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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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应由用户、生产单位、科学研究机构及有关专家代表组成的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委员会负责。”

二、将第十八条“加强对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实行全省统一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制度。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按规定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企业产品执 行标准的合法性及采用国际标准的采用程度进行核查审定后,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 》,作为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依据。
“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有变化时,应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企业产品调整时, 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发证部门核查后予以注销。”删去。

三、将第二十二条“开发、研制和引进的新产品,未取得《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的,不得进行投产鉴定和质量检验的判定。”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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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执行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尊重主权、独立、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通过交流科学技术成就,开展有助于两国经济发展的科学研究和设计工作,发展两国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需要与可能,努力促进实施下列各种方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一、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二、相互邀请科学工作者和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进行讲学;
  三、相互派遣专业人员进行生产和技术实习;
  四、两国相应的科研和设计单位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
  五、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举办科学技术讨论会;
  六、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学技术情报、科学技术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了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以派遣代表团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商签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和阶段性计划。

  第四条 为实施本协定的合作事项,缔约双方将另行商订有关财务和其他条件。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机构之间建立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南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委员会的协定所建立的混合委员会将关注本协定的实施情况,并向缔约双方提出建议,以便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相互合作。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情况,指定机构通过两国的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联系,以便协商实施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和计划的一切有关问题。

  第七条 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情报和双方的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科学工作者,专家和其他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九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科学工作者、专家和其他人员应提供必要的条件,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正本,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陈 慕 华                布·伊科尼奇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管理办法

文化部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7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发展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的规定,为加强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以下简称两馆)的建设,增强两馆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的活力,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两馆工作要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汲取世界先进文明成果,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群众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腐朽思想文化影响。
第三条 两馆建设要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中央给予必要的支持。要加快改革步伐,扩大对外开放,拓宽两馆事业发展的渠道,以创造优越的物质条件,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四条 要理顺内部关系,改善经营管理,增强活力,逐步建立自我发展的科学管理机制。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州、盟)、地级市设立群众艺术馆。
县、旗、县级市、市辖区设立文化馆。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适当设立文化馆分馆,属文化馆派出机构。
群众艺术馆与文化馆是业务指导关系。
第六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政府编制部门,以两馆性质、任务、所在地区经济人口等状况和能保证正常工作开展为依据,参照中央有关部门关于两馆的编制标准,确定各馆编制数额。
第七条 两馆内部机构由各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八条 两馆是独立的预算会计单位。

第三章 性 质
第九条 两馆是国家设立的全民所有制文化事业机构。
群众艺术馆是组织、指导群众文化艺术活动,培训业余文艺骨干及研究群众文化艺术的文化事业单位,也是群众进行文化艺术活动的场所。文化馆是开展社会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组织辅导群众文化艺术(娱乐)活动的综合性文化事业单位和活动场所。

第四章 任 务
第十条 运用各种文化艺术手段,进行时事政策、两个文明建设、国内外形势,以及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组织开展文艺演出、文化科技知识讲座和展览、影视录像发行放映、图书报刊、游艺等群众性文化艺术(娱乐)活动,使两馆成为吸引并满足群众求知、求乐、求美的文化艺术活动中心。
群众艺术馆侧重组织具有示范性的活动,引导群众文化活动逐步走向高层次。
文化馆要加强对乡、镇、街道、工矿企业、机关、学校等文化站(室)、俱乐部活动的指导。
第十二条 辅导、培训群众文化系统在职干部及业余文艺骨干,为国家和社会培育人才。
群众艺术馆侧重辅导、培训文化馆、站业务干部及具有一定水平的文艺社团(队)人员。
第十三条 组织、辅导和研究群众文艺创作,开展群众性文艺创作活动。业务干部要完成一定的创作任务。
第十四条 省级及计划单列市群众艺术馆,可编辑、出版以民族民间优秀文艺作品为主的,思想性、艺术性、趣味性较强的大众文艺报刊;根据需要编辑出版音乐、舞蹈、戏剧、美术、摄影等专门性报刊。
第十五条 积极开展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活动,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其收入主要用于两馆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群众艺术馆要组织、开展群众文化理论研究;文化馆应选择具有指导意义的课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七条 搜集、整理、保护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建立、健全群众文化艺术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馆要开展对外群众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加强同各国之间群众文化艺术组织的友好往来。

第五章 干 部
第十九条 两馆分别设馆长一人、副馆长一至三人。馆长、副馆长应由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条件、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热爱群众文化工作及具有较强组织领导和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
群众艺术馆长一般应享受当地文化主管部门中层机构负责人的待遇;文化馆长一般应享受当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人副职的待遇。
第二十条 两馆业务干部配备比例,不应少于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
要支持和鼓励干部自学成才和在职学习。
第二十一条 两馆专业干部的补充、更新,除吸收录用专业院校毕业生外,可向社会招聘能胜任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两馆业务人员的专业职务,按照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有关文件规定评定并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
第二十三条 对工作成绩优异的人员,应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者,应报请有关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破格晋职晋级。
对于违反职业道德,不遵守馆纪的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两馆设施建设,应纳入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加以实施,其建筑用地定额指标,应纳入城市公共建筑定额指标体系。
第二十五条 两馆馆舍建筑面积,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分布、地理环境及业务活动等需要进行规划,其业务用房面积标准要求: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群众艺术馆最低限为5,000平方米;
(二)地(州、盟)、地级市群众艺术馆、直辖市市辖区文化馆最低限为3,500平方米;
(三)县(旗)、县级市、地级市区文化馆最低限为2,000平方米;
(四)文化馆分馆最低限为1,000平方米。
两馆馆舍建筑设计规范,参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文化部下发的《文化馆建筑设计规范》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两馆工作、活动正常进行,应通过多种途径,充实、更新所需设备及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交通工具。逐步装备和完善现代化活动器材。
第二十七条 两馆设施属国家公共设施建设,产权属两馆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两馆经费列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从文化事业经费中拨给。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年度拨款应逐年有所增加。
两馆应厉行节约,压缩不必要的行政杂支费,保证业务活动经费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两馆基本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投资,列入当地政府基建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于两馆开展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活动,要给予重视和支持,加强管理和指导,其收入主要用于补充经费之不足。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的税收问题,应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给予优惠和减免。
有关部门不得因两馆上述收入而抵减预算内的经费。

第八章 制 度
第三十一条 两馆实行馆长负责制;全馆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经营人员实行承包责任制);在编专业人员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
第三十二条 两馆根据实际需要,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由馆长组织实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聚居地区,应根据民族政策给予充分考虑),并抄送文化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