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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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本部在京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部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按规定向职工出售国有住房时,须向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计财司)报送向职工出售国有住房实施办法,经部批准后才能实施。
二、各单位须将经批准出售并已售出住房的评估资料、计价汇总表、收款办法等资料报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计财司)备案。
三、各单位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须存入部指定帐户,由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计财司)统一管理。
特此通知。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略)



1996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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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按国发〔1988〕75号文件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关于严格按国发〔1988〕75号文件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1990年1月1日,地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厅)、海南省环境资源厅:
1988年10月30日,国务院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颁发了国发〔1988〕75号《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将黄金矿产列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规定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将开办矿山的批准权限集中在中央,这是对黄金矿产进行保护性开采的法律规定,必须严格执行。除国家黄金局外,任何单位、任何部门批准开办黄金矿山都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
国发〔1988〕75号文件发布以来,各地相继出现违反上述规定,由地方各级黄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黄金矿山的情况不断出现。个别省、区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一些市(地)、县的矿管机构对这种违法审批的矿山,不严格按照《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的规定要求进行复核把关,使一些无合法审批手续的黄金矿山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对于这种违反《矿产资源法》和国发〔1988〕75号文件的做法,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对于1988年10月30日后,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新开办的各类黄金矿山、凡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应在1990年10月30日之前限期补办法律规定的审批手续。逾期尚未取得法律规定的批准文件的矿山,应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今后对各类新建黄金矿山必须严格按《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和国发(1988)75号文的规定,由国家黄金管理局审批,地矿主管部门凭批件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关于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则》的具体规定

山东省革委会 山东省军区


关于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则》的具体规定
山东省革委会 山东省军区


(一九七九年四月十四日山东省革命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发布)


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8〕122号文件颁发的《无线电管理规则》,已翻印发给各地,现将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则》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 设台较多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并选派历史清楚、政治可靠、有一定工作能力和业务专长的同志负责日常工作。各级无线电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专职管理人员要专职专用,兼职管理人员也要明确分工,派出单位要关心他们的政治、思想、生活福利问题。


第二条 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不包括广播收音机、电视接收机),应提前一个月书面申请,并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书和无线电台站工作人员审查结论表,按照《无线电管理规则》第六条规定的设台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两瓦(含)以下民用小型超短波无线电话机,设台单位应书面申请,并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书,按《无线电管理规则》第六条的批准权限办理。经批准设置的小型超短波无线电话机,中央、国务院和省直各部门所属单位,在济南市的由济南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使用证书,
济南市以外的,由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使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单独设置收信机者,设台单位除书面申请外,应同时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书和无线电台站工作人员审查结论表。县所属单位由县革命委员会批准,地、市所属单位由地、市有关局批准,省所属单位由省有关局批准。批准机关应抄送相应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由其核发电台执照。
设置各类无线电台站的批准文件,均应抄送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包括无线电台站设备核定表)是合法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证明。各级党政部门,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必须在办理执照后方准使用。省、地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设台批件,每座无线电台站核发执照一张,有效期为五年。中央、国
务院各部门(交通部、民航总局所属单位除外)及其所属单位在我省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设台批件核发电台执照。
按规定装配在船舶、机车、飞机上的制式无线电设备,设台单位需填报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书和无线电台站工作人员审查结论表,分别由省、地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电台执照。
第四条 地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核发电台执照时,应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抄送无线电台站设备核定表。
无线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所核定的内容不得随意变动,如有变动,应重新申报;台站撤销或临时设台期满时,其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应及时向原核发单位缴销,如需延期使用,应提前一个月向批准机关重新申请。
无线电台执照,无线电台站设备核定表应按密件随同电台妥善保管,不得遗失;如有遗失,必须追查下落,并应及时报告核发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船舶进入港口时,除遇有台风袭击、遇险等特殊情况外,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准使用(船舶导航雷达、港口无线电话除外)。船舶驶出港口后方可恢复使用。
第六条 需要报废的无线电设备,由使用单位做出技术鉴定,报请本系统省主管部门批准后,即可报废。已报废的无线电设备,由批准机关向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无线电设备的销毁工作由使用单位的管理部门会同保卫部门监督执行。
第七条 大、中城市应划分无线电收、发信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与城建部门密切协同,调查研究,共同规划,按照《无线电管理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将无线电收、发信区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在未正式划定前,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城建部门对无线电收、发信区要做初步安排

第八条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环境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无线电台站的发射功率、设备数量和工作时间,以能完成其担负的任务为限。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台址,按照《无线电管理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九条 设台单位在选用无线电工作人员时,必须坚持先审后用的原则,由设台单位党委审查,报县级以上党委批准。无线电工作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向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无线电通信人员必须遵守下列通信纪律:
(一)不准用明码或明语传递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
(二)不准使用核定以外的呼号、频率;
(三)不准与核定以外的通信对象联络;
(四)不准担负核定以外的通信任务;
(五)不准使用核定以外的传输方式进行工作;
(六)不准在机上练习发报或拍发任何与工作无关的信号;
(七)不准私发电报或在机上私自交谈;
(八)不准在机上吵架骂人,无故中断联络;
(九)不准收听敌台或抄收敌台新闻;
(十)不准私自编用通信规定或代密。
第十一条 设台单位应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如会议、值班、安全保密、工作日记、各种登记等),并切实贯彻执行。
第十二条 凡研制、生产无线电收、发信机整机产品(含无线电话机),必须经省电子工业局批准或由其办理报批手续。各使用单位在购买无线电台(含无线电话机)时,应有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外省来我省购买上述设备时,也必须持有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证明。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含无线电话机),一律以私设电台论处,由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门予以查封。设台单位接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组)关于违犯《无线电管理规则》的通知后,应立即改正;情节严重者,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凡是报省革命委员会批准的各种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核,并下达批复文件;需报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批准的各种无线电台站,仍由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批准并下达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7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