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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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2004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驻成都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蓉机构)的管理与服务,促进成都市与外地的经济联系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本市设立的驻蓉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驻蓉机构是指外地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不含外国、港澳台地区和部队、武警、新闻系统单位、社会团体、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驻蓉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工商、质监、劳动和社会保障、房管、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工作。

第五条 外地政府设立的驻蓉机构在履行派出地政府赋予的职能任务外,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社会经济信息交流,收集汇总两地经济合作、招商引资项目,并完成有关统计工作。

第六条 外地驻蓉机构可开展横向经济协作和市场调查与拓展、信息咨询与交流、往来接待等非经营性工作。

第七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管理驻蓉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受理有关单位设立驻蓉机构的备案;

(二)查验有关单位设立驻蓉机构的备案材料;

(三)核发《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

(四)检验《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

(五)受理驻蓉机构变更和注销的备案;

(六)依法维护驻蓉机构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驻蓉机构横向交流,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八)对驻蓉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设立驻蓉机构的条件: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外地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三)驻蓉机构名称须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统称“某某驻成都办事处”;

(四)有派出单位任命的专职负责人和必要的工作人员;

(五)有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九条 驻蓉机构备案须提供的书面材料:

(一)派出单位设立驻蓉机构的书面文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派出单位向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提交的公函。公函的内容应包括设立驻蓉机构的全称、职能任务、隶属关系、行政级别、人员编制、办公地址、负责人姓名等;

(三)驻蓉机构办公场所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或租房合同复印件);

(四)驻蓉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设立驻蓉机构条件的备案单位,应当场说明原因并退还备案材料。

对符合设立驻蓉机构条件的备案单位提供的材料,若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允许备案人当场更正后受理;若材料不齐全,一次性告知备案人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 经核准备案的驻蓉机构,由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发给《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借、转让、冒用《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

第十三条 《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因遗失需补发的,须由派出单位提交公函,并在成都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声明后,方可补办。

第十四条 驻蓉机构备案后如需变更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等,须到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驻蓉机构的注销,应持派出单位公函在30日内到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备案,将有关证件和印章上缴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销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有义务告知已备案驻蓉机构以下事项:

(一)颁发《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之日起,在30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印章刻制审批手续,外来人口到驻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三)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四)驻蓉机构所购车辆,可到市车辆管理所申领成都牌照;

(五)驻蓉机构在本市投资开办工商企业或从事代理工作时涉及经营活动,均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驻蓉机构应自觉接受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参加有关公益活动。驻蓉机构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贡献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驻蓉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处理:

(一)对未经备案的驻蓉机构,责令30日内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责令限期撤离。

(二)对伪造、变造、出借、转让、冒用的《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一年未经年检的,责令10日内补办年检手续;连续两年未经年检的,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成都市国内经济合作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7年6月10日发布的《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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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当前社会转型时期,敏感性案件不断出现并呈增长趋势,而且敏感性案件引起的社会各界关注程度和范围不断扩大。敏感性案件的公正审理,不仅对于案件当事人,而且对于社会稳定,乃至司法权威、司法公信,甚至对于促进相关制度的改革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敏感性案件是指案件本身或者其处理过程和结果对于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件。“敏感”一词带有很强的主观性,案件任何方面的因素都可能成为敏感点,有的案件的敏感点是当事人,比如名人、社会底层人员等都可能因其身份的特性而引起社会关注;有的案件的敏感点是案情本身,比如食品、卫生、环境污染事件等;有的案件的敏感点是相关政策,比如“孙志刚案件”,其背后的收容遣送政策是社会敏感点。案件的其他方面比如相关社会风俗、道德、宗教、习俗、民族文化等,也可能成为案件的敏感点。


与敏感性案件相对应的是非敏感性案件,或者称为一般案件,其处理结果也只体现在对案件自身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上,不存在影响社会其他方面的因素。敏感性案件与非敏感性案件的划分标准就在于案件的影响范围,而不在于案件标的额大小。有的案件争议标的数额虽然高达数亿元,但是不存在对案件当事人之外的影响,也不属于敏感性案件。


在我国当前社会转型时期,敏感性案件不断出现并呈增长趋势,而且敏感性案件引起的社会各界关注程度和范围不断扩大。敏感性案件的公正审理,不仅对于案件当事人,而且对于社会稳定,乃至司法权威、司法公信,甚至对于促进相关制度的改革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程序上将敏感性案件作为一种案件类型,有利于人民法院配置恰当的诉讼程序和资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里需要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敏感性案件诉讼程序类型化的正当性;二是敏感性案件诉讼程序类型化的内容。


敏感性案件诉讼程序类型化正当性的问题主要在于:敏感性案件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如对敏感性案件提供特殊的程序配置,是否会违反法律适用的平等原则?其实敏感性案件对程序的要求,只是为了实现案件自身的复杂程度与司法资源配置上的合理性,而不是适用实体法律上的区别性,因此,要求对敏感性案件配置相应的司法资源并不影响法律平等适用的基本原则。而且,程序与案件在复杂程度上的对应性是世界司法发展趋势之一,目的是当简则简、当繁则繁,既要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和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也要保证司法资源充足合理,避免草率裁判。


