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突发鼠疫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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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突发鼠疫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00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突发鼠疫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突发鼠疫事件应急预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突发鼠疫事件应急预案
  1.总则
1.1目的为预防和及早发现、及时处理、有效控制人类鼠疫疫情,防止疫情扩大蔓延,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鼠疫事件对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并参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预案。
  1.2工作原则
  各地按照“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规范、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工作原则,负责辖区内突发鼠疫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在自治区境内发生的,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1)发生人间鼠疫疫情。
  (2)动物间鼠疫疫情在一定范围内发生流行并有可能波及到人间。
(3)境外或区外发生人间鼠疫疫情有可能传入或者已经传入我区。
  (4)发生不明原因疾病死亡经检查或尸检确诊为鼠疫病例。
  (5)鼠疫菌种丢失、实验室严重污染或泄漏,实验室意外感染等。
1.4突发鼠疫事件的分级
  本预案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病型)、流行程度、波及范围,参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的划分级别,将突发事件划分为特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级。
  1.4.1特大突发鼠疫事件(Ⅰ级)
  指发生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突发事件:
  (1)肺鼠疫传入或发生于自治区首府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疫情有扩散趋势。
  (2)在自治区境内,一个平均潜伏期(6天)内发生10例及以上肺鼠疫;或是肺鼠疫播散到我区以外的省、区,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或是肺鼠疫由境外或区外传到我区,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3)发生鼠疫菌种丢失、实验室意外感染等突发事件,并有可能流入我区以外的其他省、区或境外。
  1.4.2重大突发鼠疫事件(Ⅱ级)
  指发生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突发事件:
  (1)在一个县(市)境内,一个平均潜伏期(6天)内发生3例及以上肺鼠疫;或者疫情波及到2个及以上的县(市)。(2)在一个县(市)境内发生腺鼠疫流行,一个平均潜伏期(6天)内连续发病10例及以上;或在2个及以上的县(市)范围内发生腺鼠疫流行。
  1.4.3较大突发鼠疫事件(Ⅲ级)
  指发生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突发事件:
  (1)发生肺鼠疫病例,一个平均潜伏期(6天)内病例未超过3例,流行范围在一个县(市)以内。
  (2)在一个县(市)境内腺鼠疫发生流行,一个平均潜伏期(6天)内连续发病5—10例。
  1.4.4一般突发鼠疫事件(Ⅳ级)
  指发生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突发事件:
  (1)腺鼠疫在一个县(市)境内发生,一个平均潜伏期(6天)内病例数未超过5例。
  (2)在鼠疫自然疫源地内,发现发热不明原因死亡病人,经检查或尸检确诊为鼠疫病例者,且无续发患者。
  2.应急反应组织机构及职责
  2.1应急指挥机构
  2.1.1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自治区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应急指挥部总指挥。在发生特大突发鼠疫事件时,自治区应急指挥部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领导下,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协调和指挥,做出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决策;在发生重大突发鼠疫事件时,自治区应急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做出应急处理的决策,确定要采取的措施。
  指挥部成员单位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应急处理的需要组成。主要组成部门和单位有卫生厅、公安厅、交通厅、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教育厅、民政厅、林业局、旅游局、广播电影电视局、民委、食品药品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武警新疆总队、民航新疆管理局、乌鲁木齐铁路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
  自治区卫生厅负责组织制订自治区突发事件防治技术方案;统一组织实施应急医疗救治工作和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并进行检查、督导;根据预防控制工作需要,依法提出隔离、封锁有关地区,限制或停止集市或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实行停工、停业、停课等建议;依据卫生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向公众发布突发事件的相关信息。
  指挥部其他各成员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依照各自分工和职责开展工作。
  2.1.2地(州、市)和县(市)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各地(州、市)和县(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由相应的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总指挥。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各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协调和指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
  2.2日常管理机构
  自治区卫生厅是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能是:依法组织协调有关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组织制订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预案演练;组建与完善突发事件的监测、预警、报告和医疗救治应急系统;组织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和技术的培训,指导各地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帮助和指导各地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各地(州、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与应对突发事件有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2.3专家咨询组织
  自治区卫生厅负责组建突发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或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委员会或专家咨询组的工作职责如下:
  (1)对自治区突发事件相应的级别以及采取的重要措施提出建议;
(2)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提出咨询建议;
  (3)参与制订、修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
  (4)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5)对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后期评估提出咨询建议;
  (6)承担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和日常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地(州、市)和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和技术力量,组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家咨询组,并开展相应工作。
  2.4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的职责
  各级各类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依据本单位的职责开展日常工作,发生突发事件时,服从同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履行各自的职责。
