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处理决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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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处理决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处理决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规范对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1995年4月全国金融监管会议之后,我局先后下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实施意见》(95汇管函字第116号)和《关于完成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清理检查工作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030号)
,对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进行了清理。根据清理情况,现对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从即日起,任何机构不得以“代理、代办”形式开办外汇业务;
2.对已经各分局批准经营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机构,视经营情况,限于1997年年底以前逐步转成自营。代理、代办机构转自营的条件按新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标准掌握。对期满后仍未达到自营条件的,一律取消代理、代办外汇业务资格;
3.各分局应制定清理计划,按计划、分步骤对辖内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机构进行清理,并将清理计划和清理情况报我局,下半年我局将对分局清理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4.各分局应在1998年1月15日以前将清理结果报告我局;
5.各分局在清理工作中如遇重大问题,请及时与我局管检司联系。
联系人:袁弘方炜
联系电话:(010)64915438、64914260



19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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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石化企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石化企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57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5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
划转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8〕14号)精神,支持石油、石化企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加强石油、石化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的有关规定,原地方石油、石化企业划归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之后,其企业所得税自划转之日起,统一由当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和管理。
二、上划的地方石油、石化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和纳税地点,在国家税务总局作新的统一规定之前,暂继续按原确定的纳税人和纳税地点执行,税款就地入库。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经营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的中国石油集团和石化集团及所属成员企业,在规范的基础上,切实作好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四、组建石油集团和石化集团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举措,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主动加强联系,相互协作,认真作好上划的石油、石化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交接工作。

附件1: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主要成员企业名单
一、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直属的油气田企业(12个)
1.大庆石油管理局
2.辽河石油勘探局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管理局
4.四川石油管理局
5.华北石油管理局
6.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7.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
8.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
9.长庆石油勘探局
10.青海石油管理局
11.玉门石油管理局
12.冀东石油勘探开发公司
二、从原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划入的炼油化工企业和销售公司(19个)
1.中国石化抚顺石油化工公司
2.中国石化大连石油化工公司
3.中国石化大庆石油化工总厂
4.中国石化兰州炼油化工总厂
5.中国石化锦州石油化工公司
6.中国石化锦西炼油化工总厂
7.中国石化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
8.大连西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9.中国石化哈尔滨炼油厂
10.中国石化林源炼油厂
11.中国石化前郭炼油厂
12.中国石化辽阳石油化纤公司(包括鞍山炼油厂)
13.中国石化兰州化学工业公司
14.中国石化宁夏化工厂
15.中国石化销售沈阳公司
16.中国石化销售哈尔滨公司
17.中国石化销售西北公司
18.中国石化销售宝鸡公司
19.中国石化销售吉林公司
三、从吉林省划入的油气田和化工企业(2个)
1.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吉化集团公司
四、从地方划转的省级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黑龙江省石油化工销售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吉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3.辽宁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4.大连石油集团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5.甘肃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6.陕西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8.四川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9.重庆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0.内蒙古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1.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2.青海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3.西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附件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主要成员企业名单
一、原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直属和控股的炼油化工企业(22个)
1.北京燕山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2.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
3.中国石化天津石油化工公司
4.中国石化石家庄炼油厂
5.中国石化沧洲炼油厂
6.中国石化齐鲁石油化工公司
7.中国石化济南炼油厂
8.中国石化洛阳石油化工总厂
9.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0.中国石化上海高桥石油化工公司
11.镇海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2.福建炼油化工有限公司
13.中国石化广州石油化工总厂
14.中国石化茂名石油化工公司
15.中国石化安庆石油化工总厂
16.中国石化九江石油化工总厂
17.中国石化武汉石油化工厂
18.中国石化荆门石油化工总厂
19.中国石化湖北化肥厂
20.中国石化巴陵石油化工公司
21.中国石化四川维尼纶厂
22.中国石化重庆一坪高级润滑油公司
二、从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划入的油气田企业(12个)
1.胜利石油管理局
2.中原石油勘探局
3.河南石油勘探局
4.江汉石油管理局
5.江苏石油勘探局
6.安徽石油勘探开发公司
7.滇黔桂石油勘探局
8.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9.华东输油管理局
10.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胜利输油公司
11.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新乡输油公司
12.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输油局襄樊输油公司
三、从原中国东联石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划入的企业(6个)
1.中国东联金陵石油化工公司
2.中国东联扬子石油化工公司
3.仪化集团公司
4.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5.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6.江苏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四、从地方划转的省级石油公司及其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北京市石油产品销售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天津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3.河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4.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5.山西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6.山东省石油集团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7.安徽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8.江西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9.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0.湖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1.上海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2.浙江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3.福建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4.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5.广西壮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6.云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7.贵州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8.海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9.宁波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0.青岛市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1.厦门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2.深圳市石油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998年9月16日
城市管理与“黑锅”无关

刘建昆


  继国务院法制办“无执照有执照分工论”之后,所谓的“全国城管执法局长联席会议”终于抛出了“黑锅论”。如果说国务院法制办仅仅是因为无知的信口雌黄,“黑锅论”则完全可以认为是城管部门不满情绪的发泄。
  1996年起,以《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国务院开始批准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给城管部门执法。这一做法,无视两个部门具体行政职责性质和内容范围的差异,无视行政处罚与行政许可及其监督检查之间有机结合,无视两个部门行政执法队伍、程序、强制措施的不同,强行把一个部门的职权指定给另一个部门,直接造成十余年来城市管理理论上毫无建树,立法上步履维艰,实践中千夫所指。
  《个体工商户条例》立法再次触及了工商和城管的分工问题。归根到底,这是一个行政法律问题,法律问题当然要在行政法理论和行政法律框架内解释和说明。在我看来,这一问题本质上完全是一个制度设计课题,从行政法尤其是行政许可法角度,可以归结为“城市公物利用许可”与“工商登记许可”两个许可之间关系。具体地说,是城市公物设施作为临时经营场所,究竟是否应该前置的取得城市管理部门的许可;工商管理部门对被许可人的经营场所是否占用公共设施,是否取得前置许可加以审查;审查的结果是否影响工商登记许可的发给。当然,后续还要涉及对于违反其中一个或者两个许可法规的,在行政处罚制度上如何设计的问题。
  无论如何,对摊贩的管制不可能是身份管制,而只应该是行为管制。城市管理部门对利用城市公物的管制,与工商机关对工商登记许可证的管制,在行政相对人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城市管理部门与工商部门应该分工,也应该合作,但是分工合作的前提必须是城市公物制度和城市管理领域公物警察权制度的独立和完善。惟其如此,在可能在现代行政法理论中找到一个科学的定位,才可能在立法上找合理的支撑,才可能在实践中不至于进退维谷。
  当然,我们十分赞成给个体工商户“松绑”,但是这种“松绑”同样必须建立在科学完整的行政公物制度,尤其是独立的公物警察权理论及其立法框架上。去此之路,不由二途;舍此之外,别无他法。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