敏感性案件诉讼程序类型化的内容则是指,应当在哪些方面体现敏感性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一般包括:


程序配置。将敏感性案件列入适用普通程序的范围,目前一些敏感性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仍大量存在,难以凸显司法的谨慎;将“敏感性”作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理由,也是避免草率下判的有效措施;将“敏感性”作为上级法院提级管辖的理由,符合上级法院审理“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管辖规定,但是目前还很少适用,有的地方反而将有重大影响的敏感性案件指定下级法院审理,显然不利于取得较好的审判效果。


法官资源。我国普通程序一般只配置三名法官的合议庭,对于解决某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能会显得不够慎重。虽然可以把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是审委会委员对案件缺乏亲历性也难以保证裁判的说服力。因此,对于某些敏感性案件,可以依照法律配置更多法官组成合议庭,比如五名、七名或者九名。审委会委员直接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也是大势所趋。有的国家规定了“全庭审理”制度,即某个法庭的全体法官参加某一案件的审理,这种做法不乏借鉴意义。


司法公开。敏感性案件比一般案件需要更加丰富、方便的媒体资源来实现审判公开。我国目前立法上的审判公开,仅仅是对于审判方式而言的,主要包括庭审公开和裁判结果公开。但是对于敏感性案件,社会公众在知情权上会要求更高,从实体案情到各个诉讼程序环节,都可能存在公开的必要。因此,使用足够大的法庭开庭,提供便利的阅卷条件,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及时发布案件相关信息,恰当满足媒体的采访要求等,都是敏感性案件公开审理的必要条件。


智力支持。审判是一种判断活动,它不仅取决于案件本身,也取决于法官的认识水平。法官的认识水平也是有限的,尤其是当涉及到法律之外的事务时,比如专业技术、某方面的政策。这时对法官提供正当程序下的智力支持是完全必要的,美国的“法庭之友”制度,欧洲的“公设律师”制度,都是法庭智力支持的重要来源。我国立法上没有这样的制度,但实践中,“专家意见书”以一种不规范的方式广泛存在着,应当成为我国立法进一步完善的内容。


审判管理。世界上不存在没有管理的审判活动,审判中的管理须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最低要求。敏感性案件比一般案件需要更多有针对性的管理,从法官资源上、审判设施上、时间安排、文书制作、公开措施等各个方面都需要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组织安排,避免出现过失和疏漏。


敏感性案件的诉讼程序类型化,主要体现的是司法方法方式上的针对性,目的是为了在诉讼法的基本框架内加强司法应有的严谨性和司法资源配置的合理性,当然也对完善我国有关诉讼程序提出了要求。需要注意的是,既然“敏感性”可以影响案件的某些诉讼程序,那么就需要避免人为制造案件的“敏感点”来达到一方当事人的目的,比如改变案件管辖,这需要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作者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

关于做好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做好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2〕71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保监发〔2012〕105号,以下简称“《办法》”),认真做好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应组织人员认真学习《办法》,抓紧制定、完善相关制度和信息系统,做好数据的采集和报送工作,确保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工作顺利开展。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应确定一个部门牵头,负责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指标的统计和报送工作,并在该部门设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同时指定一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报送责任人。各人身保险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1日前,将报送责任人、牵头部门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联系方式(填报格式参见附件1)发送至联系人的电子邮箱。

  三、各人身保险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4日前,按照《办法》的有关要求,统计并报送2012年年中和2011年年底的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指标数据(填报格式参见附件2)。报送形式为电子版和书面签章文件同时报送,其中电子版请发送至联系人的电子邮箱,书面签章文件需经公司报送责任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截至2012年6月30日开业未满1年的人身保险公司不需要报送。

  四、我会已在保监会官方网站开设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满意度问卷调查栏目(问卷调查栏目网址:www.circ.gov.cn/tabid/97/Default.aspx),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在公司网站主页显著位置登载问卷调查的链接,并采取有效手段鼓励客户和网站访问者参与问卷调查。

  五、各保监局应于2012年12月24日前,按照《办法》的有关要求,统计并报送2011年年底和2012年年中的行政处罚、其他监管措施和销售误导类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次数(填报格式参见附件3、4)。

  如有未尽事宜,请及时与我会联系。

  联 系 人:宫瑞光、朱翼炜

  联系电话:010-66286023、66288670

  电子邮箱:circ_jgc@circ.gov.cn

  附件:1.联系方式填报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联系方式填报表.xlsx
  2.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报送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报送表(0).xlsx
  3.2011年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报送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2011年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报送表.xlsx
  4.2012年年中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报送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2012年年中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报送表.xlsx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