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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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2005年)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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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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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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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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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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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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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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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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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和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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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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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区、县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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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的宗教事务负有指导、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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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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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宗教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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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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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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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的教育,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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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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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报纸、宗教期刊、宗教图书、宗教电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等(以下统称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下统称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出版物以外的宗教印制品(以下简称宗教印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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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本市宗教团体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宗教团体友好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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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主要目的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举办社会公益活动。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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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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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市有关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应当报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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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本市有关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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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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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应当经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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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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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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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筹建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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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宗教组织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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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各项制度,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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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活动场所每年应当向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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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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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分立、迁移,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任职或者离任以及变更登记其他内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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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宗教组织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包括遗赠)。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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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组织接受的捐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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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宗教组织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各类宗教性的捐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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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经批准的宗教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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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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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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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根据不同规模,应当事先征得区、县或者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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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于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占卜命运、驱鬼治病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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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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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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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宗教组织不得举行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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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举办超过日常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依法应当取得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需要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应当向举办地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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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上述活动的宗教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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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参加宗教活动,家庭信教成员也可以在本人的家里过宗教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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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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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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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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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蛊惑蒙骗他人,进行危害社会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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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信教公民举行宗教婚礼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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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宗教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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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市宗教团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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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支持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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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招生,必须坚持招生条件,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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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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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的非本市户籍的毕业生,在本市稳定从事宗教主要教职三年以上的,由所在宗教组织及市宗教团体推荐,经市宗教事务部门核实,其户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报入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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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宗教院校的经费,主要由各宗教团体自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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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宗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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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组织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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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组织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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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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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者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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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市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书,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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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或者市级以上宗教重点保护单位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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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和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不得改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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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确需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人应当与市有关宗教团体协商取得同意,并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积重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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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和动用宗教房地产,应当事先征得市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与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签订协议,给予合理从优补偿、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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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宗教组织未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租。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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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涉外宗教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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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应外国人的要求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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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市的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本市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由市宗教团体组织,必要时,可以在市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或者临时地点进行。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由场所或者临时地点所在区、县的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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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市宗教团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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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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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可以与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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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与外国人在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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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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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在对外进行经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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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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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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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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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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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未经市宗教团体认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进行非法传教活动、利用宗教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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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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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或者非法财物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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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举办超过日常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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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经批准设立宗教院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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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和使用境内外捐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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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较重的,可建议有关市宗教团体暂停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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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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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取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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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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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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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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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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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十二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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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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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搞好当前煤矿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搞好当前煤矿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煤安办字[2001]第10号

今年以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管理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吸取河南洛阳东都商厦“12.25”特大火灾事故的沉痛教训切实加强元旦春节期间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精神,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了对煤矿安全工作的领导 ,保持了元旦春节期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的基本稳定,国有重点煤矿杜绝了10人以上重大事故。一月份,全国煤矿煤炭生产死亡126人,同比减少39人,下降23.64%。 但一些省、自治区事故仍然多发;乡镇煤矿重特大事故未能得到很好控制;国有重点煤矿和国有地方煤矿事故较去年同期有所增加,安全形势仍不容乐观。特别是进入二月份以来,仅1-6日就发生事故5起,死亡60人,其中10人以上特大事故发生2起,死亡47人。九届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第四次会议即将召开,为确保“两会”期间煤矿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当前煤矿安全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强化对安全工作的领导。各级领导要从“三个代表”的高度,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强化安全第一的意识 ,增强搞好安全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单位安全生产的领导。要认真学习贯彻江总书记关于安全工作的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吸取河南洛阳东都商厦“12.25”特大火灾事故的沉痛教训切实加强元旦春节期间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精神,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到各项安全工作中。 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生产现场安全管理,各级领导要减少外出,加强干部值班和现场跟班,集中精力,抓好安全生产,及时掌握安全情况,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切实搞好“两会”期间煤矿安全生产,维护矿区和社会稳定。

二、抓好煤矿“一通三防”工作,坚决遏制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发生。各煤炭企业必须健全完善 “一通三防”规章制度以及安全技术责任制,认真落实“一通三防”各项管理制度,强化对“一通三防”的管理,及时分析、研究、解决“一通三防”方面存在的问题,做到责任明确,制度健全,矿井通风系统稳定可靠。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两个“八条”范畴的煤矿,要坚决予以关闭或停产整顿,通过狠抓煤矿“一通三防”工作,坚决遏制特别重大事故,努力减少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发生。

