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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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糖料、麻类、烟草、蔬菜、茶叶、水果、桑树、药材、牧草、花卉、绿肥等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作物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应积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最新成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支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优惠。
第五条 种子工作要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并有计划地组织供应良种。
要加强农民自用种子选留的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与品种选育
第七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有计划地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利用,具体管理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八条 凡从国外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按规定经过检疫,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能利用。
向国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农作物育种,要从当地自然条件出发,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具有优质高产、抗逆力强、适应性广的品种。
第十条 育种单位要加强新品种栽培技术的研究,提供新品种应同时提供相应的栽培技术。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同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统一审定的制度。
第十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本省育成和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确定品种的推广区域,进行新品种的登记、编号、命名,推荐参加全国审定的新品种。
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负责本地区新品种的初审,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对特殊适应性的新品种,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可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粮食、科研、教学等部门的专家和代表组成,委员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命。
第十五条 报审品种应具备的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凡报审手续符合要求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的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如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育种单位和个人可与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有偿转让,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繁育推广。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办理。
第二十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停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新品种,不得经营、推广和宣传。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农业事业费预算。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应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和在农村特约的种子生产专业户、专业村以及其它繁殖基地。
第二十四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许可证制度。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
从事药材、牧草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凭出口繁种合同,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要坚持质量第一,品种(组合)对路,按需生产。
杂交种子的亲本繁殖和制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统一计划之外进行繁殖和制种。
第二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生产必须确保遗传纯度。使用的原原种、扩繁的原种一、二代,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育种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种的保纯繁殖,提供生产部门定期更换。
第二十八条 国营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员证》。
生产、经营和贮备农作物种子单位的检验人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人员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凡生产、经营和贮备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持有《种子检验员证》或者种子检验人员合格证书的检验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对国营、集体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抽检。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抽检时,应当持有《种子检验员证》,并佩戴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应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调出县境以外的农作物种子,必须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无《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的,运输和邮政部门不得办理承运和邮寄。
用于试验、研究和异地繁殖的种子需要邮寄的,必须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邮政部门方可办理邮寄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确需收购、调入、供应发芽率、饱满度稍低的种子,必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和种植。
第三十五条 确定保存的种质资源入库前,应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七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经营。
科研、教学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经营通过审定的本单位培育的杂交种子,并纳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
第三十八条 各种农作物原种、要加速繁殖推广的新品种和属于种子公司预约繁殖的常规良种,由种子公司收贮经营;非预约繁殖的常规良种,允许其它单位和个人经营和串换。
允许农民和个体户上市经营小杂粮、小油料以及蔬菜等种子。
第三十九条 经营种子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经营药材、牧草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公司在区、乡建立的种子代(经)销点,由种子公司统一申请办理种子代(经)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经营种子应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作价原则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根据作价原则,确定当年的购销价格。经营种子必须按照国家核定的价格出售,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各地必须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由农业部门提出,报人民政府批准。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的部门,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贮藏设施,由国家逐年安排建设;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种子的科学理论、育种技术、新品种选育,对种质资源的搜集、保存、研究、利用,对良种的试验示范、提纯保纯、繁育推广、加工、检验,对种子的收贮保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未经检疫和隔离试种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新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和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运用广告宣传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新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商品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的药材、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无效。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统一计划之外进行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亲本繁殖和制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繁殖和制种,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营未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种子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予以处罚,造成生产损失,必须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拒绝或阻碍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无证调运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扣押种子。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农作物种子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经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的药材、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无效。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办理种子代(经)销许可证代销、经销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前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按国家核定价格出售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扣缴《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物价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公斤种子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核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无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商品种子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核发《种子检验员证》或者种子检验人员合格证书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的;
(四)对无《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的种子办理承运和邮寄的;
(五)不依照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六)对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营业执照》的;
(七)未经批准动用救灾备荒种子的。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有偿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九条 糖用甜菜、烟草种子的管理,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变通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未经检疫和隔离试种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给予处罚。”
二、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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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慎刑”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抗制犯罪”。【1】张明楷教授也指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2】此外有一些学者认为:“刑法谦抑性原则作为现代刑法的基本刑事政策,本质上是“慎刑”思想的体现,即在社会生活中刑法要严格控制其介入的广度及深度,避免其在规范社会生活的过程中侵犯公民的人权而引起国际社会对其保障人权原则的质疑。

