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47:38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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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7〕43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加大对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的管理力度,有效防范风险,实现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投标业务事前报告与事后核查制度

  建立投标业务(含议标、询价,以下简称投标业务)事前报告与事后核查制度,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介入、早查处。本通知要求事前报告与事后核查的投标业务标准与范围是指:单笔大型商业保险(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超过5亿元人民币或保费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在100辆以上或保费超过40万元人民币的。

  (一)事前报告制度

  1、各财产保险总公司(含外资保险公司)参与的投标业务项目,应在保险协议签署前或投标前5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保监会书面报告投标业务项目名称。

  2、各财产保险省级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参与的投标业务项目,由省级分公司在保险协议签署前或投标前5日内向当地保监局书面报告投标业务项目名称。

  (二)事后核查制度

  凡是各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含外资保险公司)作为投标主体中标的业务以及签署的“总对总”保险协议,均由总公司于季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已承保的投标业务的情况、承保清单(见附件1、2)、签署的“总对总”保险协议复印件及相关的再保险安排情况(车险除外,下同)等有关资料,书面报告保监会,保监会视情况进行核查。

  凡是各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投标主体中标的投标业务,由各财产保险省级分公司负责在投标结束的3日内将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参与的投标业务项目的招标书、投标书副本、再保险安排情况、总公司批复意见等相关资料,密封好后报当地保监局。同时,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于季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已承保的投标业务的情况,承保清单(见附件1、2)等有关资料统一向当地保监局书面报告。

  各地保监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针对投标业务制定事前报告与事后核查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加强内控管理,切实提高执行力

  各财产保险公司要进一步加强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的管理,健全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一是健全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承保与核保管理办法,严格承保与核保权限管理,将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的核保权限集中上收到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并将有关办法上报保监会。二是规范再保险管理,根据各公司实际承保能力及时、足额办理再保险;严禁在未落实再保险的情况下,擅自对外承诺、签发保险单;自主安排再保险,严禁代出单(fronting)行为;严禁通过贴费(贴费率、贴条款、贴免赔额等)进行再保险。三是加强内控管理和稽核监督,各总公司要加强对所属分支机构开展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情况的监督,强化稽核检查。对违规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要做到防范在先,管控严密,执行有力,令行禁止。

  各再保险公司要发挥再保险的价格杠杆作用,正确引导、调节大型商业保险市场,遏制非理性价格竞争。

  三、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各保监局要积极指导和推动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加强与政府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加强保险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及保险知识的宣传,努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抓紧制定其它大型商业项目纯风险损失率表并尽快发布实施;对目前已发布实施的纯风险损失率表的执行情况,要组织人员进行跟踪调查分析,不断修改完善,使其更加科学,更加符合实际。

  四、加强沟通协调,实现各主体多赢

  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涉及的主体多、风险多样、技术复杂、影响面大。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与各有关方加强沟通与协调,实现各主体多赢的良好局面。一是要主动加强与业主、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加强保险法规、监管政策及风险防范的宣传,要积极引导客户,以优质的服务、良好的信誉、精湛的技术赢得客户的理解、信赖与支持。二是在参与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过程中,为客户设计的承保方案既要符合保险原理、保险法规与保险监管政策要求,又能满足客户风险保障需求,做到风险与承保条件的科学、合理匹配。严禁以恶意降价为手段,不顾风险参与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扰乱市场秩序。

  五、加大对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各保监局应突出重点,加大对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以下违法违规行为或信访投诉多的公司和地区作为监管重点查实、查透,依法严肃处理。一是不严格执行经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擅自变更保险条款、任意扩展保险责任、任意调整保险费率,免费赠送附加险或其它险种,使用未经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二是任意拆分危险单位。三是违规共保、贴费分保。四是经营数据不真实,坐扣保费、阴阳单证、账外账、虚挂应收、违规批单退费、违规支付手续费、虚假赔案等。五是在正式投标协议之外,以补充协议、约定、备忘录等方式,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及招标方变相支付费用或给予其他利益。六是未按本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相关资料的,或报送资料不全的,或有故意隐瞒不报的。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重点违规问题,各保监局要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保监会。对于违规机构及对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机构高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有关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会报告。

  

  附件:1、大型商业保险投标业务承保清单

2、机动车辆保险投标业务承保清单  

  

                      二○○七年六月五日

大型商业保险投标业务承保清单
(季报)
填报公司(签章):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序号 被保险人 保单号码 标的名称 险种 保险金额/责任限额 保费收入 批退保费 保险期限 承保分支机构 共保比例 再保后自留保费 佣金、手续费支付比例(%) 备注

总计
分管副总经理: 复核: 制表:


机动车辆保险投标业务承保清单
(季报)
填报公司(签章):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序号 被保险人 中标总台数 承保总台数 总保费收入 批退保费总金额 承保分支机构 手续费支付比例(%) 备注



总计
分管副总经理: 复核: 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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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
目前,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和电视剧制作机构的重新审核登记工作已基本完成,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核发新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广发社字〔1997〕881号)的规定,已经通过重新审核登记的,以及符合原广播电影电视部第16号令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新近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由其批准机关
在1998年11月1日前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印制的《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同时作废,并由原发证部门收回并销毁。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由总局统一印制。
二、新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分甲、乙两种。其中,《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由总局在1998年11月1日前统一颁发给经重新核定具有电视剧制作权的单位,其原《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同时作废,并由原发证部门收回销毁。
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单位制作未列入当年全国题材规划的电视剧,投拍之前,须向发证部门备案。
三、没有取得电视剧制作权、但符合《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原广电部17号令)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单位,如需制作电视剧,在投拍前,中央所属单位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社会管理司申请,地方制作单位向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同意后,报总局社会管理司申领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仅限于制作与该证相符的电视剧。
四、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单位在1998年11月1日后制作完成的电视剧,应在每集片尾标明其许可证编号。
1998年11月1日前曾取得原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但经重新审核后未取得电视剧制作权的单位,其在11月1日前尚未制作完成的电视剧,原有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有效期可延至该剧通过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之日。发行前,应在该剧每
集片尾标明原《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11月1日后如生产电视剧,须按本通知的规定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
1998年11月1日前已获得《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但尚未制作完成的电视剧,原《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可延至该剧通过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之日。发行前,应在该剧每集片尾标明原《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编号。
五、禁止出租、转让《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六、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责任人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各厅、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各电视台、电视剧制作单位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并认真落实。



1998年10月23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的有关规定,我部已组织印制了全国统一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近来,陆续发现有些非我部定点的印制厂未经我部允许擅自编印《手册》,并向各地劳动部门兜售;也有一些
地区的劳动部门自行同一些非我部定点的印刷厂签订了印制《手册》的合同。这些伪造的《手册》质次价高,不符合长期保存和使用的要求。为准确记载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给职工退休时计发养老金提供可靠的依据和有利于职工跨地区流动,《手册》的印制质量必须要达到防蛀
、防潮、防伪的要求,以便长期保存。《手册》的管理使用办法必须统一,避免各地自行印制给管理工作造成的困难。《手册》必须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应按照劳动部劳办险字〔1992〕15号和财政部〔92〕财综字第167号两个通知的要求,做
好《手册》的订购和使用工作。未经我部允许,不得自行更改《手册》内容,不得自行印制和订购伪造的《手册》。如发现兜售伪造《手册》,请及时报我部保险福利司。



1992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