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乡镇企业职工岗位培训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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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乡镇企业职工岗位培训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乡镇企业职工岗位培训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乡镇企业职工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建立一支稳定的、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有专业技术知识和业务管理能力的职工队伍,保证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职工是指在乡镇企业工作和劳动的人员。全省一切乡镇企业(含乡镇办、村办、联办、户办企业)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岗位培训,是按照岗位职务的需要和条件,帮助乡镇企业职工具备和不断提高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而进行的有目的、有组织的定向培训。
第四条 岗位培训的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教育,文化基础知识教育,技术理论和管理知识教育,实际操作和技能教育。
第五条 各企业应将在岗人员全部列入岗位培训范围,按照不同层次,不同职能和不同工种的岗位规范要求,确定培训目标和培训方式,制定实施计划和实现措施。
第六条 进行岗位培训应从生产实际出发,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使职工熟练掌握其所在岗位规定的应知、应会的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 各企业要建立、健全岗位培训、考核使用、审批发证制度和岗位培训管理档案,互相衔接配套,做到教有所依,学有所循,考有所规,管有所据。
第八条 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在岗的职工,要按照岗位规范进行资格认定,取得合格证书,持证上岗。职工转换岗位时,要按照新岗位的规范要求进行培训,达到合格并领取证书后换岗。重要岗位的人员,除必须取得岗位合格证持证上岗外,还必须定期进行复核,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
继续在岗和任职。
第九条 省、地(市)、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职工岗位培训和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岗位培训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各乡镇企业的厂长(经理)经过岗位培训后,必须达到中等文化水平,具备从事社会主义建设的革命事业心和责任感,有组织领导能力,善于经营管理,自觉维护集体和国家利益,有勇于为四化建设献身的精神。
第十一条 企业的总工程师、总经理师、总会计师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掌握国内外先进管理知识和先进技术,熟悉本行业国内外的发展现状及发展趋势,以引导企业依靠科技进步推动生产力的发展。
第十二条 企业内的中层领导和各职能人员着重自身业务能力的培训,必须具备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在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文化知识、专业知识和实际能力等方面达到本岗位的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技术工人应进行文化补习和实际能力的培养,达到本岗位的规范要求。并开展技术等级培训,开展高级技术工人、技师的系统培训和传统工艺技术的传授。
第十四条 特殊工种人员,包括采矿业中的矿长、技术员、安全员、放炮员;烟花爆竹行业的技术人员和操作工人;易燃易爆行业的工人及锅炉工、压力容器焊工等必须经过严格培训,懂得本行本业本岗位的职业纪律、职业安全及有关政策、法规知识,达到岗位规范要求。

第三章 企业岗位培训的管理
第十五条 各企业职工教育培训须有明确的考核指标和标准,并纳入厂长(经理)的任期目标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要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明确职责,制定岗位规范。
第十七条 一般职工岗位培训的考核、发证工作由企业负责;企业厂长(经理)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特殊工种人员的考核、发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岗位培训要与职业教育相结合。凡吸收或新增技术工人,应从职业中学、技工学校的对口专业毕业生中择优录用,并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持证上岗制度。新录用职工在确定岗位后,走上岗位前要按照岗位规范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新建企业的技术员和各个岗位的职工须在企业投产之前培训。
第十九条 岗位培训要与技术职称评定和聘任相结合。凡未按要求参加岗位培训,并取得岗位合格证书者,不能评聘。
第二十条 各企业按有关规定提取教育经费的留用部分,要全部用于职工培训,不准挪用滥支。
第二十一条 小型乡镇企业无力单独进行职工培训的,应由乡镇企业办公室负责集中培训,所需经费在受训职工企业教育留成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各企业要配设相应的岗位培训管理人员和职能结构。具体要求是:产值不足100万元的企业,要有人兼管;产值100万元以上的企业,配备专干;产值300万元以上的企业,设职能科室,建立职工培训业校。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岗位培训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办法不力,没有达到岗位培训要求的企业,给予批评;经批评仍不改的,按当年产值的千分之三到五罚款。
第二十五条 应参加岗位培训、考核而故意不参加的人员,作为不合格人员处理,应调离本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第二十六条 对因职工无证上岗造成事故的企业,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整顿、停产整顿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企业厂长(经理)以适当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由于不积极开展岗位培训而剩余的当年留成教育培训经费,由上级主管部门收缴,作为培训基金。
第二十八条 对挪用滥支留成教育培训经费的企业及责任人员,按违纪行为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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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0年7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应岗位工作。”
