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排污费征收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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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排污费征收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10号


关于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排污费征收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金矿尾矿库如何征收排污费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鲁环发[2003]27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的设计和运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标准的要求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6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该法第34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本法实施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没有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成或者改造。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对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设计和运行规定了专门的环境保护要求。其中设计要求包括:

  贮存、处置场应采取防止粉尘污染的措施;为防止雨水径流进入贮存、处置场内,避免渗滤液量增加和滑坡, 贮存、处置场周边应设置导流渠;应设计渗滤液集排水设施;贮存、处置场应按规定设置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贮存、处置场所的运行管理的环境保护要求,包括: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禁止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入;贮存、处置场的渗滤液水质达到GB8978标准后方可排放,大气污染物排放应满足GB16297无组织排放要求;贮存、处置场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应按GB15562.2规定进行检查和维护。

  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2条第二款、《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排污费。

  三、据你局请示反映和基层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发现,某金矿尾矿库存在未设置集排水设施和导流渠,用尾沙和废矿石筑坝易被雨水冲刷流失,工业固体废物中有生活垃圾混入,现场可见部分渗滤液,经沙滩径流入海域,以及未按标准设置图形标志等事实。 对照前述规定可以认定,该尾矿库在设计、运行管理方面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和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的规定。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并应要求废物产生单位限期改造,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

  特此函复。
  二○○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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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和执行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如何实现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杨 惠 红


