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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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函〔2004〕4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已经2004年4月29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生产的种植材料或繁殖材料;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马铃薯、油菜和胡麻等;非主要农作物是指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它农作物。

  本条例所称草种子,是指野生或人工栽培的草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推广和推进种子标准化工作。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资金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省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企业、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自愿捐赠的资金;

  (三)新品种选育、引进、试验、推广等其他用于扶持种子产业发展的资金。

  第七条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鼓励和扶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与草种新品种。

  第八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和草种子的地方标准,推进种子生产、加工标准化。

  第九条农作物与草种子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与草种子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公布省级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名录,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组织有关单位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

  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种质资源。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进行检疫、隔离试种,并将适量种子及有关资料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

  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第十一条选育、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二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和草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的审定工作。

  审定通过的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或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证书,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后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

  第十三条 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经营和推广。

  申请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

  (二)经过不少于5个固定试验点连续两年以上的品种比较试验和不少于5个试验点的生产试验;

  (三)产量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10%以上或经统计分析增产显著;产量虽与当地主要推广品种相近,但品质、成熟期、抗逆性等一项乃至多项性状表现突出,有特殊利用价值。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品种引进或选育报告;

  (三)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描述以及标准图片;

  (四)生产试验所在地的市、州、地种子管理机构签注意见的生产试验结果表;

  (五)3人以上专家的现场鉴定报告;

  (六)品质分析结果。

  瓜菜品种还应提交该作物当前流行病害的人工接种鉴定结果;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准予登记的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品种登记证书并公告。

  第十五条育成的草品种种子实行世代认证制度。草品种种子世代分为四级:育种家种子、基础种子、登记种子、认证种子。认证种子不得再用于种子生产。

  对获得认证的草品种种子,由省草品种种子认证机构发放相应世代、相应数量的标签。

  认证标签应标明认证机构、种名、品种名、认证种子世代等级、生产者登记号、统一编号的种子批号及有效期。

  标签以不同颜色区别不同世代:白色为基础种子,紫色为登记种子,蓝色为认证种子。

  第十六条对进口生产用草种子实行登记制度。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或省草品种审定委员会通过的评估报告或由其统一安排的3个以上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检验报告及植物检疫证书;

  (三)引进企业名称、品种名称、产地、数量、质量、代级。

  通过登记的草种子由省草种子主管部门发放统一标识。禁止销售和使用无标识的进口草种子。

  第十七条主要农作物与草种子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生产基地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资本金300万元以上;

  (四)有500平方米以上晒场或烘干设备;有必要的仓储设施;有清选、精选和包装等生产设施;
 
  (五)有标准化检验室;有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有固定的加工技术人员和仓储保管人员。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与草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生产基地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资本金达到50万元以上;

  (四)有与生产种子相适应的晒场或烘干设备;有仓储设施;

  (五)有能够满足需要的检验室和仪器设备;有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专业生产技术人员、加工技术人员、仓储保管人员各1名以上。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发展。种子生产基地,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土地相对集中,土、肥、水、气、光照、温度等条件应当适宜所生产种子的作物生长;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自然隔离条件较好或便于进行隔离制种。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基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到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基地预约生产种子,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隔离条件必须达到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生产商品种子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履行合同约定。

  委托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提供技术指导,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承担因亲本或者原种质量或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有权拒绝收购未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不合格商品种子,有权获得因受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受委托生产商品种子的组织和个人,有义务按生产技术规程或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种子,接受委托方的技术指导,按照合同约定交售种子,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交售生产的种子或销售给他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商品种子生产的收益,有权获得因委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监督合同的履行情况,维护正常的种子生产秩序,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不按合同约定收购种子或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生产基地套购、抢购合同约定的种子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用于繁制种的亲本、原种必须经过检疫。生产用的亲本种子应当经生产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复检,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六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种子质量,生产的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种子生产季节组织种子检验员对种子生产田进行质量检验,并通报田间检验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的种子质量检验证明。

  第二十七条对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种子,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改变用途,不得冒充合格种子销售。

  第二十八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注册资本金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第二十九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金3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清选、精选、包衣、包装等成套的加工设备和仓储设施;

  (三)有标准化检验室;有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加工技术人员、仓储保管人员各2名以上;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与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金50万元以上;

  (二)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包装、仓储设施;

  (三)有能够满足需要的检验室和仪器设备;有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种子加工技术人员、仓储保管人员各1名以上;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到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备案,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登记证》:

  (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农民出售自繁自用剩余农作物常规种子与草种子的。

  第三十二条种子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委托。

  接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按委托者所提供的品种和数量代销,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经营者。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代销者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委托者要求赔偿。代销者赔偿后,有权向委托方追偿。