  2.4.1医疗机构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负责疑似病人或病人初步诊断、病例报告和救治;采取就地隔离等有效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及时采集检测标本;收集临床流行病学资料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2.4.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报告;现场流行病学调查;疫区处理,包括对有关人员采取隔离观察、检诊检疫、标本采集,根据现场情况对疫区或隔离区进行消毒、灭鼠、灭蚤等;现场快速检测和病原的实验室核实检测;人群健康教育;根据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自治区突发事件的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理、临床报告疑似病例的实验室诊断核实,以及疫情判定等工作。
2.4.3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发生突发事件时,负责对口岸出入境人员的健康申报、医学巡查、疫情报告、病人控制、消毒处理、流行病学调查和宣传教育等。
  2.4.4卫生监督机构
  负责对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报告、医疗救治、疫区处理、预防控制等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
  3.监测、预警与报告
  3.1监测
  3.1.1县、乡、村“鼠疫三级监测网”
  自治区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均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鼠疫三级监测网实施方案》的规定建立县、乡、村“鼠疫三级监测网”,监测网络的各级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和义务发现、报告突发鼠疫事件或疑似鼠疫事件。
  3.1.2人间和动物间鼠疫疫情监测
  自治区及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地方病所)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鼠疫监测方案》和《全国鼠疫监测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人间和动物间鼠疫监测工作,综合评估监测数据,分析流行态势,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和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按本预案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自治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负责建立和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门诊工作日志制度以及突发事件疫情报告制度,及时发现“不明原因高热病人”或“疑似鼠疫病人”,负责突发事件疫情监测信息报告。
  3.1.3出入境检疫和监测
  周边国家发生人类鼠疫流行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对入境人员和货物以及边境地区动物昆虫的卫生检疫和监测。
  3.2预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的监测信息,按照突发事件发生、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其对公众身心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按照本预案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及时做出相应级别的预警。同时,根据事件的发展趋势和影响范围及时提高或降低预警和反应级别。在下述特定情况下可以提高预警和反应的级别。
  (1)在旅游景区或非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发生动物间鼠疫流行,但未发生人间鼠疫疫情,可由当地人民政府发出预警(Ⅳ级);
  (2)在非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发生突发事件,可相应提高预警和反应的级别;
  (3)在区域性或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可相应提高预警和反应的级别;
  (4)在学校、大型集市等人口聚集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可相应提高预警和反应的级别。
  3.3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及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行署)或有关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3.3.1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1)县(市、区)级及其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鼠疫监测机构;
  (2)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3)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4)县(市、区)级及其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5)有关单位,主要包括事件发生单位、与群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如检验检疫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和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机构等;
  (6)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包括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为责任报告人。
  3.3.2报告内容
  (1)10天之内到过境内外或区内外鼠疫自然疫源地的不明原因高热病人或不明原因的急死病人,以及鼠疫自然疫源地内不明原因急死野生动物;
  (2)疑似或确诊鼠疫病人;
  (3)鼠疫菌泄漏和丢失等突发事件。
  3.3.3报告程序和时限
  发现上述事件,各级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以最快的方式和速度向当地鼠疫监测点或疾病控制机构或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各鼠疫监测单位、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发现或接到突发鼠疫或疑似鼠疫疫情报告,应在2小时内,报告或通报疫情发生所在地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鼠疫监测单位发现或接到突发鼠疫或疑似鼠疫疫情报告后,应立即开展现场调查、初步核实疫情,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大。
  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疫情的同时,还应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并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确认,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大,随时报告事态进展情况。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直接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不报或阻止、延误突发鼠疫疫情或疑似突发鼠疫疫情报告。
  3.3.4疫情的网络直报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可直接通过传染病网络报告系统报告突发事件;不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应以最快的方式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网络上报疫情。
  3.3.5疑似突发鼠疫疫情的调查核实
  县(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疑似突发事件报告后,对疫情进行核实,并立即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地(州)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对疫情进行审核,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疑似突发鼠疫疫情的最终审核确认单位。在接到疑似突发鼠疫疫情报告后,应对疑似疫情立即进行分析审核,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自治区卫生厅,由自治区卫生厅派出专家赴现场对疫情进行核实调查。
  4.应急反应与应急处理
  4.1分级响应原则
  发生突发事件时,事发地县(市)级、地(州)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做出相应级别的应急反应。同时,要遵循突发事件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的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反应的级别,以有效控制事件,减少危害和影响。
  应急处理过程必须采取边调查、边取材、边处理、边抢救、边核实的方式,以有效措施控制事态的发展。
  未发生突发事件的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突发事件的情况通报后,要及时安排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组织做好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和物资准备,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事件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支援突发事件发生地区的应急处理工作。
  4.2应急反应措施
  4.2.1突发鼠疫事件的初步核实和处置
  各级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诊或发现突发鼠疫或疑似鼠疫病例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立即对病人就地进行隔离观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向当地鼠疫监测机构或疾病控制机构报告。