城市房屋拆迁案件是当前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一个热点,也是一个难点,法院正确、及时的审理和执行房屋拆迁案件,对加快城市改造,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据中国房地产报报道,目前,在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发展中,只要一拆迁就有纠纷,一有纠纷就有上访,甚至时有恶性事件发生。房屋拆迁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专业要求高,关系到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处理不慎极易引起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法院在审理和执行城市房屋拆迁案件中,如何从理论上正确理解,在实践中坚决贯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摆在我们审判人员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处理原则。
法律效果是通过法院的执法活动对社会生活产生的作用和影响,衡量法律效果如何,主要看法律作用的结果能否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社会效果是通过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基本价值得以实现,从而使执法的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依赖于法院的执法活动得以现实,法院的执法活动是展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台。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统一的,互为因果关系和互相包含的。因为社会效果即法的价值的实现,是立法的依据和驱动力,法律效果的实现,导致法的价值即社会效果的实现。因此,一个正确的裁判既要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应该有良好的法律效果。任何两个效果相背离的裁判,都将是错误的裁判。正如肖扬院长所说的,损害法律效果的社会效果,实际上是经不起历史检验的,也不会得到人民群众的真正拥护和支持。
然而,法律是稳定的,社会是发展的。法律与社会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法律对社会关系只是一般调整,而不是具体调整。法律既不可能无所不包,立法者也不可能预见到一切可能发生的事情,加之成文法的滞后性等等,使得任何法律都存在缺漏和盲区。因此,法律在反映社会关系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官的职责和智慧是把两者有效地统一起来,在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立法本意、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体现法的公正价值,遵循社会效果的价值取向,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处理原则通常有以下三点:
(一)依法裁判,确保司法公正。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公正既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对裁判结果的追求,同时,又是社会对司法活动及其结果的一种评价,因此,公正具有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坚持法律标准,符合社会标准,是人民法院追求司法公正的最高标准、最高境界。作为一名法官,要做到裁判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是最基本的,也是最低标准。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裁判只有代表社会正义,反映社会主流,体现多数群众的意愿,才能有利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才是追求司法公正的真正意义所在。
(二)提高办案效率,维护法律尊严。效率问题,是肖扬院长提出的新世纪法院工作的重要主题。审判工作效率不仅反映了法律对法院审判期限的要求,更以其丰富的内涵反映出社会对法院裁判及时性的渴望。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应树立“时间就是效益”的观念。很多当事人有“官司打得起,拖不起”的想法,反映出当事人对办案效率的期望。案件不能及时审判,会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负担,案件不能及时审判,就是对当事人的不公正,案件不能及时审判,就会损害法律的尊严。追求司法效率与追求司法公正是一致的,法官判案如果不讲效率,即使最终依法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社会对裁判的评价也会降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亦难以统一。
(三)树立全局观念,维护大局利益。审判工作必须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法院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只有牢固树立大局意识,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大局开展审判工作,才不至于迷失政治方向,才能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我们要充分认识审判工作为大局服务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全局意识,努力提高为大局服务的自觉性与执法水平。充分发挥法院的调节、保护、规范等审判职能作用,有效运用司法手段,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把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努力实现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审理和执行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如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把司法为民作为检验“两个效果”的标尺。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开展各项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司法为民这一指导思想的内在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其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地方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房屋拆迁管理自今尚未立法。法院在适用法律和具体操作方面存在诸多疑惑和分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底开始起草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案件的司法解释,但是,终因房屋拆迁案件情况复杂,司法解释至今尚未出台。法院在这样的一个执法环境和条件下,审理和执行拆迁案件,在法律规定不具体、不明确、有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注重社会效果,力争将“两个效果”有机地统一起来,不能孤立办案,机械执法。应该把是否真正做到司法为民作为衡量案件质量的标准,作为检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标尺。
(二)树立正确的审判观念,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行政审判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害,行政审判的宗旨是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工作中,必须把维护公民权利放在第一位来考虑。2003年,我院受理了原告徐某诉被告宣城市建设委员会拆迁裁决一案,经审查,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对徐某要求原地回迁、回迁安置价位、附属物补偿等问题没有予以裁决或裁决有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遂判决撤销了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补偿安置部分的决定。经统计,我院判决结案的房屋拆迁案件中,撤销或改变被告不合法行政决定的案件占60%。通过裁判,保护了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缓解了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冲突和对立情绪,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改善了干群关系,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发挥审判为经济发展、城市改造服务的职能作用,保障良好社会效果的实现。现行法律着眼公正的较多,考虑效率的相对较少。在审理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迁裁决的期限,为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后提出。房屋拆迁案件一般时间要求紧,如果少数被拆迁人不拆除房屋,将会影响城市建设,也给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带来诸多困难。因此,法院在处理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先予执行的问题上,应坚持树立全局意识,服务意识,效率意识。2001年,我院受理了原告沈某诉被告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裁决一案,被告因征用土地曾与原告产生过矛盾,原告对被告的工作产生了抵促情绪,因而拒绝执行拆迁裁决,由于原告一户房屋未拆除,严重影响了我市“二环路”的建设进度,法院根据被告要求先予执行的申请,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从而使“二环路”建设顺利进行,实现了城市改造的良性循环,法院的执法活动保护了公共利益,维护了社会秩序,促进了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最终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正确运用调解手段,有效化解诉讼矛盾。当前,在民事诉讼中,提倡“多调少判”。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冲突解决的自愿选择,调解结案是社会效果最好的结案方式。在复杂的案件审判中,“两个效果”难于统一时,调解是统一两个效果的最好途径。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涉及拆迁当事人之间的补偿安置问题,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而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了法院的裁判结果是维持或是撤销行政裁决。不管法院如何判决,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均未得到解决,法院裁判后,往往是案了事未了,拆迁当事人之间矛盾依然存在。对此,法院始终坚持以调解为主,通过民事纠纷的处理达到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法院在调解过程中,针对拆迁中普遍存在的“补偿机制不合理” 这一焦点,着重做拆迁人的工作,说服其在补偿安置方面适当予以让步,对被拆迁人,法院则深入、细致地做法制宣传工作,客观、准确地了解被拆迁人的思想动态,注意把握在执法的每一个环节上做调解工作。如我院在审理湖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宣州分公司申请先予执行李某拆迁裁决一案中,法院两次主持拆迁当事人调解,并通过基层组织协助做调解工作,均未成效,法院决定依法强制执行。由于李某年纪较高,家境贫寒,周围群众对李某表示同情,对法院工作表示不理解,为了使法院的工作得到多数群众的赞同,为了减轻贫弱者的经济损失,法院再一次给当事人提供一次协商的机会,慑于法律的威严,在强制执行现场,拆迁当事人终于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据统计,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经法院调解,拆迁当事人之间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而结案的,结案率达94%。通过调解处理,拆迁双方当事人都满意,化解了诉讼矛盾,消除了不稳定因素,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有机的统一。
