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克罗地亚共和国卫生部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二OOO-二OO二年度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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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克罗地亚共和国卫生部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二OOO-二OO二年度执行计划

中国 克罗地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克罗地亚共和国卫生部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二OOO-二OO二年度执行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克罗地亚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实施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同意签订二○○○-二○○二年度合作执行计划,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主要在下列领域继续开展合作:

  (一) 卫生政策和研究;

  (二) 医学教育和科研;

  (三) 卫生监督;

  (四) 疾病防治;

  (五) 医疗卫生保健服务;

  (六) 妇幼卫生;

  (七) 传统医学。

                  第二条

  双方根据需要和可能,互相交换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医学文献和出版物以及健康教育资料。

                  第三条

  双方互相邀请专家和研究人员参加科学会议。邀请方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有关会议的情况,并在邀请信上说明有关费用情况。

                  第四条

  双方互相派遣专家和考察组,共同开展工作和交流经验,各方每年不超过十五人周。双方都应在出访前个月通知对方有关专家的姓名、性别、职务、考察提纲、逗留时间和使用的语言。

                  第五条

  根据本执行计划第四条派出的人员,国际往返旅费由派遣方承担,接待方承担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

  根据本执行计划第四条派出的人员,在接待方国家访问期间,如遇突然生病或意外事故,接待方应提供免费医疗。

                  第六条

  双方鼓励和促进两国卫生机构建立直接的合作和交流,所需费用由两国各自有关机构承担。

                  第七条

  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执行计划于二OOO年五月十八日在萨格勒布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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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经济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经济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0 〕4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经济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区经济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10〕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1号)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温政发〔2010〕14号)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经济租赁住房,是指由市政府限定保障对象,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以租赁方式解决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又暂时无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保障性住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性质。

  第三条 温州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经济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四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管局是经济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改办配合市房管局做好有关工作并组织开展市区范围内经济租赁住房的计划编制和管理工作。

  市发改、公安、建设、财政、税务、监察、规划、国土资源、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单位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建设,由市政府确定的租赁房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申请审核

  第七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八条 申请经济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经济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填写《温州市区经济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提交户口、身份证、婚姻状况材料、家庭收入证明、住房状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二)初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社区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签署意见并于10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区房改办。

  (三)审核。区房改办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起30日内会同区民政、房管部门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区房改办应当核准申请家庭为经济租赁住房承租对象,并于10日内将申请家庭名单报市房改办备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家庭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但未能摇上号的住房困难家庭,可直接向市房改办申请。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条 市房改办根据经济租赁住房房源情况,对已经备案的申请家庭组织公开摇号,摇中号的由市房管局与经济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签订经济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房改、财政等部门,在综合考虑房屋的管理费、维修费和贷款利息的基础上,参考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和市场租金水平确定标准租金(不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承租家庭成员。

  (二)经济租赁住房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承租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四章 房源筹集

  第十三条 经济租赁住房可以从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从二手房市场收购。

  (二)政府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或剩余的安置房中收购、调剂。

  (三)在经济适用住房中按10%的比例切块、配建。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市房管部门会同发改、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拟定市区经济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经济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十六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七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保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八条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的经济租赁住房,配建面积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及契税、印花税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经济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新建经济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原则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五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一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经济租赁住房的建设和收购资金。

  (二)市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住房保障资金。

  (三)出租经济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用于经济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经济租赁住房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经济租赁住房的收购、改建和新建、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费等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房改办应当按户建立经济租赁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辖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济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经济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最长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时承租人应腾退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可按以下程序退出经济租赁住房。

  (一)申报。承租人向市房管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签订协议。由市房管局与承租人签订《经济租赁住房退房协议》,终止租赁关系。

  (三)退出房屋。承租人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腾退经济租赁住房,缴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四)结算。退房后市房管局与承租人对租金等进行结算。租金结算至退出经济租赁住房的上月月底。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如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确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可由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隐瞒和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一经查实即取消申请和承租资格,5年内不得再申请。市房管局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擅自将经济租赁住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或无正当理由空置6个月以上的,市房管局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与经济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12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

