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3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区(市)县政府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权利人查阅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义务人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行政审批项目;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政府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
(十七)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十八)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九)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市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
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和其他报纸、杂志;
(二)成都公众信息网和互联网上的其他政府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各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应当及时收集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免费向权利人开放。
有关部门应当为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收集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义务人未按时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义务人及时改正。
第十七条 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义务人应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
义务人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权利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当支付的费用;
(二)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不公开的原因,并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公开。
第二十条 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义务人中止或恢复期限,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厅(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报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通过对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信箱等形式,加强对义务人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6日 昆政发〔1992〕12号)
第一条 为了使昆明市文明单位的创建、命名、管理活动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切实加强对文明单位的管理,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在我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中的示范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包括企业、村庄、学校、机关、医院、部队以及各类公共活动场所等,统称市级文明单位。
第三条 市级文明单位是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符合市级文明单位基本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
第四条 凡驻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驻昆部队、武警和全体公民,都应积极参加我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
第五条 文明单位必须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方针,积极培训有理想、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努力提高全体干部职工的思想、职业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昆明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简称文批委,下同)领导、协调全市文明单位建设活动。文指委下设办公室(简称文指办),为市级文明单位建设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搞好市级文明单位的创建、命名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级文明单位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
二、领导班子作风正,干部队伍风气好。
三、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教育好。
四、国家计划、任务完成好。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好。
六、依法治理和法制宣传、教育好。
七、环境绿化、美化、净化好。
八、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好。
九、开展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工作和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好。
十、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好。
第八条 市级文明单位命名的起点和范围:
一、各级各类机关团体县级以上单位;县区属独立院落的部委办局和相当这一级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机关。
二、工业交通、基本建设和城建系统成立独立党支部,并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三、商业系统:两城区成立独立党支部或有职工三十人以上的单位;郊县区有职工十五人以上的单位。
四、公安系统:成立党支部的公安派出所以上的独立单位。
五、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
六、农村:坝区五十户、半山区四十户、山区三十户人家以上的自然村。
七、教育系统:有党支部的幼儿园、完全小学以上单位。
八、卫生系统:乡镇卫生院以上单位。
九、文化系统:县区图书馆、电影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公园和乡镇驻地有影响的文化宣传单位。
十、驻昆部队(武警)团(支队)经以上单位或独立执行任务的相似团(支队)一级以上单位。
第九条 创建市级文明单位必须加强基础建设工作,注意抓好文明公民、文明职工、尊纪守法户、文明家庭和双文明户、文明班级(级)、文明科处室、文明车间、文明楼院、文明街道等群众性的创建、命名和管理。
第十条 市级文明单位的考核、验收、命名,于每年或隔年的第四季度进行。
申报高级文明单位的程序:
县区人民政府已命名满一年的文明单位,在自查的基础上,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文指委办公室申报要求升级为市级文明单位,经乡镇、街道办事处文指委办公室签署意见,报各县区文指委办公室考评,符合市级文明单位条件的,才能向市文指委办公室推荐。
市文指委办公室初审并征求主管领导机关和监督部门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实地考核验收,经市文指委全体会议审议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十一条 在申报市级文明单位过程中,若单位领导违背实事求是的精神,有意弄虚作假,隐瞒本单位的严重问题,骗取荣誉称号的,一经查实即取消该单位参加评选市级文明单位的资格,三年内不受理该单位申报市级文明单位事宜。
第十二条 市级文明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制。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了不文明问题的,将按照规定程序给予“黄牌”警告,限期半年改正,直至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市级文明单位实行市和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文指委办公室可以对市级文明单位进行监督,对发生不文明问题的单位,经市文指委办公室同意的,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市级文明单位有不列不文明问题之一的,除自行主动揭露,认真查处,努力挽回损失,并及时向所在地文指委办公室报告,可不予撤销荣誉称号外,其余应撤销荣誉称号。
一、党政领导班子软弱涣散,单位领导成员或干部群众有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言行的;
二、主要领导干部有人渎职、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收受贿赂等,触犯刑律或党纪,被贪污处理、或受留党察看处分、行政撤职处分的;
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四、领导不力,组织纪律涣散,导致没有完成本部门当年主要指标,经济效益差的;
五、放松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出现违法乱纪行为的;
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好,五百人以下单位职工受刑事处罚一人,劳动教养二人,五百人以上到一千人的单位,受刑事处罚二人,劳动教养三人;千人以上单位受刑事处罚超过千分之一,劳动教养超过千分之二的;
七、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行为的;
八、放松扫除“六害”斗争,不积极主动查处本单位干部群众中存在的贩卖、吸食、私种毒品,拐卖妇女儿童、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问题,被公安机关或其它单位破案查处并有实据,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对环境绿化、美化、净化的管理不力,脏、乱、差现象严重的。
十、出现其它重大问题,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除授予文明单位光荣匾和《荣誉证书》外,可根据本单位经费情况,给予职工适当的物质奖励,即命名当年可按单位在册固定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数,可人均一次性给予40元以内的奖励。连续三年保持市级文明单位称号的,可人均一次性给予五十元以内的奖励。表彰奖励费的提取,以市文指委办公室发给的合格证为凭。
奖励经费的来源,企业从税后利的奖励基金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包十结余经费中支付;街道居委会、农村、从街办、社会企业留利中解决。确有困难的单位,可酌情少奖或不奖。
第十六条 被黄牌警告的市级文明单位,当年不得发放文明单位奖励费,被撤销市级文明单位称号怕单位,扣发当月人均正常奖金的百分之三十,所扣奖金用于发展本单位的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第年定期考核文明单位的工作,由市文指委办公室下发通知,知单位应按要求自检自查,定期如实写出书面复查报告。超过一个月不向市文指委办公室报送的,按自行放弃评选市级文明单位荣誉称号资格处理。
第十八条 市级文明单位更改单位名称或搬迁、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及时报告驻地县区文指委办公室。合并或分开的市级文明单位,要重新进行考评验收命名。文明单位撤并或停止一年以上的,应将荣誉证书和文明匾交回命名单位。
第十九条 补命名为昆明市文明单位的驻昆各部队、武警部队的物质奖惩办法,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若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措施或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