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履行《中波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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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履行《中波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履行《中波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局)、外经贸厅委(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中波两国政府于1994年9月22日在北京签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

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现在缔约双方皆已完成了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书面通知对方。根据协定第九条规定,该协定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第10天,即1995年4月6日起生效。

  现将协定副本随文寄去,望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本协定精神,对从波兰输入我国和我国输往波兰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实施检疫。请外贸等有关单位在与波方签定有关贸易合同时将本协定中的检疫要求列入,以利协定的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有效防止检疫性病、虫、杂草(以下简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有利于促进贸易以及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交流,加强两国植物检疫等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通过植物和植物产品贸易或其它任何方式,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入另一方的领土,以符合另一方的植物检疫要求。

  (二)相互将其领土上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新发生的有害生物的分布及防治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三)交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包括国家公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缔约双方须在本协定生效后六十天内交换此名单。

  (四)通过专家互访交流植物检疫领域中取得的成果和交换有关科学研究方面的资料。

  (五)必要时,可在植物检疫领域内,相互提供科学和技术帮助。

  (六)双方及时交换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条

 

  进出口植物和植物产品,须经缔约双方各自建立的检疫部门实施检疫。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一方输往另一方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官方的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写成,证明植物或植物产品不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符合缔约另一方植物检疫要求。但不排除缔约另一方有权对其实施检疫和采取必要的植物检疫措施。

  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带有土壤。

  本协定适用于一切贸易和非贸易性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四条

 

  任何一方的入境人员以任何形式携带的植物或植物产品进入另一方领土,须主动向入境国口岸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双方外交使团赠送、交流或自用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按缔约双方各自的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五条

 

  出口货物的包装材料可考虑使用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材料,避免使用可能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稻草、叶子、树皮或农林产品的其它部分作包装,如使用稻草等材料作包装,应符合缔约另一方的检疫要求。

  装载植物或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干净,必要时要进行熏蒸消毒处理,并由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相应的检疫证书和熏蒸证书。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从第三国将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各自的领土。过境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符合进口一方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七条

 

  协调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

  波方为波兰共和国农业和食品经济部植物检疫局

  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两国植物检疫方面的工作经验和科研成果,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派专家互访和召开会议。会议的时间、地点及费用由双方商议后决定。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各项活动应符合缔约双方的植物检疫法律和规章。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与其它国家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有关植物检疫协议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  表  

    (签名)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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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地区引进资金技术项目人才奖励办法的实施细则

