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确认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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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确认实施细则(试行)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确认实施细则(试行)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管委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细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结合1993年第三期国库券承销试点工作,并从今后逐步完善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的长期目标出发,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组织与分工
1.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审查和确认由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共同负责。
2.成立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有关具体工作。审委会由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各派2名负责人员,共4名委员组成。审委会主任由财政部委派,副主任由证监会委派。
3.财政部由国债司负责有关工作。包括召集审委会会议,受理金融机构申请、初审和审委会其他日常事务,以及国债发行承销团的组织等。
4.证监会由证券机构部、证券发行部负责有关工作。除出席审委会会议外,主要负责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经营状况及业务活动进行监管,以及发放资格证书的有关事宜等。
第三条 初次确认的基本程序
1.凡第一次申请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并经自查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资格的金融机构,可直接向财政部国债司提出书面申请。
2.金融机构提出以上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法人营业执照;
(2)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有价证券经营许可证书;
(3)公司概况和上年经营业绩;
(4)证券交易所(系统、中心)提供的国债交易量证明;
(5)(证券)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等级证书;
(6)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3.财政部国债司对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及各项文件进行初审。
4.审委会审议财政部国债司初审结果,并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领导提出审定报告。
5.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负责人联合签批审委会审定报告,就是否确认提出申请的金融机构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作出决定。
6.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向经确认的金融机构颁发资格证书。
第四条 复审
1.财政部国债司会同证监会机构部每年对获得资格的国债一级自营商进行一次复审。
2.复审内容包括被复审机构上一年经营业绩:
(1)参加国债承销及履行承销合同义务的情况;
(2)在公开的国债二级市场上的国债交易量;
(3)在本机构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有无违犯法律、规章的行为;
(4)信用评级结果;
(5)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况。
3.审委会对财政部国债司复审结果进行审议,并作出复审结论。
(1)复审合格的结论由审委会主任签发后发给金融机构,同时报财政部、证监会备案。
(2)复审不合格的结论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负责人决定是否暂停或吊销该金融机构的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
第五条 对“办法”的若干解释和补充:
1.凡被确认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及其它无权经营股票业务的金融机构,不享有“办法”第三条第4款规定的担任企业股票发行主承销的权利。
2.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责成证券交易所(系统、中心)于每年1月31日以前向审委会报送全体国债一级自营商在该市场内的国债交易量。审委会汇总后向社会公布其排名录。
3.已获得资格的金融机构参加某期国债承销之后被取消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仍须履行该期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4.鼓励国债一级自营商逐步建立、扩大自己的国债分销网点,以及组织自己的国债分销团。
5.金融机构初次被确认为国债一级自营商之后第一次参加国债一级承销业务时,其承销量不得低于该期国债承销计划总量的4%。



199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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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鼓励无偿献血。
本省行政区域内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条 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社会援助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全省统一规划设置采血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供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献血宣传活动,普及献血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献血的自觉性。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公民和组织管理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献血及血液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
(三)规划设置、审批和管理采血供血机构;
(四)审批与省外的血液调剂;
(五)查处献血及血液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地区、市、县(区)设献血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
(二)按照全面规划、定点划片、统一管理的原则和根据辖区内医疗用血需要,制定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调配血源;
(四)发放和管理《义务献血证》、《无偿献血证》。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展献血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动员公民献血。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进行国家规定的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体格检查合格而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其体格检查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二条 有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居(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公民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健康公民,每5年至少应献血一次。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公民自愿可以一次献血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90天。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后领取规定的营养补助费的,发给《义务献血证》;无偿献血的,发给《无偿献血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五条 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对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医疗时凭本人身份证和《义务献血证》或《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六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对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其直系亲属医疗时凭其《义务献血证》或《无偿献血证》和有关证明用血。
第十七条 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医疗时凭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上一年度完成献血量证明用血。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
(一)十八周岁以下和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
(二)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医疗用血时,可以免费享受其无偿献血量二倍的用血;其直系亲属医疗用血时,可以免费享受其无偿献血量等量的用血。
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医疗用血时,可以减免部分用血费用。减免的额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以及为保护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和他人生命安全而负伤的人员,医疗机构要优先保证用血。
第二十一条 急诊病人用血,医疗机构应及时供血。

