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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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5]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防止和减少城市建设中对管线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湖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的档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市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地下工程,包括给水、排水、电力、电信、热力、燃气、人防、工业管道等地下管线及地下工程。
  第四条 十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利用等工作,业务上受十堰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批准手续,并如实反映在竣工图上。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测量进度应与工程进度相适应。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明管线性质,应由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及标高,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有关档案。
  第九条 组织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列为专项内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组织的成员应当包括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鉴定材料应当包括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的结论。未经验收的地下管线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计划、规划、设计、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其它审批材料;
  (二)地下管线测量精度分析、测绘成果及竣工测量数据;
  (三)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材料和竣工验收文件材料;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反映现状,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专业管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提供专业管线图和有关资料,并及时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现状图。
  第十四条 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完整的,由建设单位重新制作后移交。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全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 。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成果,应由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到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查清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并由建设档案机构出具有关情况说明,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城建档案馆在有关军事单位的配合下,做好军事地下管线工程的普查建设档案资料的接收、保管工作。
  第十九条 管线抢修工程,需调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随时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依法负有保密义务,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市城建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具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或报送的档案不准确,致使地下管线损坏的,其损失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自行承担,造成他人损失的,还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查清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而擅自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商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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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商品房开发和销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本市商品房开发和销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加强本市商品房开发和销售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制止不正当的参建、联建和重复销售行为,保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对本市商品房开发和销售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参建、联建等名义开发建设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必须纳入商品房建设计划和土地有偿出让范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接受其他单位以参建、联建等名义参与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视作商品房经营行为,应按本市商品房销售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交纳有关税费。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参建、联建等名义开发建设的非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其合同不得转让。建设项目竣工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需进行房屋转让的,应按本市房屋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参建、联建等名义开发建设的非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需转为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并纳入商品房建设计划。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中,应当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公开销售价格,并明确房屋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预售方式销售商品房的,应按规定向市或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申办预售许可手续。在取得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外销商品房及高标准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包括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下同)核发的一般标准内销商品房预售
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中,应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包括预售合同和出售合同,下同),并按规定向市或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同一标的重复销售商品房。
八、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明确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必须严格执行合同明确的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房屋市场价格变化、建筑成本上涨等为由,擅自变更合同明确的销售价格。但合同中对销售价格另有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执行。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发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或依据合同中的约定或事后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参建、联建等名义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或再以参建、联建等名义转让开发合同的,应向税务部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补交有关税费。
(二)因房地产开发企业重复销售商品房造成多个销售合同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购房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交易手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签订合同的先后顺序,履行与购房人签订的合同。
2、购房人办理交易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购房人办理交易手续的先后顺序,履行与购房人签订的合同。
3、对无效合同一方已占用房屋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清退,对无过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价格不明确的,可参照同期、同地、同类、同质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购房人对商品房销售价格产生异议的,可向市物价部门申请核定。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以参建、联建等名义转让商品房开发合同或者重复销售商品房的,由市或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暂缓审批其开发建设的所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其资质的处分。
凡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收缴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市物价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7日

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一年第33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健康、持续和稳定的发展,规范、加强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管理,建立和维护正常的出口秩序,有效防范和控制项目风险,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有实力的企?quot;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外经贸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外经贸机电发〔2001〕28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是指境外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的国际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项目,其内容包括设备供应、工艺设计、技术转让、安装调试指导、零配件供应、售后维修及其他相应的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单机出口项目指金额在1百万美元以上(含1百万美元)的项目,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指金额在2百万美元以上(含2百万美元)的项目。

  第四条 外经贸部负责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机电商会)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依照国家和外经贸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进行协调,并为出口企业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各商会的具体协调工作接受外经贸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有关商会协调职能的划分,原则按照外经贸部《关于对机电商会和承包商会项目协调职能进行重新分工意见的函》(〔1999〕外经贸办字第72号)的规定执行,即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工业项目,由机电商会协调;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非工业项目,由承包商会协调。