  第三十三条农民个人可在居住地或附近的集贸市场上出售自繁自用剩余的农作物常规种子与草种子。

  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

  第三十五条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封存样品的数量、保存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加强种子质量检验体系建设。
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和计量认证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七条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同一批种子不得重复抽样检查。对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

  种子质量认证由有资质的质量认证机构认证。

  第三十八条因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接到复检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复检。检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种子质量纠纷的田间现场鉴定,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调出省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附有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农作物种子调运证明,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第四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加工、贮运种子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检验结果、标签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三)依法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种子,并做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套购、抢购种子的;

  (二)隔离条件未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推广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

  (四)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到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备案而未登记的;

  (五)销售和使用未进行登记、无统一标识的进口草种子的。

  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自主权的;

  (三)擅自公开或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对种子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甘肃省农牧厅厅长蒋文兰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种子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农业科技的重要载体,农业生产用种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农村社会的稳定。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历来十分重视种子工作。1994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审议通过了《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该条例的实施,对规范我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行为和推进新品种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促进了我省种子产业的发展。特别在制种方面发展迅速,使我省形成了以河西走廊为主的杂交玉米和瓜菜花卉制种基地,全省玉米种子的生产量达到全国玉米用种量的一半,为全国各地提供了大量优质玉米种子,为保证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增加农民收入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从我省种子产业的现状看,一方面我省是种子生产大省,生产面积大、品种繁多,来我省预约生产种子的单位也很多,全国大的种业集团都在我省建立了种子生产基地,建设了种子加工中心,种子生产一直呈发展趋势,因而种子管理工作显得十分重要。另一方面,我省种子产业发展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执法体系尚不健全,执法力量薄弱,执法经费短缺;二是缺乏良种选育和推广的专项资金,影响着种子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三是部分种子企业、村社干部及农户自律意识较差,争抢种子生产基地,哄抬种子价格,违约购销种子的事件时有发生;四是种子市场秩序较为混乱,假劣种子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损害着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农民群众的利益。这些问题都需用法律和法规加以规范和解决。

  国家于2000年7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为进一步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种子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种子产业进入了一个有法可依、规范发展的新阶段。但该法从总体上看比较原则,在种子管理机构、职责、执法手段、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具体,有些条款还需要通过地方法规加以补充完善。2002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检查我省《种子法》贯彻实施情况时也提出,要尽快制定与《种子法》相配套的地方法规。因此,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本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

  根据《种子法》和农业部配套规章的规定,我们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广泛收集了省内外有关资料,组织有关人员于2001年初开始起草本条例。经过全省种子管理系统有关人员的讨论和起草,于当年形成了本条例草案初稿。随后通过召开会议、函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了全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种子企业、科研单位、种子管理部门和有关农户代表的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对其内容进行了修改,经几易其稿,于2002年形成了本条例草案讨论稿。2003年上半年,在省人大农工委、法工委和省政府法制办的指导下,省农牧厅又组织有关人员对条例讨论稿进行了三次专题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03年11月,由省人大牵头,省政府法制办、省农牧厅领导参加组成立法调研组,赴广西、贵州、湖南、海南、广东等省区就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情况进行了立法考察和交流,学习和吸收了外省的先进经验及好的做法,对条例草案又进行了修改、补充。2004年2月27日,经省农牧厅厅长办公会议研究修改后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农牧厅有关处室做了认真反复修改,并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期又会同省人大农工委、法工委再次进行了研究和修订。4月23日,根据省长的批示精神,省人大农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农牧厅又进行了修改、完善。经4月29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执法主体和种子管理机构问题。本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工作的主管部门,”这是根据《种子法》第三条的规定表述的。但种子管理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90年代以来,我省省、市、县三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普遍设立了种子管理站(草原站、草原监理站),全省自上而下,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种子管理体系,具有一支业务素质较高的种子管理专业队伍,有比较完善的种子检验、检测设施,他们一直承担着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审定、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市场管理以及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等具体工作,对规范全省种子生产经营行为,促进全省种子产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保持种子管理工作的连续性,有效地开展种子执法工作,该条例草案同时规定:“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这既符合《种子法》的要求,有利于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工作,又贯彻落实了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农发〔2002〕1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的通知》精神。该《通知》提出“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机构必须做到在人、财、物管理上彻底分开,还没有分开的要在2002年年底完成。严禁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形式从事和参与种子生产、经营,以确保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同时,这一条款也与《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和外省区种子管理条例中的规定相一致。

