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准备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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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准备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准备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七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将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关于行政诉讼的第一部专门法律,与民政行政管理关系十分密切。为使民政部门更好地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现将有关准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民政部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建立复议机构,完善复议制度的筹备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今后各地有关《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具体工作请与政策法规司联系。
二、组织本单位机关干部开展《行政诉讼法》的学习、宣传、培训等活动,使其认识实施《行政诉讼法》的意义、作用以及与民政部门、民政行政行为的关系。
三、研究建立本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研究制定行政复议制度和复议程序、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并切实把这项工作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四、结合《行政诉讼法》的内容,组织开展清理本地区的地方性民政法规和规章,发现有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民政法规或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民政规章,要及时修改或废止。清理结果于1990年3月底前抄报部政策法规司。
以上工作希望各级领导认真重视起来,选派专人具体负责,把工作落到实处。有什么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部。



198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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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2月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行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落实收购资金管理“约法三章”的要求,切实加强和改进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与管理,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棉油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是以粮棉油贷款与企业的商品库存值变化为基础,通过提高商品库存值占贷款的比重,逐步达到粮棉油贷款与库存值的增减变化相适应,最终实现粮棉油政策性贷款的封闭运行、良性循环。
第三条 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进贷销还,周转使用、专款专用,物资保证、封闭运转,违章处罚。
(二)粮棉油贷款增加,库存值相应增加;粮棉油库存值减少,贷款相应减少,并及时收回。
(三)按企业粮棉油库存值增减计划安排贷款,按企业实际库存值占用调整贷款。
第四条 粮棉油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适用于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并承借承还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和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粮棉油企业。

第二章 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的范围
第五条 与库存值挂钩管理的粮棉油贷款包括粮油收购贷款、棉花收购贷款;粮油调销贷款、棉花调销贷款;国家粮油专项储备贷款、国家棉花专项储备贷款、地方粮油储备贷款;粮棉油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第六条 实行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的粮棉油库存值包括直接库存值和视同库存值。
(一)直接库存值
1.粮棉油商品库存值。包括粮食定购、议购库存值;油品库存值;粮棉油加工企业产成品、在产品值;棉花的籽棉、皮棉、棉短绒和棉籽库存值。
2.粮棉油储备库存值。包括国家专项储备、地方储备以及具有储备性质的市场调节粮油库存值。
(二)视同库存值
1.与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和加工密切相关的、经开户银行审查核定、符合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材料物资占用,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以及符合税法规定并与直接商品库存值相吻合的进项税额。
2.企业合理占用的货币资金及结算资金
(1)现金库存。指不超过银行核定的企业现金库存,包括按现金管理规定核定的现金库存,及银行核定企业收购旺季的现金库存。
(2)银行存款。指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开设的政策性存款专户中的存款余额。
(3)粮棉油企业的结算资金。指企业在粮棉油调销过程中产生的、在正常结算期内的预付帐款与预收帐款轧差后的净额,以及应收帐款与应付帐款轧差后的净额。

第三章 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的方式、内容和考核
第七条 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的方式:
(一)粮棉油贷款余额与企业库存值存量挂钩。
(二)当年粮棉油贷款增减额与库存值的增减量挂钩。
第八条 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的内容
(一)粮棉油贷款余额与库存值存量挂钩的主要内容:库存值占贷款余额的比例;政策性财务挂帐消化比例;企业不合理资金占用的收回比例。
(二)粮棉油贷款的增减额与库存值增减量挂钩的主要内容:当年粮棉油库存值增减量占当年贷款增减额的比例;当年贷款增减额与当年粮棉油库存值增减量的差额。
第九条 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的考核要求
(一)粮棉油贷款余额与库存值挂钩管理指标的考核要求:
1.粮棉油库存值占贷款余额的比例要逐年提高。各行要结合当地实际,核实企业1995年底粮棉油库存值,确定贷款与库存值挂钩比例基数。在此基础上,制订出1996、1997年每年提高5至7个百分点的具体实施目标,1997年底粮棉油政策性贷款余额与库存值挂钩比例要达到75%至80%。
2.对企业的视同库存值实行限额管理,超限额部分,要落实清收计划,及时收回贷款。
(1)企业收购淡季的现金库存原则上不得超过现行现金管理办法规定;旺季现金库存原则上不得超过按计划日均收购数额乘10天收购期后的金额。
(2)企业与粮棉油收购、储备、调销和加工密切相关的,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材料物资占用,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占用,原则上不得超过企业存货值的3%至5%。
(3)企业结算资金原则上不得超过商品调销正常结算期内的合理占用。结算期一般控制在2个月以内,进口粮的结算期控制在6个月以内。
3.对企业政策性财务挂帐,按照国发〔1994〕62号、国发〔1995〕12号和财商字〔1995〕576号文件有关规定,限期消化。
4.对企业不合理占用的收购贷款,按照国发〔1995〕12号文件有关规定,制订出分年清收计划,限期收回。
(二)当年粮棉油贷款增减额与库存值增减量挂钩管理指标的考核要求是,当年贷款增减额与库存值增减额的比例要达到100%。严格考核当年贷款与库存值的动态变化,二者增减变化必须保持一致。对出现的差额,要查清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粮棉油贷款余额与库存值挂钩管理指标实行按季考核。当年粮棉油贷款增减量与库存值增减额挂钩管理指标实行按月考核。

