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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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采矿权人临时停业可能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停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二、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五年”修改为“两年”。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0年8月1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00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和经营、加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十分珍惜、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加工矿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监督



第七条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即成为探矿权人。

第八条探矿权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勘查项目所在地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是否与批准机关核定的勘查内容一致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探矿权人勘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报告市和勘查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的地质矿产资料。

第十一条禁止侵犯探矿权人的合法探矿权和财产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对干扰、破坏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行为必须及时制止。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许可



第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即成为采矿权人。

禁止无证采矿。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受理和审批采矿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应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六条中型以上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二年内,小型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建设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说明原因,并办理缓建手续。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矿区范围或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等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十九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法定矿区范围内仍有资源,需要继续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条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采矿登记费。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申请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撤销。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应当在发证机关核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发证机关核准的开采方案或开采设计进行采掘活动。改变开采方案或开采设计,必须经原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实测采掘工程图。



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二十六条开采共生、伴生矿产,应当制定综合性开采方案。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而又必须同时采出的共生或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水土流失和事故发生。

矿石、废渣、尾矿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要求堆放,保证边坡稳定。

禁止采用污染严重、耗能高、浪费资源、安全隐患多的方法生产、加工矿产品。

第二十八条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临时停业可能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停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采矿权人终止矿山企业、关闭矿山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经审查批准,方可终止矿山企业、关闭矿山。

未经批准,采矿权人擅自终止矿山企业、关闭矿山的,注销其《采矿许可证》,两年内不得申请采矿权。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避免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转让、抵押采矿权,采取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征收,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征收。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未履行征收职责,漏征或未足额征收的,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漏征或未足额征收部分由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第五章矿产品经营、加工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矿产品经营者、矿产品加工企业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收购无证采矿者的矿产品,并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加工矿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工艺,矿石入选品位不得擅自提高。

第三十六条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原料主要靠收购的矿产品加工企业,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避免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八条矿产品主要加工企业应当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年度矿产品用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矿产资源法》、《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对拒不停止违法采矿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拒绝或者阻碍依法进行矿产资源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开采方案、开采设计进行施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收购无证采矿者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超越规定权限批准采矿、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所发的许可证无效,由本级或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矿产资源造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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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官裁判的方法

台湾法学家王泽鉴说:“法律的适用,乃法律的发现,就民法而言,其思考过程,通常分为三个阶段,即法律解释,法律补充及超越法律的法律之发现。”法律的发现以及在法律的发现方法学习中的一些体会和认识,以期能自觉运用科学的民事裁判方法指导民事审判工作,提高审判效率,使民事判决更接近公平正义。

法律发现的方法与心理学动力定型按照心理学上对动力定型定义,动力定型是在日常生活中,如果一个人比较稳定地从事某一活动,客观刺激的系统经常按照一定前后和强弱作用于有机体,由于大脑皮层有系统性活动的机能,能够把这些刺激有规律地协调成为一个条件反射链索系统。动力定型的特点是当它已经形成后,一旦有关刺激物作用于有机体,条件反射链索就自动出现,所以动力定型又称为自动化了的条件反射系统[注解1]。动力定型形成后可以大大节省我们的脑力和体力消耗,减轻我们的负担而提高功效。法律人整天从事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工作,如果我们养成一种科学的裁判思维习惯(法律发现的习惯),从而达到自觉地运用科学的方法审判民事案件,就可以提高审判效率,保证裁判的准确性,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这也是法律人研究法律发现(法律的适用方法)的重要意义。

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法律方法论是一种对法官非常实用的理论,它能帮助法官通过一种比较科学,比较严谨思维方法,找到一种对个案而言正当合理的,同时又符合现行法的裁判方法。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制定的法律大多较为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注解2]。我国法学研究在近20年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法律发现的概念却很少被法学理论界所使用。现代司法要求法官审判活动朝着职业化,专业化方向发展,而当前法院申诉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由于我国在选任法官方面的实践不够成熟,相当一部分法官在裁判时还满足查找法律条文,对号入座,一旦遇到法律笼统甚至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便无所适从,甚至还可能判出错案来。这主要因为我们的审判工作缺乏比较一致的执法标准和全国通行的一致的审判方法。