  2、关于经费和种子发展资金问题。种子是最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种子管理是直接关系到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保护农民根本利益的行政管理行为。我省市、县两级种子管理部门普遍没有种子市场管理、种子质量监督等执法经费和新品种试验示范、品种区域试验等专项经费,有些种子管理站甚至连人员工资都不能保证,严重影响着种子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本条例草案第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这一条款的制定也参照了辽宁、湖北等兄弟省比较好的一些做法。

  我省是种子生产大省,做大做强种子产业,必须要有宽松的投资环境、优惠的政策以及扶持种子产业发展的资金。因此本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产业发展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同时规定了资金的筹集方式。这样,既有利于促进种子产业的健康发展,也可避免由于经费缺乏导致乱罚款、滥收费等问题的发生。

  3、关于草种问题。《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与农作物种子相比,草种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1)草种资源丰富,种类繁多。根据全省草地资源调查资料统计:甘肃省共有草地植物154科、691属、2054种;(2)大部分牧草属于多年生或越年生植物,利用年限长,草品种育种周期长,几年乃至十几年才能选育、育成一个草品种;(3)育成草品种性状稳定,不易发生变异;(4)草品种引进品种多,尤其是草坪草种95%以上都是从国外引进。

  随着国家实施退耕(牧)还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及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需要,甘肃的种草面积不断增大。全省现有种草留床面积1400万亩,草种生产面积15万亩,生产各类草种600多万公斤。在草种行政执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方面存在着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等诸多问题,草种管理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加以调整和规范,为此,我们依据《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针对我省草种引进、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对本条例中草种管理做了相应的调整和规范。

  4、关于种子基地管理问题。我省是种子生产大省,目前种子生产规模仍在不断扩大。但在种子生产方面多年来一直存在两个非常突出的问题,一是种子生产基地秩序比较混乱,有些单位和个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哄抬种子价格,争抢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出现多家生产单位和个人争夺同一基地的现象,使种子生产处于无序竞争的状态,给制种隔离区的设置造成了很大困难,导致种子质量难以保证。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到符合条件的基地预约生产种子,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隔离条件必须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二是种子企业在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以后,一般委托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组织为其生产种子,这种委托关系很容易使制种基地的生产经营秩序受到冲击。主要表现是,当市场种子销路看好时,往往是种子生产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种子以高价出售给委托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损害委托人利益;当市场销路不好时,又往往是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以各种理由拒收种子,损害种子生产者的利益。这种现象不仅使合同双方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而且破坏了正常的种子生产经营秩序,也给非法经营者以可乘之机,致使劣质种子流入市场,最终损害农民利益。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委托生产种子,应当由委托方和种子生产者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对合同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

  5、关于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登记问题。我省农作物种类繁多,除国务院、农业部和省上规定的八种主要农作物外,还有几十种非主要农作物的生产在农业和农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其中许多是经济附加值高、市场开发潜力大、在农业结构调整中需要加快发展的作物。从近几年出现的种子质量问题和纠纷来看,大部分是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如果对这些非主要农作物放弃管理,显然在种子管理上会出现很大的“盲区”。因此,本条例草案规定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并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对需要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种类确定、申请登记需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登记程序等作了具体的规定。同时,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登记制度也参照了外省种子管理的做法。 

  6、关于处罚问题。我省是全国重要的种子生产基地,来我省制种的企业很多,其中有些单位和个人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争抢他人制种基地,不按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生产,到他人合同约定的制种基地抢购、套购种子,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干扰我省制种基地的生产秩序,而且很容易造成制种隔离区不达标、种子质量难以保证等问题。因此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套购、抢购种子的和隔离条件未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的行为要进行处罚。
另外,为了保证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登记备案制度的执行,本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对经营、推广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到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备案而未登记的,销售使用未进行登记、无统一标识的进口草种子的等三种行为也做了处罚规定。这些条款的制定也参照了吉林、广西等省市的一些规定。

  以上说明和本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 

二○○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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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6]133号


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全国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座谈会之后,按照部的统一部署,各地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建设,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是,一些地方对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还存在着畏难情绪,思想认识不到位,工作缺乏主动性,协调裁决制度建设尚未在全国取得突破性进展。为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及时化解因征地补偿安置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当前,我国正处在"发展机遇期"与"矛盾凸显期",各种矛盾和纠纷纷繁复杂,突出多变。尤其是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因征地补偿安置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日益突出,已成为人民群众日益关心的社会热点问题。一些地方由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不落实,致使许多因征地补偿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得不到及时处理,部分地方甚至发生了群体性事件,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全面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群众利益诉求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的重要手段,对于引导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通过法定渠道化解征地矛盾,解决征地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实施土地管理法规、完善征地程序的客观需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为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确立的专门制度。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又提出了“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当前,随着农民对征地补偿的日益关注和补偿标准的不断提高,在实施征地中发生的矛盾、纠纷和冲突不断增加,迫切需要启动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程序,来解决矛盾,化解纠纷,这对于保证土地管理法规的顺利实施、完善征地程序、切实强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实施征地中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具有重要意义。


