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 土 资 源 部 文 件
国土资发 〔2004〕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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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现就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征地补偿标准
(一)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制订。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耕地的最低统一年产值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制订统一年产值标准可考虑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农用地等级等因素。
(二)统一年产值倍数的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倍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制订。有条件的地区,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实行征地补偿。制订区片综合地价应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
(四)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二、关于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
(五)农业生产安置。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首先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六)重新择业安置。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技能培训,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七)入股分红安置。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八)异地移民安置。本地区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可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
三、关于征地工作程序
(九)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十)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十一)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四、关于征地实施监管
(十二)公开征地批准事项。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地批准事项。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被征地所在的村、组公告征地批准事项。
(十三)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配合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十四)征地批后监督检查。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因征地确实导致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下降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备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28号
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备案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68号)要求,保证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决定委托国家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开展国家局负责备案的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审查工作。现将审查、备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查方式
审查机构组织与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内容相关的专家(一般为7名或9名)对安全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专家评审工作采取会审的方式。
二、审查、备案程序
国家局负责备案的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审查、备案程序,依据国家局的有关规定进行,并补充如下工作程序:
(一)建设单位直接向审查机构提交审查安全预评价报告的申请(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并附安全预评价报告。
(二)审查机构自接到建设单位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根据专家的评审意见出具审查报告,连同专家评审意见复印件、安全预评价报告(存档除外)一并交还建设单位。
(三)建设单位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审查机构的审查报告,与安全评价机构共同修改完善安全预评价报告,并形成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送交审查机构审核。
(四)审查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经审核通过的,通知建设单位将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专家评审意见(要附专家名单,格式见附件2)及审查机构审核意见复印件各一份报国家局备案;未通过的,通知其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再按程序进行审核。
(五)经第二次审核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其他安全评价机构重新编写安全预评价报告,并按以上程序进行审查。
三、其他事项
(一)审查工作要坚持“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审查机构及评审专家应当保守有关评价机构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审查机构在组织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前应将拟确定的评审专家名单通报国家局主管司,并邀请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参加会审。
(三)审查工作中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附件: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申请表(略)
2.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专家名单(略)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