我对法律方法的认识过程。
我和大多数基层法院的法官一样,是到法院工作后,才开始学习法律的。原来在审判中遇到疑难的法律问题,就去请教庭长,请教分管业务的院长,或者请教上级法院的法官。为了学习法律我自己购买了大量的民事案例,从“临摹”开始学习办案,还好,基层法院的许多民事案件,或多或少都能在案例中找到“样板”。我从案例分析中开始对案件涉及到的法律概念,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有了初步的了解,也通过案例分析认识了许多知名的法学专家。随后,我购买一些民事法律的大学教材进行学习,同时还特别对法理学进行多次反复地学习,终于从“临摹”到自己开始写字了。但是对民事案件的裁判方法,适用法律的方法,我还停留在蒙胧阶段。虽然对法理学进行了系统,深入地学习,当然法理学知识是学习法学的基础,审判业务有些提高,但是对裁判方法类知识知道得很少,更谈不上科学的审判方法。直到1999年底在全省法官培训中接触到梁慧星教授的《法律解释》小册子,尽管当时还没有完全领会,但是却发现法律发现的知识对于法官审判实践的指导非常重要。民事审判本应该有它本身的规律,只是我们平时没有注意学习和总结。后来一个偶然的机会,我仔细阅读了王泽鉴先生的《法律思维和民法实例》,才对民事案件的裁判方法有了一个更深入地理解。然而民事案件的裁判方法,也就是法律的发现涉及到法学基础理论,逻辑学知识,民法实体法,并非我们一下子可以全面领悟的。我在学习中也看到法律的发现方法(裁判的方法)的科学和严谨,熟练理解并运用可以提高审判效率,保证裁判的科学,准确,公平,我感到法律发现的方法与民事法律知识同等重要。法律知识就如同是粮食,人不可以直接食用,法律的发现的方法如同是烹调过程,只有经过烹调,人们才享用美好的食物。同样只有正确地掌握运用的法律发现的方法,我们审判案件才能做到准确,严谨,并且提高效率。

从学习法律发现的方法中,我感觉到法理学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的构成,法律效果推理的三段论(也就是法律发现的方法逻辑结构),法律发现的方法里“涵摄”的概念,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的构成要件的分解,案件法律事实整理提炼法律要素的过程,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进行界定和解释,法律的选择和适用,对没有法律规定的案件依照法律原则和法理进行判决的这些法律发现的方法都非常重要,对民事审判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也是民事审判的真正诀窍所在,或者许多高明的法官没有将这些法律发现的思维过程写在判决书上,但是准确的适用法律规范的整个过程是少不了这些法律发现的思维环节的。

下面我将根据审判实践论述我对上述法律发现的方法的理解和认识。
法律方法的概念及意义。
台湾法学家王泽鉴说:“法律的适用,乃法律的发现,就民法而言,其思考过程,通常分为三个阶段,即法律解释,法律补充及超越法律的法律之发现。”[注解4]法律发现在民事审判实务中的真正含义,是在民事审判实务中,从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寻找适当的法律,或者依据法律原则,法理作出公平正义的判决的思维过程。所以法律的发现,也叫法律的适用,也可以叫民事裁判方法。法律发现亦称法律方法,是法学中最具实践价值的学问。

成文法和法律规范逻辑构成中国是成文法国家,是不承认判例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代中国法律实践来说,法律由法律规则,原则,概念三部分组成的。法律规则也叫法律规范,但是法律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规范,也叫法律规则。法律规则的数量大大地超过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的数量,而且法律的发现最主要是发现可适用法律规则。从逻辑上讲,每个法律规范都是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的。行为模式是概括了的,抽象的行为,它不是行为本身,也不是行为的具体细节,严格说法律规范应该由法律事实和法律后果构成比较科学,而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法律行为,而行为又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法律后果一般是指法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赋予的某种结果,法律责任是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按照梁彗星先生的说法,法官裁判案件的工作有两类,一种工作是认定事实,处理事实问题,一种是法律适用,处理法律问题[注解5]。处理法律问题就是法律的发现,就是民事裁判方法。当一个法官通过开庭,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后,就得到法院认定查明的事实。法官下一步工作就是做法律适用的工作,就是法律的发现工作。找法有三中可能性:一是有法律规定,而是没有法律规定,三是有不确定的法律规定[注解6]。为了便于论述,我将上述三种情况分为四种情况:一是找到法律规定包含法律的概念,或者概念不确定;二是发现有几个类似的法律规定,如何进行选择?三是发现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即有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四,没有法律规定。下面将分别论述。

找到法律规定包含法律的概念,或者概念不确定怎么办?
当我们进行法律发现的过程中,如果找到的法律规范属于法律概念或者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就要对这些法律概念或者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解释,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范围进行界定,使之明确具体化。由于法律规范具有普遍性,概括性,这法律的特性。同时为了使法律整齐,简洁,一般来说上审判适用的法律和颁布的法律还是有一定的距离,这个距离就是需要对法律概念或者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进行解释,沟通两者,使法律被具体适用到案件审判里。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解释方法乃成为法学方法论的核心,就如同大米是粮食,并不能直接食用,但是必须烹调,人方可食用,法律规范必须经过解释,才能被适用也是一样的道理。