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有效化解征地实施中矛盾和纠纷的有效途径。在市、县政府实施征地过程中,一旦发生纠纷,迫切需要上级政府进行协调和裁决,尽快解决矛盾,避免旷日持久的诉讼、上访,甚至激化矛盾,形成群体事件。湖南、重庆和安徽等省(市)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试点,已经在化解征地纠纷、维护社会稳定,规范政府行为、完善征地程序,普及法律法规、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良好效果。国务院领导对试点取得的成效给予了高度评价,对国土资源部全面推进这项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法规有要求,现实有需要,实践有经验,应当加快进行。


二、全面把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基本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一项具有自身特点、专门针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设立的纠纷解决制度,必须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重在协调的原则。各地在制定地方性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过程中,要注意全面把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必须准确定位。协调裁决的范围是针对被征地农民与实施征地的市、县政府在补偿安置方面的争议。协调裁决不对经依法批准的征地合法性进行审查,不代替行政复议和诉讼。协调裁决的范围主要有: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对适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对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认定有异议的;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计算征地补偿费的地区,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的。


(二)必须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协调要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级人民政府有关政策为依据,主要是对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实施过程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兼顾合理性审查。合理性审查的标准是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各地要在对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调查、统计的基础上,逐步引入中立的中介组织对被征地土地进行评估,进一步量化合理性审查的标准。


(三)必须规范协调和裁决的程序。在程序设定上,首先必须贯彻协调前置、重在协调的原则,即当事人应当先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未经协调的案件,不能进行裁决。裁决机关受理裁决案件后,也要先行组织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依法作出裁决决定。协调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次要体现便民、高效和公开的原则。裁决机关接受裁决申请的方式要多种多样,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都应当允许;协调和裁决都必须要有明确的时限要求,防止裁决案件久拖不决;协调和裁决的程序、过程和结果都要公开透明。


(四)必须建立灵活多样的协调裁决机制。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大胆探索,按照居中协调和裁决的要求,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符合本地区特点、有利于化解征地补偿安置纠纷的协调裁决机制。要借鉴国务院《信访条例》确立的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在协调裁决工作中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综合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五)必须依法告知当事人诉权。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作出的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裁决决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


三、切实加强对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组织领导


明确职责任务,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领导,从思想上高度重视,要把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专题研究部署,明确职责任务,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要积极与当地政府沟通协调,争取政府的支持,尽快确立起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规范运作、权责一致的工作机制。部决定将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作为“完善体制、提高素质”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考核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执政能力和依法行政水平的重要指标。


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四个到位。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涉及面广,问题复杂,推行这项制度,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努力实现机构、人员、经费、责任四到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机构编制比较紧张的情况下,要按照转变国土资源管理方式,强化国土资源管理职能的要求,通过内部调剂,为协调裁决机构增加编制,充实人员。同时,各地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通过协调裁决委员会制来落实裁决机构,即由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牵头,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土资源监察专员、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土地估价师和律师等作为协调裁决员,对协调裁决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年底到位。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切实做好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各项工作,确保2006年底前,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在全国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全面到位。部将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的力度,对全国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推行裁决制度的进行全面检查,要以是否出台裁决办法、是否落实裁决机构和人员、是否依法受理和办理裁决案件作为裁决制度是否到位的重要标志。


总结交流情况,推广先进经验。2007年,部将召开全国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经验交流会,总结、交流各地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中所取得的好的经验和做法,认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不断完善制度建设,使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成为化解征地矛盾的有效途径。


加快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事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事关社会稳定,事关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意义十分重大,任务相当艰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以坚定不移的决心和众志成城的信心,勇于担当,勇于实践,确保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全面到位。


国土资源部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关于印发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军区


湖北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关于印发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12〕1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做好驻鄂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随队的驻鄂部队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三级军士长以上士官的家属。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有接收随军家属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坚持市场调节与行政调配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主渠道作用,采取双向选择、自谋职业、货币化和调配安置等办法,实施多途径、多渠道就业。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成立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由省政府常务副省长任组长,分管人社、民政工作的副省长和省军区一名副职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省军区政治部副主任及省直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建立领导小组会议制度,研究、部署、督办、检查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各级职能部门要按照下列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一)组织、机构编制、人社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负责随军家属就业、社会保险相关资料的审核和年度就业、社会保障方案的制定,并以政府名义下达;