  第二章 经营者及其经营资格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具有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经营者开展项目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照国家和外经贸部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和同行业企业的合法权益;遵守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自觉接受有关商会的协调。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资格是指从事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外经贸经营权;
  (三)具有与项目金额相适应的注册资本,资信情况并且经营情况良好;
  (四)通过ISO9000认证;
  (五)具有开展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组织机构健全,规章制度完善;
  (六)具有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业绩或参与过相应的国内外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经营活动;
  (七)具有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所需的融资能力;
  (八)符合国家和外经贸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为有关商会会员。

  第三章 协调原则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协调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正常的出口秩序;
  (三)保护市场开拓者的利益;
  (四)有利于提高我国公司的中标率;
  (五)有利于推动我国公司提高其经济效益;
  (六)提倡"强强联合"的组合方式,各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七)在同一项目中,两个经营者不得选择国内的同一家勘察、设计或安装施工单位,也不得选择国外的同一代理商;
  (八)促进合作、统一对外,建立优先分包、利益补偿的机制;
  (九)保护项目合同中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协调程序

  第十一条 拟参加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经营者,必须向有关商会申报项目。

  第十二条 经营者申报项目,招标项目应在对外投标截标日60日前;议标项目应在与国外业主签订会谈纪要或合作协议后的20日内。

  第十三条 经营者申报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报表》;
  (三)与客户商谈的情况、项目的技术要求说明;
  (四)与客户签订的意向书、会谈纪要、备忘录等文件;
  (五)涉及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项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六)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项目,提交《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
  (七)涉及国家需出具最终用户或最终用途证明再出口的项目,提交批准文件;
  (八)经营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九)项目所需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有关商会在规定的项目申报时间截止日期后的20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核经营者的申报材料,征求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根据协调原则对经营者参与项目的资格进行确认,提出协调意见并函告项目经营者,同时抄报外经贸部、驻外使馆经商处等有关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 对需我国提供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的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函须抄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根据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按照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评估,对符合要求的经营者出具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五章 协调纪律

  第十六条 参与项目协调的有关工作人员应该严守职业道德和协调纪律,照章办事,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项目协调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泄露项目中的商业机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该严格执行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经营者对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如有异议,可在协调意见作出的15日内向外经贸部递交申请书提出申诉。外经贸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协调原则,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作出裁定。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申诉人和有关商会必须遵守。经营者在申诉期间仍须执行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外经贸部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述行为之一的,视作违纪行为:
  (一)不按规定申报或不接受协调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二)不执行有关商会协调意见又未在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及不执行裁定意见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三)对外泄露有关商会协调内容及相关情况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国家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
  (五)有违反协调程序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和外经贸部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经营者经有关商会查实上报后,外经贸部按《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视情节对该经营者给予警告、罚款、暂停项目参与资格、暂停或取消其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经营资格、暂停或取消其外经贸经营权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经营者,商会应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银行和保险机构不得为该经营者出具项目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有关商会根据本办法制定项目协调实施细则和单项实施细则,报外经贸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外经贸部以前制定的关于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报表

项目名称
项目所在国家 项目业主名称
(中英文)
项目性质(招标或议标) 标书号 截标日期
项目估算金额(万美元) 是否需资格预审
项目主要内容(设备采购、设计、土建、交钥匙等)
设备主要规格及数量
项目资金来源
国内(外)合作单位名称及所承担任务
国外代理商名称
本项目所在业务部门 项目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报单位主管负责人 申报单位会员证号 联系传真
  申报单位说明:





申报日期:               申报单位加盖公章:


  备注:

  1、 项目资金来源需具体说明系现汇、国外商业贷款、国内提供信贷或其他。

  2、 国内外合作单位需就设计(提供技术)、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等说明。

  3、 申报单位提供其他有关此项目的材料可另附页于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