第五章 采血与供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采血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医疗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设置采血供血机构,必须按照省统一规划,履行设置审批程序。采血供血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以下统简称许可证),方可进行采血供血活动。
第二十三条 采血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血液检测试剂,保证献血者的身体健康和供血质量。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坚持科学用血,合理用血,推行成份输血;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鼓励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研究和推广医疗用血新技术。
第二十五条 采血供血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源和血液;
(二)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血液;
(三)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机构;
(四)将单采原料血浆供给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非指定的采血供血机构购血;
(二)擅自采血供血;
(三)将单采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二十七条 采血供血机构从采血供血中所得结余资金,必须用于献血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采血供血机构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采血量血费二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给献血者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输血中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源和血液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二)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血液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三)将不合格血液或单采原料血浆供给医疗机构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吊销其许可证,并责令其对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拒不改正的,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采血量血费五倍的罚款。
伪造、转让、租借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献血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血液管理机构、采血供血单位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挪用献血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挪用的资金应如数追回,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日
两委会矛盾的法理学分析

李金良 云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 村民自治制度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在全国逐渐实行,村委会直选后村支部与村委会的矛盾日渐突出,影响了村民自治的发展。村两委的矛盾在本质上权利与权力的冲突,因此要建立村政运行的新模式,彻底解决两委矛盾。
关键词:村民自治、两委关系、法理分析

