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发〔2005〕1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日
南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下简称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房改办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和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适时调整,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适时调整,公布执行。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实物配租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保障对象发放一定数量的货币,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省、市的有关规定对保障对象承租的公有住房租金给予减免。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保障对象直接提供低廉租金标准的住房。
第二章 条件与标准
第七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连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符合规定的期限;
(二)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规定标准以下;
(三)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满二年。
第八条 享受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第九条 年满60岁的孤老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残疾人,并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符合城镇拆迁补偿最低标准总额并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被拆迁家庭,本市无其他住房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家庭住房困难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申请实物配租的条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总工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实物配租:
(一)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
(二)因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的;
(三)购买商品房迁入本市的;
(四)不得申请实物配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人口以民政部门核发的《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为准。
下列人员可以作为计算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人口:
(一)同一户籍中的家庭成员;
(二)户籍在他处的配偶、未婚子女;
(三)原同户籍的现役义务兵;
(四)原同户籍的劳教或者服刑人员。
第十二条 下列房屋可以认定为申请人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现住的父母或者子女的房屋;
(四)家庭成员自用房屋出租或者转让不满五年的;
(五)已购买或已安置的房屋。
第十三条 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使用面积未达标的部分可以列入租赁住房补贴的范围。
一人无房户按本市规定的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的1.5倍计算补贴金额。
第十四条 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市政府规定的减免标准核减。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住房的建筑面积:两人以下户40平方米左右,三人以上户50平方米左右。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符合申请实物配租条件的被拆迁家庭,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与户主不一致的,以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为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提出,填写申请表,并按照申请表的提示交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应当及时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和住房等状况进行核查,并将其住房等情况在辖区或居民区内公示15日。
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将申请表及有关材料送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会同民政部门在15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并根据申请人具体情况,提出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意见。
对采取租金核减保障方式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核准登记,对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公示。对符合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不符合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申请人持房产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手续。
(一)准予租金核减的,与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二)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市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三)准予实物配租的,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登记先后顺序决定轮侯批次。
轮候期间,申请条件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重新审核确认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实物配租房屋的房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申请人取得房号后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廉租住房租赁格式合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同中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房号确定后不接受实物配租房屋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房产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实物配租保障资格;取消资格的,应当准予申请人申请其他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来源主要包括:
(一)每年度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可用于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补贴发放、实物配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向政府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的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出让,所需交纳的规费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的优惠政策。
市房产管理部门收购廉租住房享受契税优惠政策,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暂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第二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产权人委托物业管理机构实行物业管理。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户承租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由被拆迁户将拆迁补偿款交市房产管理部门建立专户管理,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房租和物业管理费从专户中支付。租赁关系终止时,进行专户结算。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产管理部门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被取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确定的家庭人均
住房使用面积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市无住房迁出确有困难的,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迁出实物配租住房的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延长期内租金标准按同期公房租金标准执行。延长期满后当事人仍不迁出的,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溧水县、高淳县以及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本辖区的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2001年7月21日公布的《南京市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试行办法》自本细则公布后予以废止。
附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和标准(暂行)
附件: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保障条件和标准(暂行)
一、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保障的具体条件:
(一)家庭收入符合人均月收入260元以下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重残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除外),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6个月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8平方米以下;
二、城镇被拆迁家庭拆迁补偿最低标准总额72000元。
三、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享受“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标准: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不足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贴20元。每户每月最低补贴金额少于120元的,按120元补贴。
四、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享受“租金核减”保障的标准:依照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按户减收70%。
五、住房保障具体条件和标准中,“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
(2012年7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做好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简称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统称书面意见)办理等相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代表依法享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书面意见的权利。本市各机关、组织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重视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真研究办理。
第三条代表的书面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条代表在联系人民群众、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书面意见。
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具体意见和建议。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交书面意见提供服务保障。
第五条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受理和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和交办。
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通过本市代表书面意见网上办理系统交办。
代表对本市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归口负责机关办理。
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代表对本市其他机关、组织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交本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办理。
第六条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及其办理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代表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一)代表一人提出书面意见后要求撤回的;
(二)代表数人联名提出书面意见后,一致要求撤回的。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要求撤回所提书面意见的,可以向大会秘书处书面提出;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要求撤回所提书面意见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提出。
第八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书面意见办理工作制度,实行分级负责制。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书面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办理。
在研究办理书面意见的过程中,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与代表加强联系沟通,通过走访、座谈、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书面意见的办理结果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书面意见,确实不能在限期内办理完毕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归口负责机关书面报告,经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及时告知代表。
第十条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的书面答复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
有关机关、组织在答复代表的同时,应当将答复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归口负责机关。
有关机关、组织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后,应当对代表书面意见进行跟踪办理,落实办理结果。答复承诺代表在相应期限内解决的,应当在解决问题后告知代表;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未能落实答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代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同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归口负责机关。
第十一条代表在收到有关机关、组织对书面意见的答复后,可以填写《代表书面意见办理情况意见反馈表》,对办理态度和办理结果提出意见。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安排,代表可以对书面意见的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的落实情况进行视察。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接待代表,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归口负责机关或者承办单位再作研究办理,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归口负责机关督促承办单位做好再次办理答复工作。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的代表,采取多种形式对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书面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的代表,就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书面意见办理结果的落实情况,对有关机关、组织进行督促、检查。
归口负责机关应当对有关单位办理和跟踪办理代表书面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代表书面意见办理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在每年年中和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之前,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书面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不属于本市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的,不作为书面意见处理,并及时告知代表。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