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7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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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7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7期公报)


2004年10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武大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邹明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吕凤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张维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洪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陈笃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洪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邵关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东帝汶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笃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东帝汶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艾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林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樊桂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程文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智昭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克罗地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正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克罗地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吴祖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鲍树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张滨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密克罗尼西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密克罗尼西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十一、免去许士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瑙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崔惠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瑙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二、免去杨世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提瓜和巴布达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任小萍(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提瓜和巴布达特命全权大使。
十三、免去宋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沈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四、免去曾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玉琴(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五、任命叶大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米尼克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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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案件讨论中的几个问题

戴洪斌


  在国家赔偿案件办理过程中,均能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职责,认真组织讨论司法赔偿案件,保障合法、规范地审理司法赔偿案件。但在国家赔偿案件的讨论中,也存在着不少加深认识的问题,认真对待,不断探索,进一步进行规范。

一、对国家赔偿审判组织及相关机构性质的认识

  赔偿委员会是法定的司法赔偿案件审判组织,也是审判机构,赔偿办是赔偿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国家赔偿案件的办理及相关工作。审判委员会从法律上来说,应是赔偿委员会的上位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和赔偿办均应执行。个别法院没能正确认识赔偿委员会、赔偿办和审判委员会各自的性质和职能,没能理清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有的认为赔偿办就是国家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不是国家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等,在认识上存在有一定程度的混乱现象。对于赔偿办、赔偿委员会和审判委员会性质和职能设置的正确认识,对审理好国家赔偿案件有着基础性的指导作用。

二、合议庭参与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

  《国家赔偿法》未规定合议庭为司法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在审判实践中,一般都不采用合议庭这一组织形式来办理国家赔偿案件,还是由案件承办人直接将其提交给赔偿办研究,然后在拿出处理意见后,再提请赔偿委员会决定。但有的法院,也借鉴其他诉讼案件的通常做法,采取以合议庭组织形式来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至于是否可以由合议庭这个审判组织形式,来对司法赔偿案件进行审理,是一个值得探索和尝试的问题,需要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也需要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审判实践积极探索。

三、“一人室”情况下对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

  极个别国家赔偿案件未经赔偿办讨论。这也与部分人民法院赔偿办人员设置有关,这些法院的赔偿办多是“一人室”,一个赔偿办部门就只有一人,一个人就是一个赔偿办,该人的意见实际就是赔偿办的意见,个人意见与部门意见难以区分。于是,在此情况下,办案人员就以其个人名义拿出处理意见,直接提交赔偿委员会研究,而没有表现出赔偿办研究案件的这一程序环节。这一情况下,承办人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有两种身份,一是案件承办人员,二是部门代表人员。对于“一人室”的赔偿办,承办人员制作审理报告,提交研究中,对于提交研究的身份要作技术处理,除了既要标明这是承办人个人处理意见,也要标明是赔偿办这个部门的部门意见。

四、赔偿办对国家赔偿案件的讨论

  部分国家赔偿案件未经提交赔偿委员会讨论,而直接由赔偿办讨论即作出处理决定。对于国家赔偿案件,很多人认为,因为组成赔偿委员会的委员大多是人民法院各重要庭、室的负责人,平时工作就很多,集中在一起来召开一次赔偿委员会非常不容易,赔偿委员会实际上也很少开会。还认为,一般的国家赔偿案件只要由赔偿办研究并经赔偿办领导认可即可,国家赔偿案件没有必要部分情况都提交赔偿委员会研究。鉴于召开赔偿委员会极为不易,一般的国家赔偿案件难度不大,争议不大,赔偿办部门对于这类国家赔偿案件,重要认真负责进行了研究,没有其他问题,就可以在赔偿办研究决定后作出决定,没有必要将国家赔偿案件全部都提交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赔偿委员会在个别国家赔偿案件办理上的虚化

  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司法赔偿决定程序的重要环节,个别国家赔偿案件未提交给赔偿委员会讨论,越过该环节,而直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导致了赔偿委员会形同虚设,赔偿委员会没能发挥一级审判组织应有的作用。赔偿委员会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审判组织,是合法的审判组织。其委员会人员构成,是经过特别选择和确定的,相当慎重,其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处理意见分量较重。要特别重视赔偿委员会在国家赔偿案件办理中的重要作用,在具体的工作中,可以作出规定,一般的国家赔偿案件可以由赔偿办作出决定。而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就应该提请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不应由赔偿办自行处理。对于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的国家赔偿案件,则更要明确,该内案件必须先提交赔偿委员会研究,拿出处理意见后,再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六、加强审判委员会对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

  国家赔偿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的较少,提交研究的一般都是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需要审判委员会进一步把关的案件。针对司法赔偿案件社会影响大、疑难复杂的情况,可以考虑适度扩大国家赔偿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的范围,进行案件质量把关,对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有更多的了解,对国家赔偿案件做到更好的指导。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本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本办法中的“安全条件合格证”修改为“安全条件许可证”。
三、删去第四十条。
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1月2日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在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因素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待审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将安全设施设计说明书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的,修改内容应当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并经原批准部门和参加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三十日之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矿山安全设施工程和完成情况的报告。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工会组织参加。有关部门对工会组织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取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采矿。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禁止越界开采。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第十三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四条 地下开采必须具备国家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行人、通风、运输、提升、排水、防灭火、供电、通讯系统及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系统。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专门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露天矿山采剥作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采剥、排土及其他作业不得给矿山深部和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瓦斯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测制度。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制定预防瓦斯和煤尘爆炸的措施。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并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重要公路下面开采的;
(五)矿山安全规程或者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或者水害的矿山,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的要求制定预防措施,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和探、放水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储存、运输、领用及销毁,必须按照有关安全规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地表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必须建立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必须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关闭坑口,必须对闭坑后可能产生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闭坑后预防危害的措施应当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领《安全条件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申领者的矿山安全条件,符合规定标准的,发给《安全条件许可证》。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取得《安全条件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采矿活动;取得《安全条件许可证》后,因放松管理,致使矿山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在限期内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吊销其《安全条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不得乱采滥挖。违者,予以取缔。
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职能部门、岗位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矿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矿长。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具有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矿山安全工作经验和从事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按以下比例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一)煤矿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点五;
(二)其他矿山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一点五。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奖励,不得挪作他用。
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当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有能力从事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矿山专业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并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有权持证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履行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督促贯彻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督促其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三)检查、督促其建立、健全矿山安全制度和措施;
(四)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和其他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组织矿山安全抢险,参加矿山事故调查处理。
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保护好现场。
第三十八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依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企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给予抚恤、补偿。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条件许可证》,从事采矿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矿长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