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整治商业零售企业不规范促销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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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整治商业零售企业不规范促销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整治商业零售企业不规范促销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建发[2005]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以及商务部等11个部门《关于印发<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商整规发[2005]269号),现将《整治商业零售企业不规范促销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实施方案的具体要求和部门分工,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协调配合,认真督促检查,切实做好专项行动工作。

                            商  务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公  安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整治商业零售企业不规范促销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零售行业出现了一些新的促销形式,丰富了经济生活,繁荣了市场,对促进商品流通、扩大消费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的促销活动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促销宣传行为不规范;在促销时采取谎称降价、虚构原价等标价方式及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对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作出诸多限制;开展促销活动缺乏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等等。这些不规范的促销活动与“诚信兴商”的商业道德相悖,损害了零售商自身形象,引发了恶性竞争,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还影响了社会稳定。

  为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2005年3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决定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开展包括整治零售商不规范促销行为在内的专项行动工作。开展此项整治工作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商业环境,促进零售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2005年5月18日,商务部等11个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商整规发[2005]269号),明确将零售商不规范促销行为等六类商业欺诈行为纳入专项整治工作。2005年6月9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明确提出要“引导和规范零售商的促销和进货交易等行为,依法打击商业欺诈,整顿规范流通秩序”。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及顺利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制定相关规定,建立长效机制;提高零售商的诚信兴商意识,使企业通过不正当促销手段进行恶性竞争的现象得到明显好转,促销行为更加规范,消费者反映较为突出的促销活动中存在的欺诈行为基本得到治理;建立公平、规范的促销环境,维护零售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

  二、主要任务及具体分工

  (一)制定有关规定,建立协调处理机制。商务部要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制定《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零售商在促销安全、促销宣传、促销价格、促销商品质量保证等方面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贯彻落实《办法》的具体措施,建立部门间的协调管理机制。

  (二)加强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的引导和管理。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零售商促销活动的行业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及《办法》,引导零售商依法开展促销活动。要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对本地区存在的零售商不规范促销行为进行调查摸底,确定重点整治的不规范促销行为。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造成治安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公安机关要依法查处。

  (三)整治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市场价格监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零售商与其进行交易,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要将促销时谎称降价、虚构原价、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价格附加条件、降价销售与标示的折扣幅度不符、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等价格欺诈行为作为检查重点。同时要积极推进零售商价格诚信建设,引导零售商树立诚信兴商意识,自觉抵制价格欺诈行为。

  (四)整治零售商虚假促销宣传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规制零售商的欺诈性促销宣传行为,禁止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使用含糊的、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或以虚假的“清仓”、“换季”、“拆迁”、“歇业”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对零售商从事欺骗性有奖销售、巨奖销售等不正当促销活动的,依法查处。

  (五)整治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办法》,对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销售假冒商品、不合格商品以及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行为依法查处。对促销活动期间或促销活动结束后,消费者购买的促销商品因质量等正当原因要求退换货,零售商以促销为由拒绝,以及零售商将假冒伪劣、失效、变质、过期或无生产厂家、无厂家地址、无生产日期的物品作为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作出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整治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偷逃税的行为。税务机关要严厉查处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的偷逃税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三、组织领导

  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建立全国打击不规范促销专项行动部际协调小组(以下简称部际协调小组),组长由商务部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各有关业务对口司(局)级领导组成。部际协调小组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统一协调各部门的行动,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地开展专项行动工作,督查督办大案、要案,并根据整治工作进展的需要,适时组成联合督查组,分赴重点地区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部际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成员由各有关部门的处级干部组成。办公室根据部际协调工作会议的决议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相关工作,汇总各地情况向部际协调小组报告。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全国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二组(设在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承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发展改革(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建立本地区整治零售商不规范促销行为专项行动协调小组,负责统一协调本地区整治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工作部署,切实负起牵头责任,保证专项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狠抓实效。零售商促销活动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打击不规范促销专项行动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把此次专项行动作为改善消费环境,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经济发展工作的重要内容,狠抓落实,要见成效。

  (二)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过程中,各地、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各地要加强专项行动的信息沟通与交流,结合《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协调管理、监督机制。

  (三)加强舆论宣传,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各地、各部门要以“规范商家促销,保障百姓权益”为主题,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法律法规、《办法》及有关规定,宣传整治情况,及时曝光查处的违法案件,跟踪报道大案要案;大力弘扬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倡导明码实价,诚信兴商,营造消费者放心的良好购物环境。

  鼓励社会公众对零售商的不规范促销行为进行举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设立举报电子信箱,并对举报人保密。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举报事项不属于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职责范围的,要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各地也要设立举报电话及电子信箱,建立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并对举报人保密。