  (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随军家属编制工作;

  (三)人社部门负责对随军家属的就业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技能培训、岗位推荐、档案托管、社会保险以及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和社会保险补贴审核等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社会保险补贴等经费工作;

  (五)工商、税务部门负责随军家属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工商注册、税费减免等工作;

  (六)民政部门负责随军家属双拥表彰等工作;

  (七)部队政治机关负责每年向组织、机构编制、人社、财政部门提供随军家属就业、社会保障方面的相关信息、资料,并积极做好随军家属的思想工作。

  第七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按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三章 行政调配和招(录)聘安置

  第八条 随军前为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在编在册在岗人员的随军家属,原则上实行行政调配安置。

  第九条 用人单位接到调配安置任务后,应在三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随军家属应在接到安置通知后一个月内报到。

  第十条 各地机构编制部门负责通过用编核准,保持机关、事业单位适度空编,积极调剂编制,作好随军家属安置的编制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各地在公务员招录时,鼓励随军家属参与当地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公务员录用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各地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时,根据随军家属的结构以及招聘单位的岗位要求,拿出一定比例的岗位计划招聘随军家属。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待安置随军家属基本情况、择业意向,按照竞争、择优、优先的原则,编制年度随军家属就业指导方案,由人社部门组织实施。应将未就业的随军家属作为就业困难人员,积极依托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以及各类人力资源市场,对随军家属提供合适的就业岗位及针对性强的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其中:

  (一)对年纪较轻、学历较高、有专业特长的,纳入驻地人力资源库,指导推荐就业;

  (二)对有自主创业要求的,按规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并按国家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政策;

  (三)对年龄较大、就业较困难的,按规定提供就业援助。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随军家属,应作为就业、社会保障的优先服务对象:

  (一)担任正团级(正处级、专业技术八级)以上职务的现役军官的随军家属;

  (二)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或被授予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现役军官的随军家属;

  (三)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十年的现役军官的随军家属;

  (四)具备研究生以上学历的随军家属;

  (五)取得高级以上职称的随军家属;

  (六)获得省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奖励的随军家属;

  (七)受到省委、省政府或省军区表彰的随军家属;

  (八)家庭存在特殊困难的随军家属。

  第十四条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积极为随军家属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及创业指导等服务,组织用人单位举办随军家属招聘洽谈活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随军家属,应按规定与随军家属签订劳动合同,并到人社部门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确因企业停产或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裁减随军家属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失业保险、经济补偿等保障政策,并报人社部门备案。企业需重新招收人员时,应优先吸纳被裁减的随军家属。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并经税务部门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各地要积极落实自主创业随军家属创业扶持相关政策,在税费、信贷、场所、信息、技术等方面给予创业支持,提供创业平台。同时要加强教育引导,帮助部队干部和家属转变就业观念,鼓励支持家属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八条 各地要结合部队驻地企业的岗位需求和条件,对随军家属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竞争能力。驻军政治机关每年12月收集随军家属培训意愿情况,登记造册,报驻地组织、机构编制、人社部门,并会同以上部门制定下年度随军家属培训方案。

  第十九条 随军家属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由各地人社部门统一组织,依托地方技工院校、就业训练中心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具体实施,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培训合格的随军家属,根据其个人意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经费从各地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随军家属就业。

  具体培训实施办法及培训费补助办法由省人社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军区政治部共同制定。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对无法安排就业或就业后又因单位原因失业和无劳动能力的随军家属,由省财政发放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解决生活困难。

  第二十一条 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按每人400元/月标准,全额发放给个人。发放对象条件、申报审批程序、经费来源及检查监督按照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补助经费由省财政直接划拨到省军区,省军区再发放到驻军最高独立单位。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视财力状况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适当增加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各部队要加强经费管理,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二十三条 随军家属在就业地依法参加各类社会保险的,其随军前后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失业或在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其档案交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托管,档案管理部门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减免相关费用。干部转业或工作调动时,由档案托管机构为其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高度重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将其纳入党管武装内容和政府目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市、县)、“关心支持国防建设之星”、“献身国防事业之星”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地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或变相拒绝接收随军家属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机构编制、人社等部门可以视情况暂缓办理干部调动、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人员招聘等审批事项。

  第二十七条 随军家属应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岗位竞争能力,转变择业观念,自觉服从安置。随军家属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政府不再安置,同时停发其生活补助费:

  (一)在安置就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或在规定时限内不报到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每两年开展一次“好军嫂”、“随军家属创业明星”、“随军家属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评选表彰活动,宣扬典型,扩大影响,营造氛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鄂政办发〔2003〕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