  刑法是我们惩治犯罪的最有力的手段,是其他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刑罚不宜广泛的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刑法本身是一种第二次评价规范的立法,是其他法律的后盾法也可以说它是其他法律的补充法,当出现了其他法律不能调合的社会矛盾时才可借助其帮助实现管理目的。因此,刑法应当注重自身的谦抑性。不能一旦出现了违背管理目的实现的行为就首先考虑使用刑罚手段予以打击,而是应该要抑制对刑法的使用。在司法环境中,我们也要考虑成本与收益的问题,应当尽可能以最小的支出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也就是说要在“慎刑”或“少刑”的基础上做到有效预防与控制犯罪。

  二、启动刑法的标准

  抑制刑法首先要从抑制刑罚权开始,刑罚权的启动应当要符合如下的几项的标准:(1)在大多数人眼里这种行为的存在对社会的危害是明显的,并且这种危害在大部分人和社会来看是不能容忍的;(2)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是符合刑罚打击犯罪、管理社会目的的;(3)对这种行为进行刑罚打击是不会导致其他的对社会有利行为的禁止的;(4)对这种行为科处刑罚是不违背公平、公正思想的;(5)对这种行为进行入罪处罚处理时,是不会产生质与量的负担的;(6)对这种行为用刑罚处罚时是没有可替代的其他的处理方法的。所以,我们不能动不动就编制各种罪名来使行为人入罪,不能轻意使用刑罚实现管理意图,刑法这张法网不能越织越细密、越织越严苛。法律不是万能的,刑法当然也不例外。 

  一般情况下,立法者都面临着这样一个基本问题:法律应该维护什么样的行为又应该禁止什么样的行为。其实,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选择题。立法者在设定某一个罪名时只能将那些严重危害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行为规定在法律之中。而哪些行为是上述所列举的行为需要立法者根据本国的历史传统、国情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因素进行判断。此外,刑法制定后应该是要对公众的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也可以这么理解,缺乏实际有效性的法律比没有法律的负面影响更大,这是因为虚有其表的法律是会动摇群众对法律的信任的,导致的结果将侵损法律的权威。法律的权威一旦丧失社会将失控,而要修补这种“失控”付出的代价必将远远超过把一个原本失去秩序的社会引导为有序状态花费的成本。笔者要提出的是,立法者只需将那些被民众普遍抵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即可。原因很浅显,只有被民众普遍支持、认同的法律才有群众基础才会顺利的实施也才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刑法的主要功能在于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保护公民个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把犯罪尽可能地控制在“不危及社会的根本生存条件,社会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刑法谦抑性的内容主要表现在刑法的迫不得已性、有限性和宽容性。有限性表现为刑法在调控范围和刑罚手段的运用上应该是有限的;迫不得已性指不到万不得已不得把某种行为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不到万不得已不得动用较重的刑罚。

  三、非犯罪化

  非犯罪化是谦抑性思想的核心内容。那么,什么是非犯罪化呢?对这个问题的认识理论上有狭义、广义和最广义之争。我国学者一般将广义说作为非犯罪化的通说,最广义说、狭义说本文将不予赘述,仅简单介绍广义说。非犯罪化在广义说中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一旦立法者认为被先前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罪名再无必要继续存在,则应该将相关规定从法律中撤销,原来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从而非犯罪化、合法化。也就是说,取消某些罪名,使这些行为不在受刑法调整。二是立法和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那些被现行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但是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足够大的情况下,再无借助刑罚打击的必要,通过立法或者司法不再认定为犯罪。

