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29:38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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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9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于2007年11月22日零时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台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在机场附近上空划设。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400米至8900米隔5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900米至125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125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二、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由8900米至125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125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第二项修改为:“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由9200米至122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131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附件二修改为:

飞行高度层配备标准示意图





  本决定自2007年11月22日零时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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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国有企业出让股权招商引资试行办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江市国有企业出让股权招商引资试行办法


(湛江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15日颁布)

为鼓励我市国有企业出让股权,吸引新的投资主体,对国有企业进行收购、兼并、控股、参 股或租凭经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新投资主体是指本企业之外的境内、外各种经济实体或个人(含外国、港澳台地区的公 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海外华侨)。
二、新投资主体对国有企业控股51%以上,并接收原企业职工70%以上的,以新投资主体的资 金投足前一年为基础,其新增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属我市收入部分,可参照《湛江市鼓励外 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湛府[1999]47号)执行。
三、新投资主体参与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收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如发生注册资本变动、公司名称变更等涉及到工商登记的,原则上按变更登记标准收费 ,增加注册资本的,只收取增加部分的登记费。
(二)国有企业嫁接新投资主体资金的各项行政事业性、经营服务性收费,均按国家、省规定 的收费标准收取。凡规定有幅度的收费项目,均按最低标准收取。
对违反规定的收费,企业有权拒交,并可向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投诉。
四、新投资主体参与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后,湛江市赋予原国有企业的各种优惠待遇继续保留 。
五、国有企业嫁接新投资主体的资金,其建设用地按成本价出让,减半收取征地管理费,项 目的土地出让金,属市留部分可分期缓交,最长时间不超过一年。
国有企业嫁接新投资主体资金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如该企业的土地属国家划拨的,国土 部门应对转让部分的土地按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六、市各职能部门必须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办事,对国有企业出让股权所申办的事项不得推 诿。因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影响甚至妨碍国有企业招商引资的,经查实后, 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该部门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 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国有企业与新投资主体洽谈投资项目时,必须积极热情,并如实反映企业现有条件,向 新投资主体无偿提供咨询服务。
八、新投资主体有意与国有企业洽谈合资、合作经营、参股或整厂收购时,国有企业必须 积极配合,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早介入,参与洽谈和决策。国有企业决定放弃时,必须先 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放弃。国有企业擅自拒绝新投资主体投资, 错过改制机会的,应追究该企业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九、国有企业向新投资主体转让股权后,派出的高级管理人员,如不遵守合同、章程和国家 有关法规,不能与新投资主体合作共事的,要及时依法更换。
十、国有企业吸收新投资主体后,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除享受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待遇外, 同时享受国家、省和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政策。
十一、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每年公布国有企业出让股权招商引资项目。
十二、国有企业出让股权的具本方案,可根据特殊情况,专门报批作个案处理。
十三、本试行办法在执行期间,如与国家和省新颁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和省的有 关规定执行。
本试行办法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0年12月14日 国税发[2000]207号

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规定》,掌握其工作内容及方法;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岗

位目标责任制,将每一项工作落实到具体的工作人员,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抵

扣联数据采集的及时、完整和准确。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

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以下简称报税子系统)和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以下简称认证子系

统)采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抵扣联数据,是增值税计算机

稽核系统(以下简称稽核系统)发票比对的唯一数据来源。为了保证专用发票数据的及时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特规定如下:

第一条 征收机关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时,必须要求防伪税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报送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软盘(以下简称软盘)和税控IC卡(以下简称IC卡)。

第二条 企业使用主、分开票机的,征收机关必须要求其报送汇总软盘和汇总的主开票

机IC卡;或所有软盘(软盘数量不小于开票机数量)和汇总的主开票机IC卡。

第三条 征收机关通过报税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软盘数据和IC卡数据进行核对,两者

一致的,存入报税子系统;

第四条 征收机关对企业报送的软盘数据和IC卡数据,通过报税子系统核对不一致的,

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因企业硬盘损坏等原因造成软盘中专用发票存根联份数小于IC卡的,必须要求企

业提供当月全部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传至报税子系统。

(二)因企业更换金税卡等原因造成软盘中专用发票存根联份数大于IC卡(不含IC卡为

零的情况)的,其软盘中所含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可读入报税子系统,但当月必须查明

产生此种不一致情况的原因并采取解决措施。

(三)因企业计算机型号不匹配造成IC卡中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为零的,根据系统提示,

其软盘数据存入报税子系统或要求企业持专用发票存根联到征收机关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传至报税子系统。

第五条 征收机关因企业软盘质量问题致使无法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的,必须要求企业重新报送软盘;因企业计算机硬盘损坏无法更新报送的,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第六条 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征收机关必须运用报税子系统查询未申报企业,并要求其限期报税,以便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

第七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汇集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并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同时将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核对无误后,于每月13日前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八条 征收机关运用认证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识伪认证,认证相符(包括计算机自动认证相符和人工校正认证相符)的,读入认证子系统。

第九条 征收机关运用认证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识伪认证时,对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必须当即扣留,并将专用发票原件和电子数据于发现的当日移送稽查局查处;专用发票注明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必须将专用发票原件和电子数据立即移送稽查员查处。

第十条 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如果报送征收机关时已褶皱、揉搓,无法运用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的,征收机关应将其退还企业,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不得存入认证子系统;如果因征收机关原因造成专用发票发生褶皱、揉搓,无法运用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的,征收机关可以企业所取得相应的发票联进行认证。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汇集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并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采集情况统计表》;同时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采集情况表》数据核对无误后,于每月13日前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