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19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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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1989年)

中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9年4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博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继续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批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同博茨瓦纳医务人员共同进行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密切合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由十三名专家医生(外科二名、内科二名、麻醉科二名、针灸科二名、妇科二名、放射科二名、眼科一名)和六名辅助人员(译员、厨师、司机)组成。其中六名医生(外科一名、内科一名、妇科一名、放射科一名、麻醉科一名、针灸科一名)和三名辅助人员在哈博罗内玛利娜医院工作,其余人员在弗朗西斯敦新医院工作。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博方供应。如为了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中方提供医疗设备和器械等时,则该医疗设备和器械等应免除进口税。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博茨瓦纳的国际旅费和他们的国内工资,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博茨瓦纳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水、电)由博方免费提供。因工作需要用车和在哈博罗内及弗朗西斯敦市区合理的因私用车由博方免费提供,经卫生部批准后亦可在哈博罗内及弗朗西斯敦以外因私免费用车。博方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每人每月一千三百九十七普拉的税后薪金和一百八十一点二五普拉的加班补贴费,并同其他外国专家一样,按博茨瓦纳政府规定的比例兑换外汇。中国医疗队医生的薪金将按博茨瓦纳文职人员工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不断进行调整。
  上述费用,由博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博茨瓦纳大使馆经商处。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医生享有博方为博茨瓦纳医生规定的假日,并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薪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博茨瓦纳的法律和风俗习惯。博方为他们提供与在博茨瓦纳工作的其他医生相同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自中国医疗队抵达博茨瓦纳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博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九年四月六日在哈博罗内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德政             马坦波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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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机场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等


关于提高机场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国家民用航空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根据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总理办公会议上原则同意建立旅游发展基金的精神,为了促进我国旅游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增加旅游外汇收入,实现旅游事业在“八·五”及“九·五”期间的规划目标,必须大力加强旅游对外宣传促销工作,扩大旅游教育培训业务,开展与旅游有关和各
项开发研究项目。经请示国务院同意,从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在民航现行离境人员收取机场费40元的基础上,每人增收20元外汇人民币(用人民币购票的增收20元人民币),收取机场费的对象按民航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民航部门新增收的机场费系民航代征的旅游发展基金,不
作为民航机场的业务收入。此项基金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在预算上列收列支。在“1991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类”专款收入类中增设第222款之二“旅游发展基金收入”一个“款”,下设第1项“机场费”一“项”。地方空港及今后新开空港收取的机场费均按本规定执行。地方空
港及各民航直属机场,在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将代征的机场费上缴民航局。由民航局将集中的机场费(包括外汇部分),按上述科目全额缴入中央金库,上缴中央财政;同时,在“1991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八类“专款支出类”中增设第288款之二“旅游发展基金支出”一
“款”,由财政部根据国家旅游局的需要和旅游发展基金收入情况安排支出,并列入此科目反映,如有结余下年继续使用。



1991年4月14日

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旗团徽制作和使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1999]28号


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旗团徽制作和使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

  共青团中央曾先后于1959年5月13日颁布《关于团徽使用和徽章颁发的暂行规定》、1983年3月12日颁布《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83)中青字第08号),对于规范团旗团徽的制作和使用起到了积极作用。为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团旗团徽的制作、使用和管理,经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同意,对上述规定进行了部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旗团徽的制作和使用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此规定不一致的,以此规定为准。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旗团徽的制作
和使用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旗团徽的庄重和严肃性,使团旗团徽的制作、使用更加规范,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旗团徽是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象征和标志。团的各级组织和每一个团员,都应当自觉地尊重和爱护团旗团徽。

  第三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旗旗面为红色,象征革命胜利;左上角缀黄色五角星,周围环绕黄色圆圈,象征中国青年一代紧密团结在中国共产党周围。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徽的内容为团旗、齿轮、麦穗、初升的太阳及其光芒,写有“中国共青团”五字的绶带。它象征着共青团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光辉照耀下,团结各族青年,朝着党所指引的方向奋勇前进。