三、 突出安全工作重点,强化对事故多发重点地区和重点煤炭企业的安全监察。 对煤矿开采条件差、灾害严重、基础工作薄弱、“一通三防”问题严重,以及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事故多发的重点地区和煤炭企业,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管理部门要重点进行监察,督促和帮助其加强安全工作,搞好安全生产。同时要强化对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监察,坚决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煤矿和矿办小井,消灭事故源。

四、加强安全管理,深入开展反“三违”、反事故活动。煤炭企业必须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管理,企业的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必须将企业安全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起领导责任。企业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落实各项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广泛开展反“三违”、反事故活动,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安全教育和宣传,大力营造安全生产氛围,努力提高广大职工安全技术业务素质和自主保安意识,搞好煤矿安全生产。

五、严格监督检查,搞好节后矿井的安全验收工作和事故隐患的督促整改工作。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管理部门对节后恢复生产的矿井要进行一次全面安全监察,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不得恢复生产。针对目前煤炭销售形势好转的情况,要加强对煤矿生产组织情况的监察,按照“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坚决制止和查处超能力突击生产的现象。在全面加强安全监察工作的同时,要对春节前煤矿安全检查中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逐一进行监察,对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继续停产整顿,并严格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加大事故查处力度,抓好事故调查和结案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要求,做好2000年以来事故的结案批复工作,愈期不结案的要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要切实加大事故查处力度,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认真进行事故调查,严肃查处事故责任者,对重大事故典型案例和隐瞒事故的典型事例要坚决一查到底,严肃法纪,决不姑息迁就。要建立事故曝光制度和事故举报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定期发布安全信息,公布重大事故发生情况和事故查处情况;设立事故举报电话,受理对煤矿事故的举报,接受群众对煤矿事故的监督。

七、开展春季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确保“两会”期间煤矿安全生产。春季是煤炭生产的旺季,也是事故多发季节。为此,国家局决定从2月中旬起在全国煤矿开展春季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消灭事故隐患,确保“两会”期间安全生产。2月中旬起各煤炭企业组织自查,2月下旬各省局组织抽查,国家局组织重点检查。安全检查的重点是:贯彻落实江总书记关于安全工作的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吸取河南洛阳东都商厦“12.25”特大火灾事故的沉痛教训切实加强元旦春节期间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的情况;煤矿“一通三防”、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事故查处和事故调查结案工作情况;煤矿停开工安全措施落实情况。3月20日前,各省局将春季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总结报国家局。

 

二00一年二月七日

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9 号


  《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业给市政府2005年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提高节能建筑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以及墙体材料应用和管理的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节能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筑节能墙改办)负责本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五条 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坚持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新建与改建并重,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省、市建筑节能设计地方标准。
  居住建筑应当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部分)》和省、市节能设计地方标准。
  公共建筑应当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省、市节能设计地方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并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先进、成熟的节能技术和产品,保证节能建筑设计质量。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设计作为施工图审查的必审内容,对违反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第十条 经节能设计审查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后30日内到市建筑节能墙改办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建筑工程,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节能设计,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和门窗按照规定进场检测,不符合节能设计和质量标准的,不得在工程中应用。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对不符合标准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十四条 对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和质量标准要求的建筑工程,不得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 既有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节能建筑实行认定制度。认定工作由市建筑节能墙改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逐步禁止生产其它粘土制品墙体材料。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不得设计和使用实心粘土砖,逐步禁止设计和使用其它粘土制品墙体材料。
  建筑非承重墙体、构筑物、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设计和使用粘土制品墙体材料。
  第十九条 推广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屋面和楼梯间的保温、隔热技术和产品;
  (二)高效节能门窗及其保温隔热、密闭技术和产品;
  (三)供热采暖系统调控与热计量、空调制冷节能技术和产品;
  (四)太阳能、地下能源、风能和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产品;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遮阳与通风设施应用技术和产品;
  (七)其它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二十条 推广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石膏砌块和条板;
  (三)非粘土类烧结砖;
  (四)轻质墙板、复合保温墙板、整体式墙板;
  (五)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六)其它不含粘土成份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中应用的节能新技术、新材料,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相关设计、施工、验收标准。无上述标准的,应当通过市建筑节能墙改办组织的技术论证。
  市建筑节能墙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推荐、限制、淘汰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第二十二条 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在推进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设计、施工、监理、组织竣工验收,影响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每项单体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计单位不按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每项单体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将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直至取消其施工图审查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到市建筑节能墙改办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施工技术标准和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使用不符合节能设计和质量标准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影响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每项单体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不按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实施监理,或同意安装、使用不符合标准与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每项单体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区别设计和使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分别对设计和使用的责任单位处以每项单体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沈政令〔1998〕9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