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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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关于印发《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山东省)
各市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
  现将《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中国
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2004年7月8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加
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
就业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
障法>办法》、《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山东省人民
政府令第11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税部门代收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0号)等有关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
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
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
.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征收实行属地管理。驻设区的市的中央、省属单位,由设
区的市征收,驻县(区、市)的中央、省属单位由县征收。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管理保障金的征缴工
作,负责在岗残疾职工人数确认、保障金政策宣传解释、应纳保障金
数额核定、文书发放、催报催缴、减免管理、违章处罚等。
  地税部门负责对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外
省市驻鲁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的收缴划转、收入
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差额人
数每年以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足额缴纳保障金。安排一名一级盲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按比
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比例计算缴纳。
  各类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应纳保障金=(用人单位上年末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
数—用人单位上年末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
资额。
  单位年度实际在职职工人数,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
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具体可参照地税机
关确认的计税工资人数核定。
  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是指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人数。
  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设区的市及县(市、区)统计
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数。
  第六条 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
各级财政预算管理。设区的市(含市级及县、市、区)收缴的保障金,
其收缴总额的5%是省级收入。设区的市保障金从县(市、区)集中
的比例由各市确定,报省残疾人联合会、省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每年的7—9月份为申报和
征收上一年度保障金时间。
  2002年及以前年度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保障金,仍由原征收单
位负责清缴。
  第八条 保障金按以下程序征收:
  每年3月底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发送《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
等有关资料。
  每年4月底前,用人单位应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在职残疾职
工花名册》。有残疾人职工的单位,持在岗残疾人职工身份证、残疾
人证、工资领取单、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等有关资料,到单位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不按
时提交有关资料审核的,按单位无残疾职工认定。
  每年5月底前,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照有关资料进行
审查、核定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后,开具《残疾人就业保
障金缴款通知书》,通过邮寄等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市残联将全市应
缴纳保障金单位的名单、应缴费金额等相关信息进行汇总,以磁质资
料的形式传递给市地方税务局。
  在征收期内,各用人单位应持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
认定后下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向主管地税机关申
报缴纳保障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
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
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
缓缴或减免。用人单位凭有关证明到地税机关办理保障金缓缴或减免。
  第十条 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企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于征期结束后,通知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对当年未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从10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
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后,将《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催缴通知书》送达该单位。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保障金和滞纳
金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
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
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
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可适当降低征收标准,具
体由各市、县(市、区)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残疾人事业发展
状况确定。
  第十三条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
一印制,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保障金财务管
理制度。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按年度在当地公布,接受社会
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残联、省地税局、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
行济南分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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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1989年4月4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工业部(简称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的考核和管理,做好化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是化工部授权,可独立行使化工产品质量监督职责的质监人员。
第三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的考核、发证和管理工作由化工部生产综合司统一负责。
第四条 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在从事化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企业和实验室条件审查等监督工作的人员中发展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发给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件。
第五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3年以上的工程师或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5年以上的其他人员。
3.具有产品质量监督基础理论知识和较丰富的技术、业务知识,熟悉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的有关法规,了解国内外产品质量监督和产品质量认证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4.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正派,能公正合理地解决化工产品质量监督中重大的技术和业务问题。
第六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考核发证工作程序是: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填写《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审核表》(见附件,一式二份),报化工部生产综合司,经审查考核合格后,由化工部批准并发给《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证》。
第七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在国家、化工部、地方化工厅(局、公司)交办的任务内行使下列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方针、政策和法规。
2.参与或组织对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以及实验室的技术条件进行审查。
3.对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市场流通的商品进行监督抽查。
4.对申报优质品,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国家级企业考核和产品质量分级等工作中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和复查。
5.参与或组织对质量争议进行调查、调解,并提出处理意见。
6.依法对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法规者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等现场处理;对危及人身安全、健康和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损失的产品(商品),制止出厂或销售。
第八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件仅限于执行第七条规定的任务时使用,不得作它用,不得转让、涂改,如有遗失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调离化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应将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件及时交还发证机关。
第九条 责成地方化工厅(局、公司),有关化工研究院所、化工部各产品质量监测中心(站)和有关地方化工质量监测站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进行日常管理。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证件;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化工部生产综合司有权对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凡工作质量差、不严格执行本管理办法的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直至撤销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的资格,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原审核表
1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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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性┃ ┃年┃ ┃民┃ ┃ ┃
┃ ┃ ┃别┃ ┃龄┃ ┃族┃ ┃ 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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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面貌 ┃ ┃文化程度┃ ┃ 专 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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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务 ┃ ┃ 技术职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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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 ┃单位地址 ┃ ┃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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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 ┃ ┃
┃ 作 ┃ ┃
┃ 简 ┃ ┃
┃ 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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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事产品 ┃ ┃何时何地经过┃ ┃
┃ 质量监督 ┃ ┃何种培训 ┃ ┃
┃ 工作时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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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单位 ┃ ┃主管部门意见┃ ┃
┃ 意 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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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部门 ┃ ┃
┃ 意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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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暂行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大常委会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暂行办法


(2001年4月30日抚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本办法的司法机关包括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以下简称本级司法机关)。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支持本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其正确的执法活动。