  四、刑事条文并非越多越好

  也许有的人会认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要尽可能多并且详细的制定刑事法律以规制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犯罪行为。其实,法治是一种政治生态,它与立法的繁简、严宽是没有必然的关系的。有时候越是完备和严苛法律,越往往是强权专制的社会,因为法律并不等同于法治。法治的原则就是要避免法律以及其他专横权力。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一定是温良和谦抑的。刑法被人们所遵守,并不是仅仅依靠严苛和威慑力,与之相较,更重要的人们的内心的认同和敬畏。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2】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9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1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兰州市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科学研究,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本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农机、航运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市有关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及本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做到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审批的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九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开发,必须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合理布局,严格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超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在本市划定的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和城市主导上风向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冶炼、石油、化工、水泥、火电、硅铁、电石、普钙、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恶臭的生产设施。
(三)在国家、省和本市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凡在本办法实行前已建成的工业设施和其他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十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情况,情况有改变的应当及时报告;有重大改变的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凡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污染源进行治理,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或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县、区或者县、区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或搬迁,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或搬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中央、省、驻兰部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批。
单一炉、窑、灶及小型项目的限期治理,由市或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未按规定限期完成治理或者搬迁的,应当停业或关闭,确有特殊原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延长治理或者搬迁期限。延长期间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或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气严重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污染危害,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报告分速报和处理结果
报告。速报要在污染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否则视为隐瞒事故;处理结果报告是在污染事故经调查处理结案后的书面报告。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有关生产。
第十四条 本市辖区内发生大气污染纠纷时,由市环境监测部门或由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执行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十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拨回的环保补助资金应用于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监测仪器的购置、环境保护宣传、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等,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七条 防治烟尘污染的根本措施在于消除污染源,提倡采用不产生或少产生烟尘的能源,鼓励推广各种节约能源的设计、设备、工艺产品或措施。
凡有成型煤供应的地区不准烧散煤;有无烟煤供应的地区,采暖小火炉不准烧有烟煤。
第十八条 采暖锅炉房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供热规划,逐步实行集中供热和区域性联片供热。
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及其他建设开发区,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建设分散的供热锅炉房。
分散建设的住宅楼及需要采暖的建筑物,其热源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已建成的采用分散供热方式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
用小火炉采暖的居民住宅楼,房产管理、热力、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作出计划,逐步实现联片供热。
在集中、联片供热中有余热的单位不得借故拒绝向邻近单位供热,已实行集中、联片供热的单位不得擅自退出。
第十九条 凡本市辖区范围内试生产的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和除尘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在批量生产前,必须经劳动、环保等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烟尘浓度、除尘效率等项目进行鉴定和认可,不经鉴定的,不准加工、制造。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销售的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和除尘设施等必须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指定的监测点进行烟尘测试,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发给销售许可证,未进行登记、测试的不准销售。
第二十一条 额定小时蒸发量1吨或相当1吨以上的承压锅炉要采用科学燃烧方式,并配备高效除尘装置;额定小时蒸发量小于1吨的锅炉要采用无烟燃烧技术。
对除尘器下灰应当妥善处理,不得随意扬弃。
禁止新安装烟尘污染严重的锅炉(如抛煤机、煤粉炉等),已使用的要严格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使烟尘排放符合标准。

第二十二条 火电、冶金、建材、石油、化工等排放烟尘量较大的企业和各种工业窑炉,必须采取有组织排放并安装消烟除尘设施等有效措施,不得超标准排放烟尘和其他有害气体。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闲置或擅自拆除消烟除尘设施。
运行中的各类锅炉、工业窑炉、茶炉、食堂大灶等在清灰、起动时的阵发性排烟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2级;持续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
司炉人员必须持劳动部门颁发的操作证,方可上岗操作。
对各类锅炉、工业窑炉、茶炉、食堂灶要严格进行年检年审,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的发给合格证,继续使用;经复查烟尘排放超过标准的要收回合格证并限期治理;确有特殊困难逾期不能治理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治理期限,延长期间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和恶臭的生产设施,必须设置净化装置和符合规定高度的排气简,严禁采用天窗地沟等低空排放;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进行回收和综合利用,暂时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要采取防治污染的治理措施。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而需要向大气排放可燃性气体时,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燃烧后排放的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排烟黑度超过林格曼1级时,累计排放一小时以上应计征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集中区从事露天喷漆、喷砂或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作业。
严禁在市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废弃物,特殊情况需要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医疗污染物必须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设焚烧炉内烧毁。

第二十七条 对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在使用、贮存和运输等过程中必须有严密的防护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危害人体。
第二十八条 熔炼和使用沥青时,必须使用具有消烟除尘设施的沥青熔化炉或其他净化处理设施;在市内不准用敞口设备熔化沥青。
第二十九条 制造、组装和大修、保养出厂的机动车船及发动机,其烟尘和废气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质量检验部门要严格检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进行抽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三十条 使用中的机动车船排放的烟尘和废气,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采取维修、保养或其他治理措施;机动车船污染状况应纳入车船的年检年审中。
严重污染大气的机动车辆禁止在公安部门划定的街道行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所列擅自拆除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所列行为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
(七)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每台小火炉处以10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罚款数额1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5万元以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5万元以上的需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罚款不准摊入成本,由财税、审计部门监督执行。对责任人的罚款,单位不得报销。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收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议,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应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已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又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文明工厂;已被评为文明单位或文明工厂的,应当取消其称号。
第三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国家、省和本市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执行GB3095—82《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一级标准;
在本市建成区内对大气环境进行规划、管理、评价时,执行GB3095—82《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级标准;
其他地区执行GB3095—82《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级标准;
本办法执行的排放标准:
生产及生活锅炉执行GB3841—83《锅炉烟尘排放标准》中的二类区标准;
茶炉、食堂灶等参照执行《锅炉烟尘排放标准》中的二类区标准;
工业窑炉执行GB9078—88《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中的二类区标准;
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排放执行GBJ4—73《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B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
机动车船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兰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