  (四)加强信息沟通,对不规范促销行为进行公告。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打击欺诈行为的信息共享机制。零售商违反有关规定开展不规范促销活动的,负责查处的部门要依据《办法》将查处情况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将依职权查处的情况及有关部门通报的查处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查处情况予以汇总,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通过商务部网站和全国性报刊向社会公告,公告信息包括:零售商的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注册号码;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机关依法查处的事项、处罚内容。受到处罚的零售商具有下列情形的,暂不予公告: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对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受理机关或法院尚未作出终局决定、裁定或判决的。

  五、工作步骤

  (一)组织准备阶段(2005年9月-12月)

  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抓紧制定《办法》,争取10月底前联合发布。

  各地根据本方案精神成立协调小组,设立举报电话及电子信箱,并在9月30日前将协调小组人员名单及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办法》颁布后,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通过多种方式宣传贯彻《办法》。省级协调小组要结合前期调查摸底过程中掌握的情况,确定下一步整治工作重点,制定工作方案,于12月20日前将摸查情况、宣传贯彻《办法》情况、下一步整治工作具体方案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二)整治实施和督查指导阶段(2006年1月-4月)

  各地根据工作方案全面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整治工作中及贯彻落实《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困难,要及时向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告,部际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进行研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部际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专项整治工作的经常性督促检查,及时沟通、认真指导,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为下一步制定相关行政法规奠定基础。

  (三)总结验收阶段(2006年5月)

  各地要对照整治目标,认真做好检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于2006年5月20日前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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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系统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系统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6]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9号,以下简称《意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近年来,商业贿赂在一些行业和领域蔓延,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腐蚀党员干部和企事业单位人员,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治理商业贿赂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端正党风政风的必然要求,也是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举措。中央把治理商业贿赂作为今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点,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抓好这项工作的高度重视。近年来,税务系统在治理税务领域商业贿赂方面开展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离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意见》精神,把握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全体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对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要求上来,全面掌握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要求、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重点,增强做好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主动性,更好地落实“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务工作宗旨。
二、认真组织,抓好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紧成立领导机构,明确领导和部门责任,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总局党组对治理工作高度重视,为加强专项治理工作的领导,成立了总局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小组,办公厅、法规司、监察局、征管司、财务司、采购中心、机关纪委、机关服务中心为成员单位。总局党组成员、驻总局纪检组组长贺邦靖担任组长。办公室设在监察局,承担日常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强调查研究,突出工作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着力解决税务人员在基建工程、政府采购(服装制作、票证印制等)、信息化建设、税控器具推广应用、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机关办公生活用品采购、固定资产处置等领域以权谋私、接受或为亲朋好友介绍商业贿赂的问题。
在治理商业贿赂的同时,要继续将税务人员在税务稽查、税额核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各类涉税事项审批等行使税收执法权过程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等问题的治理抓紧抓实,一并纳入此次专项工作进行治理。
三、对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职能分工,从2006年4月至10月用7个月的时间,认真组织开展对不正当交易行为的自查自纠工作。自查自纠要做好五个环节的工作。一是全面进行调查摸底,弄清本单位涉及商业交易活动中搞不正当交易的手段和表现形式,掌握所涉及的单位、岗位、环节、人员、资金等基本情况。二是认真查找突出问题,对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存在的不正当交易问题,逐一进行查找,尤其要查找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市场秩序、违反廉政规定、财经纪律的问题。三是对查找出的问题,根据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认识态度等,依法、依纪、实事求是地做出处理。四是抓好整改,各单位要认真研究提出整改措施,端正思想,规范管理经营行为,做到严格自律。五是对自查自纠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防止搞形式主义,防止走过场。
四、坚持标本兼治,惩防并举,加大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的力度,积极探索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剖析自查自纠中发现的问题和已查处的商业贿赂案件,研究问题和案件发生的深层原因,进一步健全制度,堵塞漏洞。要把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财务管理体制改革、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和推行政务公开等相关工作结合起来,多管齐下,形成治理合力。
五、各级税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把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放在重要位置,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调查研究,了解有关情况,制定工作实施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尽快开展对不正当交易行为的自查自纠工作。同时,要充分履行职责,严肃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依法、依纪严肃查处税务人员利用权力参与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索贿受贿的行为。要注意区分正常的商业活动与不正当交易行为的界线、违纪违规与违法犯罪的界线,防止工作中出现偏差。既要坚持原则,又要把握政策,增强查办案件的综合效果。
各地税务机关要将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情况于2006年10月底前书面报告总局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小组办公室(监察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建设部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三月一日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的国家站和其他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点、水质检测机构的能力和水质监测任务的需要,确定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按月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

  (二)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送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三)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汇总、分析地方网中心站上报的报表和报告,形成水质报告,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但是,仅向本单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除外。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 , 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九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报告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

  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检查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机制;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理措施;

  (七)应急供水设施、设备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调查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阻挠、妨碍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取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供水单位原因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2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