山西省忻州地区行署


忻州地区引进资金技术项目人才奖励办法的实施细则
忻州地区行署



为了加快改革开放步伐,积极引进资金、技术、项目、人才,推动我区经济尽快上新台阶,现根据地委、行署〔1991〕19号文件《关于引进资金、技术、项目、人才奖励办法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奖励申报程序及说明
(一)凡引进项目、资金、技术、人才申报奖励者,均需由本人详细填写审批表(附后)。由受益单位详细签注意见并盖章,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盖章,证明单位加注意见后,技审批权限报行署经协委或各县(市)经协委(办)审批。
(二)引进技术者,要先由地、县科委就引进技术的可行性、难易程度,技术经济预测等进行综合评估,加注意见后才能申报奖励。
(三)奖励引进资金者,审批表证明单位一栏内必须由收款银行核实盖章。
(四)对引进入才的奖励,要由受益单位详细写出证明材料。
(五)奖励费从引进资金、技术、项目、人才的受益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属于合资、合作企业、奖励费由我方自有资金中支付;属独资企业项目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
(六)农转非奖励指标的办理,应经由地区计委从申请指标或调剂指标中给予解决,公安部门办理转户手续。
(七)招工及奖励工资凭审批表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八)地区及各县市经协委成立评审小组,全权受理有关奖励评审工作。
二、奖励具体办法
(九)引进资金、技术、项目、人才的奖励条件,以忻地发〔1992〕19号文,第一、二、三、四项执行。
(十)安排子女、亲属就业,调动工作和晋级的奖励办法:
1、凡符合19号文件第三条第六项规定条件者,劳动部门可照顾其两名子女、亲友参加工作或给予调动工作。
2、安排子女、亲友就业的走向,一般在受益企业,如果本人要求跨企业安排或者其子女、亲友已参加工作,要求在企业之间调动的,都要自找接收单位,劳动部门协助并积极予以办理。
3、对发展我区经济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劳动部门可优先解决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在全民或集体企业就业。经地委、行署授予“振兴忻州经济”特等奖的上浮二级工资,一、二等奖的上浮一级工资,浮动期一般为二年。到期后,经企业推荐劳动部门批准,可占用企业3%奖励晋
级指标将浮动工资转为固定工资。
(十一)优先解决农转非的奖励办法:
1、凡引进资金在30万元以上者解决一名农转非户口。
2、在开发区或在城市规划区兴办企业投资在20万元以上者解决一名农转非户口。
3、获国家级科研成果奖,获省级科研成果一等、二等奖者解决1──2名农转非户口。
4、凡引荐外商投资办企业,外商投资金额在20万元以上者(包括20万元)解决一名农转非户口。
5、引进技术、人才开发新产品,年创税利20万元以上(包括20万元)解决一名农转非户口。
6、对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者解决1──2名农转非户口。
三、审批权限
(十二)行署经协委和各县市经协委要成立奖励评审组,负责办理有关评审事宜。
(十三)凡县级以下单位(含县级)引进项目、技术、人才,奖金在3万元以下的,由各县(市)经协委审批,报地区经协委备案;奖金在3万元以上和其它重大奖励,需报各县(市)分管县(市)长审批。
(十四)区级单位,引进项目、资金、技术、人才,奖金在3万元以下的,由行署经协委审批;奖金在3万元以上优先解决农转非指标和其它重大奖励,要报行署分管令员审批。
(十五)本细则由行署经协委负责解释。
(十六)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鼓励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在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所许可的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用益权及类似的权利;
  (二) 公司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 金钱请求权或根据合同具有金钱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著作权、工业产权(如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技术和商名;
  (五) 依照法律或法律允许根据合同赋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 “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利润、利息、股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 “国民”一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在挪威王国方面,及指依照其法律为挪威王国公民的自然人。
  四、 “公司”一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其领土内设立并有住所的经济组织。
  (二) 在挪威王国方面,系指在挪威领土内有住所的法人和独家业主或公司、社团,而不论其合伙人、会员或成员的责任是有限的还是无限的,也不论其活动是否为了赢利。

  第二条 协定的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前及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或公司依照挪威王国法律和法规在挪威王国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以及挪威王国的国民或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三条 投资的促进和保护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和保护。上述投资应符合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国家目标,并受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了损失,缔约另一方对该损失采取措施时,上述国民或公司应受到不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三、 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 缔约另一方依照已有的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地区经济组织、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和国内立法而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优惠;
  (二) 缔约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优惠。

  第五条 征  收
  一、 如果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进行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类似措施(所有该类措施以下称“征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为了公共利益并依照国内的法律程序;
  (二) 是非歧视性的;
  (三) 给予补偿。
  二、 补偿款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并可兑换和自由转移。补偿应相当于征收前一刻投资的价值,并包括直至支付之日的利息。

  第六条 投资的汇回
  一、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准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以可兑换货币转移下述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并不应无故迟延:
  (一) 收益、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二) 全部或部分投资的清算所得;
  (三) 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 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合法收入。
  二、 缔约一方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七条 代  位
  如果缔约一方对其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作了担保,并据此向其国民或公司支付了赔偿,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国民或公司的有关权利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这些权利的代位。但缔约一方代位的权利,不得超过原国民或公司的权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端的解决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友好协商解决。
  二、 如果某项争端在六个月内未获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仲裁庭。
  三、 仲裁庭应逐案按下述方式设立: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予以批准。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在四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四、 如在第三款规定的时间内未能作出任命,又无其他约定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时,则应请求国际法院副院长或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 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各自承担其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
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六、 仲裁庭得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第九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业已履行完毕各自为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满十四年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 本协定十五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但在终止之日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四、 对本协定终止之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其他各条的规定自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挪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挪威王国政府代表
        赵 紫 阳              科勒·维洛克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