  鼠疫监测机构或疾病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要在2小时内派专人赴现场核查疫情,同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诊或不能排除突发鼠疫事件时,县(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报告自治区卫生厅和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同时,对疑似病例就地隔离、取材和救治,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隔离观察,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对群众的健康教育工作,防止疫情扩散。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报告后,根据自治区卫生厅的指示或安排,确定是否派出专家赴现场对疫情进行核实调查或支援事发地进行疫情处理。
  4.2.2突发鼠疫事件的分级反应疑似鼠疫事件一经确定,根据突发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分别启动相应级别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一般突发鼠疫事件时,启动县(市)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县(市)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地(州)和自治区派出专家组协助应急处理工作。
  发生较大突发鼠疫事件时,启动地(州)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地(州)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涉及县(市)级的,启动县(市)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县(市)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在上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自治区派出专家组协助现场应急处理工作。
  发生重大突发鼠疫事件时,启动自治区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涉及地(州、市)、县(市)的,根据工作需要分别成立或联合成立地(州、市)和县(市)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按照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发生特大突发事件时,自治区及疫情所涉及地(州、市)、县(市)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在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按属地管理原则,统一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4.2.3各级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预案的规定,成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根据本预案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任务。
  (1)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2)根据突发事件处理的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参加应急处理工作。
  (3)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将鼠疫病人或鼠疫急死病人所在地,以及疫情波及和可能引起疫情扩散的地区划定为疫区;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疫区实施封锁;宣布大、中城市为疫区,以及因需要封锁疫区而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封锁国境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4)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或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等。
  (5)组织公安、铁路、交通、民航、检疫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检查,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就地隔离、留验或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救治机构移交。
  (6)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7)各新闻媒体要根据各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要求进行报道,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防止产生负面影响。
  4.2.4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反应
  发生突发事件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1)组织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突发事件的调查和处理。
  (2)组织突发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或咨询小组对突发事件进行评估,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的建议。
  (3)实施应急控制措施。
  (4)对参与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易感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员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包括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
  (5)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指导。
  (6)经卫生部授权,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或公告。
  (7)开展人群健康教育,提高公众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消除公众心理障碍,开展心理应急和危机干预工作。
  (8)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的处理工作进行综合评估,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病人救治情况、所采取的措施和效果等。
  4.2.5各级医疗机构应急反应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同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成立突发事件医疗救治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鼠疫诊断标准(GB15991-1995)》(卫生厅下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间鼠疫疫区处理标准及原则(GB15978-1995)》(卫生厅下发)规定的鼠疫诊断、治疗原则开展病人的医疗救治,疑似病人的及时排除和确诊,配合疾病控制机构开展标本采集、病人流行病学调查、检验和检诊检疫,做好医院内现场控制、消毒隔离、个人防护、医疗垃圾和污水处理,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和污染。
  4.2.6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急反应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同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成立突发事件专业技术组,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疫情报告、检诊检疫、流行病学调查、检验、疫区消毒处理和健康宣传小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间鼠疫疫区处理标准及原则(GB15978-1995)》的要求开展以下工作:
  (1)负责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建议。
  (2)负责突发事件的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
  (3)配合医疗救治组开展病人的抢救治疗。
  (4)对疫区划定、封锁、隔离和处理等提出建议。
  (5)制订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方案,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对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调查,查明传播链,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疫情。
  (6)对疑似病例和病人进行检诊检疫和标本采集,开展实验室检验检测。
  (7)根据现场情况对疫区开展消毒处理和灭鼠、灭蚤等工作。
  4.3应急反应终止
  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终止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间鼠疫疫区处理标准及原则(GB15978-1995)》的规定。
  特大突发鼠疫事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国务院或全国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重大突发鼠疫事件由自治区卫生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卫生部报告。