3、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上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6学时。”
增加第二项:“企业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4学时。”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企业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其中的“16”改为“8”。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8”改为“4”。
第七项和第九项中的“2”改为“4”。
删去第十项。
增加第十一项:“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增加第十二项:“对于特殊行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4、删去第六条。
5、第七条修改为:“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建档、登记。”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职工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而上岗作业的,市和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情节,对企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每人处以50至100元的罚款。”
7、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非生产性企业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浅议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案件的审理
赵宏伟

  近年来检察机关通过对法院生效裁判提起抗诉,加强了对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而此类案件法律规定比较简略,如何审理把握成为人民法院审判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对其审理操作的有关问题,结合自己的认识,试做探讨:
一、抗诉与再审的关系
  (一)抗诉并不必然引起再审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对民事、行政生效案件的抗诉正是监督权行使的具体方式,依据民诉法和行诉法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再审。但并非说抗议必然引起再审,即抗诉必然依法进行,符合了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才会引起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对此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的审查依据诉讼法的规定,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无碍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这些条件主要有:
  1.抗诉对象必须是生效的判决、裁定。下列案件不能提起抗诉:(1)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及裁判尚未生效的案件。检察机关旨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从监督的角度,是一种事后监督,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及裁判未生效的案件,完全可以由法院以正常的诉讼程序解决,勿需检察机关的介入。(2)对生效调解书不能抗诉。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检察院对此案件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对人民法院已经重新立案的,人民检察院抗诉如何处理?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是立案复查的,中止审查,按抗诉案件处理,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是立案再审的,其抗诉已无意义,应把检察卷宗退回,并向其说明情形,同时可向检察院抄送再审裁定。
  2.抗诉对象存在法定事由:即原审裁判确有错误。是否错误,检察院应通过法定方式证明。对此,民诉法185条有具体的规定,通过与第179条的对比,可以看到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中缺少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一项,即检察院不能凭其调取的新证据来证明原审裁判的不当。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即检察院在此案件中是否享有取证权?我们都知道,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不能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若允许检察院调查取证,就有可能使举证规则失却自身价值。但一概否定也不妥当。因为检察院为查明是否存在证明原审裁判错误的法定事由,仍需要通过一定的调查取证方能实现,只不过该权利只具有一种辅助的意义,在取证目的范围上受限罢了。
  (二)抗诉案件范围应有所限制
  检察院行使抗诉权,有助于维护法律尊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其抗诉范围应有所限制,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检察机关的抗诉是以公权力介入私法领域,此举与现代法治精神格格不入。在民事领域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国家很少主动干预。应该说是否寻求司法救济,如何采取救济方式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的当然内容,个人意愿必须得到尊重。且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因此检察院在抗诉时必须顾及当事人的私意。由于现代社会民事经济活动的高速流动性,对于当事人来说,过多的寻求诉讼可能更不经济。检察院的抗诉只会徒增当事人的诉累,使当事人不情愿地再度牵涉进诉讼,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利。当事人对待当事案件的消极也使法院的审判具有了一种游戏成份。如实践中出现检察院抗诉后,申诉一方当事人却不出庭,在另一方被动出庭,检察院也很尴尬的情形下法院只好以撤诉了结此案。