王泽鉴先生在《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说,法律的解释,乃成为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法律必须经过解释,始能适用。法律用语模糊的,必须加以阐明明确,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或者概括的条款,必须加以具体化。法律规范的冲突,也需要解释来调和。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说,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习的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的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美国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引用了格雷在他的《法的性质和渊源》书中一段话。格雷说:“甚至制定法也不是法律,因为必须由法院来确定其含义。法律就是法官所宣布的东西;制定法,先例,博学专家的意见,习惯和道德都只是法律的渊源。”[注解8]本杰明.卡多佐在他的《司法过程的性质》还引用了杰思罗.布朗在他的《法律与进化》书中一段话。杰思罗.布朗说:“一个制定法只有在法院解释之后才成为真正的法律。”

一般说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就是一个肯定的判断,但是判断里的概念如果不明确,那么判断起来,就很麻烦。如果针对案件的事实,寻找法律,却发现一个概念不是确定概念。法官得结合按的具体情况,对法律概念外延不太确切的法律概念进行界定,进行解释,说明它属于法律规范里的概念范围,否则就不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 比如:侵权行为法里过错原则里过错的概念,《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过,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范根本没有就什么是过错进行定义,但是我们要进行审判,要在判决书里引用该法律条文,我们必须对过错有个一般的定义,这就需要对过错进行解释。参照王利民在《侵权行为法》一书里过错解释,过错的主观标准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后果可以预见,没有预见就是有过错。而客观标准是和一个普通人或者“良家父亲”的行为与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比较,如果一个普通人或者“良家父亲”置身于行为人的环境里不会有行为人的行为,那么行为人就有过错。比较合理的过错定义是,过错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该受到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注解10] 例如:合同法里规定,如果合同一方“根本违约”,也即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规定合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那么什么是“根本违约”?法律规范的条文里并有解释,王利民在他的《违约责任论》里,是这样的解释“根本违约”的,他例举《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注解11]实现合同目的又是什么呢?有什么条件?什么样的情况属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呢?除合同法148条规定,还有什么呢?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国际经济法概论里解释说,买方不支付货款,卖方不交付货物,是剥夺了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的东西,是很明显的“根本违约”。[注解12] 我们应该从法学教材,学者的学说,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将法律概念或者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具体化,然后再适用。

发现有几个类似的法律规定,如何进行选择?

当我们寻找适用的法律规范时,出现有几个法律规定都可以适用。当出现有几个法律规定都可以适用的情况,我们应该适用哪一个法律呢?对于一个法律事实,法律往往有若干个法律里都有规定。这里面涉及两个问题:一种情况是,有几个法律规定都可以适用的情况,这几个法律规定彼此不矛盾;还有一种情况是有几个法律规定是相互矛盾的。有几个法律规定都可以适用的情况,这几个法律规定彼此不矛盾,民法适用的一般原则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强制性规定优先于任意性规定。例外性规定优先于一般性规定。具体性规定优先于原则性规定。新法优先于旧法。例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法通则》有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有规定,到底适用哪一个,最高法院曾经下发了专门司法解释,赔偿数额的计算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就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具体性规定优先于原则性规定。如果出现有几个法律规定都不一致或者是相互矛盾当上位法和下位法相矛盾时,应该优先适用于上位法,而舍弃下位法。因为下位法不能和上位法相矛盾,下位法要服从上位法,一切法律服从宪法,否则无效。

发现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即有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如何适用该法律规范?

(一)法律方法的逻辑结构。当我们在寻找法律的,也就是寻找推理的大前提时,如果我们发现了有唯一一个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一般简单的案件,而且是我们经常办理的简易案件。我们可以从我们熟悉的法律规定找到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定。但是发现这一条款,真正把它适用还需要进行下一步工作,即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进一步,只有在证明了某种案件法律事实(或者行为模式)的法律要素(S)具备了法律规范(T)法律事实或者行为模式构成要件里的一个对象,那么该案件便可以产生该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法律责任。

如果用逻辑上的三段论来表示,即法律规范(T)为大前提,而特定的案件事实(S)为小前提,以一定的法律后果(R)为结论。这种法律适用逻辑结构为:所有具备法律规范(T)构成要件时,适用法律后果(R)。某案件法律事实或者行为模式(S)具备了法律规范(T)构成要件,便可以适用法律后果(R)。上述逻辑推理三段论格式的含义是:凡对一类事物有所肯定,则对该类事物中的每一个对象也有所肯定。它的推理规则是:(1),大前提须是全称的,也即前提的外延是周延的,包含了它的全部外延。(2),小前提须是肯定的。

(二)对“涵摄”的理解。
在适用法律时,经常使用一个概念叫“涵摄”,它是指将特定的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下,获得一定结论的思维过程。即以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适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而获得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

