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支付系统银行行别、行号业务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支付系统银行行别、行号业务标准的通知
银发[2003]18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适应我国银行业的发展和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建设的推广应用,现颁发支付系统银行行别、行号业务标准,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会计营业部门、国库部门和办理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统称银行),应使用支付系统银行行号。每个支付系统银行行号惟一标识一个银行机构。
二、支付系统推广期间,已运行支付系统的城市,各银行机构可以同时使用支付系统银行行号和电子联行行号,并建立支付系统银行行号与电子联行行号的一一对应关系。未运行支付系统的城市,各银行机构仍使用现行电子联行行号。大额支付系统在全国范围推广到位后,各银行机构的电子联行行号停止使用。
三、新设立的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行别代码书面申请,并出具批准设立该银行的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同意后,予以颁发行别代码。新设立的银行按照规定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报行号代码。
四、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重新颁发银行行别、行号标识代码和规范客户账号的通知》(银发[1999]406号)。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外资银行、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1 :支付系统银行行别业务标准
支付系统银行行别代码采取类别编码方法,实行3位定长数字,由类别代码和顺序编码组成。其中第一位为类别代码,用于区分不同种类的银行机构,便于金融统计数据的提取;第二、三位为顺序编码,用于标识每一家银行机构。
银行行别代码结构:
一、类别代码:1位数字,0-9,标识银行类别。0-中央银行;1-国有独资商业银行;2-政策性银行;3-其他商业银行;4-非银行金融机构;5、6、7-外资银行;9-特许参与者;8-待分配。
二、顺序编码:2位数字,01-99。
三、赋予以下银行的行别代码:
类别 行名 行别代码
0、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 0 01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库 0 11
1、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1 02
中国农业银行 1 03
中国银行1 04
中国建设银行1 05
2、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2 01
中国进出口银行2 0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 03
3、其他商业银行交通银行3 01
中信实业银行3 02
中国光大银行3 03
华夏银行3 04
中国民生银行3 05
广东发展银行3 06
深圳发展银行3 07
招商银行3 08
兴业银行3 09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3 10
城市商业银行3 13
农村商业银行3 14
4、非银行金融机构城市信用社4 01
农村信用社4 02
5、6、7、外资银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5 01
东亚银行5 02
南洋商业银行5 03
恒生银行5 04
中银香港5 05
集友银行5 06
廖创兴银行5 07
亚洲商业银行5 08
道亨银行5 09
永亨银行5 10
花旗银行5 31
美国银行5 32
摩根大通银行5 33
建东银行5 34
美一银行5 35
纽约银行5 36
东京三菱银行5 61
日联银行5 62
三井住友银行5 63
瑞穗实业银行5 64
山口银行5 65
韩国外换银行5 91
朝兴银行5 92
友利银行5 93
韩国产业银行5 94
新韩银行5 95
韩国中小企业银行5 96
韩亚银行5 97
马来亚银行6 11
首都银行及信托公司6 16
华侨银行6 21
大华银行6 22
新加坡发展银行6 23
盘古银行6 31
泰京银行6 32
泰华农民银行6 33
奥地利中央合作银行6 41
比利时联合银行6 51
比利时富通银行6 52
荷兰银行6 61
荷兰商业银行6 62
荷兰万贝银行6 63
渣打银行6 71
法国兴业银行6 91
法国巴黎银行6 92
东方汇理银行6 93
法国里昂信贷银行6 94
法国外贸银行6 95
德累斯顿银行7 11
德意志银行7 12
德国商业银行7 13
西德意志银行7 14
巴伐利亚州银行7 15
罗马银行7 31
意大利联合商业银行7 32
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银行7 41
丰业银行7 51
蒙特利尔银行7 52
澳新银行7 61
葡国储蓄信贷银行7 66
珠海南通银行7 71
宁波国际银行7 72
新联商业银行7 73
协和银行7 74
德富泰银行有限公司7 75
荷兰合作银行(中国)有限公司7 76
厦门国际银行7 81
上海—巴黎国际银行7 82
福建亚洲银行7 83
浙江商业银行7 84
华商银行7 85
青岛国际银行7 86
华一银行7 87
9、特许参与者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9 01
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操作室9 02
中国银行间外汇交易中心9 03
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9 04
附件2 :支付系统银行行号业务标准
支付系统银行行号为12位定长数字,由3位银行行别代码、4位地区代码、4位分支机构序号和1位校验码组成。
一、支付系统银行行别代码采取类别编码方法,实行3位定长数字,由1位类别代码和2位顺序编码组成。银行行别的具体业务标准参见附件1。
二、地区代码
地区代码为4位定长数字,标明该银行机构所在地区。其编码采用该行所在城市或县的电子联行全国清算中心代码(GB13497-92)。省会(首府)城市及其所辖县内银行机构使用省会(首府)城市的全国清算中心代码。地市级城市银行机构使用该城市的全国清算中心代码;地市级城市所辖县内银行机构使用该县的全国清算中心代码。
三、分支机构序号
分支机构序号为4位定长数字,由各银行对所在城市(县)内分支机构从“0001”起顺序编排;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计营业部门序号使用现行全国联行行号后4位,已撤销全国联行行号的,仍使用原全国联行行号后4位;人民银行国家金库各分支库序号由总行统一编排。
四、校验码
校验码为1位数字,使用模10、11双模算法得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54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海关统计工作,保障海关统计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关统计是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的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
海关统计的任务是对进出口货物贸易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进行进出口监测预警,编制、管理和公布海关统计资料,提供统计服务。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组织、管理全国海关统计工作。
海关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 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进出境物品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列入海关统计。
第五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二)暂时进出口货物;
(三)货币及货币用黄金;
(四)租赁期1年以下的租赁进出口货物;
(五)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而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进出口货物;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不列入海关统计的其他货物。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统计项目包括:
(一)品名及编码;
(二)数量、价格;
(三)经营单位;
(四)贸易方式;
(五)运输方式;
(六)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境内目的地;
(七)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境内货源地;
(八)进出口日期;
(九)关别;
(十)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统计项目。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总署可以对统计项目进行调整。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及编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归类统计。
进出口货物的数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
出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第九条 进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和境内目的地。
出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和境内货源地。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按照在海关注册登记、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统计。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贸易方式,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分类统计。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按照货物进出境时的运输方式统计,包括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及其他运输方式。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的日期,按照海关放行的日期统计;出口货物的日期,按照办结海关手续的日期统计。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由接受申报的海关负责统计。
第十五条 海关统计资料包括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以及以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相关统计信息。
前款所称海关统计原始资料,是指经海关确认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无偿地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直属海关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海关统计信息。
海关可以根据社会公众的需要,提供统计服务。
第十八条 海关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在保存期限内查询自己申报的海关统计原始资料及相关信息,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核实,海关应当予以核实,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二十条 海关对当事人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有疑问的,可以向当事人提出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海关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