房屋拆迁案件是涉及社会稳定的敏感案件,鉴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滞后与不足,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拆迁案件过程中,要注意积累经验,注重调查研究,要建立、健全交流渠道。作为一名行政审判人员,我们要通过学习与交流,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为加快城市改造,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提供更可靠的法律保障。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30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采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心市区在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二)城市详细规划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三)城市分区规划:依据总体规划,原则规定各分区内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第十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委托区(以下简称委托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心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部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部门或具有乙级以上证书的建筑设计部门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前款以外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分区规划,在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规划设计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矿区及其居民住宅区、出口加工区、机场、农场、林场、牧场、鱼场和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市或县(委托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自行组织编制或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城市中各行业及有关单位应负责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属于部门或单位委托编制的详细规划,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新民、辽中县和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沈阳出口加工区、桃仙机场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属市级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省级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和东陵、于洪区行政区域内镇的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委托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八)中心市区范围内用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小区、出口加工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和火车站、机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市级商业中心区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详细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
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十)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虎石台镇、辉山风景区、桃仙机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前款以外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十一)邮政、电信、电力、铁路等部门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十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矿区及其居民住宅区和农、林、渔、牧场等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地处规划区中心市区范围内的,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处其他地区的,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审批或市人民政府委托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批,在审批前应征询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
见。
市、县(委托区)、镇人民政府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镇主席团)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由市、县(委托区)、镇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八条 根据城市的经济发展,市、县(委托区)、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总体规划的内容进行局部调整,调整方案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委托区)、镇人民政府在实施总体规划的过程中,遇有下列重大变更情况之一需要修改总体规划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中主要职能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有较大变更的;
(四)城市布局和干道系统有较大变更及市区主要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第二十条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调整,须报原审核机关或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依据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位置和范围,编制开发建设和改建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限制零星分散插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条件。靠近市区成片开发要充分利用城市的现有设施,需要配套的市政、公共设施,应当纳入城市的统一系统。
第二十三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中心市区。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一般应安排在城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城市。
第二十四条 独立开发建设的新工矿区,应当按照逐步形成工矿城镇的要求统一制定规划。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各项建设不得危害居住区环境。
第二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加强和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二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同调整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相结合,同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相结合,同城市基础设施的改造建设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 在旧区改建中,不得损害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保护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不得在保护控制区内进行与原有风貌不协调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对旧商业区的改建,应区别不同情况规定范围,分类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重点地区的改建和发展。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在确定布局和选址时,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征用、划拨、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持计划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市、县(委托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用地如需要改
变使用性质,须经原发证部门审核同意,并重新履行用地批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地形、地貌,随意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和设置废渣、垃圾堆场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如改变土地用途,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之前,应首先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中心市区范围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其他地区,向所在县(委托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准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手续。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个人无条件退回用地;使用期满应视规划部门要求恢复原地貌并无偿退回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管线等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其他工程设施,都必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市、县(委托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缴纳规划管理费;同时按规定缴纳规划验收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的,规划验收保证金一次退还。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按规定办理下阶段手续或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须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要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内容的,应持原发证件和申请报告,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图纸、施工、拨款、供水、供电。
第四十一条 根据城市规划进行管线综合改造的地区,有关单位应当参加。符合有关规范的同类管线,应同杆架设或同沟敷设。
第四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有条件实行集中供热的地区,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参加集中供热,不得单独建设小型采暖锅炉。
第四十三条 重要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原批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原批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在七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到现场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规划验收保证金不予退回,经限期采取补救措
施再验收合格后,予以退回。
第四十四条 地下管线在填土之前,须通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指定的勘察测绘部门到现场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准回填土。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在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之前,有关部门不予供水、供电、供气。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档案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同时一次性退还档案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临时建设工程和临时管线工程,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临时建筑(含暂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手续。使用期限内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应及时拆除,并给予拆除单位适当补偿。期满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清除地上杂物。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各类临时集贸市场,须经市或县(委托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二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中,建设用地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转让、出租、抵押批准的建设用地和临时建设用地时擅自改变用地用途的;
(二)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退回,或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应退回而拒不执行的;
(三)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用地的。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或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除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补交有关费用外,对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罚款:
(一)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二)对施工单位处以违法部分施工取费一至五倍罚款;
(三)对承担设计的单位,处以违法部分设计费用一至五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除责令立即停止和恢复原貌外,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无建设工程造价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或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而拒不执行的,由市或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拆除外,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一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