第四章 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
第十一条 粮棉油企业要及时、准确向开户银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
(一)粮棉油购销调存计划及借款计划;
(二)粮棉油购销调存实际数量;
(三)企业财务报表;
(四)银行贷款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开户银行信贷员要对粮棉油库存值增减变化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按月做好贷款增减量与库存值增减额的监测考核工作,确保粮棉油贷款变化与库存值变化紧密结合,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开户银行按以下要求安排、调整贷款:
(一)根据企业报送的粮棉油预计收购量、收购值、调销量、调销值、库存值增减计划及申请贷款计划。安排粮棉油贷款的增加数额或减少数额。
(二)根据粮棉油库存值实际增减额,确定贷款的合理占用额度。
第十四条 开户银行对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收回挤占挪用等不合理贷款占用,完成各项考核指标的粮棉油企业,分别采取免收加罚息、收回再贷、优先给予贷款等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 开户银行对粮棉油企业新增不合理贷款占用,实行以下信贷制裁:
(一)企业超过核定现金库存淡、旺季限额的部分,限期3天交存开户银行,否则开户银行直接扣收。
(二)企业与粮棉油收购、储备、调销和加工密切相关的、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材料物资占用、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超过银行核定比例的部分,限期10天压回。否则,开户银行视同不合理贷款占用,按挤占挪用贷款日万分之八计收利息。
(三)企业结算资金超过正常结算期的部分,限期15天收回。否则,开户银行视同不合理贷款占用,按逾期贷款日万分之六计收利息。
(四)企业不合理资金占用按规定未收回数额及企业自补挂帐按规定未消化数额,实行限期一个月归还银行贷款,否则,按日万分之八计收利息。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向开户银行报送报表资料的企业,开户银行可对其实行暂缓贷款停止贷款等信贷制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各级代理行之间的粮棉油贷款管理工作质量的检查和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收购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有关指标及说明
一、库存值占贷款的比例
考核月库存值
-------×100%
粮棉油贷款余额
注:库存值以企业考核月末帐表数据为准。
二、政策性财务挂帐消化比例
考核月1992年3月底以前的
政策性财务挂帐余额
1.-----------------×100%
国家核实认定1992年3月底以前的
政策性财务挂帐余额
考核月1992年4月1日至1994年
底的政策性财务挂帐余额
2.-----------------×100%
1992年4月1日至1994年底的
政策性财务挂帐余额
三、企业不合理资金占用的收回比例
考核月企业不合理资金占用余额
-----------------×100%
1994年底企业不合理资金占用余额
注:与粮棉油紧密相关、并经农发行及代理行认可核定的企业附营业务暂不列入不合理占用,调入156(会计科目代号)“其它贷款”中,周转使用,按一般商流贷款管理。
四、库存值占新增贷款的比例:
考核月的库存值(包括视同库存
值)比上年底增减额
--------------×100%
考核月的贷款比上年底增减额
注:1.考核月视同库存值中的企业库存现金、材料物资占用、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比上年底增减额的计算涉及到的考核月的余额不能超过核定限额,否则,要予以剔除。
2.考核月视同库存值中的企业结算资金比上年底增减额,不包括超出规定结算期的部分。
五、材料物资占用、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占用限额的核定公式:
(材料物资占用余额+低值易耗品占用余额+包装物占用余额)≤企业存货
值×(3%-5%)


