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离婚诉讼进行中一方参军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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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离婚诉讼进行中一方参军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离婚诉讼进行中一方参军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意见

1951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华东分院:
1951年6月6日东法编字第02781号报告并附件两件均悉,关于一方在他方提出离婚期间参军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的意见是:(一)一方在他方参军前虽已提出离婚诉讼,但如未经初审法院判决者,仍应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二)已经法院宣示判决离婚,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而参军者,不得再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改变一方参军前已经确定的判决。(三)已经初审法院判决离婚,一方不服,提起上诉,但未等及上诉法院判决而参军者,则其参军系发生在诉讼进行中,上诉法院就有必要面对这一新的事实,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须征得革命军人的同意,方得为准予离婚的判决;因为婚姻自由的原则与保护革命军人婚姻的原则不应从革命整体利益作分割的了解。你院报告中有谓“参军的动机在保持其不合理的婚姻”,我们认为这种情形只能是极偶然的现象,即或有之,但从结果上来看参军这一行为是革命的,因之对于婚姻纠纷在诉讼中而参军者,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就有它重要的政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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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级劳动模范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市级劳动模范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的先锋、模范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劳动模范的命名、表彰等工作。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各级工会负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二至三年召开一次劳动模范大会,命名、表彰市特等劳动模范和市劳动模范。有特殊贡献的,随时命名、表彰。
第四条 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评为市劳动模范:
(一)工作数量、质量、服务水平、经济效益达到市先进标准的。
(二)有二项市级以上科技成果的。
(三)提出有价值的合理化建议,并在技术革新、发明创造中,节约万元以上或创造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四)在精神文明建设,防止事故的发生、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秉公执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达到以上条件并有特殊贡献的,可评为市特等劳动模范。
第五条 评选劳动模范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省营企业的,由车间、处(科、室)推荐,经工会考核,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属企业的,由车间、科(室)推荐,经工会考核,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主管部门同意,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市、区)属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由车间科(室)或班(组)推荐,经工会考核、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直各部门的,由各部门推荐,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各部门、乡(镇)政府、街道机关的,由各部门、机关推荐,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属以上事业单位的,由处(科、室)推荐、经单位同意,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属事业单位的,由单位推荐,经主管部门同意,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属以下事业单位的,由单位推荐,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农民的,由村民委员会推荐,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县(市、区)农业委员会(农工部)会同总工会、乡(镇)人民政府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副厂长以上,机关正科级以上的领导干部评选劳动模范的,除按以上规定办理外,还须征得任免机关的同意。
第六条 当选的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劳动模范证书》,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命名之日起到下届劳动模范会议上,工资向上浮动一级(农民劳动模范给予一次性物资奖励)。
(二)退休费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但不能超过本人的原标准工资)。
(三)不受工龄、性别等条件的限制,由单位优先分配住房。
(四)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检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五)对不实行休假制度的单位,劳动模范从命名之日起,到下届劳模会止,每年休假十天,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六)报考市属院校时,享受最优惠待遇。
(七)凭《劳动模范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内可优先看病、乘车。
第七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及时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推广其先进经验;劳动模范要自尊自爱、不断进取,为群众树立榜样。
第八条 劳动模范受党纪、行政处分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市人民政府撤消其劳动模范称号。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4日

