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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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7号通知)下发后,多数法院执行是好的,但少数法院未能严格执行,有的地区甚至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为保障
金融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现就有关贯彻27号通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为债务人的案件,在保全或执行其财产时,首先要指令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提供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经查明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确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
二、如无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执行证券经营机构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资金时,必须严格按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
三、对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需采取冻结其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内的清算资金措施时,必须十分慎重。只能依法在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同时,依据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
规定,必须保障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举证权利,如有证据证明上述帐户中的资金是其它投资者的,必须对其它投资者的资金及时解除冻结。
四、在执行27号通知时,如遇有影响金融和社会秩序安定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暂缓或中止执行措施。
特此通知



19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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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财政厅草拟的《省政府奖励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省政府奖励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政府奖励基金对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激励作用,规范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对我省全局性工作有重要影响和推动作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达到一定水平的,贡献突出,成绩显著的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可确定为奖励对象。
第二条 省政府奖励基金由省财政厅在当年预算中安排,并配备专人管理。
第三条 政府奖励基金的使用要遵循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必须是以省政府名义进行奖励的事项,具体包括:
1、为振兴青海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税利大户;
2、为提高全省各族人民文化素质和身体素质的教育、体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3、在促进科技进步,实施“科教兴青”战略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或个人;
4、在促进农牧业发展,夺取全省农牧业丰收中获得优胜的单位或个人;
5、在产品、工程项目和服务项目质量管理方面取得优异成绩,获得省级质量管理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6、在控制地区人口增长,完成计划生育各项指标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对推动全省计划生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7、在实施地区财政自给规划中成绩突出,并按期或提前实施财政自给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凡在上述范围内符合奖励条件需申请省政府奖励基金的承办单位,持政府同意奖励的批件向省财政厅提出请奖申请,详列请奖事由,奖励集体个数、个人人数、奖励标准和所需奖金额,经财政厅经办部门审核,提出具体意见报政府审批。
第五条 政府奖励基金的审批:一般性奖励由主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批,重大奖励由主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核后,提交省长办公会议审批。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批示下达拨款通知书。
第六条 奖金开支标准。凡省政府文件已明文规定了标准的,按规定标准执行;没有明文规定的,按以下标准核定:
1、奖励集体的,按受奖集体个数计算,单个标准2000元,最高不超过2500元。
2、奖励个人的,按受奖人数计算,每人80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七条 由财政厅设立“省政府奖励基金”专户,专人负责奖励金的审核,上报、办理拨款事项,并在每月终了十五日内将省政府奖励基金的收、支及结余情况报送主管副省长。
第八条 承办单位收到拨款通知书后,到财政厅先行预拨奖金额的60%,待奖励事项完成后十五日内,携带奖金的使用决算和受奖单位及个人收款收据到财政厅办理结算,奖金的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补拨奖金的另40%;凡挪作它用或私自提高标准,扩大奖励范围,除扣除40%
的奖励金外,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制定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5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5号

1998-02-0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的《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规定》是我国税务代理事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文件,它把税务代理人员纳入了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管理的范围,标志着我国的税务代理是受到国家保护和鼓励发展的重要社会职业。认真贯彻实施《规定》,对于提高税务代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加强税务代理制度建设,规范税务代理行为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规定》,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充分认识到实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客观要求,是贯彻落实税收工作向征管转移、向基层转移的重大举措。要认真研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切实把税务代理工作抓紧抓好,积极稳妥地推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发展。
  二、建立机构,加强领导。为保证《规定》的有效贯彻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通知》(国税发[1998]6号)的要求,在1998年3月底前联合成立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并组建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树立全局观念,抓住机遇,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组建工作,以确保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全面顺利实施。
  三、各级税务机构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对推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意义、内容和作用等,进行广泛深入地宣传,使党政机关的领导和广大纳税人真正认识和理解税务代理工作的内容及社会意义,支持税务代理工作的开展,为税务代理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要组织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人员认真学习《规定》和有关的税务代理业务知识,促使税务代理人员不断提高思想认识、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树立注册税务师良好的社会形象,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四、为全面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经与人事部研究,决定于1998年第二季度末,对税务代理机构内从事税务代理工作的执业税务师,进行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具体办法另行通知),经考试合格者,予以认定注册税务师资格。年龄在60岁以上的执业税务师可自愿参加考试,对未参加考试或参加考试未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经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按总局有关规定考核注册登记后,仍可继续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全国统一的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定于1998年第四季度进行。
  五、为保证税务代理工作的连续性,在税务代理试点向全面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过渡期内,实行执业税务师与注册税务师并存的双轨制,即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者,经注册登记后,可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未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原执业税务师,除本通知第四项第一款规定者外,其执业资格保留到2000年。过渡期结束后,其执业资格失效。
  六、为促使税务代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总局近期将陆续制定下发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及规范税务代理行为的各种规章制度。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税务代理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如税务代理工作规程、管理制度及收费办法等,并不断充实、完善,以保证税务代理的正常运行,使税务代理事业更加规范化、制度化。
  七、各地要在近期内对税务代理试点工作中已审批的税务师、执业税务师及税务代理机构进行资格验证,对税务代理行为进行检查。在总局新的规定下发前,各地不得再自行审批税务师、执业税务师及税务代理机构。
  各地税务机关在贯彻落实《规定》时,要理顺税务机关与税务代理机构及其人员之间的关系,税务代理机构和税务机关必须脱钩;税务代理机构不准以任何方式强迫纳税人接受代理;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要严格自律,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从事中介服务;收费要合理合法,要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
  八、本通知下发后,总局原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4]2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严审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的通知》(国税发[1995]06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务代理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5]215号)三个文件同时废止。为保证税务代理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各地在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组建前,暂由原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行使本地区税务代理的管理职能。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