三亚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海南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以及相关活动。本市城市供水、排水管网覆盖的农村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用水应当坚持开发水资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各项用水和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专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同时承担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节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和统一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整。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卫生、规划、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公布。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纳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予以控制。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时,经市供水企业同意,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具备国家质量、卫生认证,并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定期公布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抽查结果。市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规划建设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建设部门和供水企业等参加。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用户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不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质。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


  第二十三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经批准的改装、拆除或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应经供水企业同意。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节水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并设置安全保护区的识别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 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 开挖渠道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 排放和倾倒废弃物或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五) 占压、拆卸、填堵等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水工程设施或者危害其他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是指依法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承担城市供水的法人。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组织生产城市供水。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公众公布本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防疫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最低服务水压。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线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不得因此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自行确定或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或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应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水费收取的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直接影响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施工;


(二)设备维修;



(三)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供水企业一次暂停供水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的,应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盈利性组织的用水;


(三)工业用水;


(四)商业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饮食服务业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消防、环卫、绿化用水;


(九)其他用水。


第三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用水性质;


  (三)生产规模;


  (四)月用水量;


  (五)耗水状况;



  (六)节水措施;


  (七)供水企业认为与用水有关的相应资料。


居民生活用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住宅区管理机构内统一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用水性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确定的用水性质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物价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物价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违背有关规定的,应责令供水企业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无误的,也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供水企业与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自《城市供用水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开始提供城市供水。


  第四十二条 用户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和更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人为损坏或遗失由用户负责。供水企业应负责对用户水表之前的城市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用户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其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四十三条 非高层建筑公共蓄水池的业主应委托资质的单位每半年对其公共蓄水池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二次污染。高层建筑的公共蓄水池由其物业管理机构委托资质专业机构单位负责清洗和消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应对公共蓄水池的清洗和消毒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二)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三)采用非法手段造成用户注册水表损坏或计量不准、擅自接管取水、装泵抽水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转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四十六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净资产核算办法。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核算一次。


  第四十七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确定水价基价。水价基价经市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四十八条 调整水价应协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形成一致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调价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经营城市供水应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并按用户的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应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


  供水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供水企业或受委托机构收取水费,应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水费交纳通知书》应标明以下内容:


  (一)抄录水表日期及水表读数;



  (二)本期实际用水量;


  (三)本期应交水费总额;



  (四)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五十一条 用户应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六十日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提前十日通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在八小时恢复供水。


  第五十二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七日内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或受委托机构不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其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供水企业或被委托机构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五章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以及国家和地方行业用水定额,计划用水指标实行分级审定和考核。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月用水量超过3000立方米单位用户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考核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月用水量不满3000立方米的单位用户,由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核定和考核。


  单位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1日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定下达,并公布用水指标。逾期未核定下达的,视为同意申请。


  单位用户因生产规模、产品结构变化,确需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按有关程序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整。


  单位用户认为核定或调整的用水计划指标不合理的,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书面答复。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调整用水计划指标时,可根据需要举行听证会。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供水能力的情况下,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也可向居民生活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五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节约用水设施应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五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或其他节水措施,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用水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用水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单位用户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五十八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单位用户,应当采用低耗水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和其他节约用水设施。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临时用水,必须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由供水部门计量收费。临时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按照节约用水规划使用中水。


  第五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用户节约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并可根据需要对单位用户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六十条 单位用户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的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据条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六十一条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用户用水情况进行监督,帮助和指导单位用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发现单位用户有用水浪费现象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核减次年的用水计划指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


  (四)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包括用于公共供水的自来水处理厂和公共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库、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输配管网、泵站、公用给水站、房屋等。


  (六)自建供水设施,是指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居民生活用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


  (八)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户。


  (九)中水,是指污水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6日起施行。三亚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8日公布施行的《三亚市自来水供水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8月31日公布施行的《三亚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暂行办法》自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