化工企业建设节约用地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工企业建设节约用地若干规定

1988年5月18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贯彻“十分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在化工建设中切实做到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化工企业建设。
第三条 化工建设用地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并应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现行有关标准、规范。
第四条 化工建设(生产)单位和设计单位应认真执行“工厂布置一体化、生产装置露天化、建(构)筑物轻型化、公用工程社会化、引进技术国产化”的‘五化”建设方针。
第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化工建设项目(含需要新增用地的技改项目)的用地。必须按照《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编制建设用地计划;
二.纳入用地计划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第六条 化工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用地。应由设计单位根据设计审批机关批准的总平面布置图提出征地图,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征购土地。
当工厂分期建设时,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严禁征而不用,更不得违法占地。
第七条 化工建设(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在项目建设书中论述该项目的各项用地情况。并对征用地的使用合理性负责。
第八条 负责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的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阶段,应组织有关专业人员,结合工程建设方案或设计方案,提出节约用地的措施。设计文件中应有专门章节论述该项目用地的经济性及土地利用比选情况(包括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方案比较,所用土地的现有种植情况和产量、拆迁情况等),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审批机关应不予审批。
第九条 设计单位总图运输专业应在合理利用土地和提高土地利用率中起主导作用。要在多方案比较的基础上进行总体布置和厂区总平面布置。
各专业设计人员应根据工厂布置一体化的要求。提出有利于节约用地的平面配置条件。否则,总图运输专业有权要求有关专业进行修改。
第十条 化工厂设计应贯彻联合集中布置的下列原则。
一.化工生产装置应根据生产性质、规模、操作条件、自动化水平和安全措施,进行联合集中布置,提高一体化程度。
二.在生产流程、防火、防爆及卫生要求许可时,生产及辅助生产建(构)筑物,应合并设置。
三.要合理划分街区,紧凑合理地布置通道内的管线、管廊、道路和绿化用地,减少通道用地。
四.应充分利用露天生产装置内的管廊及框架等空间,布置热交换器、泵类等设备和操作室、休息室等设施。
五.各种仓库设施应按贮存物料的性质及要求,合并为大体量、多层的仓库,或采用筒仓贮存。有条件时可采用高层自动化立体仓库。大宗物料的贮存应采用机械化装卸设备,增加物料堆存高度,减少占地面积。
六.对铁路线路、装卸设施、仓库及露天堆场的布置,应区别其性质及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布置。
七.对行政管理、生产管理及生活福利的设施,应根据其使用功能,进行平面和空间的合理组合,设计为多功能的综合建筑。
八.化工区(包括以化工生产为主的工业区或联合企业)的主要货物的贮运、维修、消防、公共交通、动力、污水处理等设施。应按工厂布置一体化原则统一规划。
第十一条 化工企业辅助生产设施、公用工程设施、交通运输设施、生活福利设施,应充分利用当地已有设施或与其他部门统筹建设,扩大社会化协作。
第十二条 化工企业新建的居住区、生活福利及公用工程设施应集中设置,并符合当地城镇规划。其占地及各项控制指标应严格遵守国家或当地政府部门颁布的现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厂前区的占地面积应根据工厂规模及厂前区的组成确定。一般为厂区占地面积的4~8%(大、中型工厂用下限、小型工厂用上限),大型化工联合企业不超过3%,当厂前区建筑物数量很少时,不宜形成单独的厂前区。
厂前区的布置应简朴、实用,可随生产发展而逐步完善。厂前区人流广场及停车场不应太大。
第十四条 化工厂街区的划分及街区面积大小,应根据生产与安全需要确定,既要考虑不同生产性质和不同功能分区的要求,又使街区划分得过小而增加厂区通道占地面积。
第十五条 厂区通道宽度,应根据通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露天设备对防火、防爆、卫生间距的要求,通道功能要求及预留宽度要求,经计算后确定。其预留宽度为通道计算宽度的10~20%,不得任意加大通道宽度。
第十六条 通道内的管线,除给水和排水管道外,其余管线宜架空多层布置,在用地较紧张时,给水管道可敷设在人行道下面,雨水排水管道可敷设在道路下面。
第十七条 非采暖地区的货运汽车库,除检修间及待修车位外,车辆应以露天停放为主,其车辆入库率不应大于15%。在采暖地区,当室外采暖计算温度在-20℃以上时,其车辆入库率不应大于30%;当室外采暖计算温度在-20℃以下时,其车辆入库率不应大于50%。
第十八条 贮运设施的面积应根据当地条件、物料供应、产品销售以及运输方式的具体情况确定,缩短贮存天数,减少贮存面积。
第十九条 化工厂可设置一道围墙。当有特殊要求(如剧毒生产装置)在厂区内设置第二道围墙时,应采用栏栅型式,其高度不应高于1.5m,且不得再沿其栏栅设置周边道路。
第二十条 厂外栈桥、铁路、公路、管廊、明渠等应集中紧凑布置,避免穿越良田,避免线路之间出现难以耕种的土地。
第二十一条 化工企业的废料应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且无污染的废料,应采取埋地措施或利用荒芜谷地及贫瘠地堆置。
第二十二条 分期建设的工厂总平面布置,应将前期建设项目集中紧凑布置,后期工程用地应预留在厂外。只有当后期工程与前期工程在生产流程、管线敷设、运输要求等方面有密切关系,而又必须在厂内预留时,方可在厂内预留用地。只有在具备可靠的扩建计划,或经技术经济论证必须在街区内预留时,方可在街区内预留发展用地。
第二十三条 化工企业扩建、改建项目,应充分利用工厂已有的土地,合理利用现有生产及辅助生产设施、贮运设施、装卸设施及公用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化工企业的管理体制及定员编制,应有利于节约用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化工企业应按厂和车间两级管理体制设立管理机构。除特殊情况经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按分厂设编。
二.新建化工企业的定员编制,应符合国家和化学工业部颁发的现行有关规定。
三.老厂扩建、改建项目的定员,应在老厂原有人员在调剂解决。其新增建的居住及生活福利设施,一般应按新增人员数计算。
四.化工企业应有健全的工厂总图管理制度,并配备总图管理人员。负责对已批准的企业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进行全面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化工企业总体布置中应对施工用地进行统一规划,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施工用地进行施工组织设计,并严格控制修建临时设施,严禁建设永久性设施。
施工用地应在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应租用,并在工程竣工后及时归还。
第二十六条 在厂区范围内,凡可以供施工使用的永久性生产及辅助生产设施,可提前建设,供施工使用,以减少施工用地。
第二十七条 工程验收同时应按批准的设计用地数量及边界,对工程实际占地的数量及边界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基建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