村民委员会自治运动已在 中国大地上如火如荼地展开,从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发》(以下简称《村组织法》)试行以来,我国的直接民主进程也在农村展开。村民自治运动因而对我国的方方面面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有学者认为它可能导致我国政治运行方式的整体的变化,而且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重视。也有人把它誉为我国农民的三大创造之一。(另两大创造为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和乡镇企业)。但由于农村直接民主的实行也引发了许多问题,其中最敏感的一个就是党的领导与村民自治的关系问题。在实践层面表现为村两委(村支部与村委会)的冲突问题,在现阶段表现得非常尖锐。
一、两委矛盾的历史
其实两委的关系问题并非在现在才出现,早在我国人民公社解体以后,为填补农村的权力真空及无政府状态,农民自发地组织了村民委员会实行自我管理,并既而被我国1982年宪法所确认成为1982宪法的一大特色,也正式确立了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及其法律地位。而党的支部在农村的建立可以追溯至革命根据地时期。因此可以说党支部在农村发展的历史远远早于村委会。但由于过去我国党政不分的体制及片面地强调党对人民群众的领导权,农村实际上的权力中心只有党支部,而没有另外的组织。撤社建乡以后,村委会渐渐发展起来。实际上在农村出现了两个领导中心。在村委会取得法律地位特别是在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行后,村民直选得以确立,两委关系问题随即出现,可以说两委关系问题是我国层层民主发展的产物,也是党政分离在农村引发的必然结果。关系问题早在党支部在农村建立起来那天就为两委关系问题产生埋下了伏笔。而由于强调党对一切的领导把问题掩盖起来。也是政权从全能主义到后全能主义 转变过程中的必然产物。由于两委问题长期没有解决好,引发了许多其他问题,如村内耗严重,农民的权利没有很好的保障,党的政策无法真正落实及党的权威在农村下降等,村民的民主权利被虚置等等。因此
解决好两委关系问题关系着农民的切身利益,也关系着村治的健康发展及党的领导的实现。
二、两委关系问题的表现及实质分析
我国《村组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物和公益事业,调节纠纷,协助维护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主要职责。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村党支部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需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事情,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回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两者在条文上明显地存在矛盾:一是重要问题与涉及村民利益问题交叉;二是由于农村的现状导致农村的事务错综复杂难以区分重要与非重要问题,导致党支部与村委会在许多问题上拥有同样的决定权,权责不分明。而在实践层面则表现为村主任与村支书的矛盾。在许多重大问题上两者都有发言权,且两者的权力都有合法的来源。村主任的权力来源于村民选举,具有很强的合法性,而村支书的权力来源主要是由于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的法律地位决定的及历史传统(长期以来村支书都是唯一的权力中心)和是上级党委的认可。因此其合法性也不容质疑,并得到了民众的认可。因此村主任和村支书分庭抗衡导致
了矛盾的激化。有的学者把两委矛盾分为个人间矛盾、组织间矛盾和权力间矛盾。个人间的矛盾是由于村支书和村主任在性格、作风等方面的不同引起的,组织间的矛盾是职权不明存在重合引起的,而权力间的矛盾则是政权与治权的关系,也是国家与农民间关系紧张的表现。
也有人认为两委矛盾只是由于党委在新的形势下工作方法的落后和村运作不成熟引起的。由于村民直选村委后,党支部失去了过去一直以来直接插手村具体事物的途径和合法性而不知如何实现党的领导的恐慌状态。村委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认为自身的合法性来源于民众,而不需要党的领导,出现了“村委直选,支部靠边;村委领导,支部放倒”的现象。
要把握两委矛盾的实质,我们有必要从两委所体现出的性质及其职权上来考察。从村民自治的发展历程看,村民自治是农民自己发明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物和公益事业,调节纠纷,协助维护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因此其职能主要表现为经济职能和关于切身利益的安全、健康及文化教育等。从现实情况分析,农民希望选出的村委会能抵制国家的不合理分派,替村民说话,也就是希望村委会起到保护人的角色 。历史上由于科举制度的废止,能起保护者角色的士绅阶层也随之消失,从而导致城乡二元结构的开始形成,农村精英的流失,导致国家与乡村之间的屏障的消失 。农民的保护责任无人承担,而导致国家权力的渗入,可以说村民自治是农民在寻找保护人的过程向过去的复归。这一点可以从农民的生存伦理上得到验证。斯哥特认为农民在长期的恶劣生存条件下形成自己的经济伦理 ,那就是“活下去”,除此之外,别无他图。农民的利益诉求也就表现为一种特殊的要求,得到生存安全的诉求,也就是说农民利益诉求表现为低水平的利益防卫。就是对正常基本权利的保护。从实际调查看,村民要求选出的村委能带领他们致富,这也表现出选举的动机来
源于利益的追求。因此可以说村民自治是在农民追求一种保守型利益时发明的。村委会也寄托着农民想通过它实现自己的基本的经济的安全权利及生存伦理的希望,村委会是农民权利的体现者和主张者。而对这些基本权利的威胁可能来自强大的官僚国家。
党的基层工作组织条例规定党支部是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实现党对农民的领导,帮助农村发展经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实现国家政权对农民的控制,使之在党的领导下有序稳定发展,也就是实现国家对乡村的整合。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先进的党,执政为民,从它诞生以来就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因此党的领导和人民的长远利益,国家的整体利益是一致的。但由于我国是后发型的国家,需要在很短的时间内实现现代化,因此在发展过程中有可能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为了国家的发展整体的长远利益,有可能牺牲一部分人的局部利益,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和阶层的分化。在这种压力型体制下,国家不得不加强对社会的控制。党委的权力就是体现为一定的国家控制权力,从国家政权本身的性质看它也是一种扩张性的权力。也有学者指出乡村自治是一种国家政权重建的方式。因此党支部所体现的其实是一种权力。
权利英文表示为right,按照〈〈布莱克韦尔政治百科全书〉〉的定义:“① 描述一种制度安排,其中利益得到法律保护,选择具有法律效力、商品和机遇在保障的基础上提供给个人。②表达一种正当合理的要求。即上述制度安排依法建立并得到维护尊重,权利似乎突出地代表了个人主义价值,我们在权利被认为是在严肃保障个人或人们的一些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时才论及它们。”因此含有权益、主张、给他所应得之意。在西方往往与自由这一概念相联系,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没有自由便没有权利,更没有利益。而权利的主体一般表现为个人或组织,它是人民在与国家权力斗争中从国家权力那里获得的,因此从一开始权利就是与权力相对立的,一直与权力进行斗争,进而扩大了权利的范围。因此它具有个体性、保守性(消极被动性)、防御性。权力呢,英文表示为power、authority,〈〈布莱克韦尔政治百科全书〉〉的定义:“权力在最低限度上讲是指一个行为或机构影响其它行为者或机构的态度和行为的能力,霍布斯把权力定义为一种因果关系,是一种主动出击的‘行动者’和被动的承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韦伯把权力定义为在社会交往中一个行为者把自己的意志强加在其它行动者之上的一种可能性”。含有控制、权威、扩张之意。它是历史的
产物,是阶级斗争的产物。马克思经典作家认为权力是国家所有的,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进行管理控制社会的手段。因此它一开始就带有控制性、扩张性和权威性、主动性。
在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权力是地主阶级和资产阶级对大众进行空压榨的手段,是少数人享有的特权。权利则是大众与权力斗争的产物,因此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权利和权力是对立的,不可调和的。一部权利发展史也就是一部人民与权力的斗争史。大众在与神权、皇权的斗争中慢慢解放了自己,赢得了权利。在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消灭了阶级差别,人民享有了管理国家的权利,因此国家权力也就转化为人民大众管理自己事务,实现人民大众整体利益的工具。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由于阶级差别的消失,人民整体长远利益的一致而消失。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现代化的时期,国家为了长远利益而对各个个体的利益进行整合。在整合过程难免损害一部分人的局部利益,但这也是不可避免的。另外,在权力运行过程中,如果没有很好的监督制衡手段,它自身仍旧回堕落为损害人民权利的暴政、暴力,也是由于它本身的扩张性、控制性决定的。也就是说在农村权利与权力的冲突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时间内是存在的,也是不可回避的。村支部与村委会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为权力和权利的冲突。
三、 构建新的农村政治运行模式,调和权利与权力的冲突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腐败,要调和村委会与村支部的矛盾,则需要重构农村政治的运行模式。我国农村政治运行的参与者有主要三个:村委会、村支部与村民会议。笔者所构建的三者的适当关系可以用下图表示:



相互制衡
村委会 村支部
合作
监 监

督 督
村民会议
从图中可以看出,村委会与村支部要同时对村民会议负责,接受村民会议的监督,村委会与村支部两者之间是制衡与合作的关系。村委会与村支部两者之间通过制衡和合作达到制衡权力与限制权利滥用的目的。因此我不赞成村委会或者村支部一肩挑,这只能导致权力腐败和对权利的损害,在现实中更可能导致支书角色的不明。村民会议对村委会的监督比较容易实现。难的是村民对村支部的监督。因为村支部是党的基层组织,按照法律和党章的规定,对村支部的监督权只能由党员和上级党委来行使,但没有自下而上的监督是不完善的,也是无力的。要实现村民对村支部的监督,山西河曲的“两票制”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手段,但仍需完善。本人认为更为有效的办法是建立村委会和村支部两者的联席会议共同对村民负责 ,
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村两委班子共同协商作出决议,在协商过程中两者各自发挥主动性地位平等 共同对村民会议负责,这需要要重新修改法律、党章和在时间中探索,从制度上确立村民对党政联席的监督,如可以在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这并没有消除党的领导的可能性,因为如果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党支部全心全意为村民服务,带领群众发展经济,切身为村民着想党的权威自然回树立起来,党的领导也自然能实现。若不然即使口头上天天强调党的领导,利用强制手段让村民服从党的领导,党的权威最终也不可能实现,反而会削弱。
村支部和村委会的职权不明也是两委之间冲突的重要诱因,因此有必要在制度层面明确划分,做到不在其位,不谋其政,各司其责与分工配合,如可以采用村规民约等手段健全职责划分。
另外要提高党员素质与开创党支部领导的新局面,创新领导方式与方法,党要适应村民直选的形势,农村党组织的权威要通过民众的确认,能不能得到群众的挑选与承认是新时期党评价党员素质的标准,共产党的领导必须要通过切实地为人民谋利益,身体力行“三个代表”才能建立其“合法性。”


参考文献:
徐增阳 任宝玉 : 《一肩挑真能解决“两委”问题吗?》 载于 《中国农村观察》 2002年第1期
吴理财:《村民自治与国家政权建设》,载于《学习与探索》2002年第1期
季丽新: 载于《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2年第4期
戴维米勒 未农波格丹诺著:《布莱克韦尔政治学百科全书》 邓正来中文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出版
肖唐镖邱新有著《多维视角中的村民直选——对十五个村委会选举的观察研究》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报2月版
詹姆斯;斯哥特著《农民的道义经济学——东南亚的生存与反叛》 程立显 刘建芝等译 译林出版社2001年7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