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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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3〕8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保险执行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新设立的企业以当年申报的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向地税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

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职工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工伤保险费征缴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地税部门制定。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的50%上解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建立全市工伤保险调剂金。调剂金上解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十一)按规定支付与工伤保险业务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用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储备金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直接划入国库,然后由国库划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存入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资金,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市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可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补充证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工伤证》应准确记载职工受伤害时间、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疾病等。

《工伤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由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保存。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中心、办公室挂靠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六)职业康复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在市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必要时可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工伤认定通知书》或《工伤证》、病历及其他诊疗资料。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作其他工伤鉴定(确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并提交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首次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参加过首次鉴定(确认)的专家不能参加再次鉴定(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确认)结果为疾病与工伤无关联、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或工伤职工要求延长未获确认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确认。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要求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可由工伤职工或其所在用人单位根据负责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建议,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配置的,由经办机构安排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与配置机构结算费用。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垫付,待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15年计算;已经领取了伤残津贴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但扣除后支付的年限不得少于5年。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工伤证》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以及已退休的工伤人员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移交其长期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管理办法;

(三)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审核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及决算;

(五)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

(三)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四)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使用;

(五)负责本级经办机构发生的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

(六)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十四条 市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管理全市工伤保险基金,负责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受理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负责与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负责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的各项统计分析工作;

(七)指导、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的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受理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

(三)受市经办机构的委托,负责与本行政区域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四)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七)免费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及时审批、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缴条例》规定,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对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承担工伤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愿意开展工伤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工伤服务条件的,由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根据工伤服务的需要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每年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情况、年度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在次年的1月底前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并将公示情况书面报所属经办机构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由于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迟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其认定标准、待遇标准、支付渠道均按照过去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以后参加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其待遇支付渠道不变。

《条例》实施前1年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原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条例》实施前已开展了工伤保险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将原工伤保险基金节余部分存入当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原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项目,节余部分用完后用新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新老工伤政策的具体衔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异地集中参加重庆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待遇支付等,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或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的、约定的日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七条 外省(区、市)的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在本市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外省(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调查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

本市的用人单位在外省(区、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在外省(区、市)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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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5]11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殡葬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七日





岳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殡葬改革管理的方针是:市中心城区、城市建设规划区、县(市、区)城区、县(市、区)城镇建设规划区和平原湖区实行火葬,提倡偏远山区实行火葬,破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国土、林业、环保、交通、卫生、工商、物价、规划、监察、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他人不得干涉。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及外来人员死亡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外,一律实行火葬。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乡(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缓火葬区。

第八条 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办理火化手续。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的,丧主凭司法部门法医鉴定书办理火化手续。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四)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无名、无主尸体的火化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根据与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派殡仪服务专用车接运死者遗体,因特殊情况使用其他车辆运送遗体的,该车辆在离开殡葬服务单位前必须进行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运送遗体业务。

第十二条 实行火葬地区的死亡人员遗体应当就地或者就近火葬;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葬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为土葬提供运输工具、墓穴等条件。

第十三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于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禁止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骨灰寄存业务。

宗教场所的骨灰存放对象应严格按规定控制,禁止扩大范围经营牟利。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移风易俗,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城镇内的殡仪活动,必须在经民政部门核准的殡仪服务场所内举行,严禁私搭灵棚办理丧事活动。

按宗教仪式举行殡仪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指定地点内举行。

第十六条 提倡节俭办丧事。禁止丧事大操大办;禁止在出殡时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禁止组成大型送葬车队串街漫游。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做到便民利民,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殡仪服务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

特困家庭成员、孤寡老人死亡后火葬的,殡葬服务单位应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章,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钱财。

第十八条 从事殡仪活动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丧杠等土葬用品。

悼念用品提倡使用鲜花、花篮、出租性花圈,逐步取消一次性纸制花圈。



第四章 殡葬设施及墓葬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所)、骨灰堂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殡仪馆、火葬场建设与管理必须采取防止噪声、废水与大气污染的措施,使外排污染物达到国家相应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禁止建立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三条 建设经营性、公益性公墓应选择荒山瘠地。墓区应逐步实现园林化。

修建墓穴应节约用地,火葬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禁止修建土葬墓穴。安葬两人以下(含两人)的骨灰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三人以上的骨灰墓穴不得超过2平方米(暂不实行火葬的乡镇,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墓穴使用期为20年,到期应当重新办理续用手续。逾期半年未办理手续的,管理部门可作无主墓穴处理。

禁止非法买卖和传销墓穴、骨灰寄存格位。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其他坟墓。已建造的坟墓要实施拆除迁移,并恢复土地植被。

第二十五条 墓穴、骨灰寄存格位的出售和维护价格必须报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久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的;

(三)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规定,除根据本规定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殡葬管理的通告》(岳政告[1999]8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中央驻京各单位、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局属各单位:
为落实《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严格按照执行。
一、“统一银钱收据”的使用范围:
1、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的银钱往来。
2、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的非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性质的银钱往来。
3、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上、下级之间的银钱往来。
二、凡原在市税务局和市财政局购买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可继续使用到1990年6月30日。从1990年7月1日起统一使用加盖市财政局票据专用章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



199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