当我们在寻找法律的,也就是寻找推理的大前提时,如果我们发现了有唯一一个法律规定可以适用,我们如何适用它呢?首先把该法律条款的法律事实,或者把行为模式进行分解成几个构成要件。其次我们还要把审理查明案件事实进行提炼,整理成具备某些法律要素的法律事实或者说行为模式,也就是把把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提炼,也就是整理法律要素的过程,这是为了方便和抽象化的法律规范的法律事实或行为模式进行比较,就是“涵摄”的过程。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说法是,“涵摄”指将特定的案件事实,放在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里面,以获得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思维过程。[注解13]也就是认定某个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从而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在逻辑上证明小前提是否是在大前提里的一个事物,是否是大前提里的一个对象,从而进行正确推理,得出结论过程。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说法,此种法律的发现过程,必须不断地往来穿梭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案件的事实之间,由案件事实,探寻适合的法律规范,由法律规范里构成要件认定案件的事实。这才是对“涵摄”的正确理解。

(三)对大前提法律事实或者行为模式构成要件的分解。
在寻找法律规范,进行“涵摄”比较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案件的事实时,最重要的最复杂的就是将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或者法律事实,进行分解构成要件的过程,一般的来说这些工作都是由法学家通过教材或者自己的学说来完成的。比如侵权法里的王利民对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分解,一个是有过错,二是有因果关系,三是有损害事实。而在《民法通则》里的,有关过错责任法律规范条文却是一句话,没有对法律事实或者行为模式进行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过,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然而过错责任原则,毕竟是抽象的,概括的法律规则,作为对侵权法的基本规范和功能的高度概括,它并不是审判人员在具体案件中作出责任是否构成的判断的具体规则,它本身不能提供一种归责的具体判断方式,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这需要审判人员对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和外在的行为的正当性,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和行为人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分别判断后,才可以作出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结论,而这个判断过程是复杂的,而在法律条文里是根本没有的,它只存在教材里和学者的学说里。

按照王泽鉴先生说法,“涵摄”过程是一项谨严,精致,艰难的法学思维过程,一方面必须从法律规范去认识案件事实,一方面亦须从案件的事实去探索法律规范,剖析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来回穿梭二者之间,须至完全确信的,案件的事实完全符合所有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涵摄”工作才高完成,才可以适用该法律,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注解14]这是法律方法里最具有美丽的过程,也是法律方法里的金针度与之处。梁彗星先生在他《裁判的方法》书里,对“涵摄”没有进行深入地研究,但是“涵摄”它是整个法律发现过程中,并且是法律适用过程最关键的地方。它详细论述在王泽鉴先生的《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书中,德国卡尔.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里也有更深入的论述,只是卡尔.拉伦茨论述非常晦涩,比较难理解。

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精神,根据人事部、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的要求,为加强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和药品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现将《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1994年3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控制,加强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和维护人民健康,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在药品生产和药品流通领域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在其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相应的执业药师资格人员。执业药师通过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依法独立执行业务。
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macist
第三条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获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药师的水平和能力,作为依法申请领办药品生产、经营或独立执行业务的依据。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它国籍的人员,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一)药学中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十年;
(二)药学大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六年;
(三)药学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四年;
(四)获药学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二年;
(五)获药学硕士学位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一年;
(六)获药学博士学位;
(七)已正式受聘担任主管药师职务的人员。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用印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医药管理局及省级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为执业药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根据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出的执业药师考试及格名单向考试合格者核发资格证书,并通知其到当地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注册。接到通知后须在三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资格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三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药师职业道德;
(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执业药师,由省级医药管理局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凡脱离药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若要重新注册,必须再次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销注册:
(一)死亡;
(二)服刑;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应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提供合格药品,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基本准则。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有权依法开办或领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是申请企业执照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凡各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流通部门,均应配备执业药师负责有关业务工作,执业药师必须对药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必须熟悉《药品管理法》等医药法规、条例,带头执行国家对药品生产、销售和流通环节的各种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应不断更新知识、注意国内外医药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掌握最新的药学知识和先进的医药技术,以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有权参与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各环节的标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制订及对违反各项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业药师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的部门领导的决定或意见有权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一个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正式执业,并对其所分工的业务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执业药师岗位工作规范,对必须有执业药师上岗的关键岗位作出明确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必须由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充任。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对执业药师的上岗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对违反工作岗位规范者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现已在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工作,但尚未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另作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执业药师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执业药师资格,收回其证书,并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执业药师违反《药品管理法》等造成不良后果的,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由主管的医药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当地有关执法部门,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职检查;
(四)注销其注册,并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执业药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对执业药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资格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凡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应报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执业药师资格,同时也获得主管药师技术资格。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药师职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规定发布以前已担任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通过认定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在本规定发布以后,取得执业药师资格是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申报评审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三十四条 军队系统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人事部。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