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6:19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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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十九日

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使用管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批程序,有效筹措城市建设资金,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黄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配套费由市规划局负责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的使用由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配套费按建设项目建筑面积计收,收费标准为:黄石市城区范围为65元/m2,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性交纳。
收取配套费应持有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项目,经审核批准可减免配套费:
(一)依法应予减免的建设项目;
(二)义务教育阶段公立中小学校、政府投资的大学和高级中学的教学用房及生活配套设施;
(三)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
(四)军事设施用房;
(五)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司法机关的办公用房;
(六)原有建(构)筑物拆除享有“拆一免二”政策的单位,在其新建房屋时可利用“拆一免二”指标冲抵新建房屋应缴的配套费;
(七)通过拍卖程序获得土地、拍卖底价中已包含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八)市政府集体研究同意减免的其他公益性、服务性基础设施。
第六条 配套费的减免,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审核后,减免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报市长办公会议通过;100万元以下的,报分管财政、城建的副市长审签。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建设项目,可以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审核程序核准后免交配套费,其他项目的配套费一律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先予收取。经审核符合减免条件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核减手续后,凭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或分管副市长批准件到市财政部门办理退款。
第八条 “拆一免二”政策指标不能流通、不得转让。持有原“拆一免二”政策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只能在本单位或个人建设项目中冲抵配套费。企业无资产安置职工或资产不足安置职工、确需变现“拆一免二”政策指标用于安置职工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审核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审批,由市政府收购相应的“拆一免二”政策指标;企业凭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或分管副市长批准件和经社保部门审查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到市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九条 对“拆一免二”指标由政府收购用于职工安置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应核定需安置的职工人数及资金数额,建立安置职工个人帐户,将收购资金直接存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条 从2005年6月1日起不再实行“拆一免二”政策,城市建设实行货币拆迁。
第十一条 市发改、财政、物价、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配套费收取、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并自觉接受市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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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耕地地力评价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耕地地力评价工作的通知

农办农〔2007〕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林、农垦)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开展耕地地力评价是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摸清我国耕地资源状况,提高耕地利用效率,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工作。从目前项目实施情况看,一些地方对结合测土配方施肥开展耕地地力评价工作还存在畏难情绪,工作进展缓慢。为此,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目标任务,严格项目验收

  利用测土配方施肥调查数据,通过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开展耕地地力评价工作,是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的重要目标之一。各地要严格按照《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规范(试行)修订稿》和《2007年全国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方案》要求,扎实推进耕地地力评价工作。具体任务是:应用测土配方施肥数据汇总软件和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对测土配方施肥数据、第二次土壤普查空间数据和属性数据进行数字化管理;利用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编制数字化土壤养分分布图、耕地地力等级图、中低产田类型分布图等。在此基础上,编写县域耕地地力评价工作报告、技术报告以及耕地改良利用、作物适宜性评价和种植业布局等专题报告。项目县完成耕地地力评价工作后,要申请省级进行验收,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县验收的重点是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与运行情况、耕地地力评价技术报告和相关的成果应用报告等。我部将对省级验收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作为评价项目执行的重要依据,并与今后的项目安排挂钩。

  二、强化职责分工,建立有效机制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依据全国耕地地力评价因子总集,确定本省或分区域耕地地力评价指标体系,指导项目县确定县域评价指标体系,并完成本区域土壤分类整理工作;帮助项目县做好图件数字化、空间数据库的建立等工作。项目县要做好测土配方施肥野外调查数据、土壤测试数据以及第二次土壤普查成果等数据资料收集整理工作,必要时,还要开展野外补充调查。要建立和完善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推广应用耕地地力评价成果。要积极探索有效工作机制,组织省、市、县技术力量共同推进耕地地力评价工作。

  三、加强组织协调,强化技术支撑

  要充分发挥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技术优势,加强协调与沟通,组建或完善测土配方施肥技术专家组,为耕地地力评价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选择2-3个专业技术水平高、技术力量强和有良好合作基础的教学、科研单位作为技术依托单位。同时,要为技术依托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充分发挥依托单位的技术支撑作用,共同解决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重大技术问题和工作难点。

  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耕地地力评价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切实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领导要亲自过问,层层抓好落实。要抓紧制定本辖区耕地地力评价工作方案,明确分阶段的工作任务,严格按照时间进度,扎实有序地推进耕地地力评价工作。请各单位于9月10日前将工作方案和省级技术负责人名单报我部测土配方施肥工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将房屋出租给外来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含旅馆业,以下称出租人),以及租住房屋的外来暂住人口(以下称承租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局(分局),依据本规定对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作好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必须按市政府的规定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并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凡属危险和违章建设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 承租人承租房屋,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发给的外出务工、计划生育证明等材料。
第七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按下列规定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经审核同意领取《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后,方可从事房屋出租活动:
(一)私有房屋所有权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房屋产权证明;
(二)公有房屋所有权人,持单位介绍信、房屋产权证明;
(三)转租承租房屋的各类房屋承租人(不含外来暂住人口),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出租人停止出租房屋的,应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
第九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达成租赁协议后三日内,应共同到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报手续,填写《大连市暂住人口登记簿》,领取承租人暂住证。
第十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后,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承租人租用房屋,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合法居住、经营。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再转租他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和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出租房屋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未办理暂住证的承租人出租房屋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
第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利用承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和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出让《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的,由公安机关缴销许可牌,并处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除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