  本级司法机关应正确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会议和决定,自觉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办事,秉公执法。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要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处理,一般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进行监督:
(一)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二)作出判决、裁定、调解、裁决、决定、公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三)决定司法的或行政的重要措施;
(四)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实施工作;
(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审议意见、评议意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告诉、申诉和控告;
(七)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
(八)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或专题汇报;
(二)提出议案、质询案;
(三)组织视察、评议、调查;
(四)组织执行检查;
(五)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六)督促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受理申诉和控告;
(八)发出监督意见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需要听取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应提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在常务季员会会议召开的十日前或主任会议召开的三日前报送书面材料。
  内务司法季员会可以听取本级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和工作情况汇报,提出建议和意见。
  报告机关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应按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主任会议、内务司法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及时汇报办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答复,说明情况。
  当报告未获得常务委员会通过时,报告机关应在本次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机关的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九条 主任会议、内务司法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司法工作方面的议案。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出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进行视察和评议。视察和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应认真办理,并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内务司法委员会可以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进行专题视察,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就视察、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问题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有关司法机关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将查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组成,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就某些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并可以根据执法检查的结果,作出相应在的决议和决定,有关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可以进行述职评议,也可以组织 大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进行工作评议。评议中提出的意见,被评议的司法机关或司法工作人员应认真整改,并于评议后三个月内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申诉、控告:
(一)对司法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决定不服,并有正当理由的;
(二)司法机关对案件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依法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
(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或不符合法律程序的

(四)司法机关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五)司法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分别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由内务司法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在两个月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诉、控告人;
(二)重要申诉、控告,由内务司法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领导审签后,再由内务司法委员会以发法律监督函的形式交由有关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
(三)重大申诉、控告,由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决定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调查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报告结果。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应报请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批准延期办结;
(四)检举控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一般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转交有管理权的机关调查处理。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直接组织调查,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查阅本级及下级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案卷材料和其他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应当办理手续,注意保密,保持材料完整无损。
  市本级司法机关办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内务司法委员会可以听取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第十七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报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的法律文件,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决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发出监督意见书,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给以复议、复核、复查,有关司法机关应将办理结果报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级司法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决定认为有错误,可书面报请常务委员会研究,常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纠正错误的,应发出监督意见书,责成本级有关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复议、复核、复查。有关司法机关应将办理结果报常务委员会,并抄送有关县(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市司法机关认为省级司法机关将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确有错误,可提请常务委员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法监督下一级司法机关处理。必要时,可以与有关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交由本级司法机关复查处理的案件,由该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常务委员会如对司法机关复查后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定仍认为不当的,可以责成司法机关复议。
  第二十三条 对市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错案,未作追究功追或不当的,主任会议或内务司法委员会可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汇报、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材料、发出监督意见书等方式,督促有关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对案情重大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列入审议,并根据审议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由有关司法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本级司法机关应加强对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明确内部机构和主管领导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制定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对认定的错案及其追究工作的情况,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及时报常务委员会或内务委员会司法委员会备案。
  有关司法机关收到常务委员会发出的监督意见书后,应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追究结果,不能按期报送结果的,应提前报请延期。
第二十五条 监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监督,有错必究,惩戒适当的原则。
  错案必须依法纠正。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应视原因和情节,依法以予追究。对因错案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对包庇错案责任人或对错案责任追究监督敷衍塞责、拖延不办的;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对错案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常务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本级司法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撤销或者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责任:
(一)执行公务违法、失职、泄密的;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获取非法利益使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决定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显失公正的;
(四)因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申诉有理、控告属实的案件不予办理的;
(六)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意见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实行司法监督中提出的意见不予办理故意拖延的;
(七)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内务司法委员会交办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顶着不办或无故拖延,或在办理过程中捏造事实、毁弃重要证据的;
(八)其他妨碍、抵制、阻挠监督司法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责成纠正,并视情节和后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
(二)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质询;
(三)责成有关司法机关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四)责成有关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并可以建议有管理权的主管机关对有关
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其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或者免去、撤销其职务;
(六)触独刑律构成犯罪的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市本级司法机关认为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不当的,应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报告,陈述理由,请求改变或撤销。常务委员会接到本级司法机关的报告,要认真研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以予纠正。在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司法机关仍应执行原决定。
  市本级司法机关对常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报经省司法机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因违法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和责任者所在机关应当及时将其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和办理结果告知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市本级司法机关和各县(区)司法机关对市人大代表团因违法犯罪而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或报经许可,并将案件办理情况告知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市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到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控告,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并责成有关机关对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者依法查处。
  对司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市本级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可给予通报表扬或授予荣誉称号,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市本级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工作计划、总结、情况反映、工作简报及其他有关资料应报送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市国家安全机关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
  市本级司法机关召开重要工作会议,应事先告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参加。
  市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关注的重大典型案件,有关司法机关在公开审判或处理时,应邀请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参加旁听。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