  另外对法院的裁判还有个正确理解,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及证据制度运用,法院的裁判所依据的是以法庭查明的证据基础上的案件事实,而非绝对的客观事实。因而个别裁判的不正义在所难免。追求个案的绝对公平正义,只是一种理想。迈克尔.D.贝勒斯在《法律的原则》一书中指出: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真相,这不但代价过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执的目的不沾边。因此法院的裁判不能因有些微的差错就捍然抗诉。象数额的极小差异,驳回起诉错判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若抗诉以再审,似乎是严格了法律效果,但却于社会、于当事人均无裨益,且有害于司法裁判的严肃性。
  再者由于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不承担责任,若不加限制,则必有滥施抗诉权的可能。由于增加法院诉讼成本、国家审判资源的浪费,造成法院审判权和检察院检察权的对立。
  据此,我认为检察机关除因原审裁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外,不能主动提起抗诉。其抗诉应以当事人的申诉为依托,并经审查原审裁判造成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重大失衡,具有抗诉价值,方得提起。
二、再审抗诉案件中的诉讼关系与检察院的权利义务
  与一般的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相比,在再审抗诉案件中有了检察院的参与,因此正确认识检察院的角色,合理界定其与法院及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把握该类案件的操作审理。
  从诉讼法理论上讲,民事、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间形成的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严格说来检察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非诉讼法律关系,本文为阐明检察院的地位作用,一并予以考虑。
  1?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
  检察院抗诉是与当事人申请法院自行发现并列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原因。检察院的抗诉行为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在民、行再审抗诉案件(以下简称抗诉案件)中具有诉讼主体地位。检察院抗诉,法院在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查后,应当进行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检察院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一定程度上讲,正是检察院与法院的互动关系,决定着审判程序的走向。但从诉讼所要最终解决的问题看,这种抗诉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法院的裁判行为仍然指向的是原审当事人的争议事实。由此决定了检察院的诉讼主体地位更多的是一种虚位,在再审启动后不具有实在意义。
  2?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民、行诉讼法律关系是审判权与诉权结合的产物,是为了正确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围绕原审裁判正确与否,是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不当裁判,双方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再次对簿法庭。法院与当事人间的关系,仍是再审过程中的主要关系。
  3?检察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检察院抗诉多基于一方当事人申诉,为查明原审裁判是否错误,检察院可能对当事人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但在法院裁定再审后,检察院由于在案件中不承担实体的权利义务,就只能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监督庭审,而不能与当事人发生任何关系,不参与法庭的调查辩论,不支持任何一方的诉讼行为。
  结合对抗诉案件中的各种关系的认识,根据再审需要,可以确定检察院在案件审理中有如下权利义务:
  1?提起抗诉、撤回抗诉的权利;
  2?出席再审法庭的权利;
  3?查阅人民法院有关卷宗材料的权利;
  4?对审判过程监督的权利;
  5?出席法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三、构建再审抗诉案件审理模式
  本文主要从检察院抗诉案件的特殊性出发,对该类案件审理操作的各个环节进行探讨,其审理流程可作如下处理:
  (一)审查立案阶段
  对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即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不符合条件的,说明情况后,案卷退回抗诉机关。
  案件受理后,及时制作裁定书,在向当事人送达同时,向检察院送达裁定书副本。该案若因申诉而起,一并向被申诉人送达申诉状副本,被申诉人作出答辩。
  (二)开庭审理阶段
  抗诉案件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除法律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开庭前合理时间通知检察院阅卷,并通知其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法院上应设立抗诉席,其位置应有别于双方当事人,可与书记员对应摆放。
  开庭时首先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及原审裁判书,表明再审程序启动的原因。若抗诉因当事人申诉而起,再由申诉人宣读申诉书,被申诉人进行答辨,由此展开法庭调查。
  在法庭调查阶级,由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审裁判是否正确互相质证,为查明事实,检察院可以出示证据,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必要时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要求可以对其证据的来源情况予以说明。但检察机关无权询问当事人,也不得参与法庭辩论。对庭外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参加。在庭审中检察人员宣读抗诉词一类的对再审实体处理的意见,不应准许,其书面材料,可以在闭庭后提交法庭参考。
  对于庭审过程是否存在违法事由,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对待,及时回复。
  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可以在其缺席的情况下直接审理,庭审开始时由合议庭人员代行宣读抗诉书。
  (三)评议宣判阶段
  案件审理后,合议庭应及时评议,原审裁判正确的,驳回抗诉,维持原审裁判。案件需要改判的,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
  再审裁判作出后,应依法及时公开宣判,送达当事人及检察院。
  
  (作者单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