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会计核算手续(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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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会计核算手续(试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会计核算手续(试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为规范汽车消费贷款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实施细则(试行)》、《中国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中国建设银行担保物、偿债物及会计核算手续》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核算手续。
一、会计科目
增设“492单位消费贷款”和“494个人消费贷款”两个一级会计科目,分别核算我行向法人和自然人发放的各种消费性贷款。发放贷款时记借方,借款人归还贷款时记贷方,余额在借方。在“492单位消费贷款”会计科目下,设“短期单位汽车消费贷款”、“中长期单位汽车消费贷款? 倍犊颇浚凇?94个人消费贷款”科目下,设“短期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中长期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二级科目,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在短期贷款二级科目内核算,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在中长期贷款二级科目内核算,按借款人设户。
“492单位消费贷款”和“494个人消费贷款”会计科目分别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3页第9行和第10行,贷款期1年(含1年)以上的归属资产负债表中的“中长期贷款”项目,贷款期1年以内的归属于“短期贷款”项目,逾期贷款归属于“逾期贷款”项目。
“单位汽车消费贷款”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应收利息、催收贷款利息也按借款人设户核算。
二、会计凭证、账簿
(一)会计凭证
“单位汽车消费贷款”统一使用现行制度规定的“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还款凭证”。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会计凭证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规定使用。
(二)账簿
采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规定的“个人××贷款明细账”格式。对单位发放的汽车消费贷款,将账首“个人”字样改为“单位”。
三、发放贷款的核算
(一)贷款户的开立
信贷部门按规定办理完贷款手续后,对向法人发放的贷款应将一份贷款合同副本送会计部门,向自然人发放的贷款应填制一式两份“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一份留存,另一份送会计部门,同时将“担保物、偿债物收妥通知书”或抵押(质)物清单送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收到贷款合同副
本或“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后,据以为借款人办理开户手续,将贷款额度、期限、利率、户名、账号等登记在贷款账簿账首,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账号。借款合同应专夹保管,“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作贷款凭证的附件。
汽车消费贷款的抵押(质)物按《中国建设银行担保物、偿债物及会计核算手续》规定进行登记、保管和处置。
以所购汽车作抵押的,应将汽车保险单、购车发票等权属证明送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收到后,应认真审查提交的凭证是否齐全,与合同是否相符,审查无误后,根据合同注明的“抵押(质)物”金额,填制表外科目收入凭证,登记“担保物”表外科目账。
(二)发放贷款
1.单位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应填制“贷款转存凭证”,会计部门按规定审查无误后办理转账。会计分录:
借:单位消费贷款——短(中长期)期单位汽车消费贷款
——××单位户
贷:××存款——××单位户
转存经销商账户时,根据借款人出具的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办理转账。会计分录:
借:××存款——××单位户
贷:××存款——××经销商户
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支用贷款时,应填制一式五联“个人( )贷款支付凭证”,会计部门按规定审查无误后办理转账。会计分录:
借:个人消费贷款——短(中长期)期个人汽车消费贷款
——××借款人户
贷:××存款——××经销商户
四、借款人归还贷款本金会计核算
汽车消费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借款人应当按月或按季等额归还本金。
1.归还单位汽车消费贷款时,借款人填制“贷款还款凭证”一式四联,经办行会计部门采取扣划方式的,应填制特种转账凭证(两借一贷)。会计分录:
借:××存款——××单位户
贷:单位消费贷款——短(中长期)期单位汽车消费贷款——××单位户
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偿还贷款本金的会计核算比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处理。
五、逾期贷款的核算
每期还款日的最后一天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规定还款的部分,即为逾期贷款。
发生逾期贷款时,计算机对逾期部分的贷款作逾期记录标志,在账簿上不作逾期记载。当贷款全部到期后,借款人仍有未归还的贷款,应将全部未归还的贷款余额结转到“逾期贷款”栏内,结转手续比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办理。
六、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的会计处理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分为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和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归还贷款本金是指借款人提前归还一期以上的贷款本金;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指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如借款人归还金额不足全部贷款本息的,按提前归还贷款本金进行处理。
七、利息核算
汽车消费贷款利息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按季批量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份的20日。结息日(或次日)借款人应主动到贷款经办行办理偿还贷款利息的手续,借款人是自然人的可比照个人住房贷款的委托扣款的方式,委托贷款经办行从借款人的信用卡或储蓄账户中扣划,借款人为法
人的可由贷款经办行在其存款户中扣划。
结息日次日营业终了前,借款人未按规定偿还贷款利息,贷款经办行会计部门应通过“应收利息”(或催收贷款利息)科目进行处理,待借款人前来偿还贷款时,应本着“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先收取贷款利息(含复利),再收取本金,不足偿还的贷款本金视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超过
1年的,利息在“催收贷款利息”科目核算。
借款人贷款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时,采取单户结息的方式结清该户贷款利息。
应收利息、催收贷款利息的复利按季结息。
八、对账
年度终了前,经办汽车消费贷款的会计部门应逐户打印对账单,加盖业务公章后交借款人核对。借款人如发现账务不符,应在对账单上列明不符款项,退贷款经办行会计部门,贷款经办行会计部门应查明原因,按规定进行处理。