  第四条 团旗团徽的制作

  (一)团旗的制作

  团旗为长方形,它的长与高之比为3∶2,通用的尺度有三种:

  1.长288厘米,宽192厘米;

  2.长192厘米,宽128厘米;

  3.长96厘米,宽64厘米;

  团旗的制作方法是:黄圈围着的黄色星,缀在旗面左上方,制旗时,先将旗面对分为4个相等的长方形,将左(它的反面为右)上角长方形上下分为12等份,再以左上角长方形中心点为圆心,3等份及4等份长为半径画两圆周,两圆周之间就是黄色圆圈。再在内圆周上定出5个等距离的点,其中一点位于圆周正上方。将此5点中各相隔的两点相联成直线,此5直线之外轮廓线就是黄色五角星的外缘。

  在特定场所需要使用非通用规格团旗的,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团的委员会批准。

  (二)团徽的制作

  团徽涂色为金红二色。团旗的旗面和绶带为红色,团旗的五角星和环绕它的圆圈、旗边、旗杆、齿轮、麦穗、初升的太阳及其光芒、“中国共青团”五个字为金色。红为正红(徽章则用珐琅烧制成靠地红色),金为大赤金。

  团徽徽章的直径为2厘米。

  第五条 团旗团徽的生产和销售

  (一)团旗团徽由省级团委指定企业,按照上述制作要求生产。非定点企业一律不得私自生产团旗团徽。省级团委要加强对定点企业的产品质量、价格和售后服务工作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二)团组织订购团旗团徽,可由省级团委与定点企业联系,亦可由地(市)、县(市)团委和基层团组织直接与定点企业联系,定点生产企业负责供货,实行团组织内部供应销售。团旗团徽不得作为商品在市场销售。各级团组织和团员不得在市场上购买团旗团徽。

  第六条 团旗的使用范围

  (一)团的各级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团员大会、举行新团员入团宣誓仪式的会场,应悬挂团旗,也可以同时悬挂党旗。团旗和党旗同时悬挂时,党旗应挂在面向的左方,团旗挂在面向的右方。

  (二)团内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团日活动,可以使用团旗。当团旗与国旗、党旗同时使用时,团旗应摆在国旗、党旗的后面。

  (三)团的各级机关的会议室可以悬挂团旗。

  国旗法规定应升挂国旗的场所只悬挂国旗,不悬挂团旗。

  除上述情况外,使用团旗及其图案需经县级和县级以上团的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团徽的使用范围

  (一)召开团的各级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应悬挂团徽。

  (二)团的各级机关的会议室,可以悬挂团徽。团的各级机关的门口不悬挂团徽。

  节日游行庆祝活动,不要抬团徽。

  (三)团的各级组织颁发的奖状、奖旗、奖章、证书和其它荣誉性文书、证件上,可以印团徽图案。

  (四)团内出版物上可以印团徽图案。

  (五)团徽制成徽章,颁发给共青团员和保留团籍的中共党员佩带。团的徽章应佩戴在左胸前。

  团的徽章不能作为转移团组织关系的依据。

  团的徽章由团的基层委员会保管。团支部接收新团员,向上级团组织报送新团员名单时,领取团的徽章。在举行入团宣誓仪式时,由基层团组织发给新接收的团员。

  团的徽章不得转让他人。团员遗失团的徽章,可以申请补发。团员离开团的组织后遗失团的徽章,不再补发。

  团员被开除团籍时,应交回团的徽章。

  除上述情况外,使用团徽及其图案需经县级和县级以上团的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悬挂团旗团徽,应当置于显著位置。使用团旗团徽及其图案,应当严肃、庄重。

  第九条 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不符合制作规定的团旗团徽。

  第十条 团旗团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广告等商业性活动。

  第十一条 团的各级组织应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团组织和团员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当事人团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共青团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