  较大突发鼠疫事件由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建议,报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地(州)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自治区卫生厅报告。
  一般突发事件由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请县(市)级人民政府或县(市)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请求,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的分析论证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隔离措施、紧急措施和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定决定机关宣布。
  5.善后处理
  5.1后期评估
  突发事件结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病人救治情况、所采取的措施的效果评价、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改进的建议。评估报告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5.2责任
  在突发事件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6.应急处置的保障
  6.1技术保障
  6.1.1 自治区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行署)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鼠疫监测方案》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鼠疫三级监测网实施方案》的规定,建立健全县、乡、村“鼠疫三级监测网”,并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发现和报告突发事件。
  6.1.2 自治区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对乡村和县级医务人员进行防治和应急处理的培训,保障突发事件的正确发现、报告、诊断、治疗和处置,防止疫情的扩散。
  6.1.3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完善包括疾病控制和临床救治在内的突发事件应急组织体系建设,保障发生突发事件时,各级应急救援机构和措施能够及时有效运行。
  6.2物资保障
  自治区卫生厅制定各级突发事件应急药品、物资、设备和技术储备计划,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落实药品、物资、设备和技术的储备。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救治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药品、物资、设备和技术的管理、储备、补充和更新。
  6.3信息通讯和交通保障
  自治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医疗信息网络系统,信息通讯部门要保障信息通讯的畅通,实现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救治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通讯和交通工具。
  6.4经费保障
  各地按规定落实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的财政补助政策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经费,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储备金,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到位。
  6.5法律保障各地、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根据本预案的要求,严格履行职责,实行责任制。对履行职责不利,造成工作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7.附则
  本预案应根据形势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更新、修订和补充。
  各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本预案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制订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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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5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4]175号《关于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此复。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1996年11月1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
(一)是自治区常住人口;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
(三)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的就业工作,计划、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受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自治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不足1人的,安排1人。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按2人计算。
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休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工作实际,选拔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安排具备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依法录用。录用后报当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备案。
对于国家分配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对未列入国家分配计划的残疾毕业生,在适宜的工作岗位上同等条件优先照顾、录用。
设立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必须优先录用有按摩技术的盲人从事按摩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依法对残疾职工进行职业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并给予适当照顾。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七条 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情况年报制度。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将本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的统计报表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和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计报表由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印制。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1人,每年按照所在旗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05人的单位,也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国家驻自治区单位、自治区所属单位、部队所属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盟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盟市所属单位和股份制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旗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上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将其部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取工作委托下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办理。
盟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按当年收取额的10%上缴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有权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达不到规定比例又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的要求在30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单位经费困难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对逾期不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使用由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管理。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在预算内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持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解困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