19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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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2008年12月1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月1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者),均需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沐浴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服务业;

  (六)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以上服务行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项目)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文化、房产、市容、公安、商务、交通、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规划、建设、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应当依据专项规划的内容和规模规划建设服务业网点。

  设立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安排废气、污水、噪声等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立服务业经营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商住综合楼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

  除前款规定外,禁止在湖泊、河道水面和不符合第四条第二款要求的商住综合楼内设立餐饮业经营项目;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内设立娱乐业经营项目。

  第六条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15米范围内设立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认为需要征求项目所在地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可以通过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经营者和项目所在地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七条 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违反第五条的规定将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兴办服务业经营项目。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服务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服务业经营项目投入经营或者使用之前,其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

  服务业经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未予批准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现有服务业经营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条 产生油烟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设置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装置,油烟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应当经专用烟道排放,管道高度应当高于其建筑物顶层,且排放口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禁止油烟无组织排放或者经城市排水管网排放。

  第十一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装置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油烟净化装置正常发挥功效。

  第十二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标准。

  在无公共排水管网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污水的服务业经营项目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并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第十五条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服务业企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或者经治理后污染物排放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被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服务业企业仍继续经营的,供电企业应当予以断电。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服务业经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但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服务业经营项目,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经营,但不得进行改建、扩建,不得改变为其他服务业经营项目。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尚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其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或者未予批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业且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同时抄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人、借用人、承包人将其物业用于兴办服务业经营项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服务业经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经营或者使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按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装置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致使油烟净化装置不能发挥功效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经营项目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污水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排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擅自排放、倾倒或者交由非专业处置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二十七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4月23日发布的《合肥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北京市卫


关于落实《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的通知

京价(检)字[2001]352号

各区县物价局、纠风办、卫生局、医保中心:
为贯彻执行北京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等七部门《2001年纠正医药购销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京纠风[2001]2号),贯彻落实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北京市物价局印发了《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京价(检)字[2001]312号,以下简称《试行规定》),现将执行《试行规定》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医疗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试行规定》,加强领导,严格落实领导工作责任制,增强医疗收费和药品价格管理的透明度,方便患者监督。
二、落实医药明码标价制度,要与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做到规范、实用、美观、经济。价目表、价格簿、药品价格清单样式,各单位可自行选定。
三、各级物价部门要提高认识,积极做好组织、协调、指导和示范工作。
四、对不按要求提供“清单”和“结算单”的医疗机构,医疗保险费用不予支付。
五、加大监督检查力争。对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物价部门依法要进行查处,同时纪检监察和纠风部门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该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六、各区县医疗机构在落实明码标价工作中的不明事宜,请及时与市物价局联系。

联系人:周昌盛 联系电话62046644—416
特此通知。

附件: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一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
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

为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第8号令),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我市行政区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二、各医疗机构按不少于本单位医疗服务收费项目10%的比例,在收费场所公布经常发生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挂号费应在挂号处单独明示。
使用电脑触摸屏的医疗机构,要公布本单位所有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其余单位要将《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放在收费大厅,以便患者查询和监督。
三、西药、中成药的价格,医疗机构可采用药品价格清单或利用医药处方逐一划价方式明码标价。
饮片价格、一次性物品价格用价格簿或电脑触摸屏的方式明码标价。
四、对住院治疗患者,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药费明细清单。对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提供“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清单”。
五、价目表应标明收费项目名称、计量单位、收费标准、内容说明等主要内容;药品价格清单应标明品名、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医药费明细清单应标明患者姓名、性别、入院时间、药费明细、医疗费明细、其他费用明细等内容,饮片价格簿应标明品名、计量单位、零售价及调价记录的内容;一次性物品价格簿应标明品名规格、零售价、说明等内容。
六、价目表、价格簿由市物价局进行监制,需用自制价目表、价格簿的报市物价局核准。药品价格清单、医药费明细清单等由各医疗机构自行制做。
七、各医疗机构应有服务人员为患者解答价格疑问,并公布市、区(县)物价局、卫生局及本单位的监督咨询电话。
八、对不按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九、本规定由北京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