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

国税发[201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0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各级税务机关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取得积极成效。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和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对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对收入分配问题高度重视,强调要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税收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功能,《建议》要求“加强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有效调节过高收入”。《纲要》提出要“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机制”,“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力度”。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对于有效地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将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点工作,进一步强化征管基础,完善征管手段,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为加快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做出积极努力。
  二、不断完善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贯彻落实国税发〔2010〕54号文件规定,以非劳动所得为重点,依法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征管。
  (一)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管
  1.完善自然人股东股权(份)转让所得征管。
  (1)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作,加强对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所得征管。重点做好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核定工作,建立电子台账,记录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强化财产原值管理。
  (2)加强个人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税源管理,重点监管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进行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行为的涉税事项,防止税款流失。
  (3)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做好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
  2.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和拍卖所得征管。
  (1)搞好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征管,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坚持实行查实征收;确实不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核定征收。
  (2)加强与本地区拍卖单位的联系,掌握拍卖所得税源信息,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抓好其他形式财产转让所得征管。重点是加强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份)的税源管理,完善征管链条。
  (二)深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管
  1.加强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的扣缴税款管理,重点关注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
  2.对投资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支出和借款的,应认真开展日常税源管理和检查,对其相关所得依法征税。涉及金额较大的,应核实其费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3.对连续盈利且不分配股息、红利或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个人投资者的股息、红利等所得,应实施重点跟踪管理,制定相关征管措施。同时,加强企业注销时个人投资者税收清算管理。
  4.对企业及其他组织向个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应通过核查相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等方式,督导企业或有关组织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完善生产经营所得征管
  1.重点加强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查账征收管理;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依法严格实行核定征收。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资金用于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消费性支出和财产性支出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4.加强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管理,在其注销登记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好有关税务事项。
  三、继续加强高收入行业和人群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加强以非劳动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人群的征管
  密切关注持有公司大量股权、取得大额投资收益以及从事房地产、矿产资源投资、私募基金、信托投资等活动的高收入人群,实行重点税源管理。
  (二)做好高收入行业工薪所得征管工作
  1.深化高收入行业工薪所得扣缴税款管理。重点关注高收入行业企业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各项工资、薪金所得,尤其是各类奖金、补贴、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激励所得。
  2.加强高收入行业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总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工资费用支出总额的比对,强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联动管理。
  3.对以各种发票冲抵个人收入,从而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通过明细申报数据等信息汇总比对,加强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管理。
  (四)完善数额较大的劳务报酬所得征管
  1.督促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及时获取相关劳务报酬支付信息,重点加强数额较大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
  2.加强对个人从事影视表演、广告拍摄及形象代言等获取所得的源泉控管,重点做好相关人员通过设立艺人工作室、劳务公司及其他形式的企业或组织取得演出收入的所得税征管工作。
  (五)加强高收入外籍个人取得所得的征管
  1.进一步建立和充实外籍个人管理档案,掌握不同国家、不同行业、不同职位的薪酬标准,加强来源于中国境内、由境外机构支付所得的管理。充分利用税收情报交换和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审核等信息,加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境外所得税收征管。
  2.加强外籍个人提供非独立劳务取得所得的征管,抓好对由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外籍个人报酬的监管,防范税收协定滥用。
  四、建立健全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监控体系
  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和外部涉税信息的获取与整合应用。通过各类涉税信息的分析、比对,掌握高收入者经济活动和税源分布特点、收入获取规律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强化税源管理基础
  1.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通过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等手段,加强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建立健全个人纳税档案。
  2.推进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常态化管理,不断提高申报数据质量,加强申报补缴税款管理。
  3.逐步建立健全自行纳税申报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信息交叉稽核机制,完善高收入者税源管理措施。
  4.国税局和地税局密切配合,健全信息传递和反馈机制,形成征管工作合力。
  (二)建立协税护税机制
  1.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强税务机关与公安、工商、银行、证券、房管、外汇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与机构的协作,共享涉税信息,完善配套措施。
  2.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建立健全政府牵头的涉税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协税护税的责任和义务。
  五、深入开展纳税服务、纳税评估和专项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改进纳税服务,深化纳税评估,加强专项检查,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
  (一)不断优化纳税服务
  积极为纳税人提供多渠道、便捷化的申报纳税服务。了解纳税人的涉税诉求,提高咨询回复质量和效率。有针对性地对高收入者进行税法宣传和政策辅导,引导其主动申报、依法纳税。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继续做好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工作。严格执行为纳税人收入和纳税信息保密的有关规定,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切实加强日常税源管理和评估
  坚持开展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日常税源管理,充分利用相关信息,科学设定评估指标,创新评估方法,积极开展纳税评估。对纳税评估发现的疑点,应进行跟踪核查、约谈;发现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检查。
  (三)扎实做好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
  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同时,结合本地征管实际,选取部分高收入者比较集中的行业,切实搞好专项检查。加强税政、征管、稽查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提供违法线索,依法严厉查处。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并将其作为税收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进一步研究强化基础工作、创新管理方式、完善征管手段、搞好税法宣传的有效措施,不断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