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拥军优属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26:45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拥军优属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拥军优属条例


(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12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优抚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昌舰享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同等优待。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条例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全市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

每?月26日至8月1日为全市拥军优属宣传教育活动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建设以拥军优属为主题的标志性建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发动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科研试验、国防施工、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强军的需要,制定科技拥军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制定、落实专项科技拥军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地方人才、技术、设备等优势,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帮助部队提高官兵科学文化素质,支持部队开展科技练兵和技术革新,提高部队高科技水平和战斗力。

第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厂矿企业应当为部队建设提供人才、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支持,服从国防动员调度,增强平战快速转换能力。

第十四条 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

部队用国防经费和地方政府拨给的经费建造营房及其他军事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部队所需水、电、燃料、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保证质量,优先供应。

部队开展农副业生产,地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前两款涉及到国家规定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的,地方财政应当及时补贴。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七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单位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优先购票;有条件的,应当开设军人候机(车、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人员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国内客机、长途汽车,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票价减价优待。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持有效证件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游览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免购门票;在公共停车场临时停放自行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免缴停车费;免费使用收费厕所。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场所和公共汽(电)车内应当设立相应的优待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退出现役的军人予以妥善安置。

对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在接受安置及分配工作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按时完成部队转业干部和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的安置任务。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补偿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享受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安置退役士兵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转业军人随调随迁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置;对需要职业培训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给予免费职业培训,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劳动用工时,应当照顾本单位的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非本人原因,不得辞退或者安排下岗。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改制或者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优先妥善安置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对需要重新安排就业的,劳动部门应当给予免费转岗或者转业培训,免费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和承租廉租房条件的优抚对象,有关单位应当准予优先购买或者承租。

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自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照有关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销路费,原有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交杂费;确需其亲属照顾而要跨地段入学的,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有关学校应当接收,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现役军人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在其户籍所在县、区内跨地段入学,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因特殊情况需要跨县、区入学的,由接收地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如有异议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决定。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随调子女入学不受落户时间限制。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时,经过统一考试,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革命烈士的子女、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现役军人和病故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经过统一考试后的总成绩,分别加20分、15分、10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固定收入且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在乡三等甲级、三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在乡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因病就诊时,实行医疗费减免优待,每人每年减免的金额应当不低于120元,其经费由各县、区财政负担。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优抚对象持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的《优抚对象医疗减免证》在市、县、区、乡、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挂号费、注射费、换药费。

提倡社会医疗机构对优抚对象减免挂号费、注射费、换药费。

第三十二条 本市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为申请法律援助的优抚对象提供法律帮助,减收或者免收服务费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为优抚对象提供法律服务;对符合法律救助条件的优抚对象,应当提供法律救助,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第三十四条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国家和地方拨给的或者地方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抚恤补助金额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增长机制和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增长的机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二)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成绩显著的;

(四)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克扣、拖欠、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或者侵犯部队、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6年3月1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肖扬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10月9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约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为此目的,各自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肖扬
  匈牙利共和国司法部长沃什道格·帕尔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互换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国民可以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
  三、除第三条规定外,本条约关于缔约双方国民的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的、且主事务所在该方境内的法人。

  第二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对于在缔约一方境内的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无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诉讼费用的减免。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减免所需的有关申请人个人情况及其财产状况的证明,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则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证明。

  第四条 联系途径
  在司法协助过程中,缔约双方的司法机关通过各自的司法部进行联系。

  第五条 文字
  除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外,司法协助的请求及其附件应用请求一方的文字写成,并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六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范围
  就本章而言,送达文书是指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调查取证是指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第七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书
  一、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已知的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有关人员或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如系法人,则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除前款所列各项外,调查取证的请求书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案件的情况说明;
  (二)有关人员的国籍、职业、出生地和出生时间;
  (三)请求的性质以及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说明。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在实施送达请求过程中,被请求机关适用本国的法律。
  二、如果所送达的文件未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的准确译文,则被请求机关只有在受送达人自愿接受时方予送达。
  三、被请求机关应根据其有关的法律规定证明文件的送达,证明中应注明送达的地点和时间。
  四、如果不能按请求书所示地址找到受送达人,被请求机关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地址。
  五、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法执行请求,则应通知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六、缔约双方也可在受送达人自愿接受的情况下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件。

  第九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请求过程中,被请求机关适用其本国法律;应请求机关的要求也可采取请求书所指定的方式,但以不违反本国法律为限。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不是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应立即将请求送交主管机关并告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者有关人员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其准确地址,必要时可要求请求机关提供补充说明。
  四、被请求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机关,并随附所获得的证据。
  五、如果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机关应将文书退回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请求的原因。

  第十条 通知调查取证的地点和时间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将调查取证的地点和时间及时通知请求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依照被请求缔约一方的法律届时在场。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和豁免
  一、经传唤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对其起诉、拘留,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对此种人员亦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予以起诉、拘留或惩罚。
  二、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返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款规定的豁免则应予以终止。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请求机关向证人或鉴定人支付的生活费和偿还的旅费应自其离开居住地起算,并应按照至少等同于请求机关本国现行的标准和规则的规定进行计算。
  二、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预付全部或部分旅费和生活费。

  第十三条 拒绝作证
  在执行请求时,有关当事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如果: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或者
  (二)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

  第十四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可能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予拒绝,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五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有关费用
  缔约双方司法机关互相免费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被请求机关为执行请求而向鉴定人、译员支付的费用和按照本条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方式执行请求时所产生的费用除外。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范围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缔约一方应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所作出的裁决。
  二、本条所指“裁决”亦包括根据第二条规定被免除诉讼费用保证金或法院费用预付款的当事人应交纳诉讼费用的裁决,以及调解书。
  三、符合本条约规定条件的“裁决”只有在本条约生效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并可执行时,方可承认与执行。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本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在下列条件下应予承认与执行:
  (一)按照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和可执行的;
  (二)按照被请求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按照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败诉一方已依法得到代理;
  (四)被请求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事先未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案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或当事人事先未就同一案件向上述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诉讼;
  (五)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被请求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

  第十八条 请求的提出
  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可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向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也可由缔约一方法院按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请求的附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应附以下文件:
  (一)裁决的完整和准确的副本;
  (二)向败诉一方送达裁决的证明,或其他任何替代送达证明的真实文件;
  (三)裁决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如果裁决本身不能表明它是最终的话;
  (四)对于缺席裁决,证明缺席裁决的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本身已对此予以说明;
  (五)证明无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本身已对此予以说明;
  (六)上述裁决和文件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的准确译文。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方式
  一、缔约双方的法院根据本国的法律承认与执行裁决。
  二、缔约双方的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不应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相互提供本国现行的法律及其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注明请求机关的名称及请求提供情报所涉及的案情。

  第二十二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及其译文,如经签署并加盖公章,则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时无需认证。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双方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布达佩斯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匈牙利共和国代表
    肖 扬             沃什道格·帕尔
    (签字)             (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区在对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时,政策执行不一,有的征收增值税,有的征收营业税,为统一增值税政策,严肃执法,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
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200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