。政府采购委员会下设政府采购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制定本市政府采购规章。

2、研究确定政府的中长期采购规划,审核汇总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3、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4、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5、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6、审批进入市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7、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市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8、确定并调整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9、处理市级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10、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四、政府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采购机关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有关法规,根据不同的采购规模、对象、时间要求等,科学地选择采购方式,达到节约采购成本,并适应各种采购的需要。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政府集中采购实行政府采购目录制度。属政府采购目录所列项目和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及批量采购项目都必须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的方式原则上采用招标采购,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的;

2、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3、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4、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5、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6、财政部门或政府采购办公室认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1、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替代标的;

2、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3、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的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4、预先声明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5、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6、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7、财政部门或政府采购办公室认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通用货物,且在招标后一定的时间内,市场价格未出现变化的情况下,标的与急需采购的项目相符的,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跟标采购。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执行,在招投标活动中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定标全过程进行严格管理和有效监督。有条件的应建立评委专家库,广泛接受社会的监督。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五、政府集中采购的程序

(一)采购需求的申报和确定:采购单位应在正确处理需要和可能的前提下,遵循量入为出的原则提出采购需求,各单位按隶属关系编报采购计划并报送上一级预算管理单位,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核。各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十日前将部门该季度采购计划申报表(附所属单位申报表)分别报送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办公室各一份。采购申报表经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列入当年度采购计划才能执行。追加采购计划的,各单位应将财政部门专项批准下达的《追加采购限额预算通知书》和《追加采购计划申报表》在采购前一个月内报送政府采购办公室。政府采购办公室对采购单位采购要求有权作相应的调整,达到控制盲目采购、重复采购的目的。政府采购办公室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实行货款统一支付的管理办法。

(二)采购的运行:

1、采购前的调查和确认。政府采购计划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下达政府采购中心具体实施(未设采购中心的,可直接委托投标中介机构,下同)。采购中心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与各采购单位就各采购项目内容进行登记和核实,填写《政府采购计划确认书》或《商品采购委托书》,并实施针对性的调查和采购风险的预测以及制定防范措施。

2、选择采购方式和执行采购。采购中心依照上述有关规定确认采购方式后,报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方可执行。采购方式确定后不得在执行过程中自行改变采购方式。如果确有必要改变采购方式,必须报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并及时通知供应商。

3、合同的签订。采购程序完成后采购中心应及时将采购过程和结果报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签订合同。采购中心负责对中标的供应商和采购单位所签订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把关,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检查认定盖章后,合同生效。

4、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生效后,采购中心开具《政府采购商品调拨验收单》(随同商家发票)给采购单位,货到后采购中心应与采购单位密切配合对采购项目的过程、方式以及验收、结算和效益评估的情况形成的书面报告,送政府采购办公室。货款统一由政府采购办公室根据采购合同和《政府采购商品调拨验收单》内容直接支付供应商、提供劳务者。

六、建章立制,强化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监督

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制定的《福建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是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重要依据,政府采购办公室应依照这些法规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不断制定、完善具体规范,如: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监督;供应商和招投标中介机构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监督;政府采购运行程序和方法使用的管理、监督;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履行的管理、监督;政府采购统计制度的建立等等,不断提高政府采购的透明度,将政府采购的管理、使用、采购等科学地分离,形成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氛围,逐步扩大采购范围,不断规范采购活动,提高政府采购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